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徐敏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魁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2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之本院108年度司他 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年6月25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於108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不服原裁 定,於108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之法官於審判中勸諭兩造和解,於108年3 月12日開庭日 ,異議人尚未抵達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已協議和解,並同意和解成立內容,惟法官與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未告知異議人須負擔裁判費,且和解成立內容亦未約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救助制度,係為避免經濟窘困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致提起訴訟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法實施訴訟程序以保障權利,故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當事人在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之條件者,得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其中「暫免繳納」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時不用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如判決確定或和解),受救助人仍須按其責任繳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明:1.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6 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直播平台主播既網路演藝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事件卷第7 頁)。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75號受理,異議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嗣本院判決異議人勝訴,並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相對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 年度上第121 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高院108 年度上第121 號卷第265 至266 頁),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和解筆錄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兩造訴訟代理人未告知,且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約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院調取異議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卷宗,異議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亦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准予訴訟費用「全額」暫免繳納。然訴訟救助之制度,均只在訴訟終結以前「暫時不用繳」,而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規定即明。又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時,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約定各自負擔,是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如數向本院補繳,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