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詹錦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詹錦發(兼詹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詹米金(兼詹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詹金和(兼詹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芬(兼詹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詹建忠(兼詹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麥寬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伯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燦煌於起訴後之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伯燿於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二九至五三六頁);原告詹瑞雄於起訴後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業經繼承人詹錦發、陳詹米金、詹金和、詹美芬、詹建忠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五六七至五七一頁),均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應對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詹瑞雄(現已歿,由其餘原告承受訴訟)、原告詹錦發、陳詹米金、詹金和、詹美芬、詹建忠分別為詹莊娘之長子、次子、長女、三子、次女及四子。一0七年六月九、十日原告之母詹莊娘參加南港中研福德宮所舉辦「南巡進香二日遊」活動,於十日下午四時許,隨同全團搭乘遊覽車北返,行至國道三號由被告新東陽公司設置、經營、維護之南投服務區休息,當時大雨滂沱、地面積水,新東陽公司竟疏於加派人員保持服務區廁所地面乾燥,致詹莊娘前往服務區使用廁所時,不慎在濕滑之廁所跌倒,雖第一時間仍能爬起離開廁所至外側洗手台洗手,並嘗試步行返回遊覽車,惟尚未抵達即不支倒地,雖經現場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法醫相驗結果,認詹莊娘因路面跌倒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創傷性腦傷害,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意外死亡。原告因母親詹莊娘死亡,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含殯葬儀式費用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大體接運費一萬元、殯儀館設施使用及服務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禮儀用品七千九百元、出殯日家屬專車租金三千六百元),加計每名子女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計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新東陽公司如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新東陽公司業就其所設置經營維護之南投服務區,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依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在上述損害範圍內直接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請求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間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就設在南投縣○○市○鄉路○○○巷○○○弄○號之營業 處所南投服務區,所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新東陽公司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富邦產險公司在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責任四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二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四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自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新東陽公司南投服務區人員接獲保全人員通報有人群聚集,察看發現詹莊娘昏倒在晴雨棚座椅,新東陽公司人員遂立即持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簡稱AED)及人工急救甦醒球等急救器材趕 往急救迄救護車輛到達,由救護人員接手並將詹莊娘送往南投醫院急救,詹莊娘仍不幸於當日死亡;惟富邦產險公司僅於新東陽公司就詹莊娘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在保險金額四百萬元限度內,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南投服務區之土地、建築物(含公廁)及附屬設施均係政府投資興建,僅自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四 月三十日止期間委由新東陽公司經營管理,新東陽公司並非地上建物(含廁所)之所有權人,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詹莊娘之死亡與新東陽公司所經營南投服務區提供之服務安全性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詹莊娘係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或係因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新東陽公司業已委託專業清潔公司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執行南投服務區廁所之清潔維護工作,二十四小時有清潔人員固定駐守頻繁巡視廁所內部及外側洗手台區域,無地面積水濕滑情事;另否認原告所提殯葬費其中殯葬儀式費用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且至少其中十四萬五千四百元非屬必要費用)、大體接運費一萬元、禮儀用品其中四千九百元、家屬專車租金三千六百元,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詹瑞雄、原告詹錦發、陳詹米金、詹金和、詹美芬、詹建忠分別為詹莊娘之長子、次子、長女、三子、次女及四子,一0七年六月九、十日原告之母詹莊娘參加南港中研福德宮所舉辦「南巡進香二日遊」活動,於十日下午四時許,隨同全團搭乘遊覽車北返,行至國道三號由被告新東陽公司經營、維護之南投服務區休息,詹莊娘前往服務區使用廁所後,離開廁所至外側洗手台洗手,並步行返回遊覽車,惟尚未抵達即不支倒地,雖經現場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緊急送往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經南投地檢署法醫相驗結果,認詹莊娘因路面跌倒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創傷性腦傷害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意外死亡,原告因母親詹莊娘死亡,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殯儀館設施使用及服務費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禮儀用品七千九百元,新東陽公司業就其所經營維護之南投服務區,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暨費用明細為證(見卷第二九至三九、四四至四七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為詹莊娘之子女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關於被告間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訂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就營業處所南投服務區,所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新東陽公司或高公局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富邦產險公司在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責任四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二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四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四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自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等情,並經被告自承明確,且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險單條款暨附加條款可考(見卷第二0三至二一一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新東陽公司疏於加派人員保持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乾燥,詹莊娘當日係因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跌倒,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及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加計每人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得請求新東陽公司對原告負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損害賠償之責,及逕依被告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新東陽公司應就詹莊娘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否認新東陽公司未盡保持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乾燥之責,否認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致詹莊娘跌倒,否認詹莊娘係因在南投服務區廁所內跌倒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創傷死亡,另爭執部分殯葬費是否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以及慰撫金數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賠償責任者,亦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情狀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至負給付責任保險保險金之責情形,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為前提,並以保險金額為給付數額之上限。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固就「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所提供之服務雖未能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其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仍應先就所主張: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有違 反該條文第一項之情事、②企業經營者違反該條文第一項 情事致其受有損害二項,負舉證之責後,始由企業經營者就前開事項舉證免責或減輕賠償責任。 (三)被告間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訂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約定就營業處所南投服務區,所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新東陽公司或高公局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富邦產險公司在每一個人體傷含死亡責任四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二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四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四千八百萬元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自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一0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前已述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者,咸以新東陽公司就保險期間內之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營業處所南投服務區晴雨棚所發生「詹莊娘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金額則以四百萬元為限;而新東陽公司就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服務區晴雨棚所發生「詹莊娘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而死亡」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新東陽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且與詹莊娘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或新東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詹莊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而此部分情節,均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新東陽公司就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服務區晴雨棚所發生「詹莊娘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當日下雨,新東陽公司疏於加派人員保持服務區廁所地面乾燥,致詹莊娘前往服務區使用廁所時,不慎在濕滑之廁所跌倒,詹莊娘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為論據,就「詹莊娘當日在南投服務區廁所內跌倒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死亡」、「詹莊娘係因當日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等節,均經被告否認。經查: 1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詹莊娘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腦傷害」,引起「創傷性腦傷害」之先行疾病或傷害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引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先行疾病或傷害為「路面跌倒」(見卷第三七頁),但細究本院職權調取之詹莊娘死亡相驗卷即南投地檢署一0七年度相字第二五一號相驗卷(下稱本件相驗卷)暨該卷附之南投服務區廁所洗手台區域監視影像檔(參見外放本件相驗卷影本暨複製光碟): 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本件相驗卷第一、二頁),係略記載接獲報稱詹莊娘在南投服務區南邊廁所往大客車停車場之人行廊道昏倒,經現場急救並送醫仍不治等語,並檢附南投服務區廁所洗手台監視影像檔光碟及詹莊娘進出畫面之翻拍相片、詹莊娘昏倒處人行廊道相片、南投醫院參考病歷資料,以及當日為詹莊娘急救之新東陽公司員工莊閔鎂調查筆錄;其中監視影像檔僅可察見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二十二秒許,詹莊娘右手持傘、右側斜背一中型側背包,自畫面左側緩緩步行進入畫面,經過廁所洗手台後,稍以左手撐扶牆面、緩慢向左進入廁所,同日時四十三分九秒許詹莊娘緩緩步出廁所,先在洗手台旁停步、將手上雨傘換至左手,稍以右手撐扶洗手台面、緩慢繞行至洗手台前洗手,再向畫面左側離去,於三十四秒完全離開畫面,且自詹莊娘進入監視畫面、進入廁所至詹莊娘步出廁所、洗手並完全離開監視畫面約四分十二秒其間,除詹莊娘外,計另有三十八人進入該廁所、五十三人自該廁所離開;新東陽公司員工之筆錄則略記載當日其聽聞保全人員以對講機陳述晴雨棚往遊覽車方向有一女士暈倒需急救,其遂攜帶AED到場,見詹莊娘倒臥座椅上,乃將詹莊娘移至地面進 行AED急救,但因儀器顯示不建議電擊,乃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語(本件相驗卷第七、八頁);至南投醫院參考病歷資料亦僅記載詹莊娘係於到院前死亡(本件相驗卷第十二頁)。是迄法醫相驗前,除檢察官在勘(相)驗筆錄手寫註記:「請警方製作最後在場目擊死者倒地之人筆錄送署參辦」(本件相驗卷第十七頁)之字樣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詹莊娘曾在「路面跌倒」,尤無任何證據足認詹莊娘曾在南投服務區之廁所內跌倒。 ②法醫檢驗報告書,除記載詹莊娘之「左側耳道內出血明顯 」、「雙足末端強質垂足狀(去大腦化現象)」外,頸部、頭皮、口腔、胸部、腹部、背腰臀均記載「無明顯外傷」(本件相驗卷第二二、二三頁),而經本院函詢負責檢驗詹莊娘之南投地檢署法醫師鄭兆峰,關於詹莊娘之身體外觀有無其他可能導致路面跌倒之病徵?能否排除詹莊娘係因自身疾病或身體狀況而跌倒?詹莊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之記載,是否僅因「左側耳道出血」此一現象,抑或有其他可察見之顱骨骨折情形?法醫師鄭兆峰回覆稱:「死者外觀檢驗結果,未發現死者有可能導致路面跌倒之疾病症狀,但依據死者女兒供訴,死者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可能出現頭暈症狀,另年邁、疲累均無法排除造成路面跌倒之先行原因」;「依屍體檢驗結果,以棉棒探入左側耳道發現,棉棒染色部分除了血液紅色部分,亦包含清澈液體,故棉棒棉絮近端顏色較淺、遠端顏色較紅(腦脊髓液在棉絮上擴散速率較血液快)‧‧‧表示有腦脊髓液 漏出,此情形常見因頭部鈍性傷造成前顱窩或中顱窩之顱底骨骨折,顱腔內血液及腦脊髓液自骨折縫漏出,經耳道流出,故判斷死者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現象,另外從屍體外觀發現雙足強直垂足狀(去大腦化現象),亦可佐證顱腦損傷之表徵」(見卷第三八五頁),簡言之,法醫師固依據詹莊娘左側耳道出血及雙足強直垂足現象,認定詹莊娘死因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創傷性腦傷害,但實際並無足以認定詹莊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因於「路面跌倒」之證據資料,亦未曾認定詹莊娘係在南投服務區之廁所內跌倒,甚或係因南投服務區之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2且證人即當日目擊詹莊娘由步行演變至昏迷喪失意識及呼吸心跳之詹莊娘同行團員闕麗英,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略供稱:「當時友人喊叫阿桑要跌倒了,我過去攙扶著詹莊娘防止他跌倒,看他呼吸不過來,有幫他擦綠油精,之後就有服務區人員來幫忙急救,我就退到一旁,之後救護車就來了」(本件相驗卷第二七、二八、三二、三三頁),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那天要回家我們在服務區上廁所,詹莊娘先走,我也要過去,那天是他要出來了,在半路上,路上因為下過雨濕濕的,我要去廁所的時候看到他出來了、走不穩,我比較熱心,有去扶他,他好像要暈倒,怕他缺氧,看不出來他到底怎麼樣,我幫他按太陽穴跟人中,後來他就倒下去了,因為地板濕濕的,我就把我的外套給他當枕頭,後來有人就叫救護車了。我看到他不穩、在搖晃,我和我先生有扶到他,他已經快站不穩了,看起來好像喘不過氣,本來要把他扶到椅子上躺下休息,但因為地板比較大,我們就把他扶倒,我把外套放在地上給他當枕頭。(法官問:你看到的過程中他的頭沒有撞到地?)我看到的過程中頭沒有撞到地‧‧‧我看到的時候他開始搖晃,就有人喊說要阿桑要跌倒 了,我就過去扶他。(法官問:你有沒有發現他的頭有沒有濕濕的狀況?)我沒注意到‧‧‧(法官問:他衣服有沒 有濕濕的?)應該是沒有。(法官問:衣服有沒有髒髒的?)沒有,乾淨的,他外表看起來都沒事。(法官問:在你看到他的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他之前說他不舒服或是他之前在別的地方跌倒?)沒有,那天中午吃飯他也很正常,吃很多,一切都很正常,我們下車就是大家各自分開去上洗手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他跌倒。(法官問:就你看到他搖晃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他的外觀或是衣服看起來像是摔倒爬起來的樣子?)他看起來像是缺氧快昏倒,就是搖晃而已,衣服頭髮四肢等外觀看起來都很正常‧‧‧(法官問:他的包包看起來有沒有像是掉在 地上髒髒的、濕濕的?)沒有,他就是看起來像缺氧、要昏倒的樣子。(法官問:那時候去洗手間的是否都是你們那一團的人?救護車帶走詹莊娘後,有沒有人提到在廁所看到他怎麼樣?)對。沒有人在談這一件事,但會聊說那個阿桑好像已經不在了‧‧‧」(見卷第四六三至四六九頁 筆錄)。闕麗英與兩造及詹莊娘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闕麗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綜合闕麗英於詹莊娘死亡後三日在警局所為供述,及在本院就各項細節詳細訊問之證述,以及前揭新東陽公司員工於詹莊娘死亡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所為陳述,詹莊娘當日在南投服務區廁所通往大客車停車場之晴雨棚下人行廊道,身體搖晃步態不穩之際,即經同團人員發現異狀而獲攙扶,並未直接倒地,原躺臥人行廊道之座椅休息,後逐漸無法自主呼吸、陷入昏迷,為利於施行心肺復甦術,經移動躺臥地面、頭部枕以衣物,亦即詹莊娘不唯於逐步喪失意識、喪失生命徵兆之過程中,並未跌倒、頭部未曾碰撞地面,且其頭部、四肢、衣褲及隨身攜帶之包包,俱無任何因跌倒、尤其在濕滑地面跌倒,所導致之紅腫、髒汙、凌亂、潮濕情事。 3參諸當日南投服務區廁所在詹莊娘前往使用之短短四分十餘秒期間,除詹莊娘外,進出人次逾九十人,前業提及,平均每分鐘進出人次達二十人、相當於每三秒即有一人進出,詹莊娘如在廁所內、個別廁間外跌倒,當不致無人見聞或聞問;詹莊娘自步出廁所、洗手並離開畫面期間,亦無任何撫摸、搓揉頭部四肢、撥去或擦拭衣褲、隨身包包、雨傘等物品髒汙之動作,而衡諸常情,詹莊娘倘係在他人無法察見之廁所個別廁間內跌倒,尤其係因廁間地面濕滑而跌倒,並猛力碰撞頭部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此節僅係假設),詹莊娘於離開狹小廁間之後,應會因造成顱骨骨折之強力碰撞所產生劇烈疼痛及衣物沾染潮濕廁間地面,而有明顯之檢視、撫慰自身碰撞或疼痛部位,檢查整理清潔衣物之動作;再者,就導致詹莊娘死亡之顱骨骨折,係於詹莊娘死亡前數分鐘在南投服務區廁所廁間內發生,而非於其自遊覽車下車之際、在搭乘遊覽車途中、在當日或前一日行程其他遊覽區域、在旅程住宿地點室內、在住宿地點浴廁中,甚或更早在自宅或出發前赴團體集合途中即發生情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另案曾就「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是否可能於超過二十四小時、數日或一、二月後發生」一節,函詢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其中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答稱:「頭部受傷所致之顱內出血,有可能在數日內產生,除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外,較少在一、二月後產生」,臺大醫院則覆稱:「頭部外傷可能產生延遲顱內出血,會於一、二日後出現,但不會於一、二個月後出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則常於外傷後二至六週出現」(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㈢段),易言之,顱內出血可能於外力碰撞後一、二日方出現;故不唯並無證據足認詹莊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係導因於「路面跌倒」,亦無證據足認詹莊娘係恰在南投服務區無他人可見聞之廁所個別廁間內跌倒,甚或係因南投服務區之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 (五)既無證據足認詹莊娘於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死亡,係因在南投服務區廁所內跌倒所致,及詹莊娘係因當日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原告未能證明新東陽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新東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詹莊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而死亡,自難認新東陽公司就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營業處所南投服務區晴雨棚人行路廊所發生「詹莊娘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新東陽公司就詹莊娘之死亡依法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亦無庸對原告負給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詹莊娘於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死亡,係因在南投服務區廁所內跌倒所致,及詹莊娘係因當日南投服務區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原告未能證明新東陽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新東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詹莊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而死亡,與難認新東陽公司就一0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營業處所南投服務區晴雨棚人行路廊所發生「詹莊娘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情事,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新東陽公司就詹莊娘之死亡依法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亦無庸對原告負給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確認新東陽公司對原告負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損害賠償之責,以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間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五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