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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許定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告
向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靄維
訴訟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被告
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告
創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69元,及被告根基營造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被告富凱實業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被告創捷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銘嬭,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變更為袁靄維,並經其於109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根基營造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C712A標菩安全崙段土建及一般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向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向益公司),向益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下稱富凱實業),原告係由富凱實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工資僱用,進行臺鐵鐵路電氣邊坡工作。嗣於107年6月9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工程施作地點,因被告等僅提供木梯,未架設鷹架、提供安全帶、安全索及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施工期間,自約5公尺高水泥牆摔落地面受傷,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連帶負損害賠償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向益公司、根基營造、富凱實業分別設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又原告係於臺東縣大武鄉施工地點發生事故,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揆諸上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而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向益公司為被告根基營造之次承攬人,乃請求向益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根基營造抗辯其下包商實為創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捷公司),向益公司僅是創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其下包商,並提出承攬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5頁);被告向益公司嗣亦否認與被告根基營造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並抗辯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乃於108年10月28日追加創捷公司為備位被告,使創捷公司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當事人。創捷公司雖於108年11月8日具狀表示拒卻,並主張原告之追加不合法(見本院卷第401-40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自始至終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同一,而原告僅是最終承攬人富凱實業所聘僱至工地現場工作之工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業主或承攬人,無法確知第一承攬人即被告根基營造之下包商究為被告創捷公司或向益公司,其預慮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即被告向益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當事人即被告創捷公司為審判,核符合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則。再者,本院亦已於108年10月31日將原告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及108年11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予創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告知該次庭期擬進行證人陳思翊之詢問事項。嗣再於108年11月26日補送原告之原起訴狀繕本及109年1月13日開庭通知予創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並告知如不到庭,他造得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旨;之後其餘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擬進行事項亦均一一通知被告創捷公司,核亦已充分保障被告創捷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權利及審級利益,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創捷公司為備位被告,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本意係由被告富凱實業之上包、上上包共同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但因不能確定被告根基營造之次承攬人究竟是被告向益公司或創捷公司,乃先以先、備位之訴方式而為請求,其嗣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向益公司或被告創捷公司,應與被告根基公司、富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5,130元,及分別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創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根基營造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一部發包予被告向益公司,被告向益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富凱實業,由被告富凱實業以每日2,300元之工資僱用原告至現場工作。原告嗣於107年6月9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工程施作地點,因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僅提供木梯,未架設鷹架、提供安全帶、安全索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下,命原告於約5公尺高水泥牆上工作,致原告於無任何安全帶、安全索之情形下,一手持焊槍,另一手持壓鐵條之輔助工具,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自5公尺高牆摔落地面,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更改法規名稱)第5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更改法規名稱)第28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鈞院認被告向益公司非次承攬人,被告創捷公司方為本件次承攬人,則請求被告創捷公司與被告根基營造、富凱實業負連帶賠償責任:⒈交通費2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送醫救護出院後,曾自工地返回臺東馬偕醫院回診1次,因受傷無法自行前往而搭乘計程車,然未要求收據,經估算請求往返計程車車資880元。另原告返回住處後,仍有回臺東馬偕醫院回診1次,從桃園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之搭乘火車費用為878元,後搭乘計程車至臺東馬偕醫院費用為255元,共計請求20,000元。⒉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髖臼骨折、左前臂挫傷,經醫囑應休養3個月,依傷勢判斷,原告出院後應有需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之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至少得請求看護期間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共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2,000元×90天)。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罔顧勞工權益,自107年6月9日迄今已歷約8個月尚飽受病痛之苦,迄今仍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卻尚未給付原告任何補償,僅帶原告至國術館診治,毫無任何誠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就下列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若鈞院認被告向益公司非次承攬人,被告創捷公司方為本件次承攬人,則請求被告創捷公司與被告根基營造、富凱實業負連帶補償責任:⒈醫療補償50,000元。⒉工資補償605,130元:原告受傷時每日薪資為2,3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69,000元(2,300元×30天),自107年6月9日計算至108年2月27日止,期間共263日,約8.77個月,原告減少工作損失共計為605,130元(69,000元×8.77月)。

㈢聲明:⒈被告向益公司或被告創捷公司,應與被告根基公司、富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5,130元,及分別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益公司部分:

㈠被告根基營造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邊坡及地錨工程」(下稱系爭邊坡工程)分包予被告創捷公司施作,再由被告創捷公司分包予被告富凱實業,並由富凱實業僱用原告至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分包情形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簽立相關文件,被告向益公司僅係被告根基營造與創捷公司上開承攬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就締約雙方間履約事項為保證,非為系爭邊坡工程之承包商,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責,非其雇主;又為簡化創捷公司承攬系爭邊坡工程勞動者投保程序,包含原告在內之勞工均投保於被告向益公司下繳納保費。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向益公司僅係以投保單位身分前往了解,並協助處理勞保給付事宜,難以此認被告向益公司為次承攬人,是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向益公司依法亦無負擔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原告雖指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等人於施工現場僅有提供木梯並未架設鷹架、提供安全帶、安全所及其他安全設施之情形下,命原告於約5公尺高水泥牆上工作,致原告於工作時摔落地面受傷云云,惟原告當日施作之工程項目,其高度並未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定之2公尺,尚無設置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亦據證人資富凱證述明確,原告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證人說的高度正確,足見原告施作時離地之高度尚未達1公尺半,無須架設安全帶或安全網,且被告亦有責成員工須配戴安全帽,難認有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之金額顯逾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⒈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列交通費用,其中107年6月9日金額1,520元部分,原告於受傷當下顯無能力自行搭計程車就醫,難認有該車資之支出;107年6月16日金額812元、107年7月18日金額1,624元部分,均為原告配偶之車資不應計入,是原告請求超過8,226元部分,依法無據。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髖臼骨折及左前臂挫傷,觀其傷勢並未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對此有原告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385頁)證人說這張照片拍攝時間大約在107年7中下旬,有無意見?)對,那是我回台東複診時順便過去。」,該照片中原告身上並無任何醫療輔具,且可自行站立並高舉手臂,足見原告非無法自理生活至107年10月中旬。是縱認原告於3個月期間內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以半日看護已足,則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200元,共計108,000元(1,200×90)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惟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並非係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勢,僅須休養3至4個月即可痊癒,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積極參與調解並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⒋另依臺東縣大武鄉大安診所回覆之原告病歷資料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即因右膝扭傷至大安診所就診,且右膝當時有疼痛、腫脹、壓痛等情,足見原告明知前開情況可能導致其身體反應能力降低、增加施工風險,卻仍執意於同年6月9日上工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未能舉證其每月所得之薪資高達70,000元,亦無證據足認其需休養達8.77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605,13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另被告已協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就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亦應抵充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根基營造部分:

㈠被告根基營造是將系爭邊坡工程發包予被告創捷公司,被告根基營造與被告向益公司並無承攬關係,縱原告有於工程地點處工作之實,既被告向益公司、富凱實業非被告根基營造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根基營造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81條規定,對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從5公尺水泥牆上施工摔落受傷云云。惟:⑴原告受傷當日係於工地剖面24下邊坡面板綁紮鋼筋及電銲,依施工當日現場照片可知,邊坡面板之施作進度僅到最下排之模板組立(高度僅約1.5公尺),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義之高處作業。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是從5公尺高處墜落,卻在鈞院證稱從2公尺處墜落,前後矛盾不可採,本案事發當日工地現場,原告施工高度僅離地約90至100公分,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2公尺以上高度作業,無須架設安全帶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證人資富凱證述,資富凱亦要求原告戴安全帽,足證被告根基營造未違反職業安全法規,難認有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法令之情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依被告根基營造與被告創捷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所有工地施作所需之機具設備概由乙方(即被告創捷公司)自備」,故被告創捷公司應提供原告鋁梯及相關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被告根基營造與被告創捷公司為承攬關係,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難認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根基營造指揮監督不當而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根基營造將系爭邊坡工程交由被告創捷公司,與被告創捷公司訂定工程契約時,即已於契約中以書面告知被告創捷公司應切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及契約。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創捷公司)就其承攬之範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或環保法規等有關法令、甲方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規則辦理(如提供所屬員工個人防護具、防止感電、防止墜落、警示燈、警告標示…)」,且被告根基營造對進入工地施工之勞工均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要求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規範,明確告知在高處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帶並扣於安全固定端,且制定相關罰則告誡原告,而原告亦於該等教育訓練文件上簽名,足見原告知悉工作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既被告在原告進場前,已做過危害告知與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被告創捷公司亦簽署工地安全切結書同意提供相關防護設備,原告受傷顯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被告根基營造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另被告根基營造要求創捷公司參加協議組織、遵守工地安全規定,該協議組織定期召開會議,於會中針對勞工安全事項檢討協調,並隨工程進度告知勞工應遵守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事項;對工作場所之巡視亦十分殷勤,除於107年4月份之協議組織明確告知「邊坡作業安全帶及母索請確實勾掛」,被告根基營造之員工林志昇(即協議組織主席)於107年5月份協議組織也再次指明被告創捷公司應注意墜落等施工安全,要求被告創捷公司應確實自動檢查;更不時宣導相關高架作業安全防護規定,足見被告根基營造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實已善盡義務,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相關設備作業致生之意外,無從加以防止結果發生,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抗辯如下:⑴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20,000元,並主張實際支出12,182元云云,然僅提出原證8即107年7月18日樹林、臺東兩車站往返之臺鐵車票合計1,624元,其餘均未提出收據或支付明細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又原告居住地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相距僅600公尺,原告既主張受傷後行動不便,為何捨近求遠,耗費大量往返時間金錢至臺東、臺北馬偕醫院就診,顯不符常理,原告請求給付就診支出交通費20,000元,無理由。⑵看護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原告以醫囑囑咐應休養3個月,期間由其配偶陳思翊照料,請求每日全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然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惟無法推論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按日逐日計算請求看護費用,顯屬無據。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傷勢係左髖臼骨折,骨折期間雖行動不便,尚難認精神痛苦,且原告所受傷害僅需按醫囑休養後即可痊癒,無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甚不合理。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補償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赴臺東、臺北馬偕醫院就診,然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均為骨科,但原證7即107年6月13日、7月18日共3筆之繳費收據(金額為1,240元、720元、170元)就診科別卻為家醫科,原告未證明與原告在工地所受傷害有關,無法證明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⒉工資補償部分:⑴原告薪資非每日2,300元,應由被告向益公司或由原告提出給付薪資之證明。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於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難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等意旨,調解方案中「雙方不爭執勞方日薪2,300元」之記載,不得於本案中採為裁判基礎。調解程序是解決紛爭之機制,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合意之內容非完全依循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解決紛爭中為了達成調解目的而妥協之陳述,與事實未必相符,且該註記亦僅將此列為原證5(即起訴狀原證4)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之一項,非記載於「調解結果」內,足徵此僅為兩造於該調解程序中商議之過程,非代表最終合意結果。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雇主給予勞工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不應高於勞工受傷前可得之薪資,否則有鼓勵勞工不注意職業安全之道德風險。依證人資富凱證述可知,縱原告未受傷亦僅能再工作1個多月,獲得約20至30天的工資,原告於7月23日後即無薪資,且原告請求自受傷後按日計算263天之薪資,未提出何以是263天計算之依據,其請求不可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富凱實業部分:

㈠107年6月9日當日系爭邊坡工程並無安排施作高空作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施作之工項為「地錨剖面24下邊坡第一階RC面版銅筋焊接」,施工高度未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2公尺,依法無設置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此亦據證人資富凱證述明確,亦有當日現場施工照片可稽,原告亦當庭稱「證人所說當初做的高度對…」、「剛才老闆講的沒有錯,要從模板往上120公分。」等語,顯見當時工程施作高度未達1.5公尺,被告富凱實業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惟被告富凱實業為勞工工作安全起見,仍於現場備置安全帶等相關防護器具,且於上工前亦盡危害告知義務及安全宣導,難認被告富凱實業有何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非有據。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數額抗辯分述如下:⒈交通費部分:縱認原告傷勢有搭車看診之需,惟其實際上究有無20,000元之支出,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見其說明必要性及車資計算依據,空言泛稱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臺東馬偕醫院於107年6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云云,惟原證6中醫師囑言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年6月9日急診求診後入院治療,於107年6月13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而係至臺東馬偕醫院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方記載「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不宜久站負重。需輔具使用。」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已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何以於本件職災甫發生不久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反遲至107年7月18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顯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實未嚴重到需專人照護之程度,而原告於出院後至107年7月18日回診前,期間有外力介入方導致原告傷勢加重而需專人照護,與本件職災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問:(提示385頁)證人說這張照片拍攝時間大約在107年7月中下旬,有無意見?對,那是我回臺東複診時順便過去。」,而於該照片中,原告未依靠任何醫療輔具,亦無需旁人攙扶即可自行站立且高舉雙手,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嚴重至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縱鈞院認原告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需求,亦以半日看護為足。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然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衡酌原告月薪資為3萬多元,且於系爭職災發生僅1個多月即無需使用任何醫療輔具及旁人之攙扶即可自行站立,足見原告之傷勢於斯時已復原良好,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⒋107年6月9日當日工程施作項目高度未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定之2公尺高度,惟被告富凱實業為勞工工作安全起見,於現場備置安全帶等相關防護器具,且於上工前亦盡危害告知義務及安全宣導,然因原告自認施作高度不高,為圖方便怠於使用。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夕,即因右膝扭傷至臺東縣大武鄉大安診所就診,依大安診所回覆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之右膝當時已有疼痛、腫脹、壓痛等情,足認原告明知前開情況可能導致其身體反應能力降低、增加施工風險仍執意上工致摔落受傷,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㈢原告所受「左側性髖臼骨折」非職業災害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⒈依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6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原告受有「左側性髖臼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似即因「左側性髖臼骨折」至臺東縣大武鄉大安診所就診,是「左側性髖臼骨折」應為原告之舊疾,非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左側性髖臼骨折」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僅因「左前臂挫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應先舉證僅因「左前臂挫傷」所生之損害為若干,不能將「左側性髖臼骨折」、「左前臂挫傷」併合主張損害金額。⒉縱「左側性髖臼骨折」亦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依據,難認有據。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為按日計薪之點工性質,每日薪資為2,300元,每月薪資係依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支領,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全部工作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作日數,作為原告正常工作可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然原告自107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07年6月9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止,期間尚未達6個月,故僅得依原告107年5月之工作日數計算其每月工資,是原告於107年5月份工作日數合計為16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其薪資為36,800元。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10,400元(36,800元×3月)。縱鈞院認不應以原告107年5月工作日數做為計算月薪資之基準,仍應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依此核計,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149,500元(2,300元×65日)。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然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請原告提供職災保險相關申請文件,然原告拒絕配合提出,被告始告知原告相關單位電話,請原告致電相關單位申請,非故意不幫忙申請,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又原告自107年6月9日事故發生以來,基於不明緣由至今仍未檢具其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致被告雖按月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惟因原告遲未向勞保局申請而至今無法釐清被告可主張抵充之數額,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屬職災,原告究係是因不知請領程序方未向勞保局申請或有其他緣由,被告無意置喙,然被告既基於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顯、減輕其經濟負擔,同時保障原告可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而為原告投保,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遲不向勞保局申請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即謂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無異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及立法目的相違,難謂公允。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被告創捷公司部分:被告創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就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為反對拒卻之表示,並主張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外,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工程責任區實施方式劃分表、台東縣政府107年11月30日府社勞字第1070252025號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東馬偕醫院107年7月18日、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7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臺鐵、計程車)、鋼筋銲綁示意相片、施作地點拍攝相片、施作地點位置示意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25至27、29至31、175、181至183、185至191、239至253、255至263、381、383頁);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等人對於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富凱實業,以及於107年6月9日受被告富凱實業指示在系爭邊坡工程施作地點施工時摔倒受傷,屬職業災害等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各執上詞置辯,並分據被告向益公司提出被告創捷公司開立予被告根基營之統一發票、被告富凱實業開立予被告創捷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53至357、359至361頁);被告根基營造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工地安全切結書、切結書、承諾書、保固書、施工現場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施工人員進廠安全健康承諾書、工地違反安衛事項扣款規定、壓力自我測試表、C712A標107年4月份、107年5月份工地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馬偕紀念醫院網站資料、交通路線圖(本院卷一第83至101、103至125、275頁);被告富凱實業提出107年6月9日施工現場照片、台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一第第149、151至153頁)等件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創捷公司、向益公司是否為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50,000元、工資605,13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創捷公司、向益公司是否為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益公司為被告根基營造之次承攬人等情,被告向益公司於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向益公司嗣於108年8月29日具狀否認為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改稱:被告根基營造係將系爭邊坡工程分包予被告創捷公司,再由被告創捷公司分包予被告富凱實業,被告向益公司只是被告根基營造與創捷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因而出席勞資爭調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查,原告雖已表明不同意被告向益公司撤銷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自認(見本院卷第282頁),但依據被告向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創捷公司開立予被告根基營造之統一發票,以及被告富凱實業開立予被告創捷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證據,並參酌被告根基營造所提出之上揭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切結書、工地安全切結書、切結書、承諾書、保固書、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施工人員進廠安全健康承諾書、壓力自我測試表、C712A標107年4月份、107年5月份工地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等文件,堪認被告根基營造所稱該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邊坡工程分包予被告創捷公司,並由被告向益公司擔任創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被告向益公司之後所稱:被告創捷公司再將系爭邊坡工程分包予被告富凱實業,被告向益公司非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其僅為被告創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被告向益公司既已舉證證明其先前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中所為之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向益公司請求撤銷自認,應屬有據。⒊基上,系爭邊坡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根基營造;另被告創捷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至於被告富凱實業則為最後承攬人;被告向益公司非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當無疑義。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50,000元、工資605,130元,是否有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9日受被告富凱實業指示在系爭邊坡工程施作地點施工時摔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富凱實業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被告創捷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調之病歷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345頁),堪認屬實。被告富凱實業雖否認原告所受之「左側性髖臼骨折」傷勢為系爭事故所生,而係原有之舊疾云云,並請求向台東縣大武鄉大安診所函詢。惟依該診所函復及所提出之107年6月5日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原告當時雖曾向醫師主訴昨天(即6月4日)有右膝扭傷、腫痛情形,但並無任何敘及「左側性髖臼骨折」等相關之傷勢,難認原告之前揭「左側性髖臼骨折」之傷勢是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之舊疾。茲被告富凱實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前揭舊疾存在,其上揭所辯,即乏依據,並無可採。⒊原告係於執行被告富凱實業所指示之工作時,在被告富凱實業指定之施工地點,自高處摔落而受有前述傷害,核屬於職業災害無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論如下:⑴醫療補償部分:①原告雖請求補償醫療費50,000元,但其僅提出107年6月9-13日、7月18日、8月27日、10月29日等期日之醫療費收據,總額為6,094元(見本院卷一第234、239-253頁),就超過上揭數額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取。②就已提出收據部分:

1.其中6月9日-13日、7月18日、8月27日、10月29日之骨科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9、251、253頁),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相關之醫療費單據,但9-13日單據中之伙食費660元、證明書費160元、衛生用品費105元;7月18日骨科證明書費18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8月27日及10月29日之證明書費各170元(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合計1,445元,係原告為取的訴訟證據或個人生活所須之支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醫療無關,應予扣除。

2.另6月13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雜項費1,240元、7月18日家醫科雜項費720元、證明書費1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245、247頁)部分,參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13950號回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9-345頁),及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所載,原告於107年6月9日急診求治後入院治療,於107年6月13日出院,至107年7月18日止共就診1次(見本院卷一第309-34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另紙107年7月18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可知,門診紀錄單所指「共就診一次」,應係指上揭骨科醫療費收據所載該次就診紀錄,稽此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3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費用收據,合計2,130元,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之治療無關,亦應予扣除。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總額為2,519元(6,094元–1,445元–2,130元)。⑵工資補償605,13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受傷時每日薪資為2,300元,按日計酬等語,除已據被告富凱業自認在案外(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據證人資富凱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屬實。至於原告每月可工作日數並非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證人資富凱證詞:平均壹個月到工地20天左右。一般禮拜天都休,禮拜六不一定,下雨天也要休,因為沒辦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28頁),及原告所自述:有時候禮拜天會叫我們休息,我5月2日開始做到6月9日大約做了26、27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原告每月至少有4個星期日休息不工作;至於部分星期六及雨天亦不用工作,但此部分天數難以確定,認酌以每月工作23日計,應屬合理。②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時間應為8.77個月;另被告根基營造、向益公司及富凱實業等人則分別執上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及「左前臂挫傷」等職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之工作為電焊鋼筋工人,其工作時須要長時間站立,甚至在一定高度時尚須攀爬至高處方能工作,足認原告所受之前揭職業災害結果已影響其正常工作。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出院時,醫囑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於107年7月18日回診時,醫囑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不宜久站負重,需輔具使用;嗣於同年8月27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回診時,醫囑須再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29 、31頁),是依上揭證據,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至108年10月26日止,即共約4.5個月又2天(107年6月10日至107年10月26日),其中10月25、26日分別為星期

四、五,均非休息日,爰酌以105.5日計(4.5月×23日﹢2日)。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富凱實業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給工資額為242,650元(2,300元×105.5日)。原告逾上揭日數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富凱實業抗辯原告只能請求65日、或被告根基營造抗辯原告系爭邊坡工程僅剩1個月工期,原告僅能請求20至30日工資云云,均乏所據,同無可採。⑶被告富凱實業雖另抗辯:原告之上揭請求應先抵充勞保局之補償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必須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方得主張抵充。本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尚未獲得任何勞工保險局給付,為被告富凱實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抵充云云,即無可採。⑷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富凱實業補償醫療費2,519元及工資242,650元,合計245,169元。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被告富凱實業補償,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被告根基營造為系爭邊坡工程之承攬人,另被告創捷公司為中間承攬人,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與被告富凱實業負連帶補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向益公司並非系爭邊坡工程之中間承攬人,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向益公司與被告富凱實業、根基營造負連帶補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明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令,此由職害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即可知之,故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上揭各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甚明。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⒉原告主張被告富凱實業為原告之雇主,未架設鷹架、提供安全帶、安全索及其他安全設備情形下,指示原告於5公尺高水泥牆上,一手持焊槍、一手持壓鐵條之輔助工作,因無法保持平衡,自5公尺高處摔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上揭規定,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向益公司或創捷公司,及被告根基營造應與被告富凱實業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富凱實業、向益公司、根基營造等人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是否係在離地2公尺以上高度處作業而摔落?經查:⑴依據被告根基營造及富凱實業提出之107年6月9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149頁),渠時原告係站在地面操作。另證人即被告富凱實業領班資富凱於本院作證:我107年6月9日8點就到了,原告當天預計要施作電焊鋼筋,預計要施作兩塊模板的高度,總高1米2。卷一第149頁照片為107年6月9日當天大約9點,是根基營造的現場工程師拍的。照片裡是原告本人。一塊模板上下都要焊,各一排,當天預計做兩層模板共四排,施作時間大約一排要1個半小時,燒兩、三排就要4個半小時,當天預期的兩排全燒完要到下午3、4點。1米2的高度是從照片中的模板往上兩塊,一塊模板高度60公分;照片中凸出來的位置約壹個模板的高度,再往上一倍的高度(60公分)。原告所站的位置距離我說的模板大約70公分,目前燒的是下層筋。如要施作凸出來往上60公分處,會提供高度6台尺(180公分)的鋁梯。施作者站在離地約90公分到1米的位置就可以做到當天預計施作的兩塊模板。施工現場小貨車上有安全母索,在高度超過1米半就會擺鷹架,並要求要使用。6月9日當天早上8點原告開始電焊鋼筋,中午休息後,到了下午1點半上工,在作第二層的上層筋,是最後一排,1點40分原告從鋁梯摔落,原告身上沒有綁安全索,因為當時還不到1米半,大約站在鋁梯的90公分到1米的高度,我敢肯定就是這個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0、36-37頁)。參之原告不爭執當天要做的高度是從本院卷第149頁照片中第一層模板往上120公分處,以及出事時是做到最上面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據此推知,原告於107年6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工作梯摔落時,當時正在施作之位置應為第二層模板之上排(或上層)筋,應無疑義。⑵原告身高175公分,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院二第32頁),參酌本院卷一第149頁現場照片,現場先前已完成了一層模版,原告當時站在地面,正在施作當日預計施作的第一層模版之下排(或下層)筋焊接工作。現場先前已完成之模版下緣約在原告腰部以下位置,上緣則約在原告的肩部附近,以原告之前揭身高推算,先前已施作完成的模板下緣離地約在80-90公分之間,上緣則離地約在135-145公分左右。又依證人資富凱之前揭證詞,原告當天預計施作二層模版,一塊模板高60分分,每一層模板要焊接上、下各一排鋼筋。以此推算,原告當天預計要施作的第四排筋,其高度應在現場已完成之模版往上約120公分處。換言之,第四排筋之位置約離地255-265公分左右。又,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當時站在地面即可施作第一層模版的下排(或下層)筋,以此推算,原告要施作離地約255-265公分之第四排筋時,其站在120-130公分高度即已綽綽有餘,並無站在2公尺高度處施工之必要。綜此,堪認證人資富凱證述:原告當天在1點40分從鋁梯摔落時,當時高度還不到1米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中仍堅稱其當時所站的位置約在頭頂上50公分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以其身高計算約在225公分(175﹢50)左右處。然此不唯與證人資富凱及前揭現場狀況、預定施作目標等各項因素所推算之結果不一致,亦與原告自己起訴狀所載「自5公尺高牆壁摔落地面」之情迥不相符,難以採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日確實係在離地2公尺以上高度進行作業而跌落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富凱實業,或其上包、上上包即被告創捷公司、根基營造有何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係於施工期間因不慎而摔落受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被告等人就原告之跌落受傷一事,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其摔落受傷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⑸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迄未給付,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根基營造自108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富凱實業自108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創捷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根基營造、創捷公司、富凱實業連帶補償醫療費2,519元及工資242,650元,合計245,169元,及被告根基營造自108年4月26日起、被告富凱實業自108年5月11日起、被告創捷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根基營造、創捷公司、富凱實業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向益公司與前揭3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均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180,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6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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