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康穎皓、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文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康穎皓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6,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 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嗣於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管理職務,每月工資3萬元,被上訴人自106年底起未依約給付工資,107年3月30日發放同年1月份工資後,未再發放 工資,又於同年5月10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退保,無故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7年2月 至6月份工資合計1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3萬元及100年3月7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17萬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辯稱: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故上訴人無出勤紀錄;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依被上訴人要求,僅負責處理後勤及產品相關業務,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每月工資由5萬元調降為3萬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因處理營業管理事務,被上訴人另按月補貼2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辯稱:上訴人受僱後,先後擔任甕也燒肉大安店、延吉店、滿腹屋平價日式串燒店之店長,105、106年間在矢場豬排廚房、中央廚房負責準備食材、進貨與管理,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委託關係企業協助處理人事與會計業務,查無上訴人106年間出勤紀錄,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設立食在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在餐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後,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卻向被上訴人詐領工資,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形,經被上訴人詢問是 否願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未據回覆,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5月10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據 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毋須發給107年2月至6 月份工資或資遣費,如認被上訴人應發給資遣費,則以上訴人應返還之106年1月至107年1月份工資為抵銷等語。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間未提供勞務,卻按月詐領工資3萬元,又於106年8月間以研發新菜色為由, 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按月詐領補貼2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月至107年1月 份工資共39萬元及106年8月至10月補貼共6萬元,合計45萬 元等語。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5萬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7、544頁) ㈠上訴人自100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工作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指揮監督,約定106年以後每月工資於次月5 日發放;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6月間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5萬元,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按月發給上訴人工資3萬元,106年8月至10月間按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見原審卷第27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7、169至205頁之工資轉帳存摺明細) ㈡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設立食在餐飲公司,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被證1公司基本資料) ㈢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前往被上訴人之中央廚房及甕也燒肉延吉店上班,無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278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第51至63頁之被證2出勤紀錄)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㈤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月19日調解不 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部分,記載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5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9萬元、 資遣費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像紀錄、Line對話紀錄(106年3月8日至107年5月24日)、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9至17、11至12、13至17及169至205、89至93、95至159及233至253、207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公司基本資料、被證2出勤紀錄、被證3對 話紀錄、被證5吳珮萱與林佳琪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9至50 、51至63、223、271至273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發給107年2月至5月份工資,同年5月10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 由,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7年2月至6月份工資1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萬元,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卻詐領106年1月至107年1月份工資及補貼合計45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亦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卻向被上訴人詐領工資等語,上訴人既否認之,且審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其工作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指揮監督 ,其工資亦由被上訴人按月發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空白之出勤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3頁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惟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毋須打卡,故無出勤紀錄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下班須打卡,然僅提出105年10月、11月 出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上訴人又否認該出勤表所列上下班時間為其打卡紀錄,自難據以認上訴人受僱期間上下班須打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發放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份工資,遲至107年1月10日、2月2日、3月30日發放等語,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委託關係企業協助處理人事與會計業務,查無上訴人106年間出勤紀錄,乃暫停發給工資,經上訴人要 求後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無出勤紀錄而拒絕發給工資,再參酌甲○○於 1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晚發工資之原因為 營業額不足(見本院卷第453頁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於同年3月27日向甲○○表示尚未收到1月份工資後,甲○○ 未再說明原因(見本院卷第463頁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 ,亦可見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無出勤紀錄而遲發107年1月份工資。從而,尚難因上訴人無出勤紀錄,而認上訴人未提供勞務。 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前往被上訴 人之延吉店及中央廚房上班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主張:上訴人擔任管理職務,工作方式是藉由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店長等主管,處理人事、財務、廚務、廠商、裝修等 經營管理事務,毋須進店上班等語,並提出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539頁、原審卷第95至159、233至253頁),被上訴人亦稱其因上 訴人在通訊軟體群組發言,而繼續發給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訴人僅須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給付勞務,並主張:上訴人之工作是到延吉店或中央廚房負責桌邊服務、開發燒肉商品、管理肉類之進貨與品質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設立食在餐飲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後,未到延吉店或中央廚房上班,且經延吉店副店長表示甲○○請上訴人來現場坐鎮,回稱「 他沒跟我說,我沒空,請他坐鎮吧」為由,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月至107年1月之工資及補貼,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勞務,卻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間按月詐領工資3萬元,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按月詐領補貼2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6年1月至107年1月份工資共39萬元及106年8月至10月補貼共6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7年2月至6月份工資126,0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給107年2月至6月份工資,同年5月10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 未提供勞務,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未提供勞務,卻詐領工資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10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6日工資合計126,000元(3 萬元×4個月+3萬元×6/30個月),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08,750元,為有理由: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按其工作年資發 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發放同年1月份工資 後,未再發放工資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 資3萬元及100年3月7日至107年6月6日之工作年資7年3個 月,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08,750元(3萬元×3.5+3萬 元×0.125),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34,750元(工資126,000元+資遣費108,750元),及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利息除外)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應駁回部分(利息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350元(第一審2,540元、第二審3,81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