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安安美甲美睫美妍館、林佳宏、彭如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安安美甲美睫美妍館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被 告 彭如佑 訴訟代理人 孫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兩造所訂業務合作承攬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受僱人員 管理守則(下稱系爭守則),約定被告自當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美睫師;嗣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6 日、20日、21日請事假,卻未附理由及證據,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約定,視同曠職,又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表示翌日終止僱傭契約,迄今未辦理交接,違反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依系爭守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教育費用、授課,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18,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假,並經原告同意,且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守則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未曾為被告代墊教育費用,且被告受僱前已具備美睫技能,毋須原告授課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守則, 約定被告自當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美睫 師,嗣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6日、20日、21日請事假,同年月21日向原告表示翌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系爭守則為證(見卷第17至21頁之原證1、第27至35頁之 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請事假未附理由及證據,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約定,視同曠職,其終止契約又違反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 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守則第2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教育費用18,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請事假部分 ⒈「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守則第24條第1項約定「事假須事前申請,如不告知者一律無法准假,特殊情況可事後補手續,否則視同曠職」、第27條約定「…2.請假者應於事前填妥請假單,並附有關證件,申請核准後始得休假…5.未經請假手續或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未續者,視同曠職…」等語(見卷第33、35頁之原證2)。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6日、20日、21日請 事假,卻未附理由及證據,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約定,視同曠職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假,經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佳宏於同年月14日、15日、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73至77頁之被證1),依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 林佳宏表示「老闆,我明天家裡有事,要請假,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林佳宏表示「可以啦,自己好好保重呢」、「沒事沒事,有什麼可以再跟我說」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林佳宏表示「我明天要再請1天,讓你傷腦 筋很抱歉,但家裡需要」等語,林佳宏表示「嗯」、「傷腦筋是不會,擔心你倒是真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林佳宏表示「老闆,我又要再請兩天假了,很抱歉」、「假我還是得請,因為沒人能顧,很抱歉」等語,林佳宏表示「沒啦,我喬好了,當然家人第一,誰都不願意,放心休,剛剛移掉客人了,沒事啦,你哦,對自己好一點」等語(見卷第73至77頁),可見被告所請事假,均於事前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請假單或提出證明文件,逕予准許,應認被告均已完成請假手續,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於被告請假時,既然已表示准許,則被告於請假當日未到班工作,自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約定,視同曠職等語,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部分 ⒈系爭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 依108年5月1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臨時性工 作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短期性工作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 作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所定工作期 間長達2年,自非屬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工作,亦難 認屬於特定性工作,應屬於有繼續性工作,故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⒉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 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系爭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自得任意終止。 ⒊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被告 違約: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之濫用。依系爭守則第1條約定「凡本公 司所屬僱傭契約關係人員應遵守本規章之約定」(見卷第27頁之原證2),可見系爭守則是依原告預定用於其 與各受僱人間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⑵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迄107年8月22日終止契約時,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至多僅須於10日前預告原告 ,毋須於1個月前預告,故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約定「僱傭契約關係人員因故不能繼續服務呈請離職,需離職前1個月向店長提出辭呈,若無遵從視同違約」(見卷 第35頁之原證2),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一律須於1個月前預告原告,其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又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間接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考量被告僅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在勞動關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系爭守則難認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無 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違約。 ㈢原告依系爭守則第29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約定,視同曠職等語,既不可採,且系爭守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無效,原告亦不 得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守則第27條、第28條第1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守則第29條「僱傭契約關係 人員如有違反本受僱人員管理守則情形之一者,除仍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外,並願另給付本公司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教育費用18,000元,為 無理由: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教育費用18,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改稱:被告需要教育,故原告在店內為被告授課,未向被告收費,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受僱前已具備美睫技能,毋須原告授課等語,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為被告授課之具體內容及其課程確有18,000元之價值,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教育 費用18,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守則第2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