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錦、黃子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錦 被上訴人 黃子文 孫元龍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受指派於木柵垃圾焚化場擔任技術人員一職,平均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51,000元;被上訴人甲○○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受指派於木柵垃圾焚化場擔任文書人員一職,平均工資為30,000元。詎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三人既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依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別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 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年資為4 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預告工資56,000元及 資遣費112,000元,共計168,000元。 ㈡被上訴人乙○○: 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年資為3 年7 月2 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預告工資51 ,000元及資遣費91,311元,共計142,311元。 ㈢被上訴人甲○○: 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年資為6 月25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預告工資10,000 元及資遣費8,425元,共計18,425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年度維修工作(下簡稱木柵年度維修專案),此一專案為政府標案,每次標案執行期間為1 年,為一定期工作契約。惟因108 年之木柵年度維修專案改以評選標案辦理,上訴人未取得108 年之木柵年度維修專案,且被上訴人三人未獲新得標廠商留任,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底安排其他工作性質相同、薪資相同之工作,然被上訴人三人自108 年1 月1 日起均未至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處所報到,上訴人方於108 年1 月15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請被上訴人三人至工作處所報到,然渠等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即被上訴人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不願至上訴人安排之工作處所上班,然因107 年12月31日專案工期結束後上訴人未通報資遣被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三人又未申請離職,上訴人遂依調解委員之建議,於108 年1 月3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三人,是上訴人從未主動資遣被上訴人三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三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9-120頁) ㈠被上訴人丙○○、乙○○、甲○○分別自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6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最後工作日均為107 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丙○○、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56,000元、51, 000元、30,000元。 ㈢兩造前因勞資爭議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會議中兩造就調解方案:「1 、勞資雙方同意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2 、資方當場開立載明有投保單位名稱、勞方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予勞方。」,調解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何? 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上訴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渠等方遭上訴人資遣,並提出離職證明書3 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三人無故曠職3 日以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三人,被上訴人三人所提 之離職證明書係於調解時為釋出善意所為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於108 年1 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 欄記載內容觀之,斯時上訴人主張「公司資金有困難,實難給付金額予勞方,希望勞方能考量公司營運困境,繼續回去上班」、「願意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頁),核與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上訴人有虧損、財務困難等情而遭資遣相符;雖上訴人辯稱係基於調解善意及調解委員之建議方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三人,實則係被上訴人三人已曠職而終止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其系爭存證信函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然系爭存證信函係108年1月15日始寄發予被上訴人三人,而被上訴人三人之最後 工作日為107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雖辯稱有安排工作予 被上訴人三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三人早於108年1月9日(上訴人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倘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三人安排工作,渠等何需以「資方於107年12月31日無預 警終止勞動契約」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27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有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三人,係渠等不願接受指派而曠職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已合意由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三 人(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當知該非自願離職書所表彰之意涵及其法律效果,自無從事後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遭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乙節 ,堪以採信,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三人無故曠職3日而終止云云,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於本審審理時又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契約云云(見本 審卷第10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就我們 認知,他們非定期契約員工。」(見原審卷第111頁),業 已表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定期契約甚明;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審之上訴理由均係抗辯有於107年12月31日後另行 安排被上訴人三人其他工作,係被上訴人三人不願到職等情如前,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契約相矛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三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三人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三人預告工資;被上訴人丙○○之 平均工資為56,000元、乙○○之平均工資為51,000元、甲○○平 均工資則為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上訴人丙○○、乙○○皆在上訴人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甲○○則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是渠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如下:①被上訴人丙○○:56,000元。②被上訴人乙○○:51,000元 。③被上訴人甲○○: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 日=1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三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渠等預告工資56,000元、51,000元、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三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為有理 由: ⒈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三人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丙○○之平均工資為56,000元、乙○○為51,000元、甲○○為30,000 元,渠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①被上訴人丙○○:自103 年1 2月3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4年,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12,000 元【計算式:56,000元×1/2 ×4 年=112,000 元】。②被上訴人乙○○:自104 年5 月2 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3 年7月2 日,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91,311元【計算式:51,000 元×1/2 ×(3 +212/365 )年=91,311元】。③被上訴人甲○○ :甲○○自107年6 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任職期間為6 月25日,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8,425 元【計算式:30,000元×1/2 ×(205/365)年=8,425 元】。是被 上訴人三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1 6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42,311元、給付被上訴人甲○ ○18,4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