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蔡瑩貞 再審被告 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確定,惟於108 年5 月22日始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卷內送達證書可證(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卷㈡第137 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即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但書之規定,仍有效力,故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建築法第77之2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5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有設計之圖樣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或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情事,主管建築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業等處分。然原判決明顯在袒護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令任其獲取不法利益,認事用法均有誤,非屬合法有效之判決。 ㈡本件已另有其他合法業者出具無需違章設計陽台外推亦可符合再審原告使用需求之圖面,且業經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擷取概念後另行繪製草圖傳送予再審被告參用,並無再審被告訛稱因房屋坪數太小,不足夠畫出符合再審原告使用需求之圖面,再審被告因而設計陽台外推之情形,再審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92 條至495 條規定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於再審原告解除設計合約後,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規定返還丈量設計費。但前審法院的數學及空間概念不足,誤判係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告為增設主浴廁而設計陽台外推,等同於鼓勵業者從事違法之室內設計裝修行為而無須受罰,原確定判決顯與法令、判例規定、法理及業界習慣嚴重相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簽約時再審原告已明示會接納專業人員之建議設計方案,並無再審被告向原審法院所辯係聽從再審原告指示而於陽台增設主浴廁及櫥櫃等陽台外推之違建設計等情,茲舉證如下:⑴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室內裝修業者對於有違反法令之虞之設計,應對業主善盡告知義務,而不得推諉要求業主自行研究建築法規。本件再審原告已舉證106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草圖中主浴廁及客用浴廁均係在室內空間,且於106 年4 月23日現場丈量時指示倘有可以繼續沿用的牆柱即沿用,係再審被告偷做違章設計,再審原告毫無所悉,自應由再審被告賠付再審原告因受隱瞞而白白繳納給建築師審查不通過之費用1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法院顯係僅憑臆測誤判再審原告指示為在陽台增設浴廁及櫥櫃而先打拆結構外牆之違建設計云云,未對事實有正確判斷。 ⑵原審判決顯然牴觸民法第501 條之1 規定及判例關於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係依英美法概念為由而不予適用,惟該法並未明文排除適用本案相類案件,其理由顯與法令及事實經過嚴重相悖。 ⑶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才辦理交屋,對屋況非常不熟悉,並不知浴廁高窗之外即是陽台,如何能夠於同年月15日短短一周內憑空想到還有拆除分隔陽台的外牆外之空間可設計浴廁,可以證明是再審被告基於己意違章設計陽台外推。 ⑷依照常識,浴廁一定要有地面排水孔洞與自來水源位於同一區塊,而當時有上開設備的空間除現有主客共用浴廁外,只有緊鄰該浴廁旁的一間廚房兼儲藏室而已,故再審原告僅知可將該室裝修成另一間浴廁,根本想不到要在陽台位置增設浴廁,由此可確認再審被告擅自偷做陽台外推以增設浴廁並非來自再審原告之指示。 ⑸再審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4 月23日交付圖面完成給付,惟再審被告係在未向再審原告說明陽台外推真正意義之情形下要求再審原告簽收,且該圖面並未顯示各房間坪數等資訊,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顯然再審被告所言必有詐。 ⑹在陽台位置設計浴廁本身並非違建,本件違法之處在於打拆結構外牆,破壞建築物的結構安全,而此節重要資訊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解釋清楚,致使再審原告誤認被退件只是因為設計浴廁在陽台而已。 ⑺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常識,浴廁排放汙糞水管與一般排水管不同,需經特別的清潔過濾處理,糞管並非輕易即可移動,而系爭房屋陽台地面並無排水孔洞,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根本想像不到陽台可以增設浴廁,自不可能如此指示再審被告。 ⑻再審原告倘有意指示再審被告設計陽台外推違章建築,不可能在簽約前詢問再審被告之專業證明文件,亦不會同意鄭建築師之意見,並非再審被告抗辯係因再審原告指示致其無從提出專業建議方案云云。 ⑼且再審原告倘有意設計違章建築,不可能在沒有專用電腦繪圖軟體情況下,很辛苦地擷取其他業者圖面概念重畫草圖並提供再審被告搭便車。 ⑽再審被告設計的陽台外推做法是需先打拆陽台現有大型櫥櫃及結構外牆,必然衍生清理運送成本,對於再審原告將會增加預算,再審原告豈有可能在不知法令及技術是否可行的情況下,主動指示做出上開設計? ㈣再審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原審法院辯論期日及105 年9 月20日地檢署偵查庭中,均已承認係借牌簡姓設計師之專業證照向政府辦理室內設計裝修專業登記,而對外自稱室內設計師獨立執業,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5條第5 款不得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第19條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第25條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等規定,原審法院誤稱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由設計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執行室內設計裝修業務,顯然無據,僅憑臆測而未正確適用法規。㈤再審被告自始於派員丈量時即要求再審原告清空房屋,又給付違建設計圖,以及不符再審原告使用需求之設計圖,致令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白繳建築師審查費用、房貸利息等各項稅費,兩者間確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㈥⑴再審被告確有借牌、偷做陽台外推違章設計、告知得僅留一根樑柱且可打拆結構外牆等其他牆柱之錯誤訊息等違法情事,原審法院卻以消保法係依英美法概念、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須由專業人員始得執業,及僅憑臆測再審被告並非存心欺騙等語,而不予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再審被告之作法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5條第5 款、第19條、第25條等規定。⑶再審被告未解說草稿是怎麼設計及工法等重要資訊,違反消保法第4 條規定。⑷兩造於簽約前後達成協議再審被告需以合法設計圖作為履約之給付,非如再審被告所辯稱合約未定有經建築師合法審查視為履約之給付。再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再審被告雖主張預先擬定工程合約的免責條款,但再審原告已於簽約時表明受有喪失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害,且係因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先簽字,否則不會繼續繪製送交建築師審查通過之設計圖,是再審原告自得請求退費及損害賠償。⑸再審被告未依據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將其設計圖中違章建物具有可能危害消費者安全部分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同時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住宅法第53條及國際公約第4 號保障人民適居權利、免受建築危險等規範意旨。⑹再審原告前表示解除之部分只限於因被告所繪違建設計圖造成無法施工的工程合約,不及於設計合約,且僅同意不要求賠償優惠存款利息,且前提是再審被告需於1 個月內提交符合約定條件之設計圖,否則仍應退費,惟再審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設計圖,再審原告爰依法起訴。⑺再審被告在網站、節目、仲介公司演講等場合中自稱設計師,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其所負之義務不應低於上開廣告之內容,是再審被告需是持有證照之設計師,再審原告信賴上開廣告,而受詐欺誤信再審被告能夠提供專業且合法的設計裝修服務,並因此受有審查費用、房貸利息、管理費等損害,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賠償。㈦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9 至260 條、第492 至495 條及第499 至500 條,應予退費及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9,744 元,及其中120,000 元自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744 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108 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卷第354 頁)。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意旨無非一再重申,再審被告係擅自設計違法陽台外推以增設浴廁,非受再審原告之指示所為,迄今仍無法交付合法圖說以完成履約之交付,構成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以及再審被告劉嘉雯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卻自稱設計師,以借牌方式對外營業,使再審原告誤信其為專業合法廠商而與之簽約等旨,故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設計費及連帶賠償審查費用、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房貸利息、管理費等損害,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10項舉證方式,欲證明並非再審原告指示再審被告為違法之陽台外推設計云云(即聲請意旨㈢),然經逐一細繹,上揭舉證內容無非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所為之意見,依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以作為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提出其設計需求、自繪設計圖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陽台現場照片等物(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51 號卷第16頁、第168 頁),顯示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需求係將系爭房屋規劃為3 至4 房,並將其中一間淋浴間繪於柱子相鄰處即陽台空間,另佐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陳稱:「劉嘉雯告訴我說陽台不可裝設衛浴系統,我要求劉嘉雯要重畫設計圖,因為我就是要多一套衛浴,劉嘉雯又重畫壹份設計圖,找我去開會,劉嘉雯跟我簽約前就有跟我說設計圖要經過開會討論才能定稿,我認為這個新的設計圖跟我原本的要求不符,雖然還是有多畫一套衛浴,沒有放在陽台而是畫在房間內,但是我覺得這樣房間變太小…。」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頁),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確實是要求於陽台區域額外增設一套衛浴,以加大室內使用空間之事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雖又稱其於締約時已明示會接納專業人員之建議設計方案,並無指示再審被告應在陽台增設浴廁等語,惟依前揭再審原告當庭陳述可知,再審被告劉嘉雯確曾向再審原告表明陽台不可裝設衛浴系統,係再審原告自己認為與其要求不符,遂要求再審被告重新繪製設計圖等情甚明,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要求,故將浴廁規劃增設在陽臺範圍內等情並無不當。從而,在陽台增設浴廁既係再審原告之要求,再審被告依其要求而規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本件給付無瑕疵,亦無給付不能情事,據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退費及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適用法令之明顯錯誤。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判例、法理及業界習慣云云,要不足採。㈡次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應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1 人以上。」;「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1 年以上3 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9條、第25條前段、第35條第5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再審被告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吉作公司)有聘僱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資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簡世杰乙節,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51 號卷第96頁),則再審被告吉作公司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業務,具備與再審原告簽訂設計合約之資格。至再審被告劉嘉雯雖未領有建築師證書或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然再審被告劉嘉雯僅係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規定室內裝修業之法定代理人需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設計師之用語亦非等同於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再審被告劉嘉雯復未於該名片上虛偽記載其領有何種專業技術證照等情,認定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之事實。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約等語,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無受詐欺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作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誤稱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由設計師等專業技術人員執行室內設計裝修業務等語,經核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之錯誤,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理由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明確記載:「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設計合約賠償之問題,並非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上訴人損害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對於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範圍認定並無違誤,更非僅以消保法係英美法概念,或因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須由專業人員始得執業,及僅憑臆測再審被告並非存心欺騙等詞即不予適用該條規定,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㈣至再審原告另援引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住宅法第53條及國際公約第4 號保障人民適居權利、免受建築危險規範意旨部分,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依前揭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