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蔡進德 被 告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及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並簽定期任用合約書(下稱任用契約),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於103年7月31日離職,但被告尚有下列獎金等款項未付: ⒈桃園客運簽約及交車獎金320,000元: 桃園客運公司經由原告與被告於102年2月6日、103年1月13 日簽立合約編號E000-000號(交期:102年6月30日、數量:6)、T000102(交期:103年2月25日、數量:3)、T000103(交期:103年2月25日、數量:2)、T000105(交期:103 年2月30日、數量:5)等採購合約,原告並與被告何義純董事兼總經理約定每台銷售獎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共計32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勞動契約關係、103年銷售部獎金發放明細表(下稱103年發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 ⒉豐原客運保養廠零件隔間代墊費用18,000元: 因唐榮公司銷售車輛時,承諾豐原客運駐點服務,由豐原客運提供場地,唐榮公司自行裝修隔間存放工具零件維修倉庫,隔間費用為售後服務所須,另有儲存相關零件及員工維修資料,在施工前皆有口頭向被告公司何義純董事兼總經理報告,簽呈由另一部門提出。工程部於102年11月15日完成施 工配置圖,耕鑫工程行報價單於102年12月30日傳真予工程 部林惠民經理,於103年6月完工,款項已先由原告代墊,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8,000元。 ⒊有償股數溢收款30,000元: 原告於101年3月份認購唐榮公司之增資股票36,000股,股款為360,000元(每股10元),被告提供原告無息借款360,000元,約定共分3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15,000元返還。由於原告另有銷售獎金可償還,故在獎金發放時,先繳3月份、4月份款項,另於101年12月14日領完獎金立即繳付5月份至12月份款項。隨後於102年8月前為取得股票欲清償210,000元 ,會計駱書慎堅持公司內部作帳關係,應先繳240,000元後 再申請退回3月份及4月份已繳納之30,000元,原告方依會計駱書慎要求如數繳納。原告3月至12月共已繳納150,000元,被告堅持要求原告繳納240,000元,共計390,000元,溢收3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之。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桃園客運簽約及交車獎金320,000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在簽約時發放給相關銷售部同仁,1 台車可領10,000元,協理分得8,000元、助理2,000元;於交車驗收結案時,再發放交車獎金10,000元。 ⒉簽約獎金部分: 依當年合約之議價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與桃園客運公司訂單簽約主導人並非原告。另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等3項契約之簽約獎金22,800元、15,200 元、38,000元,被告亦已於103年2月24日轉帳至原告帳戶。⒊交車獎金部分: ⑴原告所稱16台車輛業已交車,惟僅其中3台交車時間在原告 退休前,其餘交車時間為103年12月後,原告於103年7月辦 理退休,交車相關工作為其他同仁負責,原告不得請求交車獎金。 ⑵原告雖稱被告與桃園客運簽訂之T000102(3台)於103年1月27日交車云云,然依桃客交車時間表可知,T000102與T000103、T000105共10台電動大客車,為被告公司與桃園客運當 年採購案附約之標的範圍,該案因桃園客運未完成電池、充電站、充電機履約價金的給付(總金額32,526,980元),被告公司聲請仲裁,仍在調解中,無法認定完成驗收結案。 ⑶103年發放明細表係因原告退休時牽涉之事情較為複雜,為 釐清其狀況於103年9月為結算。表格中編號7、8、15、16之第2筆簽約金,在原告退休時尚未領取,總額為252,500元,其餘為原告之前已領過之金額。又交車獎金編號5至8、12、14、15、16在原告退休時還沒領,金額共計450,500元,故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3,000元,扣除稅金、保費、 借支退休金、住宿費、從公費用後,剩餘金額為330,309元 ,被告業已支付。 ㈡隔間代墊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未依公司標準採購流程進行核備即私自請廠商施工,因公司治理之立場,為防止弊端產生,任何請款作業本應依循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故將該款項請款作業於當時以退件處理。 ㈢有償股數溢收款30,000元部分: 原告直至退休時仍積欠240,000元債務未繳清,其係於退休2個月後方結清,並未溢繳股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及唐榮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於103年7月31日離職。 ㈡桃園客運購車部分,被告公司規定銷售簽約獎金之領取條件為簽約完成後,1台車可領10,000元,獎金由助理(含行政 助理、業務助理各1,000元)領取2,000元,餘8,000元由協 理取得;如交車完成再領10,000元,並由原告、助理(含行政助理、業務助理)依上述比例分得(見本院卷第108頁) 。 四、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320,000元、返還代墊費180,000元,及返還溢繳之股款30,000元等,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主張分論之: ㈠原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320,000元,有無理由? ⒈簽約獎金部分: ⑴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共10台車輛交易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桃園客運公司簽訂之上揭10台車輛交易,係由原告完成簽約等語,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支付上述交易之簽約獎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簽約獎金為每台車10,000元,由負責簽約之協理分得8,000元、助理人員分得2,000元,則依此原則,原告完成上述3筆訂單,可領得之簽約獎金共計80,000元( 10×8,000元)。 ②被告抗辯上揭3張訂單之簽約獎金,已分別於103年2月24日 給付原告22,800元、15,200元、38,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款明細表、103年發放明細表及援引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等為證。惟查,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被告固曾於103年2月24日匯款192,86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但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須訂期支付原告薪資及各項契約給付,自難徒以被告曾經匯該筆款項予原告一事,遽認該筆匯款與前揭3筆訂單之簽 約獎金相關。被告固再提出103年發放明表、應付帳款明表 細表為證,但查,103年發放明細表所計算之獎金,並不包 括本件爭議之上述各筆訂單,業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另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摘要記載:「業務獎金-蔡 進德1/24匯款from桃客EV2台簽約款(2/21匯)」(見本院 卷第169頁),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並 不吻合;而原告所另提出之支出證明單3張(見本院卷第41 -45頁),製作時間均為103年2月5日,並均蓋上「付PAID訖」印章,所載付訖時間,亦與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之匯款時間不符。是被告抗辯該筆於103年2月24日匯予原告之192,860元,係包含上述3筆桃園客運訂單之簽約獎金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匯款與前述訂單之獎金相關,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任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簽約獎金,自屬有據。 ⑵E102001之6台交易部分: 此訂單之6台車輛交易,是由總經理何義純與桃園客運公司 完成議價簽約等情,有議價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2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筆交易之開標時間是由伊帶客戶去原廠參觀,總經理決定時,亦有打電話給伊詢問意見,由伊建議出價,客戶是由伊開發,合約亦是由伊辦理的等語,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參之被告亦稱:「我們都是整個團隊在運作,各有分工,分獎金也可以看出來各有分工。」、「簽約獎金部分,總經理沒有要分,所以每台8,000元由原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此筆訂單,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獎金等語,自屬可取。則依據前揭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簽約獎金為48,000元(6×8,000元)。被告既未支付,原告依據兩造間任用 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亦屬有理。 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16台車輛交易之簽約獎金128,000元(80,000元﹢48,000元) ,為有理由。 ⒉交車獎金部分: ⑴E102001之6台交易部分: ①此6台是在原告退休前即102年7月4日完成交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桃客交車時間點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揆諸前揭不爭執事 項㈡之計算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6台之交車獎金48,000元(6×8,000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另抗辯:此6台交車驗收存疑,我們跟客戶沒有結清 等語置辯。然被告自承完成交車即應再給獎金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交車獎金 之發給另有其他約定或限制,茲原告既已完成交車工作,其任務已完成,縱被告與客戶間尚有糾葛,而尚未結清款項,核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⑵T000102(3台)、T000103(2台)、T000105(5台)共10台車輛交易部分: ⑴T000102的3台是在原告退休前完成交車,有原告提出之桃客交車時間點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08、163頁),則揆諸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之計算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3台之交車獎金24,000元(3×8,000元),為有理由。 ⑵T000105訂單的5台及T000103訂單的2台,係分別在103年12 月2、3日、104年2月24日、105年4月26日完成交車,並非在原告退休前由原告所完成等情,有原告所自行提出之桃客交車時間點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原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車獎金,自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台車 輛交易之交車獎金72,000元(48,000元﹢24,00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含簽約及交車)200,000元(128,000元﹢72,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⑴其中簽約獎金32,000元(2,000元×16),及9台交車獎金18,000元(2,000元×9), 依兩造約定,每台車之簽約及交車,助理(含行政助理、業務助理各1,000元)均可分得獎金2,000元,則此部分既係應由助理領得,原告無得請求被告發給獎金;⑵其餘7台車輛 之交車,並非原告在任職期間所完成,原告本無得求發給交車業務獎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關 係、103年發放明細表等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18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在任職期間,因處理客戶豐原客運之駐點裝修隔間工程,而代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規劃圖、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並無 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代墊之工程款,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公司標準採購流程進行核備等語,惟縱令屬實,亦僅應否令原告補正作業流程,尚非得據此拒還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之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股款3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申購股票,而與被告簽立36萬元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其共返還被告390,000元,而有溢還30,000元等情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查,該文書尚未經總經理簽核,屬不完整之文件,且依所載內容,係繳納5月~12月共8個月之股款12,000元,加上原告之後一次繳付之240,000元 ,並未逾原借款金額,是上述文書無足證明原告所繳納之款項有逾借款契約所載之360,000元之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溢收還款30,000元,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 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含簽約及交車)200,000元(128,000元﹢72,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關係 、103年發放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及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溢收款30,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則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審酌;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 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