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振、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1萬0,655元【計算式:美金509,467.02元×31.23(起訴時匯率)=15,91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