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 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Cosmex Materials Corporation,下稱光曄材料公司)委請被告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貨物至大陸廣東省黃埔集司港,運抵受貨地發現貨櫃泡水致受貨人廣州中光曄貿易有限公司(Guangzhou Cosmex Trading Co.,Ltd.,下 稱廣州中光曄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則本件貨物運送涉及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因貨物運送而生爭議,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光曄材料公司(託運人)、廣州中光曄公司(受貨人)與被告(運送人)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經審酌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且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亦為臺灣,應堪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運送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權,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變更為凃志佶,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委任狀(卷二第160-165頁)為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光曄材料公司於107年7月間委請被告運送共404 包氧化鎳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大陸廣東省黃埔集司港予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詎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前發生貨櫃泡水致系爭貨物受潮而濕損嚴重,經公證人查勘共受有美金(下同)14萬5,600.62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賠償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前揭損失後,已受讓取得民法第644條規定因系爭貨物 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被告雖稱系爭貨物在貨櫃場遭逢颱風屬天災而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 於颱風警報發佈前即可得知颱風有侵襲港口或櫃場之可能,自當採取避免貨物受損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發生濕損,被告顯未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主張免責。爰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 條、第6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6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4日運抵至廣州中光曄公司 指定地點廣州黃埔集司港碼頭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時即完成運送,廣州中光曄公司遲至107年9月21日始提領系爭貨物,自屬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系爭貨物縱因強烈颱風山竹侵襲致受損害,此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無須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又系爭貨物受損係因107年9月16日至17日山竹颱風侵襲系爭貨櫃場,致暴雨、海水潮位暴增造成貨物毀損,確已構成海商法第69條第4款天災之免責事由, 被告自得主張免責。縱認系爭貨櫃場業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因系爭貨櫃場業者於山竹颱風來襲前,已在廣州港務局監督下完成必要防災準備工作,堪認被告已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就系爭貨物為必要之照管,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 主張免責。又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及照片,僅有部分貨物外包裝受潮,未就系爭貨物內部狀態進行公證,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全部受潮損壞,因氧化鎳具反磁性且不溶於水,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因受潮、受污染而降低磁導率之情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係依其與被保險人間定值保險約定,顯與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無關,顯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光曄材料公司委請被告自臺灣高雄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廣東省黃埔集司港予廣州中光曄公司,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4日運抵系爭貨櫃場,廣州中光曄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提領 系爭貨物並卸貨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包裝袋均潮濕或浸濕;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14萬5,600.62元予廣州中光曄公司,並自廣州中光曄公司受讓因系爭貨物損害所生一切權利及利益等情,有BILL OF LADING、SURVEY REPORT、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卷一第17-23頁)、 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公證照片、華南產物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保險理賠匯款交易憑證(卷一第69-87頁)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644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損害,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系爭貨櫃場時,即已依運 送契約完成交付承運貨物之義務: ⒈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或其受任人) 實際領取貨物之時, 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 (或其受任人) 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63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 (或其受任人) 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貨物之卸載港為廣州黃埔集司港,有BILL OF LADING(卷一第17頁)為憑,而系爭貨物自107年8月4日至107年9 月21日存放廣州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之堆存費由廣州市怡仁報關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怡仁報關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之情,有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函文及附件廣東省廣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情況說明、集裝箱計費單、發票、港口建設費專用收據、銀行進帳單、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卷二第112-124頁)為憑,參以原告陳稱:怡仁報關公司代受貨 人支付費用是根據當地法令規定等語(卷二第170頁),並 提出中國交通運輸部港口收費計費辦法(卷二第182-188頁 )為證,應堪認系爭貨物自107年8月4日至107年9月21日存 放系爭貨櫃場之費用係由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之代理人怡仁報關公司支付,揆諸前揭說明,縱怡仁報關公司代受貨人支付系爭貨物寄倉費用是依當地法令,系爭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仍應由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負擔之。從而,被告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至系爭貨櫃場,即已完成交付承 運貨物之義務,廣州中光曄公司於107年8月4日由怡仁報關 公司代付堆存費而將系爭貨物寄倉在系爭貨櫃場,已受領系爭貨物,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即消滅。系爭貨物自107年8月4 日至107年9月21日寄倉期間之危險,既應由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負擔,而原告係自廣州中光曄公司受讓因系爭貨物損害所生權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寄倉期間颱風侵襲發生受潮濕損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指定存放系爭貨櫃場,而係被告決定,被告仍須就系爭貨物照管期間發生毀損負責云云。惟查廣州黃埔港之碼頭包含新舊港共計13個碼頭之情,有廣州港列表(卷二第75頁)可參,而系爭貨物之二程提單補料信息經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在卸貨港欄位填寫黃埔集司等語並以公司簽章回傳之情,有萬豐海運有限公司補料通知書(卷一第345頁)為憑,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貨物運抵系爭貨櫃場即已完成運送契約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貨物到港後存放系爭貨櫃場應係依受貨人廣州中光曄公司指示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貨物寄倉期間負貨物照管義務,尚難採憑。 ㈡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寄倉期間負貨物照管義務,惟系爭貨物因天災發生毀損,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之 事由主張免責: ⒈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天災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 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條、 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62、63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商法第4款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而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條件,由貨輪「TS Hongkong」從高雄運送至香港,接著經由接駁船「Zhong Da 22」運往 黃埔集司港,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4日抵達黃埔集司港;107年9月16/17日,超級颱風山竹侵襲廣東省珠江區域,黃埔集司港因颱風伴隨之潮水和豪雨而淹水,受貨人接獲通知貨櫃可能受到影響而要求進行公證。公證結果略以:107年9月21日受貨人提領貨櫃並運送至指定倉庫,卸貨檢驗貨物,發現所有貨物包裝袋均潮濕或浸濕,公證人員使用硝酸銀檢測氯化物,證實水氣含有微量鹽分,這可能是颱風期間漲潮所致。公證公司認為粉狀型態的貨物因海水或其他污染而受損,殘餘價值甚低/不足以補償貨物收受與處理費用等情( Under terms of FCL/FCL,the captioned consignment of氧化鎳 was shipped per m.v."TS Hongkong" from Kaoshiung to Hong Kong and thence to Huangpu Jisi Port per feeder vessel "Zhong Da 22" which arrived Huangpu Jisi Port on 4 August 2018.After arrival,thecontainer was landed and stored at carrier's container terminal,pending delivery to be effected.On 16/17Sept 2018,the Super typhoon Mangkhut(山竹)hit Guangdong Pear River Areas and Huangpu Jisi Port was flooded due to tide and heavy rain brought by the typhoon. The consignee was informed that the captioned container might be affected,and survey was requested.SURVEY FINDINGS:On 21 Sept.2018,the consignee picked up the container and delivered sameto his assigned warehouse where the goods were devanned.We examined the goods at time of devanning,finding all bags to be wet or soaked.We have done test for chloride using silver nitrate proved the wetnesshad very slight salty nature this might have been due to extreme flood tide during the typhoon.We opine due to the goods being in power form and damage caused by salty water together with other containation the goods would have very little and/or insufficient salvage value to offset collection and disposalcharges.),有SURVEY REPORT(卷一第19-21頁)及中譯文(卷一第111-113頁)為憑,堪認系爭貨物係抵達卸貨港後 因山竹颱風於107年9月16日侵襲黃埔集司港,漲潮及豪雨淹水致受濕損。 ⒊查107年9月16日山竹颱風侵襲廣州給珠江三角洲地區帶來2.6 0米-3.00米之風暴增水、廣州黃埔等區多個潮位站出現突破歷史紀錄極值,黃埔區19時05分出現3.07米之高潮位,超歷史極值0.21米,超警1.17米等情,有南方新聞網站新聞(卷一第369-371頁)可參,足見山竹颱風帶來水量遠高於歷史 紀錄,堪信系爭貨物受濕損確屬因自然力發生變故且為通常注意所不能防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規定主張免責,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貨物保管採取之具體處置措施,無從依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主張免責。惟查廣州 港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6日山竹颱風侵襲前,已提前對現場防風防汛措施進行部署,包含檢查港口設備、大型機械、倉庫樓房防範準備、保持港區排水系統通暢、減少集裝箱之堆高層數、加固空箱、加強有可能受水浸影響區域之防禦措施及應急處理措施、要求存在水浸危險之品箱、高貨值之集裝箱轉移堆到兩層高以上等情,有廣州集裝箱公司所屬廣州港集團發佈新聞稿(卷二第21-23頁)為憑,堪認被告確 已就系爭貨物照管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是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第64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14萬5,600.6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