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忠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10號原 告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仲聲義字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 月19日作成之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因中華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自有管轄權。 ㈡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收受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1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仲裁判斷書後,業於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綦詳,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之「府城‧生產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C.履約條款10.3、10.4固約定有仲裁條款(下稱系爭仲裁條款),然系爭仲裁條款附有「兩造就履約爭議未達協議」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工程嗣因可歸責於被告施工遲延等因素,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終止契約,兩造並於107 年3月1日簽立工地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皆認知各自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不受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影響,並將所有爭點各自起訴,交由司法機關解決,故兩造就本案履約爭議已達成協議,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仲裁條款即未生效。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合意就所有爭點各自起訴交由司法機關解決,可知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取代系爭仲裁條款之意,系爭仲裁條款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依系爭仲裁條款提起仲裁。 ㈡詎仲裁庭竟以雙方未約定取消系爭仲裁條款為由,謂系爭仲裁條款仍為有效而為仲裁判斷,於法不符。至原告固曾於仲裁程序中為實體答辯,此係因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認當事人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原告為免於仲裁程序中受實體上不利益,自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不提出攻防方法而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仲裁法第29條規定,仲裁庭對於異議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並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故原告為實體答辯不代表同意仲裁協議存在。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主張仲裁協議無效之抗辯,被告亦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有關仲裁合意之書面,不符仲裁法第1 條仲裁聲請需有書面仲裁協議之要件,仲裁庭竟以原告從未否認仲裁協議存在且同意延長仲裁期間為由,推論仲裁協議存在而為仲裁判斷,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被告於仲裁聲請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提出聲證3 自製表格,而仲裁庭第1 次詢問會議僅確認被告請求項目包括損害賠償,第2 次詢問會議亦認被告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嗣被告僅於108 年4月6日仲裁補充理由(三)狀提出聲證26相關單據而仍未具體說明,仲裁庭第3 次詢問會議尚認為聲證26並不完備,卻於第5 次詢問會議表示會作判斷,嗣即逕以被告之聲證26作為其判斷依據,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原告否認聲證26與被告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未為必要調查,分別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原告雖同意適用衡平仲裁,然此前提乃是仲裁庭適用法律後認為於個案中顯失公平而排除法律要件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部分,不僅未敘明其判斷之具體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何,甚至連被告提出之金額是否與本案有關都未詳查,顯然逾越衡平仲裁之法理基礎。 ㈣另關於被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迄被告將工地點交原告止計遲延410 天,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爭執有展延工期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歷次書狀指摘並否認被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卻僅調查「補樁計畫審查延誤117 天」、「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78天」、「工安事故停工35天」等三項展延工期事由,就「天候因素9.5 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30天」等事由則未予調查;又關於展延事由「補樁計畫審查延誤117 天」部分,仲裁庭稱計畫審查96天太長,實則,第三方審查計畫僅用31天,餘均係被告撰寫計畫時間,原告亦提出相證42供參,仲裁庭既不審酌,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仲裁程序違法,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此部分仲裁判斷。 ㈤因而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系爭契約之C.履約條款10.3已約定系爭仲裁條款,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附有「兩造就履約爭議未達協議」之停止條件,然此僅係賦予兩造於爭議發生後得決定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並無須先履行一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縱未履行前置程序,亦不妨礙仲裁判斷之合法作成。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所有爭點各自起訴交由司法機關解決,僅在說明雙方仍各自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未排除系爭仲裁條款,充其量僅得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不得直接取代系爭仲裁條款。況被告提付仲裁後,原告積極參與仲裁庭組織並選任仲裁人,於仲裁庭107年11月21日第1次詢問會議中亦僅針對主任仲裁人之選任及仲裁地之選擇提出疑義,未針對原仲裁條款效力提出爭執,第2 次詢問會議後已就仲裁庭之組成無異議,第3 次詢問會議更同意本仲裁程序以衡平原則進行,原告既已參與仲裁組織及仲裁程序,則依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事後就原仲裁條款之效力再行異議,乃屬當然。 ㈡又系爭仲裁判斷共經約10個月審理,歷5 次詢問會議,兩造均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仲裁庭亦均製有詢問紀錄,原告有充分答辯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時間。且被告於第3 次詢問會議陳報聲證26之管銷費用單據及憑證後,仲裁庭於第4、5次詢問會議中均詢問原告是否進一步補充或說明,原告亦於仲裁答辯三狀中具體答辯相關單據均係被告履約成本而非損害等語,嗣被告依仲裁庭指示,提出會算結果及爭議項目表,原告亦未表達其他意見,可見,仲裁庭就此自無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且仲裁庭既認已達可為判斷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不當。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不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仲裁庭縱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屬實體事項,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故原告以仲裁庭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事後指稱仲裁庭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為調查證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實屬無稽。 ㈢另關於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展延工期事由部分,仲裁庭就其中「天候因素9.5 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及「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30天」等事由,固未予調查,而原告雖主張提送鑑定,然因仲裁庭曾詢問原告是否提出反請求,原告則明示不提出反請求,從而,上開未予調查之展延工期事由,即無庸鑑定,仲裁庭自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況且,原告於詢問會中曾提及是否鑑定或調查,是仲裁庭之權限,乃仲裁庭最後決定不進行鑑定,並無違法。是原告以仲裁庭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事後指稱仲裁庭未為調查證據,主張仲裁庭就「天候因素9.5 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30天」等展延工期事由及「補樁計畫書審查期間」未為必要之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其仲裁程序違法,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事由,為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 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尚未生效或已失效部分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而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且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仲裁法法第3 條及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條款雖訂立於契約內,屬於契約構成之一環,惟並不依存於該契約,而係獨立存在,並應獨立認定(即學說所謂:仲裁條款之自主性原則或分離性原則),且若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即不得再爭執仲裁庭之仲裁權(學說有謂:視為默示承認仲裁庭之仲裁權),亦當然無從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避免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背道而馳及妨礙仲裁制度迅速解決紛爭之機能。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雖訂有系爭仲裁條款,惟因兩造嗣已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合意變更改循司法裁判途徑解決,故系爭仲裁條款已失其效力云云。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仲裁條款內容為:「(10.3爭議之處理)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⑴提付仲裁。⑵提 起民事。⑶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⑷依契約或雙方合意 之其他方式處理。(10.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台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125頁)可知,兩造係就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履約爭議約定仲裁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雙方皆認知各自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不受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影響,並將所有爭點各自起訴,交由司法機關解決之。」(本院卷第23頁)然此並無否定、排斥、終止或取代系爭仲裁條款之文義。 ⒉又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第4、5次詢問會議方提出系爭 仲裁協議有效性抗辯,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綦詳。又參系爭仲裁事件案卷,原告不僅於仲裁庭108年4 月10日第3次詢問會議明確表示因被告請求項目包括工程款、保證金及違約賠償三大類,其因而爭執系爭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終止或原告因被告遲延履約而單方終止,並與被告均同意系爭仲裁判斷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法第31條參照)(系爭仲裁事件卷㈢所附仲裁庭上開第3次詢問會議紀錄第12、3頁),且自始即參與選定仲裁人程序、對被告聲請仲裁之全部實體請求(包括結算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為答辯,亦有原告代理人107年8月27日陳報狀、108年1月9日答辯狀、108年4月2日答辯二狀、108 年5月21日答辯三狀、仲裁庭107年11月21日第1次詢問會議紀錄、108年1月16日第2次詢問會議紀錄可參,即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長逾半年期間,原告均未就系爭仲裁條款有效性有所抗辯,堪認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消滅系爭仲裁條款之效力。 ⒊原告又稱系爭仲裁條款附有「兩造就履約爭議未達協議」之 停止條件,而因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就本案履約爭議已達成協議,故系爭仲裁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云云。查系爭仲裁條款全文,業如前引,可知原告所謂「就履約爭議未達協議」,應係指「終局解決系爭契約實體紛爭之協議」,而非單就紛爭解決機制或部分實體紛爭有所協調甚明,且原告上開論述,無非承認系爭仲裁條款之存在,復因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4 條表明各自將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所請求,亦足見兩造經協商後,並未就實體事項達成終局解決紛爭之協議,乃依原告上開論述邏輯,系爭仲裁條款亦當然有效,可資為仲裁庭仲裁權之依據。遑論,被告於聲請系爭仲裁事件之初,即於仲裁聲請書併附系爭協議書影本(聲證2 ),原告多次就被告聲請仲裁之全部實體請求為答辯,即就系爭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揆之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仲裁程序後階段再爭執仲裁庭之仲裁權。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次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初僅提出聲證3 之自製表格,嗣被告僅於仲裁庭108年4 月10日第3次詢問會議以仲裁補充理由(三)狀提出聲證26之相關單據,而仲裁庭第3 次詢問會議尚認聲證26並不完備,卻於第5次詢問會議表示會作判斷,嗣即逕以被告之聲證26作為其判斷依據,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參系爭仲裁事件卷,可知,不僅原告自始即對被告聲請仲裁之全部實體請求有所答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仲裁庭108年4 月10日 第3次詢問會議提出上開聲證26之相關單據,仲裁人尚因此 曉諭原告:「這個是你們(即被告)請求的損害賠償,我說相對人你們再瞭解一下……聲請人針對損害賠償,相對人有沒 有什麼答辯」及「審查是相對人的責任……」等語(該次詢問 會議紀錄第17至18頁),而原告當場雖未就上開聲請26之相關單據陳述意見,惟其嗣於108年5月21日即以答辯三狀表示:「聲請人提出聲證26關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觀其性質及支出時間,皆為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聲請人倘未支出此部分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請領已完工未領取之工程款……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聲證 26等僱用人員費用,既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要求賠償」等意見(該書狀第9頁), 另於108年6 月11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同載上旨(該書狀 第12頁);繼於108年6月19日第4次詢問會議及108年7月31 日第5次詢問會議均經合法通知到場,且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亦有所陳述。可知,無論就前揭詢問程序、原告提出書狀或原告針對被告聲證26所需審閱期間以觀,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均有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之充分時間及機會甚明。乃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為必要之調查部分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雖於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然已於但書明文「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為綜合解釋,應認: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仲裁判斷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仲裁庭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又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實屬仲裁庭之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就上開被告聲證26之相關單據,主張其已否認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然仲裁庭未為必要調查,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具體而言,係指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因系爭契約嗣經終止而受有損害(仲裁聲請書第2頁);另參前引之 原告108 年5月21日答辯三狀及108年6月11日仲裁言詞辯論 意旨狀所記載:「聲請人提出聲證26關於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觀其性質及支出時間,皆為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聲請人倘未支出此部分之成本,亦無法想像渠得以請領已完工未領取之工程款……聲請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 已支出之聲證26等僱用人員費用,既為賺取合理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要求賠償」等陳述,即可知,於系爭仲裁程序,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被告聲證26之相關單據,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乃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卻聲稱仲裁庭有未就其所否認被告聲證26與所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為必要之調查之程序違法,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被告遲延天數為必要之調查部分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及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如前引。而該款係為 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按仲裁判斷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直接影響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仲裁程序具有代替民事法院判決之功能,而為實質意義之司法裁判,故重要之程序基本權及程序原則,仲裁程序亦應予以保障及遵循。而聽審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所派生,亦具憲法位階,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理由書即知。從而,不僅仲裁程序不得忽略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且聽審請求權之保障亦為仲裁判斷具有上開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有關聽審請求權,應包括當事人之陳述權、受通知權(或稱知悉權、認識權)、法院之審酌義務及突襲性裁判之避免等具體內涵。據此,應肯認前揭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自屬強行規定。從而,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然對於仲裁判斷無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之必要,否則,即應認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應無疑義。 ⒉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有關計算方 式係記載:「(一)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02萬1,062元,其內容主要是郵電費、雜項購置、旅費、文具印刷、宿舍租金、修繕費等等費用。依據工程實務上之認定,此等費用之性質應屬工地管理費之性質,基於管理費不得重複請求之理,自應扣除因合意終止契約後結算所領取之管理費用4,012,585 元,扣除後剩餘13,008,477元(計算式從略,下同)。此剩餘部分之金額為聲請人執行本工程至合意終止契約為止,因遲延與展延之天數而多支出之管理費用。(二)然工期展延所多支出之管理費,其中屬聲請人責任之天數,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案工程遲延410 天,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天數為115天,因此以(115/410)=2 8% 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應屬合理。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9,366,103元(未稅),含稅後為9,834,408元。」(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之部分,係根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遲延天數中,「『非』屬聲請人責任之天數」所占比例計算而來,亦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若干,厥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金額之關鍵事項。是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此有所主張或甚至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除非仲裁庭認為其對系爭仲裁判斷完全無何助益或影響,否則即不得完全未予審酌,而使必要之調查有所欠缺。 ⒊然有關被告遲延天數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亦僅記載 :「(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書關於遲延問題與天數之說明:⒈補樁計畫審查延宕之爭議:……117 天遲延 中,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負擔41天,相對人負擔76天,應較合理。⒉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之延誤爭議:……因 此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應負擔78天工期一半39天之遲延責任。⒊工安事故停工之延誤爭議:……因此本仲裁庭判斷停工35 天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負擔。⒋綜上四項因素與天數分析, 本仲裁庭判斷聲請人一共遲延落後工期115 天。(三)……依 據相對人仲裁答辯二狀之陳述,主張聲請人之延誤天數為410天,而聲請人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300.5天,縱使其展延天數全部有理由,也尚有109.5 天之延誤。依據相對人之說明,聲請人至少延誤109.5 天。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經本仲裁庭研判應由聲請人負責之遲延落後天數為 115天,亦符合相對人主張至少延誤109.5 天以上之前提。因此,本仲裁庭判斷應由聲請人負責之遲延天數為115 天,應屬合理。」(本院卷第105、107頁)而據前述,本院並不審查上開理由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及實體內容有關聲請人應負責之遲延天數計算之明顯矛盾,然僅形式上對照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告陳述欄,即可知其對所謂「天候因素」、「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及「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等事由之抗辯(本院卷第75至81頁),顯然完全未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有所審酌。 ⒋又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全卷: ⑴被告聲請仲裁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702萬1,062元並僅提出 自製之工程結算總表(即聲證3)後,原告以108年1月9日答辯狀就被告上開主張抗辯被告應就其遲延410 天舉證不能施工之事由(該書狀第12至13頁);嗣被告以108年1月16日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補樁計畫審查延宕(117 天)」、「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78天)」及「工安事故停工(35天)」等事由(該書狀第3至6頁),及以108 年3月7日補充理由(二)狀補充前揭「天候因素(9.5 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及「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計30天)」等事由(該書狀第2至4頁),並提出其以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聲證8 至12)、告知原告有關星期日無法施工之函文(聲證13)、主張因CCP 止水樁未列入工程進度表要徑項目而應增加工期之工程日報表及申請追加工期函文(聲證14、15)等供參。 ⑵原告則以108 年4月2日答辯二狀,針對被告上開二書狀所列 事由,逐一反駁(該書狀第7 至18頁),就前述被告主張之「補樁計畫審查延宕(117天)」部分,原告以108年4月2日答辯二狀,陳述此部分係因被告施作之地質改良樁直徑僅50公分,與系爭契約要求之直徑80公分不符,影響地質承載力及建築結構安全,且無法拆除補作,而遭監造單位要求改善,嗣被告陸續提出8版「地質改良補樁計畫」(前7版被告均未委託專業人士協助,至第8 版方才委託黃建順大地技師協助)及4 版「地質改良補樁施工計畫」,然原告委託第三方審查之時間合計僅31日,被告撰寫時間則合計達66日(扣除日期重疊部分),並提出歷次被告工程送審單、地質改良後複合土層剪力強度計算及基礎承載力分析報告供參(相證42),嗣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重申上開意旨。 ⑶原告上開答辯二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就有關「天候因素(9 .5天)」部分,陳述被告主張受影響之期日,實僅其中1.5 天確因梅姬颱風符合展延工期事由,其餘期日則因被告當時工作內容並無受天候影響而需展延之依據等語,並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或施工日報表供參(相證48至50),就「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部分,亦陳述被告停工係其自行決定,而非不得施工之事由,依約不得展延工期等語;至就「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計30天)」部分,則陳述被告於投標時即自行增設CCP 止水樁之計價而知悉此工項之存在,自不得嗣後要求展延工期等語,並備位陳述縱被告上開全部展延事由及天數均有理由,也尚有完全無展延工期事由之109.5 天延誤(000-000-00-00-00-30- 9.5=109.5)等語。 ⑷然系爭仲裁事件歷經5次詢問會議,除108年1月16日第2次詢 問會議,因被告當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而僅就「補樁計畫審查延宕(117 天)」項目,聲請人提及「你認為我前面有疏失,我願意說我有疏失,但你後面審很久」等語、於108年4月10日第3 次詢問會議,仲裁人提及「這個補樁計畫包括審查及施作,有延遲到117天,這117天我們也必須去判斷,是誰的責任」等語外,其餘詢答過程,則根本未實質討論前揭有關「補樁計畫審查延宕」、「天候因素」、「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等被告主張無法施作或應展延工期事由之爭議;甚至還因被告質疑認定上開事由之實益,而與原告於詢問會議言詞爭執,有關上開延遲事由,卻被認為係有關原告是否提出反請求或另案訴訟之問題,因而失焦(詳參上開第3 次詢問會議紀錄)。 ⒌則據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論述及系爭仲裁事件歷次詢問會議 紀錄,可知,仲裁庭就作為系爭仲裁判斷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被告遲延天數中「『非』屬聲請人責任天數」之認 定,不僅未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全無展延工期事由」之109.5 天(雖於理由欄提及此原告備位陳述,然未予審酌而加計為被告應負責之天數)、兩造爭執之「天候因素9.5 天」、「鄰房住戶抗議周日施工31天」及「原合約預定工期進度表未列入要徑項目工期30天」等事由,且就兩造亦有爭執之「補樁計畫審查延宕117 天」事由,亦全未審酌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被告工程送審單、地質改良後複合土層剪力強度計算及基礎承載力分析報告供參(相證42),而就上開事項及相關證據欠缺必要之調查。又上開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顯然與被告遲延天數中「『非』屬聲請人責任天數」有 關,然仲裁庭未於歷次詢問會議或系爭仲裁判斷表明不予審酌及調查之理由暨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即遽以「補樁計畫審查延宕」其中41天、「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其中39天及「工安事故停工」35天,計115 天為被告應負責日數,換算占遲延總日數410 天比例,餘則為原告應負責範圍,亦即,除被告應負責之「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其中39天及「工安事故停工」35天,暨原告應負責之「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其中39天外,其餘均有悖於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83萬4,408元部分,除原告應負責之「無筋混凝土(PC)打除重新澆置」其中39天,按前揭計算方式(即四、㈣之⒉),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僅為129萬9,2 61元【(17,021,062-4,012,585) 39/4101.05≒1,299,26 1元,小數點後4捨5入 】外,其餘853萬5,147元即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違反衡平仲裁部分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係「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若仲裁庭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之計算方式部 分業如前述;又有關認定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部分,則記載:「依據雙方107年3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聲證2),其中第1 點:『雙方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然終止。至於終止之原因究竟為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事由而為終止,雙方同意各自保有本於契約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第4 點:『雙方 皆認知各自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義務,不受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影響,…』。依此協議書內容,雙方明確是以約 定之方式終止契約,文義上也明文為『合意終止』。協議書中 雖有提及契約終止原因之歸責問題與保有契約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等語,然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因此,契約經雙方約定合意終止,後續自應核實結算且依法本可進行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摒除法律規定而單純以公平合理考量為衡平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衡平仲裁部分,自無可採。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則非本院所得審查,詳如前述,茲不贅載。 五、縱上所述,原告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給付被告損害賠償853萬5,147元本息部分(即逾129萬9,261元本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耀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