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審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審原告 謝諒獲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有下列各款事由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應甚為明確,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以 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再審被告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再審原告復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及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再審原告HIGHBERGER,KAKIT 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K. HUNG及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均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TURNE R MAF CORP.、K.HUNG及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部分,即非合法。 ㈡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其係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據上,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對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