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2號異 議 人 王金龍(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王宥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王浚人(即陳顗甯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 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第43頁〕,於同年9月26日生送達效力,異議 人於同年10月1日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顗甯與相對人吳本即大仁企業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陳顗甯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陳顗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105年11月23 日都會時報全國版刊登催告之公告,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以伊等未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規定為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5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另於105年8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裁定及撤回聲請狀可稽(見更一卷第32-35頁),雖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異議人所提105年11月23日刊登於都會時報全國版之公 示送達公告(見更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19頁),乃本 院司法事務官為將105號裁定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將公示送達公告、105號裁定主文登載於新聞紙公告,異 議人因此依該通知而為之登報,俾使相對人知悉以生送達效力,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異議人執此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容有誤會。依上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