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チューリッヒ˙インシュアランス˙カンパニー˙リミテッド(ZURICH INSURANCE、西浦正親、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原 告 チューリッヒ˙インシュアランス˙カンパニー˙リミテッド(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西浦正親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路涵律師 參 加 人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平 參 加 人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顎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紛爭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即AGC DISPLAY GLASS TAI-WAN INC.,下稱ADT公司)委託被告將AN-WIZUS玻璃基板5,000片(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編號:CPY0000000NL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ADT公司之母公司日商AGC INC.(原名Asahi Glass Company,Limited,下稱AGC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運輸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賠償紛爭,具備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 權。 三、原告主張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當先以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法律為準據法。 ⒉經查: 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OPEN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載有「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or attached hereto to the con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of any and all claims.」(中譯:縱本保單其內或其附件有任何相反之記載,雙方理解並同意本保險僅就任何或全部保險理賠責任適用英國法及慣例,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17頁);佐以其附件「海商保險開口保單特別條款(Special Cla-uses for Open Policy of Marine Insurance」、「海上保險單明細表(Ocean Marine Insurance Schedule 」第10條「條件與條款(10.Conditions and Trems )」所列倫敦保險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9條約定:19.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19.本保險悉依據英國 法律及慣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第43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當事人合意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從而,有關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生保險代位之性質及效力,自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此觀涉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原告係主張受讓ADT公司對被告依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 送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系爭載貨證券載有「JURISDICTION AND LAW: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law of Taiwan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 be determinedby the Court In 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系爭載貨證券所證債權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則原告主張受讓該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DT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武漢,並由ADT公司將系爭貨物分裝 於10個棧板裝填入櫃(櫃號:UET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 櫃)交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ADT公司。ADT公司之母公司復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運輸險,並以ADT公司 為被保險人。詎運送人指定當地承攬運送人於107年11月13 日至上海港貨櫃場提貨時,發現系爭貨櫃側面有凹陷情況,遂將系爭貨櫃送往受貨人武漢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科技公司)之武漢工廠進行檢視,經公證人調查後發現1號棧板上之玻璃基板破裂,受貨人乃拒收1號棧板上之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由ADT公司進行檢查,ADT公司判斷系爭貨物已無法投入生產製程而悉數報廢處理,ADT公司因 而受有貨損日幣2,731萬9,000元、運回運費15萬7,363元及 廢棄處理費用6萬0,732元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634條規定對ADT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ADT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ADT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原告嗣 已給付保險金日幣2,806萬0,915元予ADT公司,並於108年10月28日合意受讓ADT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 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損即日幣2,731 萬9,000元;另原告雖係以日幣賠付ADT公司,但依民法第202條規定有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遂列日幣請 求為先位聲明,新臺幣請求為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73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66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基於保險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規定,應以被保險人ADT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亦不因保險給付而受讓取得ADT公司對 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又ADT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運送人對 於「內容物之數量與包裝」、「易碎品之損壞或損失」不負責等條款,且ADT公司復未於系爭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 之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1年內對被告起訴,是被告應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 除其因系爭貨損所生之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物係以「CY/CY」方式運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在被告照 管之下發生。而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19日運抵華星科技公 司武漢廠,然公證人遲至於同年月27日始進行調查,其未曾親自見聞拆櫃卸貨至倉庫堆存之過程,公證報告亦無記載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之裝櫃過程、櫃內貨物之固定及運抵臺灣後之拆櫃過程,是公證人所見之情狀應無法證明貨損係發生於高雄至上海之運送期間。況且公證人調查時僅認1號棧板上 之貨物受有損傷,而非達全損程度,原告自不得全額理賠。此外,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所負賠償額,係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2,731萬9,000元;且倘認被告應負貨損賠償責任,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預約保單(OPEN POLICY )之形式承保,依保險實務之慣例,預約保單之保險期間僅為1年,而系爭 保險契約之生效期間為106年1月1日,系爭貨損則發生於107年11月13日,顯已逾承保期間,原告應不予理賠。又參加人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時,該貨櫃並無任何瑕疵,系爭貨櫃於107年11月5日運抵上海後,從卸船至交付上海港保稅區貨櫃場暫存時,亦未發現系爭貨櫃有何損壞,而係於同年月13日提貨時,始發現貨櫃外觀有凹陷情形,且1號棧板上之 貨物受損亦係於華星科技公司武漢廠拆櫃檢驗時所發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係發生於何人保管或運送期間。另系爭貨物係以「CY/CY」之方式交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貨物之品質,及其包裝、裝箱過程均無違誤之處,且系爭貨物若經妥善密實包裝,當不至發生因位移或震動而破碎之可能,是系爭貨損實乃包裝不固所生之損害;又系爭載貨證券已約明運送人對於易碎貨物損害不負責任,而系爭貨損亦與其易碎易裂之性質有關,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約定主張免責。再者,公證人 於107年11月20日檢查時,僅發現1號棧板上之貨物受損,其餘貨物皆屬完好狀態,而原告主張貨物全損實憑出於ADT 公司之主觀臆測,自難認系爭貨物之受損程度已達於全損程度;又縱認被告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取得ADT公司對被告之貨損賠償債權,並 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規定: 「79.(1)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 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prespect of that subject 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2) Subject to the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r,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the 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 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loss(中譯:(1) 保險人給付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或可分保 險標的之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之保險標的所剩餘之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2)保險人依前述各條款規定,就保險標的之分損為給付,保險人無權獲得保險標的或其所餘留部份之任何權利;然保險人得就其所給付損失之範圍,依本法規定,代位行使保險事故發生時起被保險人對於或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原告為保險給付後,並無取得ADT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得以ADT公司名義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從而,原告主張因保險理賠而 取得ADT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 告為給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損,亦無理由。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自以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ADT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代位求償書(下稱系爭求償書)係載「鑑於您付給我方上述金額以賠償上述索賠,金額已確認收訖,我方僅同意您承接由於上述保單承保事件之任何及所有損失或損壞所生的所有求償權利,並將簽署一切必要文件以授權你使用我方名義。當您被建議對上述運送人之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就本件損失或損害提起訴訟時,我方承諾提供你一切協助,如受要求時我方並承諾代表您進行訴訟,而您將使我方免於承擔上述訴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ADT公 司於108年10月28日獲得原告理賠後,乃明示原告已取得以 其名義向被告訴請賠償之「代位求償權」,而非直接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又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原告為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意指原告得以被保險人ADT公司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核與系爭求償書所載 文義相符,而系爭求償書未見原告另有受讓ADT公司對被告 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對ADT公司理賠後 ,僅自ADT公司取得使用其名義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之代位 求償權,而非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有據。原告固於110年1月14日當庭提出ADT公司於110年1月間所 出具並記載:「我方即簽署人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即ADT公司)謹此確認我方確於2019年10月28日作成代位 求償書(以下稱LS)予Zurich Insurance Co., Ltd(即原 告)。我方作成LS之目的及真正的意圖係:鑑於有效的對價,源自於或與2018年11月高雄至武漢上述主旨貨物運送有關,不論何種性質且不管如何引致之我方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身為上述主旨提單託運人有關之任何或全部損害及/ 或損失及/或費用及/或賠償,將無條件轉讓予Zurich 。因 此,所有權利皆已移轉予Zurich,而我方不再擁有向應負責之人求償損害、損失等之任何權利。任何求償貨物損害、損失等之索賠或訴訟應由Zurich提起並與之解決。」等語之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207頁,下稱系爭確認書), 用以證明原告於理賠ADC公司時,亦以系爭求償書達成債權 讓與合意而受讓ADC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系爭求 償書已表明原告理賠後僅取得ADT公司之「代位求償權」, 並無疑義,原告臨訟後方提出之系爭確認書,經核與系爭求償書所載內容顯不相符,實難憑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⑵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12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 ...三、當事人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ADT公司之全部損失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受貨人 華星光電亦將依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當事人,據此,當事人爰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並請求貴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失日幣2,73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可見原告乃通知被告,其係自訴外人華星光電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非ADT公司。又上開存證信函提及有關ADT公司部分,亦僅表明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理賠ADT公司後, 取得「代位求償權」,亦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以,原告執以該存證信函證明其曾自ADT公司受讓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均無足取。基上,原告主張其與ADT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已達成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合意,應屬無據。 ⑶又縱認原告確於108年10月28日經債權讓與合意而受讓ADT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惟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並無表明受讓ADT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無足採。又依原告於108年11 月12日起訴狀主張「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ADT公司上述損失共計日幣2,806萬915元,並取得保 險代位之權利,此外,受貨人華星光電亦將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因此,原告自有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依載貨證券...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除載貨證券外曾表明也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所指權利為何?是如何取得?)基於保險代位取得ADT公司對被 告之運送契約之權利,依據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復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二)狀,重申原告係依保 險代位取得ADT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庭呈書狀 前均僅主張係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賠償。迄至兩造於109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始提及「一般保險賠付文件都會有類似債權讓與的文字,故原告取得之權利除了保險代位,應也有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見原告斯時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被告於受通知時,本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執以對抗ADT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於107年11月間運抵華星科技公司武漢廠,ADT公司未於應受領系爭 貨物1年內對其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運送責任業於108年11月間解除,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始對其通 知受讓債權乙事,被告自得於受通知時,以該責任解除事由對抗原告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對被告為先、 備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