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珵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瀚 再審被告 康令美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所提蓋有律師事務所收文章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就凡特萊普治緩痔瘡保護軟膏及潔淨慕斯(下稱系爭貨物)「數量」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伊亦未承諾購買2000盒系爭貨物之事實,逕以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認定伊曾於106 年3 月間向再審被告訂購2000盒系爭貨物,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情形。又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訴外人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公司)銷貨單及出貨單(下依序稱系爭銷貨單及系爭出貨單)之日期則為106年4月21日,顯非本於伊在系爭經銷合約前向再審被告之訂貨所為,故依債之相對性,再審被告不得以其與西海公司間之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原確定判決遽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話紀錄及西海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認定伊已向再審被告訂購2000盒系爭貨物,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9 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數額,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伊應賠償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再自系爭銷貨單及系爭出貨單以觀,乃再審被告在系爭經銷合約簽訂前向西海公司之訂貨,原確定判決竟未加斟酌,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前曾向再審被告訂購2000盒系爭貨物、再審被告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9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是否不當而為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顯然不合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銷貨單及系爭出貨單,已足影響裁判結果,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約定,可知其確有需求時方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單訂購系爭貨物,而上訴人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方嘉鎂、潘志瀚間對話記錄,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下單訂購2,000盒系爭貨物,又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4 月25日,西海公司銷貨單所載送貨日期則為同年月21日,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下單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上訴人係為節省運送及經營成本,方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盒系爭貨物,查:1.兩造於106 年3月間即已合意由上訴人以每盒250元價格出售2,000盒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據而向西海公司訂貨,西海公司並依上訴人指示交貨予被上訴人收受,嗣兩造方於同年4 月25日依上開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始末,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遮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關於訂貨、交貨之約定,及僅以方嘉鎂、潘志瀚間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與西海公司銷貨單所載送貨日期為106年4月21日為據而為上開抗辯,已難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市場發展不如預期,故其不欲受領其餘系爭貨物,而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價值僅相當於64,750元等語,可徵其抗辯上訴人係自行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云云,難認可信。而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價額僅為64,750元,以每盒250元計算,為259盒系爭貨物(計算式:64750÷250 =259),倘被上訴人如其所言, 僅下單訂購系爭貨物259 盒,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給付1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且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餘貨款?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下單向西海公司訂購2,000 盒系爭貨物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係將西海公司前開日期之出貨情形、再審原告因業務發展不如預期而不欲受領系爭貨物之經過及再審原告支付部分貨款之事實納入斟酌後,始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並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具體敘明其判斷所依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