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茂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朱茂林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蘇錦霞律師 原 告 胡祖安 張蓉生 楊威孫 侯麗芳 王惠震 葉中權 王正靜 曹香育 杜鴻業 楊蜀玉 杜新華 徐君平 周德珠 杜玉華 何宗堯 楊大媛 楊大慶 張華 葉詩韻 葉安時 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地為設於臺北 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管轄權。 二、再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簽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名下志伸公司股份以新臺幣2億7,000萬元讓與被告,價金分為3期給付,並簽訂 「股權轉讓協議書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再於105年2月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增補合約(二)」(下稱系爭增補合約(二))。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 期價款,原告遂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 年度仲聲信字第35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35號仲裁事件)受理。惟被告另以原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 條、第4.1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為由提付仲裁,系爭35號仲裁事件因而停止,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 條、第4.1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第⑷、⑸、⑻款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原告應連帶給 付被告5,491 萬9,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1.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⑴「股權轉讓協議書」並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庭卻以系爭增 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告及商業慣例協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逕認兩造間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亦有仲裁協議,自屬違法。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已特定表明針對「本補充合約」,而非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用語均以「本協議」稱之,足認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增補合約(二)即第3 期價款之給付,而不涉其他部分,乃有意區隔系爭增補合約(二)與「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紛爭解決機制條款適用。 ⑵系爭增補合約(二)既名為「增補」,除特別表明者外,新 修訂之條款應解釋為補充,而非取代;況且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1條與「股權轉讓協議書」第7.1條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由此可知系爭增補合約(二)應解釋為針對系爭補充合約之特別規定而非變更原始協議,始會另外再行約定準據法,否則兩造間並無約定相同準據法條款之必要。準此,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條之約定並非在於取代系 爭協議書之準據法及爭議解決之原規定,而係單獨針對系爭增補合約(二)所涉及之條款內容進行準據法及爭議解決機制之個別約定,足徵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乃明定限制於「本補充合約」之框架內,當事人或系爭仲裁庭自不得將仲裁協議擴張至民法或與系爭增補合約(二)無涉之爭議,是上開仲裁協議範圍僅及於系爭增補合約(二)所含括之第2.3條、 第3.1條、第3.2條部分,惟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請求或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審酌之事項,均顯非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範圍。 ⑶又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裁定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依系爭增補合約(二)文義,兩造僅約定以系爭增補合約(二)為該仲裁協議之標的,惟系爭仲裁判斷以「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 條、第4.1 條、第5.1條及附件六第⑷、⑸、⑻款為仲裁標的,顯已逾越系爭增補合 約(二)第7.2條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⑷綜上,兩造間並未就被告主張之仲裁範圍具備相同之意見表 示及認知,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欠缺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2.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認定原告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其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491 萬9,710 元,則於仲裁程序中應至少使兩造就「連帶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為陳述,並應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附具理由說明。然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答辯為審酌,亦未就是否為連帶債務部分之重要事項為記載;另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五之105 、106 年度預測損益不在價金調整之列,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均無關於此重要之點有說明,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即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原告於仲裁程序已主張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且於107年6 月26日第一次仲裁庭中,主任仲裁人黃永琛亦表示:「因為附件一是55當事人分別的金額、分別的股份書,通通都個別」等語,嗣後被告並無特別補充答覆,系爭仲裁庭亦無於後續詢問會中再為詢問,即認定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系爭仲裁庭於5 次仲裁詢問會中僅就被告之請求是否發生即「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五之財務報表及預測是否真實、是否符合附件六賣方之聲明及擔保約定等情命兩造陳述意見,並無使兩造就「應賠償額」之要件有所陳述,即逕以「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五志伸公司預測損益表與被告所提出之經會計師簽證報稅報表之差額認定損害賠償數額,致原告未受正當程序保障下遭受突襲,顯有未使原告於仲裁程序中陳述之違誤,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二)被告雖抗辯「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1 條第⑶款、第2.4 條 、第4.1 條、第5.1 條與系爭增補合約(二)約定之第3 期價款關聯緊密,故就此部分爭議仍屬系爭增補合約(二)所稱之「未盡事宜」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二)時,第7.2條之約定即已限定「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當時「股 權轉讓協議書」並無任何違約爭議,自無可能將未發生爭議部分納入仲裁協議範圍;再參諸系爭增補合約(二)第3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第3 期價款並無其他將來可能之爭議事項,當時被告亦無任何原告違約之主張,因此未列入系爭增補合約(二)之仲裁協議顯係兩造有意排除,從而被告在系爭仲裁判斷主張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相關爭議,應由訴訟方式處理,非屬系爭增補合約(二)所約定之「未盡事宜」。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系爭35號仲裁事件中反於本件主張稱「股權轉讓協議書」、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票據法第97條規定均為仲裁標的,承認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 約定係取代「股權轉讓協議書」第7.2條關於訴訟管轄之約 定,並改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未盡事宜云云。惟原告於系爭35號仲裁事件會提及「股權轉讓協議書」係為使仲裁庭知悉第3 期價款之金額為5,400 萬元,此為系爭增補合約(二)未記載事項,故原告須提及之;且民法第229條第1項為關於給付遲延認定標準,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於該仲裁判斷中亦有清楚表明其僅為被告給付遲延之理由,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之抗辯顯屬曲解原告之意;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7 月24日仲裁補充理由狀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增補合約(二)第3 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所以提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僅為說明請求之數額及原因,並非以該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況且,被告自己亦於系爭35號仲裁事件反於本件主張稱「股權轉讓協議書」非屬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之仲裁 協議範圍,甚於提起本件仲裁請求時,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提起等情,可見被告亦承認該仲裁協議之範圍不包括「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是被告於本件以前開抗辯曲解原告之意,顯不足採等語。 (三)均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1.「股權轉讓協議書」第7.2 條原約定訴訟管轄條款,第8.5條則約定若有未盡事宜,由各方協商解決,並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加以約定,因此系爭增補合約(二)前言才會載明「買、賣雙方同意『修訂』於104 年11月27日簽署 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增補合約如下:」,且體例上將「股權轉讓協議書」被修訂之相同條號之條款及名稱記載於系爭增補合約(二)內,並以相同之條號之條款及名稱,載明修訂後之條款文字內容,足見系爭增補合約(二)乃補充、修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取代「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同條號之條款,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並非兩造另成立獨立合約關係。是「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二)均係規範同一股權轉讓事件,則其爭議解決機制應相同,絕無區分不同事項割裂為一部仲裁、一部訴訟之情形,故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二)時,業已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之爭議。 2.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1 條第⑶款、第2.4 約定,第3 期款於雙方約定訂約後1年4個月進行調整,且須賣方未違約始可支付,其目的除係為確定賣方出售之股權符合雙方計價依據之約定品質外,並使接管公司之買方(即被告)審查志伸公司財務狀況有無符合兩造約定,故被告應否支付第3 期價款,與原告有無依「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其賣方承諾及擔保事項有關,則判斷被告應否給付第3 期價款與原告有無違約乃緊密關聯之爭議,無從分割。而「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1條、第2.4條、第4.1條、第5.1條之約定,未經系爭增補合約(二)修訂,自仍有效拘束兩造作為判斷買方應否支付第3 期價款、評價賣方有無違約及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依據,則被告以原告於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有重大虛偽不實等事項,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爭議事件自屬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所約定「倘有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之範疇,是系爭仲裁庭就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範圍之事件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之107 年6 月22日仲裁答辯狀爭執仲裁協議範圍於系爭增補合約(二)之約定,不及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履行爭議云云。然系爭仲裁庭於107年6 月26日第1 次仲裁詢問會即已公開心證表明本案爭議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此原告長達半年均未再提出異議或補充理由,反積極為實體答辯,可見原告默認該仲裁事件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後系爭仲裁判斷書更於第46頁至第48頁中詳細說明本件有仲裁協議之判斷理由,受訴法院應對此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行使予以尊重,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應不足採。再者,原告於系爭35號仲裁事件之仲裁聲請狀中已明確主張兩造就股權轉讓爭議應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提付仲裁;復於106 年7 月24日仲裁補充理由狀、106 年10月12日及107 年1 月18日仲裁辯論意旨狀,一再主張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包括本件股權轉讓爭議,卻於本件起訴為相反之主張,已違禁反言原則。又系爭35號仲裁判斷書中第25頁理由欄指明兩造就「股權轉讓協議未盡事宜」及「增補合約未盡事宜及履行之爭議」均須適用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 條之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其後原告未對系爭35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該仲裁判斷對兩造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4.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履行,包括賣方即原告是否有違反約定及附件六賣方聲明及擔保事項、應否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8頁至第53頁詳列兩造主張及不爭執事項、爭點,可見仲裁判斷之標的乃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系爭增補合約(二)同一契約關係之未盡事宜及履約所生爭議,並非與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完全無關」之爭議,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之事由。 5.至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乃取得執行力之非訟程序,縱經駁回聲請,亦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執行力之問題,當事人仍可重行聲請,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執行,雖經該院駁回,亦僅該仲裁判斷未取得執行力,並無拘束兩造及其他法院之效力,尚難執以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判命原告「連帶」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已於第53頁至第77頁以達25頁之篇幅詳加論述,並明確引用「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1 條第1 款、第5.1 條、附件六第4 點關於原告明示對被告負連帶債務之約定,並就原告之抗辯逐一說明,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縱原告主觀上片面認為系爭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說明,而未臻完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即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系爭仲裁判斷歷經5 次詢問會,原告及其代理人於每次詢問會均受合法通知並到場,並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原告先後提出多次仲裁答辯狀以表達意見,足以保障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於第5 次詢問會開始時,主任仲裁人即表示「仲裁庭今天原則上會結案」,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於結束前,原告及其仲裁代理人亦皆有再陳述,足徵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簽立志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並將價金分為3 期給付,復簽立系爭增補合約。 (二)兩造於105 年2 月再簽立系爭增補合約(二),其第7.2條 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協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 (三)因被告未給付第3 期價款,原告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35號仲裁事件受理。而被告另就本件「股權轉讓協議書」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組成系爭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5,491 萬9,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 條之約定,或應附理由而未附,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過程是否未使當事人就賠償數額表示意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撤銷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已成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即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因之,關於當事人有無仲裁協議,除於審查當事人仲裁協議之書面時,應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書面,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等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外,亦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復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僅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即商業慣例協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時,雙方合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文義解釋僅限於「本補充合約」之內容即第3期價款部分成立仲裁協議,不及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他爭議云云。惟觀諸系爭增補合約(二)前言明確記載:「買(即被告)、賣(即原告)雙方『同意修訂』於104年11月27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稱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增補合約如下:」,文義上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合約(二)之目的乃修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合約之內容,是雖於第7條「準據法及爭議解決」用語使用「本補充合約」之文字,然通觀契約全文,該補充合約既係修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則已被取代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文部分,當然含括在「本補充合約」文字所指範圍。從而,有關「股權轉讓協議書」未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應依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約定,於踐行協商程序仍未能解決者,兩造應提付仲裁解決,自不限於第3期價款之爭議。原告僅截取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本補充合約」文義,主張仲裁協議僅指第3期價款而不包括其他股權轉讓爭議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證人即兩造指定第3期價款本票保管人張蔚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增補協議(二)為什麼不從一般契約的條文 開始第1 條到第7 條,為什麼要跳著?)就我的認知是將原 來的合約作修正,意思就是按照增補合約(二)將原來的條文蓋過去,我也在電話中與志伸公司的黃小姐(按即黃翠雲)及被告成安開發公司確認過。」、「(但你剛剛說按照文字 沒有辦法判斷要怎麼替換股份轉讓協議書,並沒有提到你有向雙方確認,實際上有無確認?)電話中一定有確認,因為 案子拖太久了。」、「(為何本件的第三期轉讓價款要找雙 方同意的第三人保管,而不是依照原來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3 條履行?)據志伸公司黃小姐及被告成安開發公司李小 姐到我辦公室找我保管票據的原因是因為股份買賣在104 年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稅,本來交易方式是將志伸公司的股份交付京城銀行信託,會造成原股東需要繳納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取消京城銀行信託之委託,第三期款也改由雙方同意之第三人保管。」、「(你當時是否知道雙方對於第一、二期款的部分有無爭議?)在找我保管票據的當下我不知道,因為前面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證人張蔚誠曾向兩造確認系爭增補合約(二)乃取代 「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相關條文,益徵依系爭增補合約(二)之文義乃修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條文,並非僅就第3期 價款之保管爭議解決方法加以簽訂。 4.至證人黃翠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初為什麼會再簽 增補合約(二))?我們的股權交易都告一個段落,但尾款還 沒有收到,當初不知道尾款要交由誰處理,後來總經理朱茂林告訴我說尾款要交由張蔚誠會計師保管,朱茂林就帶著我和陳麗月經理去拜訪張蔚誠會計師,問他是否有意願保管這個尾款,當時的談話中,朱茂林有提到李復甸律師早期是志伸公司的法律顧問,現在是仲裁協會的理事長,有說到之後如果志伸公司有法律問題需要解決時,希望由仲裁協會來處理,這是朱茂林當時有跟張蔚誠會計師提到的事情,這是針對尾款的部分。」、「(討論增補合約(二)第7 條時,有沒 有說過所有的爭議全部改由仲裁來處理?)沒有,因為當時 已經交易完成,第一、二期都已經收到款項,我們重點是放在尾款的部分。」、「(張蔚誠會計師有說是電話中跟黃小 姐及志伸公司、被告成安開發公司確認此部分,是否有跟你電話確認第7條?)針對原證3的增補合約,我沒有跟會計師 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雖證稱系爭增補合約(二)僅針對第3期尾款保管事宜,簽約當時第1、2期價款均無爭議,亦未曾與證人張蔚誠通話確認等情。 惟查,證人黃翠雲另證稱:「(系爭增補合約(二)第一版是 誰提出的?)契約書誰提出來我不知道,但我收到的電子郵 件內的系爭增補合約(二)是張蔚誠會計師的事務所傳給我的資料。」、「(該增補合約裡面3個條款為何不是以第1 條至第3 條來編排,而是第2 、3 、7條?)我去找張蔚誠會計師只是將本票送過去,當時還沒有簽約,只是過去詢問張蔚誠會計師願不願意保管,張蔚誠會計師表示願意保管,就擬定原證3(按即系爭增補合約(二)) 的第一、二版。這份合約是我收到後,轉給朱茂林看,朱茂林看完後需要修改,我再聯絡會計師事務所的行政秘書,所以簽約時我不在場。剛剛說要仲裁的時候,是去問張蔚誠會計師要不要保管尾款時說的。為何會編排為2 、3 、7 條我不清楚。」、「(是否知道 增補合約㈡的前言有提及『本增補合約是要修訂104 年11月27 日的股權讓與協議書,以及股權讓與協議書增補合約』?)我收到電子郵件直接轉給朱茂林,我沒有去確認內容。」、「(關於第一期、第二期款的價格在簽約時,有沒有什麼爭 議?)因為這都授權給朱茂林,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什麼爭 議,我有收到第1、2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2頁、第254頁),足見系爭增補合約(二)非由證人黃翠雲製作,其僅轉送證人張蔚誠傳送之電子檔案予朱茂林,相關簽約事宜皆由原告朱茂林為之,則其是否親自參與原告朱茂林與張蔚誠或被告間討論該契約內容之過程,而能得悉兩造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證人黃翠雲僅因如期收取第1、2期價款,即稱兩造間就此部分價金已無爭議,亦嫌速斷。本院衡酌證人張蔚誠係經兩造同意選任擔任第3期價款 之本票保管人,性質上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故其證述曾以電話向兩造確認系爭增補合約(二)之內容係取代「股權轉讓協議書」相關條文一節,自較為可採,是證人黃翠雲上開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再觀諸系爭增補合約(二)第3.1條約定:「保管人將於106年3月31日前通知買方依股權轉讓協議書2.4(2)調整後之價款 ,買方應於106年3月31日支付上述價款(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2)條則約定:「買方承諾,標的公司104年度之稅後淨利應不低於賣方提供該年度財 務預測之稅後淨利。若104年度之稅後淨利低於該年度財務 預測之稅後淨利,應就兩者差額調降標的股權轉讓價款,買方並得自第三期轉讓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志伸公司104年度之稅後淨利如低於該年度財務預測之稅後 淨利,被告即得調降標的股權轉讓價款,「並」得自第3期 價款中扣除,則應調降之價款高出第3期價款,依本件原告 之主張,僅關於第3期價款範圍部分應提付仲裁,超出第3期價款部分卻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返還,顯非一般商業習慣解決同一事件之合理處理方法,因此本於經驗法則及依契約之主要目的觀之,亦堪認兩造就「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未盡事宜及履行爭議,仍有同意提付仲裁程序處理之仲裁協議。6.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執行,雖經該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然此僅屬士林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以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增補合約(二)第7.2條仲裁協議之範圍。 7.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主張原告違反「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條、第4.1條、第5.1條及附件六賣方之聲明 及擔保,而請求原告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1條、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非與「股權轉讓協議書」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有逾越上開仲裁協議之範圍,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情形至明 ,則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答辯為審酌,亦未就是否為連帶債務部分之重要事項為記載;另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五之105 、106 年度之預測損益不在價金調整之列,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均無關於此重要之點有說明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53頁起至第77頁(即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5頁),即屬系爭仲裁庭就兩造間何以為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及其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包括103度實際稅損益與原告提供之附表五財務 報表稅後損益不符、104年度至106年度實際盈餘與原告提供之附表五預測損益表之稅後純益不符等爭議,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關於「105 、106 年度預測損益是否在價金調整之列」,已於第60頁至第68頁論述105 、106 年度預測損益屬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4(1)條所約定之股權轉讓價款參考依據,復依附件六第(4)款約定應由原告擔保 所提供之105、106年度稅後純益之預測不能有不實或顯然不符實際情形或顯然偏離一般預期之狀況,倘有重大影響被告受讓股權之判斷及評估標準,應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1條、第5.1條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認定105 、106年度預測損益亦在價金調整之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原告之主張如何可採,與被告之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仲裁判斷書文末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已予原告其餘答辯及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論述之理由,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則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定;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號 判 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未使兩造就「應賠償額」之要件有所陳述,即逕以「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五志伸公司預測損益表與被告所提出之經會計師簽證報稅報表之差額認定損害賠償數額,致原告未受正當程序保障下遭受突襲云云。惟系爭仲裁庭歷經5 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並分別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系爭仲裁庭己於歷次詢問會使兩造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與否及數額予以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第1次 至第5次詢問會紀錄無訛,復觀諸兩造所提書狀亦就相關賠 償範圍及數額表示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將原告主張摘錄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1頁至第45頁(即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03頁),顯無原告所稱未使兩造就「應賠償額」部分陳述之 情形。縱原告就「應賠償額」一節未有完全陳述,然其既有陳述之機會,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則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前述撤銷仲裁事由,是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含同法第38條第1、2款情形)、第3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