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陸國華 被上訴人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419元,嗣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27,531元(即請求職災醫療費58,364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69,167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106年7月4日起受僱於悅鶴公司,並經派任於新北 市新店區永保安康社區(下稱永保安康社區),於106年7月14日休假,係以永保安康社區總幹事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於開庭結束返家途中騎乘自行車於寶藏巖發生車禍,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自請離職,而永保安康社區對於毀棄損害案是依照慣例由社區委託時任的社區主任(即上訴人)代表社區出庭為應有的工作之一,被上訴人在此社區已承接並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已超過五年以上,當然也早就已經了解到歷任社區主任(或稱總幹事)皆為該類訴訟案件之代理人,何來上訴人未知會被上訴人有關社區主委委託上訴人出庭之事實及證據之認定?準此,實難謂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而應屬職業災害。 ㈡上訴人騎車返家受傷地點因無具體的地址可供辨識,只有一個顯著地標寶藏巖可供說明受傷當時是由距離寶藏巖約50公尺遠下方的自行車道經過欲返家,非判決書內所敘述的進入到寶藏巖觀音寺踏青遊玩,請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有進入到寶藏巖觀音寺踏青遊玩之直接證據以昭公信,上訴人於108 年4月26日原審辯論終結庭亦再次強調說明此點。 ㈢上訴人106年7月20日離職為不爭執事項,非為拒絕上班,且有正式上班及將事務交接給當時住戶王冀凡先生,後於106 年7月21日早上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開刀手術,事務交接時, 時任主委魏秀蓉有邀請其他4位委員共同參與並說明交接原 由,請傳喚時任財務委員以釐清事實真相。 ㈣社區出庭為時任主委魏秀蓉所委託之單一事件且非常態例行性工作,休假公出代表社區出庭與發生事故兩者之間實有因果關係,出庭後返家所經過寶藏巖下方的自行車道發生事故跟判決書內所敘述的所謂私人休閒育樂又有何關聯,如有被上訴人所認為上訴人具有「私人休閒育樂」一事請被上訴人就上訴第二審提供「私人休閒育樂」的直接證據以正視聽,且「核與上開判決要旨所示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於法無據外,更無法數據量化,有失公允。 ㈤107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內容已有記載「整個事件的過程如原證15『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均知之甚詳」,且事故受傷當日及之後因上訴人受傷,故請其配偶陪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除本人跟被上訴人經辦人口述外,及由上訴人配偶代筆填寫含「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及各項申請書,非被上訴人所宣稱為上訴人本人親筆書寫,原證八可為證明,但因申請書的篇幅有限無法全貌呈現,且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案件原傳票早就掌握 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社區內,原傳票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不情願但經庭上之要求所提供,非上訴人所調閱而來。 ㈥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31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為休假,其主張係應社區主委所託,就公寓大廈訴訟案件出庭,當日約九點三十九分庭訊結束後,至台北地檢署地下室便利商店喝咖啡,之後離開地檢署經由羅斯福路徒步走至公館,並於台灣大學內餐廳用餐,之後騎乘U-BIKE腳踏車於市定古蹟寶藏巖觀音寺內自摔受傷,且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上有關「受傷時間及地點」、「受傷原因及經過」係分別記載「時間106年7月14日下午約2點地點水源路」、「公出到法院出庭返家途中受 傷」,而上訴人耗費五小時餘進行非日常生活之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或返家途中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況上訴人家住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返家途中竟然經過市定古蹟寶藏巖觀音寺景觀之自行車道,如此始能到達住家,顯與事實不符。㈡且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方便其申請勞工職業傷病保險之用,然上訴人竟於「受傷時間及地點」、「受傷原因及經過」係分別填寫「時間106年7月14日下午約2點地點水源路」、「公出到法院出庭返家途中受傷」, 而與其本件訴訟起訴時所稱「騎U-BIKE腳踏車約13:00自摔 於寶藏巖下的自行車道」、「發生車禍」不同之主張,上訴人所述受傷原因及經過前後矛盾,上訴人以詐欺方法隱瞞事實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出具空白內容之門診單,方便其申請勞工職業傷病保險之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 意旨,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事故為職災,並配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尚無涉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㈢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勞工,其未向被上訴人報備受社區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亦未提供訴訟相關資料,更未說明係騎乘自行車自摔或發生車禍,而僅泛稱「公出到法院出庭返家受傷、公出代表社區出庭、到台北地院代表社區出庭、返家途中受傷(自行摔車、到台大急診)」云云,被上訴人出於信賴上訴人所述而開立相關證明予上訴人,此由勞保局106年8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92005224號函要求上訴人補正駕駛執照正背面影印本,亦可佐證上訴人並未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詳載受傷之經過,致使雇主誤信其係出庭應訊後旋即返家途中騎車摔車受傷,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案件中106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及上 訴人當日就診急診單後,始知悉事件全貌,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在資訊不對等下,於系爭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用印,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職災醫療費58,364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69,167元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確定),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31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106年7月薪資明細表、健保加退保紀錄、台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核退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公文、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書、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局核定職災公文、被上訴人約聘人員派駐執勤協議書規章、薪資確認單、google map查詢路線、公車路線圖、上訴人職災門診單等文件為證(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卷第17-49頁, 下稱北簡卷,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卷第39、47-51、299-311頁,下稱店簡卷,本院卷第37、125-13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上訴人106年7月出勤紀錄資料、106年薪資明細表、健保局106年7月健保 保費繳款資料、勞動部函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通知書、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店簡卷第69-71、135-15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58,364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69,16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係以其於106年7月14日以永保安康社區代理人身分至台北地檢署開庭,於開庭結束返家途中騎乘自行車於寶藏巖發生車禍,並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106年7月21日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等語,以為主張;而上訴人代理永保安康社區出席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毀棄損壞罪案件時,依 當日庭訊係於9時39分結束,此有訊問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 按(店簡卷第288頁);另依照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上 訴人係於106年7月14日15時32分到院,到院方式為「自行步入」,並主訴「騎腳踏車自摔,現在肩腫痛,右腳擦傷」等語(店簡卷第259-261頁);換言之,台北地檢署庭訊早於 上午9時39分即已經結束,至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急診之下 午3時32分之期間,大約將近6小時,而此期間顯然並非執行職務之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耗費五小時餘進行非日常生活之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或返家途中無關,非屬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家住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返家途中竟然經過市定古蹟寶藏巖觀音寺景觀之自行車道,顯然並非返家路程等語,應可採信。 ㈢其次,就此部分,亦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約09:39 開完庭後到台北地檢署地下室便利商店稍事休息並喝咖啡。約10:30後離開地檢署,因為是休假日故由羅斯福路往回家 方向悠閒徒步行走至公館。約11:30行經公館至台灣大學內 餐廳用餐。約12:00多用完餐後並漱口梳洗後,便走往羅斯 福路的公館捷運站2號出口U-bike站騎自行車往水源自行車 道返家的路前進…約13:00就在進入自行車道(公館水岸廣場的收費站)約5分鐘車程左右不慎自摔於寶藏巖下的自行車道」等語(原審卷第295頁),是依照上訴人此段論述以觀, 其係以悠閒徒步行進,而非直接搭乘交通工具返家,且徒步進入台灣大學內餐廳用餐,再步行至公館捷運站騎自行車,並選擇騎乘至自行車道,而非市區內直接道路之原因,乃係因為其認為當日係「因為是休假日」之故,亦可確定,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當日為私人行為,非執行職務或返家途中等語,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以為佐據。 ㈣再者,上訴人就其受傷時間,先於原審主張係106年7月14日下午1時經過公館水岸廣場自行車道時(店簡卷第295頁),然其於職災門診單卻記載為「約2點」(店簡卷第107頁),前後時間明顯不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自庭訊結束後,何以經歷上揭時間仍未返家之理由或相關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因代理永保安康社區出庭應訊,於返家途中在寶藏巖騎乘自行車受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難據以憑信。因此其主張此為職業災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災醫療費58,364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69,167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事故並核准申請傷病給付以為主張之部分,經查,本件並非屬於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並無從再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前所為不正確之決定再為錯誤之認定,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錯誤核發費用,亦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索回,而非以此錯誤作為其主張之認定,應可確定;又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證人用以證明其當日係為符合職務工作而符合職災要件之部分,但證人僅得就親身見聞事項以為證明,而本件上訴人自開庭後至發生事故之期間,證人既非在場,即無從以期待後之推論而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主張,與法即有不符,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代理永保安康社區出庭應訊,於返家途中在寶藏巖騎乘自行車受傷,為職業災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58,364元、職業災害補償工資69,167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99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