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等人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Commercial Gen eral Liability Insurance)」,保險期間則分別為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A3P0M00014,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130005A3P0M00023,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其中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 司)承接共保比例為55%;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承接共保比例為35%;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接共保比例為10%。 ㈡因美國消費者Martin Rateau向美國經銷商Recreational Equ ipment,Inc.(下稱REI公司)購買由美國製造商Cycling Sports Group,Inc.(下稱CSG公司)生產製造之單車(下稱系爭單車),該消費者於101年9月5日在美國加州騎乘系爭單車發生事故造成臉部及眼眶骨折、腦出血、血腫及腦外傷,其大腦經測試後確診為永久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美國消費者Martin Rateau及其妻子Roberta Rateau於103年9月2日即在美國加州法院向CSG公司、REI公司及其他四家公司提起侵權訴訟。而因系爭單車中前叉零件為原告所製造,該消費者亦有在前開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單車有製造瑕疵,CSG公司即 於105年8月24日以Email通知原告上情;同日,原告亦轉知 被告等人及保險代理人Farmer。嗣後,於105年8月30日該美國消費者與CSG公司為訴訟外和解程序,被告搭配之公證人Crawford委派其代理人及被告之美國律師Curt亦有參與旁觀 和解之進行。嗣於同年10月24日,CSG公司以45萬美元與該 美國消費者完成和解契約並進行公證。原告於105年10月26 日同意授權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由被告之美國律師Curt與CSG 公司協商和解事宜,惟和解未果,CSG公司即依其與原告間Vendor Agreement(下稱CSG公司與原告間銷售契約)第XV條約定向原告提起仲裁程序請求:⑴45萬美元。⑵律師費5萬2,2 86.65美元。⑶訴訟費2萬2,180.37美元,合計為52萬4,467.0 2美元。仲裁人於107年1月31日就CSG公司與原告間爭議作出仲裁判斷決定(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即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於107年2月26日如數給付52萬4,467.02美元予CSG公司。其後被告三公司分別通知原告公司本件申請保險理 賠案不予理賠。 ㈢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a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本 契約適用之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造成他人損害,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應支付該賠償責任。是本案中美國消費者確受有人身傷害,原告亦因而對該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CSG公司亦係基於該消費者人身傷害所衍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向原告為請求,本件自屬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又關於除外不保事項部分,系爭甲、乙保險契約附加條款X340所稱間接損害不保條款,僅指利潤損失或生產損失等因果關係較為間接之損害,而本件既為美國消費者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性質,即應為直接損害;就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第1節第2項第b款、保險契約附加條款X333 第2段,此部分原告可主張除外不保條款之除外事由,而仍 得請求被告予以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早於受CSG公司通知後 ,即通知被告,並委由被告付費委任之美國律師Curt代原告處理仲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本案有保單承保責任範圍或有除外不保之適用,使原告信賴本案為承保責任保險之範圍,最終被告等人卻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拒絕理賠保險金,以致原告在前揭程序中未能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為主張除外不保條款。 ㈣關於除外條款之除外事由,應以各除外事由判定準據法,否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區域為全世界,豈非無意義,解釋上只要依照全世界包含美國及加拿大任何國家之法律,原告需負賠償責任,自可符合該除外事由,方能達成產品責任保險之目的。而美國消費者在美國加州發生事故,美國加州即為侵權行為地,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加州法院「Gem Developers v. Hallcraft Homes of San Diego,Inc.」判決,亦應由原告對消費者負產品責任保險及衡平補償 原則;又CSG公司與原告間銷售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康乃狄 克州法,是依該州之產品責任保險規範,亦應由零件製造商對消費者負產品責任;另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281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單車零件之供應商,因原告製造 之前叉零件瑕疵而使單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應對於消費者亦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CSG公司間銷售契約屬於系爭甲、乙保險契 約第6節第9項第f款所定義之可保契約,自應由被告等人負 擔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㈤從而,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仲裁判斷如數給付52萬4,467.02美元予CSG公司,原告自負額為1萬5,000美元,並依被告等人 承保比例計算,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為28萬0,206.861美元,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理賠金金額為17萬8,313.457 美元,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為5萬0,946.702 美元。且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或被保險人已給付第三人損失金額後起算2年;況本件原告亦已於107年7月4日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6個月內即107年10月23日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㈥為此,爰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a款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0 ,206.861美元,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8,313.457美元,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0,946.702美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本件依照CSG公司通知原告給付之時點,僅需適用系爭甲保險 契約。CSG公司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受任何身體傷害或財物 損失,系爭仲裁判斷係判命原告依CSG公司與原告間銷售契 約第9條「IX.Indemnity」第(b)項約定給付補償金予CSG公 司,原告亦係請求被告等人賠付其因支付該補償金予CSG公 司之金錢損失,故被告等人是否應依系爭甲保險契約賠付原告,悉以原告對CSG公司之金錢給付義務是否屬於系爭甲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斷,與消費者能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全然無關,遑論消費者根本未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且無任何美國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單車之前叉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亦無任何美國法院判決認定CSG公司或原告是否應對該 消費者負擔產品瑕疵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單車前叉並無製造瑕疵或設計瑕疵,故原告對CSG公司之給付 補償金責任不屬於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承保協議(Insuring Agreement)」約定之承保範圍。 ㈡縱屬系爭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依系爭甲保險契約附加條款X 340「結果損失除外不保附加條款(Consequential Loss Exclusion Clause)」約定,本件保險不承保結果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利潤損失及生產損失,是系爭事故對消費者造成之身體傷害為直接損害,消費者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結果損害,CSG公司與消費者達成和解而給付之和解金則為結果損害 再衍生之結果損害,依上開約定為系爭甲保險契約所不承保之責任;依系爭甲保險契約附加條款X333第2段及第1節第2 項第b款約定,原告係依據銷售契約補償約定而給付CSG公司,自屬契約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被告自無須履行承保責任;且被告係依系爭甲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責任附加條款為主張,此乃適用合法有效之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放棄適用除外不保條款,並曾多次告知依照仲裁程序認定結果,可能有除外不保條款之適用,是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除外條款除外事由部分,系爭甲保險契約已明文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單車前叉並無缺陷或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美國加州法及康乃狄克州法均不適用於本件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原告對被告保險金請求權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 第3款,自CSG公司於105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求給 付之日起算,是至起訴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系爭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⒈按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a款約定:「We will pay th 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to 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or "property damage"to which 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文 譯文:在本保險單所承保之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被保險人有法律義務應賠償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應支付該賠償總額予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參以系爭保險契約 就被保險產品之記載「Insured Products:Bicycle Frames(including Seat Stay&Chain Stay),Hangle Bars,Forks,Wheel Rings,Bar Ends,Crank Arms,Seat Posts,Stems,Parts of Wheel Chairs,Swing Arms,Kickboard,Shoe Sole,&Suspension Forks and Protection Parts;Insurance period:12 months,From Dec.01,2015 to Dec.01,2016」(中文 譯文:自行車車架包括座椅撐條和鏈條撐條,吊桿,前叉,輪圈,桿端,曲柄,座桿,桿,輪椅零件,後搖臂,踢腳板,車鞋和懸架前叉和保護零件;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 見就原告生產之自行車前叉零件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或財損部分,為系爭甲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⒉本件因美國消費者Martin Rateau購買由美國製造商CSG公司 生產製造之系爭單車,其中系爭單車之前叉零件為原告所製造,該消費者於101年9月5日在美國加州騎乘系爭單車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及眼眶骨折、腦出血、血腫及永久性腦外傷,嗣後CSG公司與該消費者於105年10月24日就上開事故以45萬美元達成和解。CSG公司則依其與原告間銷售契約 第XV條約定向原告提起仲裁請求賠償,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支付CSG公司52萬4,467.02美元,包含⑴45萬美元、⑵ 律師費5萬2,286.65美元、⑶訴訟費2萬2,180.37美元,原告 則於107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金額予CSG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甲保險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CSG公司與原告間銷售契約、原告電匯證實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第77至110頁、第127至132頁、第375頁),堪信為真實。是核其請求之性質,乃係針對系爭單車中前叉零件所致美國消費者體傷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固因CSG公司先與該消費者為和解,而由CSG公司向原告為請求給付,仍不影響該請求本質仍為單車前叉零件致體傷所生損害賠償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系爭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至於是否得向被告如數請求支付保險金,詳後述)。被告據以否認屬於系爭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不可採。 ⒊另參以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b款約定,本保險所承保 之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之意外事故需發生於承保地區;且不得發生在承保追溯日之前或保險期間結束日之後;並確認第三人首次提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之賠償請求時間(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CSG公司係於105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給付45萬美元(即CSG公司給付該消費者之和解金數額)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發生於系爭甲保險契約所示保險期間內,故兩造間就本件爭議,自應適用系爭甲保險契約,而非系爭乙保險契約(即保險契約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日),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四第32頁)。是原告主張併依系爭乙保險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毋庸再論。㈡被告主張本件有系爭甲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而不負承保責任,應有理由: ⒈依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節第2項第b款約定:「2.Exclusions: b.Contractual Liability:"Bodily injury"or "propertydamage"for which the insured is obligated to pay damages by reason of the assumption or liability in acontract or agreement.」(中文譯文:2.除外條款:b.合 約責任:被保險人因合約或協議而支付該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之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本件CSG公司向原告提起仲裁程序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雖無法依據前開雙方所提證據判斷系爭單車前叉有製造或設計缺陷,然依原告與CSG公司間銷售契約第9(b)條補償約定,仍應由原告向CSG公司給付52萬4,467.02美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 顯見CSG公司向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基於CSG公司與原告間銷售契約之特殊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其他協議而支付人身傷害之賠償,被告自得依前開除外條款之約定主張不負承保責任。被告另主張其餘除外條款,惟本院既已認定有系爭甲保險契約第1節第2項第b款除外 條款之適用,則毋庸再予審酌其餘除外條款。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有協助處理其與CSG公司仲裁程序相關事宜 ,從未告知本案不在承保責任範圍或有除外條款之適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屬於具有一定資本之法人並長年從事國外銷售交易,對於商業經營的問題應可自行判斷是否有利與己,被告僅係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而提供相關協助,亦查無任何蓄意隱匿抑或剝奪原告權利等情事,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且原告與CSG公司進行仲裁程序 之際,對於單車前叉是否有瑕疵乙節仍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其所生產之前叉零件並無任何製造或設計之缺陷,可見於斯時被告等人亦未能清楚本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自難認有何使原告誤認之情狀,本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被告仍得主張本件有系爭甲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㈢本件並無可排除上開除外條款之除外事由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系爭保險契約「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e policy wordings are subjectto Taiwan laws and regulations.」(中文譯文:因保單條款文字所生爭議應依循臺灣法律及法令)、附加條款X334: 「It is hereby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coverages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insurance should be subject to Taiwan R.O.C. law and forum.」(中文譯文:茲 經理解並同意因本保險所生紛爭應受臺灣中華民國法律及法院之拘束)(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已明文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自應依我國法判斷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內容。原告雖主張應依各除外事由判斷準據法,惟與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已難採信,且此舉亦將使同為我國公司之兩造於簽立保險契約時難以事先確認契約效力與解釋方式,致使保險契約效力易生紛爭,並有礙法之安定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節第2項第b款後段第(1)點約定:「2.Exc lusions:b.Contractual Liability:…This exclusion do es not apply to liability for damages:(1)That the insured would have in the absense of the contract oragreement」(中文譯文:2.除外條款:b.合約責任:…此除外條款不適用於下列賠償責任:(1)被保險人在沒有合約或 協議下,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而 認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除外事由,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的損害賠償內容為:CSG公司與 消費者和解金45萬美元、律師費5萬2,286.65美元、訴訟 費2萬2,180.37美元,合計為52萬4,467.02美元,惟原告 迄未敘明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上開金額之關係,且CSG公司所謂與系爭事故消費者和解45萬美元所涉及項目究係為何,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知曉,原告主張其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即應負擔上開費用,尚乏依據, 顯然有疑。 ⑵且原告所稱其所製造之單車前叉不具安全性,僅以乙份Sco tt O.Ganaja P.E專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47頁、本院卷二第425至463頁)。惟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表示:Ganaja所作專家報告雖主張單車前叉具有缺陷,但Ganaja接觸系爭單車係在2013年,對於製造瑕疵的結論則係取自2007年其他單車前叉樣本;拓凱公司(即原告)則提出另一位Patrick Logan製作之專家報告則明確主張Ganaja所切割 檢查之樣本並非來自系爭單車,且經其檢視並無任何製造缺陷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可見上開Ganaja所作專家報告之檢驗過程經系爭仲裁判斷認有所瑕疵,並非針對系爭單車前叉為判定,並與原告斯時在仲裁程序所提出之Patrick Logan專家報告結論完全不同,自難 遽以認定Ganaja所作專家報告為可信。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多方確認各該專家報告等相關證據後,亦明確認定:檢視CSG公司及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認為並無充分證據可 支持系爭單車前叉有製造缺陷,而Ganaja所作專家報告,係基於檢驗系爭單車生產2年以上所製造之前叉,縱然其 在本案早期曾接觸系爭單車之前叉,惟並未能提供針對系爭單車之前叉之測試資料,其關於存有製造缺陷之結論純粹出於臆測,參以其他Patrick Logan專家報告等資料, 無法找出系爭單車前叉存有實際製造缺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載稱:經審視CSG公司及原告提供 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前叉下段壓平區域為設計缺陷,Ganaja所作專家報告雖斷言為設計瑕疵,然依據證人對於Ganaja測試方法及使用不同材質為測試之批評,尚難逕予接受其結論,且系爭單車照片亦可發現破裂點並非位於壓平區域,其餘製造之單車亦極少出現有前叉故障之案例,足證不僅可能並無製造缺陷且亦應無設計缺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是系爭仲裁判斷綜觀所有專家報告及證人等資料,已明確認定原告提供之前叉零件並無瑕疵缺陷之存在,並明確表示Ganaja所作專家報告並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訴訟改以主張其前叉有製造或設計瑕疵缺陷乙節,顯屬無據。 ⑶是本件實無足夠事證可證明原告生產之前叉零件有所製造 或設計瑕疵,實際上,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亦從未認定其所生產製造之前叉有任何瑕疵之存在,最終係因原告與CSG 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中有補償約定,方在無法確認有瑕疵之狀況下,仍需由原告向CSG公司支付該消費者之和解 金、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即自行給付CSG公司,對上開仲裁判斷之認定亦未再爭執, 益徵原告亦不認為其製造之前叉有何瑕疵之存在,前叉零件既無瑕疵,原告在無其他合約或協議下,本應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自無需基於系爭甲保險契約承擔該責任保險之義務。 ⒊本件準據法既為我國法,原告自不得以美國加州法或康乃狄 克州法為主張;況原告所提供之自行車前叉零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設計或製造瑕疵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仍需依前開外國法向CSG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節第2項第b款後段第(2)點約定部分(針對CSG公司所請求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參以系爭甲保險契約 第6節第9項第F款對於「可保合約或協議」之定義,其前提 亦表明需在不存在任何合約或協議情況下,仍需承擔賠償責任時,方可適用該約定請求保險公司負擔律師費和訴訟費用;本件在無合約或協議情況下,原告對CSG公司並無任何損 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給付予CSG公司之律師費和訴訟費用。 ㈣從而,本件乃肇因於原告生產之自行車前叉與第三人體傷間關係,其既屬被保險產品致體傷之爭議,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惟原告給付CSG公司前開款項之依據,係因其 與CSG公司銷售契約第9條補償之特別約定,被告自可主張除外條款而不負擔承保責任。且原告就「單車前叉瑕疵致第三人體傷」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有何排除上開除外條款之除外事由之適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a款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支付保險金。末以,原告對被 告既無從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第1節第1項第a款約 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0,206.861美元 ,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8,313.457 美元,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0,946.702美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