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H MEERSBURG GMBH & CO KG C/O LEONHARDT & BLUMBERG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H & CO KG 法定代理人 Torben Kolln 被 告 MOESCHTER JENS UWE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泰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貨櫃號碼:TCKU0000000 號貨櫃自基隆港運送至越南之349 卷針織布(下稱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因被告H Meersburg GmbH & Co KG(下稱H公司)所屬M.V.Ha-nsa Meersburg貨櫃輪(下稱系爭貨輪)之船長即被告Moes-chter Jens Uwe於107年1 月8日晚間駕駛系爭貨輪靠泊由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所經營之基隆港東11號碼頭時,不慎撞倒被告聯興公司所屬之編號 112橋式起重機而再遭該起重機撞擊致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旭寬公司保險金,乃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得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又被告聯興公司之主營業所固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惟被告H 公司係依德國相關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查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FIRMEN WISSEN 網站查詢資料各1 份足憑足憑,而被告Moeschter Jens Uwe為德國人,在我國亦查無住居所,顯見本件被告3 人之住所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參以原告雖主張被告H公司、Mo-eschter Jens Uwe已委託王國傑律師為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與王國傑律師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王國傑律師於108年1 月11日向本院表示其現尚未受被告H公司、Moeschter Jens Uwe委任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顯亦難認王國傑律師有何代理被告H 公司、Moeschter Jens Uwe與原告達成以本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本院自無從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3 人既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