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李念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即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移付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見本院勞續字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2號(原為107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8年11月19日在鈞院調解成立。請求人深感委屈,鈞院在審理過程中並未主持公道,對請求人提出之證據未回應,亦未傳訊公司同事,對證據視而不見,數次開庭皆未審理案件始末,只一味勸說請求人大事化小,往前看,不要往後看,更不要因個人影響公司其他同事之求償權益,但請求人認正因請求人卡住整個和解程序,才能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得到真相、正義與應得之補償,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請求人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私上法或訴訟上得撤銷事由及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法之所許。至於請求人前揭所指各節,非屬得依法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