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林昱學 張政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昱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張政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07 年10月起積欠員工薪資,至108 年5 月6 日歇業,亦未給付員工資遣費,經原告林昱學、張政民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林昱學、張政民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下: ⒈原告林昱學自108 年2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內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日薪資800 元。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林昱學108 年2 月12日至28日計17日之薪資13,600元,惟被告僅給付8,461 元,尚短少5,139 元,且至被告歇業前,被告均未給付108 年3 月1 日至5 月6 日間之薪資52,8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積欠薪資合計57,939元。另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歇業,並將原告林昱學之勞工保險退保,顯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林昱學資遣費;而原告林昱學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為24,000元,以年資83日計算基數為0.2329【計算式:(17+30+30+6 )÷365 =0.2329】,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資 遣費2,795 元【計算式:24,000×0.2329÷2 =2,795 】。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60,734元【計算式:57,939+2,795 =60,734】。 ⒉原告張政民自106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物物流司機,每月薪資33,000元,並以現金支付。又被告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間未給付原告張政民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積欠薪資4 個月合計132,000 元。再者,被告遲至107 年6 月19日方為原告張政民投保勞工保險,至108 年1 月31日被告以虧損無法給付薪資為由解僱原告張政民,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張政民資遣費;而原告張政民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為33,000元,年資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計1 年2 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資遣費19,250元【計算式:33,000×(1 +2/12)÷2 =19,250】。另原告張政民工作 年資計1 年2 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為之,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173,250 元【計算式:132,000 +19,250+22,000=173,250 】。 ㈡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積欠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60,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17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個別積欠原告林昱學、張政民薪資,且因歇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內頁、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見卷第19-22 、27-31 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昱學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原告張政民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如下: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林昱學自108 年2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歇業止,僅受領薪資8,461 元,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計積欠薪資57,939元【計算式:{ (24,000÷30 ×17)+(24,000×2 )+(24,000÷30×6 )} -8,461 =57,939】,是原告林昱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57,939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張政民自106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自107 年10月起積欠薪資致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以原告張政民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計積欠薪資132,000 元【計算式:33,000×4 =132,000 】,是原告張政民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32,000 元,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林昱學自108 年2 月12日至5 月6 日間受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24,000元,已如前述,則資遣事由發生前1 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8 年2 月12日至5 月6 日薪資總額除以84日計算,應為24,000元,再以原告林昱學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又25日年資及1 個月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之資遣費2,806 元【計算式:24,000×(2 +25/31 )×1/2 =2,806 】 ,而原告林昱學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95 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張政民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且每月薪資33,000元,已如前述,則資遣事由發生前1 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薪資總額除以6 計算,應為33,000元,再以原告張政民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 年又2 個月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33,000元計算之資遣費19,250元【計算式:33,000×(1 +2/12)×1/2 = 19,250】,是原告張政民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9,250元,應予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張政民自106 年12月1 日起受僱至108 年1 月31日止共計1 年又2 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應於20日前預告,且如未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以原告張政民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政民20日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計算式:33,000÷30× 20=22,000】,是原告張政民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林昱學、張政民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734元、17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