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芳妤、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倫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至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30分至22時,其間14時至17時休息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32,000元,每日工資為1,067元;上訴人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 (下稱加班)5小時,得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88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10元,應再給付675元;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9日不當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59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不當 解僱爭議期間5個月工資15萬元,且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將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老年年金損失3,59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8,64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7元等情。聲 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672元,及自10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已於105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21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 受僱之初,其工資按每小時130元計算,上訴人到職當日,被 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均為27,600元,並未以多報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損失、失業給付損失或再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或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提繳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據上 訴,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762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 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至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每月 工資於勞務給付後之次月5日發放。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為上訴人申報自當日起加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均為27,6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之被證3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117頁之104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第123頁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主張「1.本人於104年5月7日到職,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為3萬元/月,最後上班日為104年5月9日。2.資方不當 解僱,要求公司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差額損失。3.雖有離職單,但只有簽名部分及身分證字號為本人字跡,餘為資方填寫」。兩造於105年8月26日就調解方案「經雙方合意給付勞方加班費21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部 分,調解成立,上訴人在「勞方收訖」欄簽名;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勞保高薪低報差額損失部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之被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㈣原證1、2,被證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675元,為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期間加班5小時,得依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885元(1,067元÷8×1.33≒177元,177元×5=885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210元,應再給付675元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已於105年8月26日以210 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同年8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兩造於同年8月26日就調解方案「經雙方合意給付 勞方加班費210元」調解成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 未見上訴人就加班費保留爭議,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受僱期間全數加班費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發給加班費675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59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 5個月工資15萬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不當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且上訴人 所舉證人盧忠鎮、蔡佳柔均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由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當終止僱傭契約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 資遣費1,759元,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不當解僱爭議期間5個月工資15萬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損失3,598元、失業給付損 失8,6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0元,均無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該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等語,惟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受僱之初,其工資按每小時130元計算 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審 酌上訴人表示其離職時已領取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3,285 元(見原審卷第149頁),該金額是以上訴人受僱3日之工作時數乘以130元計算而來(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之工資既然是按每小時130元計算,依當時平均每月 工作日約23.4日(按每兩周工作總時數84小時計算,1年365日扣除例假65日及國定假日19日後,可工作日為281日 ,平均每月工作日約23.4日),換算每月工資為24,336元(每小時130元×每日8小時×23.4日)。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當日時即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均為27,6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高於按每小時工資130元計算之每月 工資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等語,不足採信,其據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年金損失3,59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失8,64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0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672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