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EVERGREEN MARINE、蔡志和、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EVERGREEN MARINE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備位之訴之被告Evergreen Marine (UK) Ltd.(英商長榮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長榮公司),為依英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英國長榮公司不抗辯本院無國際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判參照)。英國長榮公司為依英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康普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 長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由我國台中港運送至日本神戶港,則原告先位之訴未牽涉外國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原告備位主張康普公司與長榮公司代理之英國長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兩造均未主張當事人有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審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係由我國台中港運送至日本神戶港,且由位於我國之長榮公司與康普公司交涉運送事宜,堪認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受讓日亞化工公司關於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本件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關係係適用我國法,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康普公司間保險單約定適用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有原告開立之保險單 在卷可憑(見卷第175頁),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9條規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有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條款 在卷可查(見卷第259-260頁),足認原告與康普公司間保 險契約約定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原告辯稱該約定僅指保險契約就保險及理賠範圍合意適用協會貨物條款,至於保險契約其他效力則未約定依協會貨物條款云云,顯非可採。再原告主張其受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下稱日亞化工公司)讓與受貨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本件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業如前述,是原告與日亞化工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效力,亦應依我國法定之。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長榮公司及英國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35,32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將英國長榮公司改列為備位之訴之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長榮公司應給付日幣35,32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長榮公司及英國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幣35,32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51-254頁)。原告起訴之事實為均為長榮公司、英國長榮公 司為康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英國長榮公司同意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見本院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40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長榮公司主張其與參加人簽訂營運協議與附錄,委由參加人實際運送貨物,則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卷第105-10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康普公司(Coremax Corporation)於107年8月 ,出售硫酸鎳(Nickel Sulfate)300包(下稱系爭貨物) 予日亞化工公司,由長榮公司負責自台中運送至日本神戶。詎系爭貨物於交付受貨人之前有40包遭火燒毀,50包嚴重濕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將系爭貨物扣除受損後之殘值賠償日幣35,324,425元予日亞化工公司,並受讓日亞化工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先位依康普公司與長榮公司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4條、第634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長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英國長榮海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長榮公司代理英國長榮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62條、第63條、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英國長榮公司與長榮公司就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長榮公司應給付日幣35,324,4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長榮公司及英國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日幣35,32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長榮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為英國長榮公司之代理人。 ㈡原告與日亞化工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日亞化工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記載應以日亞化工公司名義求償而非原告名義求償,依英國法原告不得以保險人自己之名義求償。 ㈢系爭貨物之貨櫃縱有受損,係因107年9月侵襲日本關西、神戶、大阪港之燕子颱風所致,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7年8月29日卸載存置於神戶港貨櫃場,而燕子颱風係17級強陣風,其掀起之暴潮已超過神戶港港區設計之高程,屬天災、海上危險意外事故;且據日本媒體報導於107年9月5日貨櫃場中有 貨櫃半夜爆炸起火,數貨櫃受損,系爭15個貨櫃有2個貨櫃 被波及受損,並非被告有過失而招致,而係其他放在貨櫃場中之貨櫃突然起火爆炸而波及。因此縱認系爭貨櫃確有受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第17款 ,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無庸負責。況原告未舉出50包濕損貨物受損之證據,不能證明確實受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40包遭火損、50包濕損,依海商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僅以特別提款權之限度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並未取得本件之保險代位權,依其與日亞化工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據之英國法,保險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賠償請求;又日亞化工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僅為理賠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日亞公司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自不能證明原告已依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康普公司於107年8月,出售系爭貨物300包予 日亞化工公司;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參加人;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康普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原告保險單在卷足稽(見卷第19-21頁、第17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康普公司與何人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何人負運送人責任?㈡原告備位請求英國長榮公司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長榮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規定是否取得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㈣被告依海商法第6 9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2款、第17款主張免責,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康普公司與何人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何人負運送人責任? 查系爭貨物由長榮公司代理英國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右下方記載「EVERGREE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nd the vessel provider-Evergreen Marine (UK) Limited doing business as "Evergreen Line"」等語,有EVERGREEN LINE(即英國長榮公 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卷第23-25頁),本件載 貨證券為英國長榮公司所簽發,運送人為英國長榮公司,堪可認定。又原告雖舉長榮公司出具之訂艙確認通知及長榮公司與康普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49-頁),然長 榮公司出具之訂艙確認通知上明確記載「Carrier:EVERGREEN LINE」、「ON BEHALF OF: EVERGREEN MARINE (UK) LIMITED」,足認系爭運送縱係由長榮公司負責聯繫,惟長榮 公司明確表明其係英國長榮公司之代理人,康普公司並無不知之理。是系爭運送契約係於康普公司與英國長榮公司間成立,長榮公司僅為英國長榮公司之代理人,可資認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長榮公司運送,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是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認定如下: ⒈原告備位請求英國長榮公司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長 榮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運送契約為康普公司與英國長榮公司間成立,且由長榮公司為英國長榮公司之代理人並簽發英國長榮公司名義之載貨證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英國長榮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應負運送人責任,長榮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英國長榮公司之名義與康普公司締結運送契約,揆諸前開法條,則就該運送契約應與英國長榮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規定是否取得日亞化工公司對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原告與康普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業如前 述,惟原告未舉證其依英國保險法得以自己之名義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對英國長榮公司、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無可採。 ⑵原告保險單上僅記載被保險人為康普公司,並未記載保 險受益人為何人,有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75頁) 。又英國長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受貨人為日亞化工公司,有載貨證券可憑(見卷第23頁),惟日亞化工公司出具之Subrogation Receipt記載該公司受領系 爭貨物貨損日幣35,324,425元,以及「We place on record that by virtue of such payment the Underwriters concerned became subrogated to all ou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govern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We also recordthat they have authority to use our name to the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that we will furnish them with any assistance they may reasonably require of us when exercising such rights andremedies…(本公司關於這筆款項,根據相關保險契約 法令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取得本公司在投保標的物相關之所有權利與救濟措施。本公司亦記錄:保險公司有權在必要範圍內,以本公司名義行使此類權利與救濟措施,本公司將提供貴公司合理要求之任何協助,以便行使該項權利與措施…)」等語(見卷第47頁、第237頁) ,並未約定將其對長榮公司或英國長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讓日亞化工公司對於運送人之債權,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4條、第634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備位依系爭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條、海商法62條、第63條、第74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日亞化工公司有關該公司是否自原告取得系爭貨物之保險金日幣35,324,425元及是否將系爭貨物之損失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情(見卷第264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