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晏德 被 告 創鑫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46 元。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當庭就原起訴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勞簡卷第47頁)。又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並於108 年11月20日當庭就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卷第49、63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70,000元。嗣被告於108 年3 月間結束營業,並積欠原告107 年11月1 日至12月20日薪資合計116,667 元【計算式:70,000÷30×50=116,667 】,被告前於108 年4 月4 日先 行給付原告58,334元,尚積欠58,333元【計算式:116,667 -58,334=58,333】;又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經被告資遣,且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計3.33個月為無薪休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採月薪制之勞工每月應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23,10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無薪假薪資76,923元【計算式:23,100×3.33=76,923】;再者,依台(74 )內勞字第357224號函示「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經被告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自107 年12月20日往前推算6 個月計算,即為70,000元,而工作年資自107 年3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計1 年又1 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917元【計算式:70,000×13/24 =37,917】;另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0,576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結束營業,短少原告107 年11月1 日至12月20日間薪資合計58,333元,及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3 月31日間無薪假薪資合計76,923元,且因被告休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7,917元,另應補繳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576元,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70,000元,至108 年3 月31日因被告休業,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自107 年11月1 日至12月20日薪資計58,333元乙節,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勞資爭議請求清冊、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內頁為證(見湖勞簡卷第10-15 頁、勞簡卷第55頁),自屬有據。 ㈡無薪假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間計3.33個月為無薪假期間,依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無薪假薪資76,923元等語;惟查,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3,1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無薪假薪資應為77,106元【計算式:(22,000÷31×11)+(23,100×3 )=77,106】 ,原告僅主張76,923元,自得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 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經查,原告雖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惟 因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3月31日為無薪期間,則資遣事 由發生前1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而為70,000元,則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年又1月年資及1個月平均工資70,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7,917元【計算式:70,000×(1+1/12)×1/ 2=37,917】。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未於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 元,合計30,576元,業經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勞簡卷第53頁)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提繳。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0,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