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李愛萍 林書薰 盧美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宏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悦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陳詩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愛萍起訴主張: ㈠大眾銀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納入元大金控,107年1月1日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大眾銀行的權利義務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部分不分對內員工或對外客戶均適用。而原告自88年起陸續任職於大眾銀行金融市場處-金融行銷部,擔任金融商品行銷人員(下稱TMO),均為非具有管理職之員工,客戶均為客戶關係經理人(下稱法金RM)轉介的公司法人,工作職掌主係金融市場資訊提供及匯率、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包含即期敲匯、遠期、交換契約、選擇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優良,故每年均可從大眾銀行得一定數目之績效獎金。惟部門主管於105年2月口頭表示元大銀行年終績效獎金採分二階段發放,故部門全體同仁(共十人)績效獎金亦採取二階段發放。系爭獎金通知函為人力資源部發給,人力資源部表示若可歸責於個人業務執行違反外部法令或內部規範而造成銀行損失,依大眾銀行核備主管機關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0條第9項、第51條第8項及第52條第10項,會於106年4月15日之前給予員工申誡、小過或大過等懲處以確認無法發放獎金。 ㈡且104年銀行便依主管機關要求規範「考核原則避免與特定 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作業(KYC)等項目」。大眾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第42條有明文,大眾銀行104及 105年年度考核皆已按照該辦法,原告104及105年度考核皆 獲A-以上之優良考核(銀行考績採以分數之科學方法做為達 成狀況標準,非以主管主觀意思做為考核依據,且主管評核後尚須傳送到人力資源部,考績中法令遵循等占約20%高比 例),自代表要無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 核缺失,方能獲得績優考核。故原告考績優良,無被處以任何懲處事實,代表原告無內外規範違反事實。 ㈢被告指原告違規所提相關被證,檢查日期係自105年4月開始,距原告提出本案之訴有2、3年充裕時間通知原告系爭獎金是否發放,原告多次催討系爭獎金,被告皆以再等等或還在請示高層作為回應,從未表示不予發放系爭績效獎金,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讓原告一直認為銀行遲早會核發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通知函為人力資源部製發,人力資源部對於有系爭績效獎金尚未發放自為明瞭。但卻直至原告李愛萍於108年3月主動再次打電話給被告人力資源部,被告方被動回應因金管會裁罰故未經高層核准發放。惟金管會裁罰係分別於105年9月及106年6月,105年9月裁罰原因係因OBU開戶作 業涉及缺失,106年6月(已超過原訂績效獎金發放日106年4月15日)裁罰原因係因董事會議紀錄及授信申請書,裁罰原因皆非原告所屬部門所負責業務,故大眾銀行人力資源部知悉原告無相關外部法令及內部規範違反,提報大眾銀行相關高層部門且有通過該獎金之發放,但卻被元大金控拒絕,明顯係因合併造成原告至今仍無法獲得給付。 ㈣108年3月人力資源部以非原告所屬部門缺失而做為不發放獎金之理由,原告無法理解接受,於108年4月由台北市勞動局調解,被告以不承認績效獎金通知函及不方便透露為由,逼迫原告只能訴諸法律途徑。現被告以一堆主管機關對銀行例行性檢查(非可歸責於原告、非原告所屬部門之缺失、主管 機關對於銀行內部流程或辦法之改善建議、無任何法令規範或銀行內規之違反、客戶或銀行權益並無受損),甚至金管 會因其他部門缺失所做出的裁罰來做為不支付原告系爭獎金之理由,明顯已超出一般合理性。原告均已離職,處於百口莫辯之弱勢,又原告李愛萍有部份相關之證據可以明確指出被告不實指控,卻遭被告當庭提及恐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工商機密罪。 ㈤系爭通知函關於第二階段績效獎金發放條件記載:「另為了持續共同維護往來客戶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如您未因相關之調查或查核程序,而認定您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前述期間屆期時您仍有職者,本行將再核發獎金新台幣*元給您」,明確表示需 在有影響銀行權益,調查或查核程序認定原告就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或銀行內規,銀行方可不核發獎金。原告為非管理職之基層員工,對於在自己的業務執行範圍內負責係屬合理,對於非能歸責於原告,被告當不能以該理由做為不發放獎金的依據。又金管會檢查之目的係在動盪的金融市場,對於金融機構整體制度面之建立及執行提出檢查意見,被告僅以檢查便直指原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規範或銀行內規,但卻未完整說明違反何項法令規範或銀行內規,甚至金管會檢查意見係針對銀行部門整體作業內控流程上之意見,被告便歸咎於原告,推卸責任。 ㈥又按「大眾銀行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準則」2.3 以及「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第5條 第3項第3款法金作業部負責將交易額度建檔,並確認文件之取得和保管(包含授權交易人員、產品及簽署交易確認書之簽章式樣)。經金管會認三鶯公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並無授權交易人員,僅有授權確認交易人員一人詹彩玉。以金管會認定無授權交易人員代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不完整,法金作業部門自不能夠將交易額度建檔(原告李愛萍所屬部門需額度鍵檔後方能與客戶承作須占用額度交易,銀行實務上在原告看到法金作業部門額度建檔後,再詢問法金RM客戶之授權交易人員,之後才會與法金RM告知的客戶授權交易人員聯繫並承作交易)。法金作業部門對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授權交易人員錯誤解讀,導致授權交易人員簽章式樣保管及建檔錯誤,又大眾銀行並無任何系統可以讓原告李愛萍查詢三鶯公司授權交易人名字,故原告李愛萍在確認客戶授權交易人員時,極仰賴轉介客戶給原告的法金RM提供和法金作業部門文件審核的專業。 ㈦法金RM告知原告李愛萍三鶯公司之交易授權人係詹彩玉,原告李愛萍於交易前已充份了解客戶狀況方與詹彩玉交易事證如下: ⑴法金RM轉介客戶與原告李愛萍時,一同親訪三鶯公司詹彩玉,後續之拜訪亦為詹彩玉一人。 ⑵104/4/10法金RM授信核貸書可證,交割前風險額度核給交易經驗說明,直指三鶯公司主要由詹彩玉負責辦理金融交易。⑶104/6/4法金RM填妥之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受訪者為詹 彩玉。 ⑷原告李愛萍於與三鶯公司所有交易EMAIL亦會通知法金RM, 故法金RM亦會清楚原告李愛萍之交易對象為詹彩玉,若發現原告與客戶交易對象非為法金RM告知的交易授權人,法金RM此時便需通知原告。 ⑸105/2/17大眾銀行回覆金管會亦說明三鶯公司交易授權人係詹彩玉。原證11發給的對象副本有金融監理單位及法務等單位,金管會在105年4月及5月才查核認為無授權交易人員, 由此得知,大眾銀行對於授權交易人員認知與金管會見解不同,再者,銀行對於回覆金融監理單位定採誠信原則,不可能為了保護銀行而做不實之答辯。 ⑹三鶯公司負責人亦有表達長期以來皆授權與詹彩玉承作匯率,詹彩玉乃授權交易人員於實質上無誤。 ⑺因此,載有交易授權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乃財務作業部負責保管,因其為非常重要且可能夾帶客戶本票正本等有價證券,財務作業部人員皆需將其上鎖且非專責保管人員要求調閱需有一定流程方能調閱,銀行為避免資料遺失或遭竄改,皆會宣導減少正本之調閱。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第5頁指稱系 爭總約定書置於原告李愛萍隨手可得之處完全不合銀行內控流程與正常邏輯,且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與原告所屬金融行銷部不同部門保管,被告卻指原告可以隨手可得?且無任何 法令規範或銀行內規要求原告李愛萍要在進行交易前要自行查核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原告自頭至尾完全無經手且都不在原告所屬部門,原告自然無法查核,被告之指控明顯不實,不足採信。據此,原告李愛萍於授權交易人一事已善盡所有應注意之事項且依內外規定辦理,被告以法金RM簽約對保和法金作業部門之錯誤,因而導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中授權交易人員之文件錯誤,而歸責無經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原告李愛萍,係屬無理。 ⑻被證2檢查意見所列之缺失狀況係(104/6/26下午2:25原告李愛萍與客戶以電話交易,下午4:43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 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104/7/31上午10:19原告李愛萍與客戶以電話交易,下午2:4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所述原告李愛萍先以電話與三鶯公司承作交易,之後再寄情境分析與風險預告書狀況。 ⑼103年9月18日大眾銀行金發字第1030000408號函附件二向客戶推介TRF&PIVOT交易之行銷話術,「詳細的情境分析與風 險預告我們會提供給您,若您已了解本交易條件及相關風險,我將為您承作此筆交易」。明顯指出係先以電話與客戶議定交易條件再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原告李愛萍執行業務符合當時大眾銀行作業流程及大眾銀行行銷話術規範。 ⑽於被證4第11行,銀行改善情形是:該處於當日交易後MAIL TERMSHEET(亦即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給客戶時,亦 提醒客戶再次確認交易條件內容與風險預告說明。雖被證4不是原告李愛萍之案子,但從銀行回覆央行字句,已明確表達交易後再MAIL TERMSHEET,完全與原告與三鶯之交易流程吻合,也符合原證13之原意。 ⑾被告於民事答辨㈤狀第10頁第20行指出「查核報告中之改善情形為經金管會認定業務之執行有違法、違規等未遵循法令之缺失後,大眾銀行方進行之補救措施」,被告所指時序有所錯誤,解釋如下:被證4是央行105.2.24-105.3.8檢查為 求改善金融行銷人員以錄音方式保留向客戶充分說明交易條件及風險預告,與寄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無涉,故被證4明確指出作業實務確為先交易後MAIL TERMSHEET,係那時 正常交易流程,而非改正後之作法,被證2係105.4.24-105.5.31金管會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方才要求銀行改善作業實務與「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不一致問題。 ⑿實務上,在原告(TMO)電話交易後,尚需透過金融商品企劃 人員與外商銀行敲定交易後,金融商品企劃人員再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EMAIL給原告,原告方能將產品說明書及 風險預告書EMAIL給客戶,後台人員再以錄音電話與客戶確 認交易。故原告在電話交易後尚需金融商品企劃人員與外商銀行進行好交易方能獲得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試問原告如何在電話交易前便寄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給客戶? ⒀被證4與原證13,與「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 業準則」第26條規定:「向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在交易完成前金融行銷人員須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被證1)不一致,係因銀行與主管機關對「完成交 易」見解不同。金管會認為與客戶電話交易便是完成交易,與銀行認為在該準則下完成交易之定義不同(由該準則第3條及第11條得知,該準則規範包含其他眾多部門並非僅針對金融行銷部)。 ⒁在被證2-1最後一頁,大眾銀行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係管理部公文回覆主管機關,非銷售人員原告回覆)係金融市場處106年1月24日發函公告修正後「大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作業準則」,依現行作業實務,修訂向法人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完成交易條件議定後,應以電郵或傳真方式,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銀行將完成交易前改為交易條件議定後,以減少文字上之歧見,且將客戶限縮為法人客戶以減少其他部門適用的問題,銀行以修改該準則做為改善之措施,係因原告李愛萍完全遵循銀行作業實務且維持原作業流程也是最符合當時的市場慣例,明顯該改善事項為銀行內部辦法文字定義修改,係銀行辦法內控改善,非能歸責於原告李愛萍。 ⒂法令規範對於像三鶯公司此種專業法人客戶並無規範於交易前須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被告指稱違反法令完全無據。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第六頁第12行指出之交易流程係完全扭屈原證13之意,完全為不屬實之交易流程,在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真相大白,由被證2-1顯示原告李愛萍自頭至 尾所述所實。 ㈧被證2係被告指證原告李愛萍關於三鶯公司交易之不合規定 ,除上述第九及第十大點說明,由原告李愛萍之主管簽名同意之個案逾期檢討報告(該報告需簽呈至審查等部門,亦經總經理同意,故該檢討報告係經過各相關部門主管簽呈同意,非僅單純之部門內部檢討報告)指出,本行與該公司往來之交易流程與額度使用皆依內外規定辦理(原證12)亦明確表示原告李愛萍對於三鶯公司之交易流程皆依內外規定辦理,且金管會僅陳述其檢查發現之事證請銀行改善,並無直指原告違規,因為該等缺失係為其他部門或銀行內控的缺失,並非能歸責原告李愛萍個人,再者,有違法不僅人力資源會動以懲處,主管機關亦可依此原因責付銀行給予該員工懲處。依此,被證2不足以採納做為不支付原告李愛萍系爭獎金 之依據,原告李愛萍符合第二階段發放條件,被告應支付系爭獎金。 二、原告林書薰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書薰與YOW SHING、POLE及YOW DER三公司,其中所指之內部稽核缺失皆屬法金RM工作職掌及業務範圍,於被證8 -1第3頁可見管理辦法清楚寫到[…填寫KYC問卷…RM應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作證依據留存備查,並請客戶簽章確認KYC問卷所有內容無誤…]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問卷內容涉及分行業務與交易室業務,被告所提供關於此三戶內部稽核報告缺失,包括公司身分別、連保狀況等實屬分行RM之業務職掌應由分行RM做內容確認,內部稽核報告稽核之對象亦為法金RM,因此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林書薰有違反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所提RIA該筆交易應為買回平倉或對鎖交易,所謂買回 或對鎖交易即是將原來已承做之交易風險不再擴大,實務上於交易確認書上本就不會顯示反向對鎖平倉交易等字樣,而被告所言於確認書上載有風險預告事項,其因銀行對外發出之所有確認書依據規定本就有一定要求具備之格式內容包含風險預告、情境分析等欄位。因此所謂買回或對鎖交易並非新交易,因此未有被告所言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程序之情事,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 ㈢被告所提於103年10月29日Spm Co., Ltd.與原告林書薰所承做交易非屬複雜型高風險交易,故不符合被告援用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依被證3-1第18頁[…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客戶資料僅限交易架構、金融市場訊息…]可見銀 行並未限制不能以通訊軟體提供交易架構,且該筆確認最終交易是以規定之電話錄音完成,因此完全沒有被告所述違規之情事,且主管機關檢查意見為要求銀行制定提供客戶交易條件及最終交易確認錄音之管控機制,而非指原告林書薰之交易疏失。 ㈣POLE STAR為一漁業公司所提供避險文件稱之售魚清單,清 單上本就不會有該公司戳章(與一般電子及傳統產業的信用狀等文件不盡相同),且於被證3-1第12頁可見「大眾銀行 銷售法人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控管要點」,規範[客戶承做 避險為目的之賣出或隱含賣出匯率選擇權類之商品交易時,RM應逐筆向客戶徵提佐證文件,要求客戶於佐證文件聲明本筆外匯收支需要文件未重複使用於其他避險交易或等同前述文義敘述,並於聲明處蓋妥本行留存印鑑,經法金作業科核對印鑑無誤後轉交TMO…],可見本項稽核所稽核對象為法金RM而非原告林書薰,因此更無被告所言有違反規範之情事。㈤關於原告林書薰之特別獎勵通知函上清楚敘明特別獎勵金發放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此期間原告林書薰確實在職(離職日為106年12月31日)。爾後被告於第十屆第21次董事會人 事案第一案通過將原訂發放日期修改為大眾銀行與被告元大銀行合併基準日後滿3個月為獎勵金發放日,然此新修訂之 發放日期並未通知原告林書薰,據此被告需就原始通知函之獎勵金發放日期民國106年6月30日如期發放特別將勵金予原告林書薰。 ㈥金管會長期以來定期檢查並且要求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查核銀行人員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有合規,並由評估金融機構業務運作中檢討現行法令適用疑義。原告之客戶大多為法金RM轉介之專業法人,對於需佔用到額度之交易牽涉到的部門眾多,層級從董事會、總經理、財務作業部、風險控管總處風險管理部、法人金融事業總處(法金RM所屬單位)等前、中、後台,被告提供之檢查缺失中,許多係直指因法金RM或後台所導致,但被告便依此檢查聲稱係原告執行業務有缺失,張冠李戴,實屬可議。 ㈦民事答辯㈠狀第貳大點第一項所述,被告聲稱央行及金管會係為控管衍生性金融商品不當行銷之情形才會不定期抽查。但由被告提供全部被證看來,原告完全無不當行銷等相關問題,取而代之的是,央行或金管會係為對金融機構整理制度面建立及執行提出檢查意見、例行性檢查、部門內控改善,甚至是其他部門之裁罰或改善。且金管會除對於銀行要求內控辦法改善外,在104年至106年亦頻繁多次修改及製訂相關法令規章,足見與原證15中所提之金融檢查目標一致(金管 會由金融機構業務運作中檢討現行法令適用疑義,提出修正建議事項),金管會外部法令或要求銀行改善內部規章係為 因應市場變動及接軌國際,修改法令以臻完善或對金融機構提出檢查意見,實屬常態。被告指證已超出未擔任管理職之原告基層員工所能負責範圍,且違反一般合理性及比例原則,不足採信。 ㈧再者,如被告民事答辯㈤狀第16頁第18行所提,大眾銀行因被裁罰而遭限制不得再承作相關交易,如此重大之變故,銀行怎會對被告所指違規原告不作任何懲處且給予優良考績? 完全違反常理的原因何在?真相係因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且從被證10看出,係其他部門業務執行問題導致原告所屬部門無法再承作相關交易,元大銀行及元大金控認原告所屬部門對銀行獲利貢獻度微小,故連積欠系爭獎金都不願意發放甚至不願承認該債務,若原告尚在職,定有相關EMAIL等資料 澄清事實,但被告故意拖延至原告均已離職方被動表達不予發放系爭獎金,明顯陷相對弱勢的勞工原告於不利。 ㈨姑且不論被告依銀行辦法給予原告績優考核、依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無給予原告任何懲處,且被告長達約二、三年採消極被動不處理系爭獎金致原服務大眾銀行之原告處於不利,被告提出所有事證對於投資人及大眾銀行權益受損均無因果關係或非能歸責未擔任管理職之原告個人,原告已符合第二階段獎金發放條件,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林書薰系爭獎金。 三、原告盧美嫥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本件所請求者,係基於原告工作達成預定目標,所允諾發放之績效獎金,其性質乃為工資,在105年2月26日即已通知,該部分應給付工資為1,825,012元,並已支付半數912,506元,另外半數則延後發放。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為雙方依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惟若認本件性質非屬工資,則原告另以雙方對於績效獎金所為約定,並已於當時確認金額為1,825,012元,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部分,作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提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間,乃為選擇合併之關係。 ㈡被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以二階段、附條件之方式發放,惟原告主張此為銀行人力資源部單方面之通知,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即以特別獎勵金所訂定之大眾商業銀行員工獎勵專案為例,其第4條所訂獎勵金限制條件,亦僅有任職期間、未受懲 處、考評達標等條件,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因此,通知函所設定之發放條件,不僅無董事會決議、工作規則、獎勵辦法等任何依據,更未經雙方同意,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五狀辯稱,該發放條件經薪資報酬委員會、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核准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以人力資源部單方通知,主張毋庸支付績效獎金,確屬無理。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該通知函所附條件,因此該通知函不生效力,將致原告請求失據,而應駁回。然原大眾銀行所應支付業績獎金,乃依員工工作規則以及原告當年度工作及業績表現所計算得出,並決定該年度應支付1,825,012元。而 系爭通知函,則係就應支付原告之業績獎金,另行附加二階段、附條件之支付方式。因此,原告對於系爭通知函單方通知之支付方式不予同意,並不影響被告當年度所決定應發放之1,825,012元。被告以原告不同意該支付方式,無限上綱 為原告不同意該業績獎金之支付,顯無足採。 ㈣況原告在106年4月15日獎金發放日之前,從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更未曾遭受任何懲處,原告在104及105年度之考核結果,皆在A-以上。由此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規範、該行內規、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等情事,否則豈能獲得績優考核?再參以被告針對同案原告林孟婷,始終提不出任何拒絕支付之理由,先前不僅峻拒鈞院當庭所詢是否先予以處理,推稱要以對於林孟婷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嗣後雖與林孟婷達成和解,並由林孟庭具狀撤回起訴,然此節仍足見被告實乃基於拒絕支付之既定立場,臨訟翻箱倒櫃遍尋刁難剋扣績效獎金之藉口,彰然明甚! ㈤就被告所提出查核報告文義而言,顯與被告之主張有所出入。蓋依查核報告所載:「依據其交易錄音資料,有未告知客戶交易相關風險者」,改善情形則載明:「所需告知之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應含自律規範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內容」,由其文義可知係就錄音內容評斷告知風險內容是否足夠,但並非全未告知相關風險,此從改善情形欄位記載:「該處於當日交易後Mail Termsheet給客戶時,亦提醒客戶再次確認交易條件內容與風險預告說明」,若原告全未告知,又何來再次確認?然被告逕稱原告未告知客戶TRF交易風險,而有違 法、違規等未遵循法令情事,顯係故意誇大查核結果。 ㈥此外,依據該份查核報告,另有金管會一般業務檢查、會計師查核、稽核室查核、自行查核,經查核全無任何違失。蓋因銀行金融行銷部門相關法令,因交易複雜度及型態與日俱進,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每年均常有修訂與新增相關規範,而部門主管在每次收受相關查核報告後,為使同仁執行業務臻於完善,經常性舉行會議宣導說明。有關風險預告宣導之會議,即於105年6月部門會議中正式宣導並說明清楚,其目的在使同仁就風險預告項目之執行更為完善。而原告在各該年度,從未接獲任何違失通知,亦不曾看過該等查核報告,足見該等查核僅係督促完備銀行內部作業,不足以作為原告盧美嫥有任何違法、違規等未遵循法令情事之依據。 ㈦復依系爭通知函所載:「另為了持續共同維護往來客戶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足可推認績效獎金第二階段之發放,縱使附有條件,亦應以造成客戶或銀行權益損害作為判斷標準。否則,豈非謂事不分大小、情不分輕重,被告均可援引作為拒付績效獎金之依據?此豈符事理之平?而由被告所提出查核報告之風險程度及改善情形,不僅並無重大風險,亦僅作法令宣導改善即可,即可察知該等情節縱使屬實,亦無嚴重至剋扣將近百萬績效獎金之理! 四、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盧美嫥912,506元整、李愛萍66 7,084元整、林書薰1,018,7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原任職於大眾銀行擔任金融商品行銷人員,大眾銀行為確保渠等於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執行均遵循法令及銀行內規,並為激勵、留任表現優良之員工,故以分二階段、附條件之方式發放獎金,以維投資人及大眾銀行之權益。 ㈡大眾銀行予原告之105年2月26日通知函,均載有第二階段績效獎金發放條件之文字:「另為了持續共同維護往來客戶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如您未因相關之調查或查核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經法院判決、金融監理機關裁罰或金融檢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或本行內部調查、內稽或自行查核等程序),而認定您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前述期間屆期時您仍在職者,本行將再核發獎金*元給您」等語,另原告林書薰之通知函關於特別獎勵金部分,條件第四項亦有相同記載,以有效管控衍生性金融商品不當行銷之情形。 ㈢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繫於原告招攬之客戶是否同意與大眾銀行承作交易、承作之名目本金數額為何等因素,與原告個人所付出勞力、時間未必有所關聯,而發放之獎金數額由大眾銀行單方決定並無一定標準,且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至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未經相關查核程序認定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屆期仍在職」為發放條件,可知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係大眾銀行為激勵員工士氣、鼓勵員工久留,按員工之工作表現而發給之獎金,原告提供勞務不以被告給付上述獎金為必要,足認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均為大眾銀行單方獎勵、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 ㈣就特別獎勵金部分,其獎金辦法係依據105年2月24日大眾銀行第9屆第32次董事會通過之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其中 第6條規定:「本專案所提供之獎勵金,係本公司基於特殊 留才目的所提供之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員工之平均薪資。本行保留隨時依經營需要,修改、更新本專案之權利。」,明載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提供之獎勵金即系爭通知函所載關於原告林書薰之「特別獎勵金」部分在制度上非屬經常性給與,能否領取、數額若干、發放條件為何,均非確定,其決定權全繫於大眾銀行,並非原告林書薰勞務對價,亦非屬工資。 ㈤原告盧美嫥主張依系爭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912,506元,卻 主張系爭通知函發放條件因未獲原告盧美嫥同意,而對原告盧美嫥不生效力云云,則依原告盧美嫥之邏輯,豈非系爭通知函所載之912,506元獎金數額,因未獲原告盧美嫥簽回表 示同意,對原告盧美嫥亦不生效力?則原告盧美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12,506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盧美嫥 主張被證5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第4條所訂之限制條件未有規定如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發放條件,自對原告盧美嫥不生效力,惟被證5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係「特別獎勵金」所設 ,並非「績效獎金」,而系爭通知函僅通知原告盧美嫥「績效獎金」,並無「特別獎勵金」,是原告盧美嫥此部分主張,更無理由,原告盧美嫥刻意割裂系爭通知函之內容,僅取對其有利之片段文字請求被告給付,而不願依循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發放條件,實不足採。 ㈥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績效獎金」數額及發放條件為大眾銀行薪資報酬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或經董事長核准後方辦理之獎勵、恩惠性給與,此從原證2系爭通知函蓋有大眾銀行人力 資源部或大眾銀行薪資報酬委員會章即可確知,是原告盧美嫥稱無任何依據,顯無理由;另外,系爭通知函所載關於原告林書薰之「特別獎勵金」部分係依被證5大眾銀行員工獎 勵專案辦理之,經查,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第2條規定: 「被提報受獎勵員工,應符合以下任一款條件:一、為本行關鍵職務員工及以上職級主管(本行保留調整該等員工具體規範之權利);或二、一般職務員工,績效表現優異或具特殊功績足以提報者,即過往三年(102年度至104年度)至少二年績效A-以上之評等者。受獎勵員工屬委任經理人者,將提報薪酬委員會、並呈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非屬委任經理人者,將提報至董事長核准後辦理。」,可知大眾銀行獎勵專案係僅就「特別獎勵金」獎勵內容、限制條件等要素為一般概要之規範,惟大眾銀行是否發放、獎金數額及發放條件,須經薪酬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准後方得通知辦理,自應以之後系爭通知函所載之具體「特別獎勵金」內容為據。 ㈦且原告是否得以領取系爭通知函所載之績效獎金,當以系爭通知函所載「於105年2月26日至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未經相關查核程序認定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屆期仍在職」發放條件為據,而①原告李愛萍前經金管會認定其有與未經客戶授權交易之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金管會認定其未於交易前提供客戶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②原告林書薰經金管會認定以LINE方式提供客戶相關交易條件、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認定未依內規徵提交易佐證文件、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認定未有效查證境外法人身分等資料真偽、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認定未告知客戶交易風險,且林書薰已於大眾銀行離職,且從未留任任職於被告公司、金控或子公司,亦不符合受領特別獎勵金之條件第一項規定;③原告盧美嫥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認定未告知客戶交易風險等行為,自不符合得以領取績效獎金之條件。至於原告稱渠等不可歸責、未致生損害、考評優良、未曾遭懲處云云,均不影響原告已不符合系爭通知函之發放條件,蓋因發放條件不包括須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或造成損害,亦不包括考評成績或懲處與否,且實則,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在經金管會或自行查核發現業務執行有未遵循法令之缺失後,均有發文予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當時所屬之金融市場處,被證2 -1、3-1、4、8-1、9-1之查核報告中並均詳列違法、違規單位及人員之後續改善情形及覆查結果,由此可合理推知,內部稽核單位於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業務之執行經金管會查核程序認定有未遵循法令之情事時,有於事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及所屬單位缺失情事,並要求渠改善回報,方有查核報告中改善情形、覆查結果、受檢單位具體改善情形(或預定完成日期)之記載,是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於經查核程序認定有違法、違規或未遵循法令情事時,應隨即知悉渠諸多缺失,已不符合系爭通知函第二階段之獎金發放條件,是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公告、獎金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大眾銀行員工工作規則、元大銀行相關新聞、銷售法人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作業流程、大眾銀行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準則、三鶯公司授信核貸書、三鶯公司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原告李愛萍與三鶯公司交易之EMAIL、大眾銀行發予三鶯 公司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項、三鶯公司個案逾期檢討報告、大眾銀行推介TRF&PIVOT交易之行銷話術、林書薰親 簽之特別獎勵通知函、金融檢查法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行政院勞委會函、金管會金融檢查制度等文件為證(卷第15-27、61-67、139-190、 248-25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以資抗辯,並提出大眾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業準則、一般查核報告、大眾銀行106年5月15日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三鶯公司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大眾銀行銷售法人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控管要點、大眾銀行稽核室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加強專案查核報告關於林書薰、盧美嫥、李愛萍部分、金管會裁處書、RIA公司交易確認書等文件 為證(卷第87-119、204-209、226-231、292-297、314-341、346-35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績效獎金 、特別獎勵金為工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作業規則遭懲處,以致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資格,有無理由? ㈡查原大眾銀行發放績效獎金予原告李愛萍、林書薰、盧美嫥之條件分別為:①「為了持續共同維護往來客戶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如您未因相關之調查或查核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經法院判決、金融監理機關裁罰或金融檢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或本行內部調查、內稽或自行查核等程序),而認定您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前述期間屆期時您仍在職者,本行將再核發獎金667,084元給您」、②「為了持續共同維護往來客戶 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如您未因相關之調查或查核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經法院判決、金融監理機關裁罰或金融檢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或本行內部調查、內稽或自行查核等程序),而認定您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前述期間屆期時您仍在職者,本行將再核發獎金新臺幣466,271元給您。除此之外,本行 另將授予您特別獎勵金562,500元。」、③「為了持續共同 維護往來客戶及其資產品質並確保本行的權益,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期間內,如您未因相關之調查或查核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經法院判決、金融監理機關裁罰或金融檢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或本行內部調查、內稽或自行查核等程序),而認定您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前述期間屆期時您仍在職者,本行將再核發獎金912,506元給您」等語,此 該系爭通知函在卷可按(卷第19、21、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元大銀行概括承繼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後,上開條件即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必須符合系爭通知函所記載之要件,方符合核發獎金之標準,應可確定。 ㈢而依該系爭通知函之記載「感謝您對大眾商業銀行的貢獻及工作上持續的努力與付出!我們肯定您的工作表現,並期望能與您繼續共同創造亮眼的成績」,以及大眾銀行員工獎勵專案第2條:「被提報受獎勵員工,應符合以下任一款條件 :一、為本行關鍵職務員工及以上職級主管(本行保留調整該等員工具體規範之權利);或二、一般職務員工,績效表現優異或具特殊功績足以提報者,即過往三年(102年度至 104年度)至少二年績效A-以上之評等者。受獎勵員工屬委 任經理人者,將提報薪酬委員會、並呈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非屬委任經理人者,將提報至董事長核准後辦理。」之規定,因此,績效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條件必須因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績效評核結果,經大眾銀行薪酬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准後方得通知辦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績效獎金或特別獎勵金為被告公司經常性之給與,足見非屬經年或經常性發放之工資,且發放予員工目的在於「為持續維護往來客戶及大眾銀行之權益,避免因員工業務執行有所缺失而致生他人損害之虞」,此與工資為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同,且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 謂「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性質不同,是故並無從認定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為工資,即屬無據。 ㈣又依照上開系爭通知函之條件,必須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未因調查或查核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經法院判決、金融監理機關裁罰或金融檢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成立或本行內部調查、內稽或自行查核等程序),而認定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遵循情事,且於上述期間屆期時仍在職者,始得領取該績效獎金,而原告雖主張於該期間內未遭員工申誡、小過或大過等懲處,以及無可歸責事由,且無損於投資人或大眾銀行權益,亦與原告業務之執行無因果關係云云以資抗辯,並主張符合系爭通知函之獎金發放條件云云,惟此與上開通知函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況原告是否遭懲處,乃以大眾銀行對員工之考評規定為之,此亦與上揭獎金發放之條件不同;因此,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內就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規範、本行內規或其他不遵守法令之情事,以及於106年4月15日屆期時仍在職,即為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以下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之。 ⑴原告盧美嫥部分: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於105年3月31日為查核基準日之查核報告,認定原告盧美嫥與Hainan Jinhai Trading (HK)Co., Ltd.(下稱Hainan公司)於104年9月10日 ,及與實創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得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均未告知相關風險,而有違反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之事由,此有被告提出大眾銀行稽核室一般查核報告中缺失事項欄位可稽(卷第112頁) ;又大眾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於105年9月30日為查核基準日之查核報告中,原告盧美嫥另與VICTORY ELITE INVEST MENT LIMITED於104年6月24日辦理TRF交易時,未告知TRF交易相 關風險,均有違反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之事由,此有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稽核室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加強專案查核報告缺失事項可稽(卷第340頁)。是故,盧美嫥執行業務 既有上揭疏失,並有違反銀行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之情形,自不符合上揭發放績效獎金之條件,因此,盧美嫥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912,506元,即 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李愛萍部分: ①金管會於105年4月至5月間業務檢查結果,原告李愛萍與未 經三鶯公司授權交易之人員分別於104年6月26日、7月31日 辦理三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有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稽核室一般查核報告中援引金管會檢查意見四㈥可稽(卷第102、103頁),而依三鶯公司與大眾銀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記載,該欄位為空白,確無記載授權之交易人員,而李愛萍於上揭時點與三鶯公司進行交易前,本應自行查核系爭總約定書三鶯公司約定之授權交易人員為何人,並與該授權交易人員進行交易,而原告李愛萍並未確實查核,顯有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24條第1項規定。 ②原告雖辯稱三鶯公司已表明授權交易人員為詹彩玉,並提出大眾銀行函為證(卷第167頁),然上開公函係記載「就貴 公司與本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文件資料(包括並 不限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KYC文件、交易確認書、計算平 倉方式之說明、交易錄音檔…等),本行人員已分別於2016/01/12、2016/01/21、2016/01/29、2016/02/01及2016/2/15提供予貴公司就前揭交易之授權人員詹彩玉…在案」,足見公函內記載之日期並非於104年6月26日、7月31日三鶯公司 交易之時,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三鶯公司非屬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依上揭規定,原告李愛萍於完成交易前,應向三鶯公司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而原告李愛萍於完成交易前並未向三鶯公司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係於完成交易後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三鶯公司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顯違反大眾銀行作業準則,因此,原告李愛萍執行業務既有上揭疏失,其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667,084元,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林書薰部分: ①金管會於105年4月至5月間業務檢查之查核結果,原告林書 薰與Spm Co., Ltd.授權之交易人員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僅以LINE方式提供交易條件,並未宣讀重要之交易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存紀錄,而有未遵循法令規範之事由,此有大眾銀行稽核室一般查核報告中援引金管會檢查意見四㈥⑷之文字可稽(卷106-109頁),金管會檢 查意見並認定「貴行尚未規範以非交易室錄音電話之其他通訊方式提供客戶相關交易策略或銷售文件之管控機制」等語,大眾銀行尚未就以非交易室錄音電話之其他通訊方式建立完善事前事後管控機制前,原告林書薰不得以非交易室錄音電話之其他通訊方式提供客戶相關交易策略或銷售文件,蓋銀行業因其產業特性及影響範圍,為高度監管之特許事業,銀行從業人員業務之執行自應遵循最高標準,既然大眾銀行當時並未規範得以非交易室錄音電話之其他通訊方式提供客戶相關交易策略或銷售文件之管控機制,則原告林書薰以非交易室錄音電話之其他通訊方式(即LINE)提供相關交易條件,確屬原告林書薰個人之缺失,此亦與Spm Co.,Ltd.間之交易是否屬複雜型高風險交易無涉,因此原告辯稱此非屬複雜型高風險交易,即非有據。 ②大眾銀行於105年6月8日修訂「大眾銀行銷售法人客戶衍生 性金融商品控管要點」(下稱大眾銀行控管要點)第8條第3項規定:「客戶承作避險目的交易時,TMO(即金融行銷人員) 應確認客戶之曝險與應避險部位是否相當。所稱避險目的,就客戶賣出或隱含賣出匯率選擇權類之商品,係以客戶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商品期限亦應符合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交易時,應逐筆徵提相關佐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外幣定存單、投審函等相關文件),同筆外匯收 支需要不得重複承作。其他商品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卷第206頁),可知大眾銀行控管要點已完善規範 應逐筆徵提之佐證文件要求,基此,銀行行銷人員與客戶辦理避險交易,即應向客戶徵提具體明確之避險交易證明文件,以適當控管並確認客戶避險交易部位與應避險部位相當,而林書薰與Pole Star Ocean Trading Inc.(下稱Pole公司)於105年7月26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徵提之避險交易佐證文件上因無Pole公司簽署而為無效,更無Pole公司聲明上開文件未重複使用於其他避險交易,亦未經大眾銀行作業部門確認避險部位與Pole公司欲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是否相當,而有違反大眾銀行控管要點之事由,此有被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稽核室一般查核報告應行改善事項欄位可稽(卷108-109頁);而林書薰雖辯稱Pole公司徵提之佐證文 件即售魚清單,本不會有公司戳章,內部稽核單位認知顯有誤云云,然為確保客戶之曝險與應避險部位相當,銀行本應要求TMO即金融行銷人員徵提佐證文件,且投資人不得以同 份文件重複承作交易,是倘若徵提文件未經客戶簽認、或無從確保該份文件未重複承作其他交易,顯有違上開控管要點規定;況原告林書薰本得要求Pole公司別於售魚清單外,再出具足資證明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文件,並聲明該等文件未重複使用,諸多方法均得確保客戶之曝險與應避險部位相當,而原告林書薰卻未為之,顯有違上揭規定。 ③況金管會於105年2月1日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Ⅱ前項所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非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㈡經母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且母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大眾銀行控管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RM(即金融業務人員)及TMO(即金融行銷人員)應確認客戶『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內容 填寫無誤。」,基此,銀行行銷人員於招攬業務時,本應優先確定客戶之身分及財力證明,並應正確填載客戶之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之正確性,以有效控管違約風險。然林書薰辯稱確認上開公司之身分別等情形應由分行RM為之,顯與控管要點規定由RM及擔任TMO職位之原告林書薰確認不符, 自無足採。 ⑷林書薰辦理YOW SHING公司申請案時,未確實查核所提出之 連保人即億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YOW SHING公司之母公 司,且於辦理完成之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中,誤勾選專業客戶評定標準為「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客戶…」,與YOW SHING公司屬境外法人之身分不符;另與Pole公司辦理申請 案時,未確實查核Pole公司提出之連保人即高鉦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Pole公司之母公司;又於YOW DER公司)辦理完 成之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問卷中,誤勾選專業客戶評定標準為「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客戶…」,與YOW DER公司屬境外 法人之身分不符,而有未遵循前揭法令規範、大眾銀行內規等事由,有被告提出之有大眾銀行稽核室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加強專案查核報告應行改善事項欄位第一大項下第㈠點、第㈡點、第㈣點可稽(卷第332-334頁)。 ⑸林書薰與RIA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辦理TRF交易時,依被證11交易編號EXT5102之RIA公司交易確認書,RIA公司與大眾銀 行於104年5月12日進行USD/CNH TRF交易,名目本金為美金 50萬元、即期參考匯率為6.2080、比價日有24期、最後一次比價日為106年5月12日,該交易確認書之交易條件記載詳實,且其上並無「反向對鎖平倉交易」等相類文字記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平倉所進行之反向交易,是應認RIA公司 交易單號EXT5102之交易乃係於104年5月12日新成立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確認書第4至6頁亦載有風險預告:「凡從事匯率衍生性交易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欲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進行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詳閱本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語,可知RIA公司成立此筆TRF交易將另行新增一投資風險,是為確保投資人充分瞭解交易風險,原告林書薰依法當應以告知RIA公司交易重要內容及 相關風險,並以電話錄音方式紀錄之,始於法無違,因此原告林書薰本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規定,向RIA 公司揭露交易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就此部分,原告林書薰雖辯稱交易確認書本就不會顯示反向對鎖平倉交易等字樣,銀行對外發出之所有確認書依據規定本就有一定要求具備之格式內容包含風險預告等欄位云云,惟若該筆交易並無新增風險,大眾銀行自無須於風險預告欄位載明,況反向對鎖平倉交易並非毫無風險,甚至可能造成虧損的擴大,益徵RIA 公司交易單EXT5102之交易確實為一新增風險之新交易,而 原告林書薰未依法為風險告知,自不符第二階段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條件,其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466,271 元,自屬無據。 ⑹另系爭通知函就特別獎勵金記載「此特別獎勵金將於106年6月30日發放給您。惟此期間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受領獎勵金時,仍在本行、合併後之元大銀行、元大金控或其子公司任職。」之條件,而大眾銀行106年5月15日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說明二記載:「原訂106年6月30日為該專案獎勵金發放日,鑑於本行目前與元大銀行合併基準日尚未明定,擬修訂本專案之獎勵金發放日期,以員工於本行與元大銀行『合併基準日』起算任職滿3個月之日為獎勵金發放日。 」、大眾商業銀行員工獎勵專案第3條第3款規定:「以員工於本行與元大銀行『合併基準日』起算任職滿3個月之日為 獎勵金發放日。」(卷第113頁),而大眾銀行與被告之合 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故特別獎勵金之發放日應為107年3月31日,員工須於此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方得領取,然林 書薰早於106年12月31日即自大眾銀行離職,而未任職於被 告元大銀行,自不符合上開得領取特別獎勵金之條件,是故林書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獎勵金562,500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愛萍、盧美嫥、林書薰執行業務而有上揭疏失,不符系爭通知函內所載得領取績效獎金或特別獎勵金之條件,因此,①原告李愛萍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667,084元、②林書薰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466,271元、特別獎勵金562,500元、③盧美嫥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912,506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