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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

異議人
李承恩即詮華工程行
相對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本院108 年度北全字第13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額,然因兩造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該擔保金額亦作為伊就本案訴訟所得受償金額之擔保,是縱使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惟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難謂伊已無損害發生,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處分內容實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之情形,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依據及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與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如何無涉。

四、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北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3,143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 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本院108 年度北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而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卷第4 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08 年度北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既遭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原處分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66萬3,143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理由,無從採憑,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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