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逸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黃逸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自然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勇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逸雲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等規定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然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其82萬5982元,及其中76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其餘6萬298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於同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各自108年2月1日、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黃逸雲自104年6月下旬起受僱於被告自然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廣被告公司所引進之香米,約定每月薪資7萬元,詎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原告離職時止,均未再給付原告薪 資,共計70萬元;另原告有於106年5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同年6月10日、17日、18日 、24日、25日、同年7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 、22日、23日、29日、30日、同年8月5日、6日、12日、13 日等休例假日加班,共27日應加倍發給工資12萬5982元,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82萬598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等規定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982元,及其 中76萬3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其餘6萬2982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專營泰國香米進口與研究,在臺有聘僱員工若干,但始終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勞務供給契約。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董事陳馥荃之理財專員,因陳馥荃長年旅外,在臺事務向來委由原告處理,於104年間,陳馥荃為推廣被告 公司所引進之香米,遂向原告詢問其有無相關業務人員可供引薦,再由被告公司加以聘僱為業務專員,當時原告便向陳馥荃自薦,然陳馥荃鑒於原告本業為理財專員而未從事過任何業務經驗,乃婉拒原告之自薦,惟原告仍舊擅自為陳馥荃處理相關事務,其中亦有與被告公司有關之事務(包括自行印製被告公司名片)。陳馥荃為免遭誤解係在佔原告便宜,事後表示願意對原告處理事務之行為予以補償,又陳馥荃在台幾無資產,故通知被告公司之員工先為其代墊該補償費用予原告,被告公司亦均以「股東往來」項目核算該等費用並支付原告,陳馥荃事後再返還予被告公司。惟於105年間原 告未經授權,即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台北醫學大學洽談,並合意簽署產學合作計畫約定書,被告公司嗣因該約定已為簽署而不得已僅得追認該約定書,且被告公司事後又發覺原告仍繼續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擅自與廠商、公司聯繫,被告公司深覺原告此等作法不甚妥適,且陳馥荃亦已不願再由原告代其處理在臺事務,遂於105年底向原告表示自106年起即不再請被告公司代為墊付原告任何款項,並詢問原告有無正式受聘僱為被告公司經理之意願,然原告並無給予明確之答覆。詎原告於106年間,仍在被告公司未為同意下繼續以 被告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其他廠商、公司進行商業活動,其間陳馥荃亦再次詢問原告,究竟有無成為被告公司經理之意願,原告嗣至106年10月開始向陳馥荃表示其不會再進入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並無成為被告公司員工或經理之意願,未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甚感莫名,因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或職員,而被告公司雖曾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支付款項予原告,惟該等款項之給付僅係被 告公司為陳馥荃個人代償予原告之款項,性質上非屬薪資之發給,兩造間確無任何僱傭或其他勞務供給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薪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曾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開立7萬元之支 票交付原告,由原告將之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托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公司並曾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 匯款7萬元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公司復曾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支付原告現金7萬元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至60頁)。 ㈡原告曾於105年2月17日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北醫學大學簽訂產學合作計畫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3頁),並曾於105 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與被告公司之上、下游廠商或合作單位以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5頁至第111頁)。 ㈢原告於105年間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 工業技術研究所辦理技術移轉,並於經濟部工業局輔導下 ,於105年底完成技術輔導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㈣原告於105年9月間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与熊設計有限公司接洽紫薌米包裝印刷報價事宜;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間 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宏崧源、佛光山購物網站、新光三越等接洽與被告公司合作之企劃事宜;原告於106年8月間與永豐商店接洽與被告公司合作之企劃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頁)。 ㈤原告於106年5月12日至同月15日參加「國際書展暨素食博覽會」;於106年5月24日前往民視錄製「活力天天樂」節目。(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㈥被告公司曾支付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到台中新光三越辦試吃活動之住宿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㈦原告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公司於同年1月31日給 付積欠之薪資(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 下旬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廣被告公司所引進之香米,約定每月薪資為7萬元,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同 年10月底原告離職時止,均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名片、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許巧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自104年2月底至107年1月中旬止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及行政工作,被告公司主要是從事泰國米進口在臺銷售,及把泰國米在臺加工後再外銷回泰國,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4年6月至106年10月止,擔 任被告公司之經理,是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前,某次開會被告公司董事即總經理陳馥荃告知渠接下來被告公司要進行泰國米進口,所以泰國米之銷售業務要交由原告負責;原告月薪是7萬元,渠在每月月初會跟香港財務長陳燕霞請款,陳 燕霞會再跟陳馥荃請示,確認後陳燕霞會回復渠可以付款,渠再找董事長或陳馥荃簽銀行取款條及支票,再付款給原告;原告薪資一開始是用被告公司支票支付,原告會簽收, 後來也有用轉帳跟交付現金之方式,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就是為了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而叫原告去開戶的,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薪資帳戶就是在上海銀行;原告上班地點是在被告公司,跟渠同一辦公室,每天不需要打卡,但原告每天都會進公司,如果原告要請假會跟陳馥荃說,渠也會知道,原告雖然有時候會請假,但因業務需要還是會聯繫事情 ;原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渠每月都有向陳 燕霞請款,但陳燕霞說陳馥荃指示先不支付,渠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相符,堪認原告確實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經理,並負責泰國米在台銷售業務,每月月薪為7 萬元 ,且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公司未再支付 原告薪資等情無誤。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擅自印製被告公司名片,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與廠商、其他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陳馥荃為避免遭質疑是佔原告便宜,事後才決定給原告補償,並請被告公司代為付款予原告,被告公司均以「股東往來」項目核算該等費用等語,然與證人許巧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名片係渠負責排版後,再交由陳燕霞及陳馥荃確定沒有問題後,渠送去印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明顯 不符;另參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陳馥荃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陳馥荃於對話內容中亦對原告陳稱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經理,應去關心被告公司營業稅未申報一事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僱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乙情甚明,縱被告公司董事陳馥荃及財務長陳燕霞均有指示證人許巧力將原告之薪資記載為「股東往來」,已據證人許巧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此亦僅係 被告公司內部帳冊記載之方式,及被告公司董事陳馥荃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之薪資最終由何人負擔之私下約定,無從據以率斷原告無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實屬有據,應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且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起 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合計共70萬元乙節,已據證人許巧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 被告公司亦自承於上揭期間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一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 、27日、28日、同年6月10日、17日、18日、24日、25日、 同年7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同年8月5日、6日、12日、13日等休例假日共27日有加班情事,且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許巧力所製作之原告工作日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核與證人許巧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是原告確實有 於前揭日期加班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未表明其加班日期何日為例假日或休息日,亦未陳明每日加班時數,且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上開原告工作日數表以觀,原告加班日期均在週六、週日,且加班內容均為至全臺各地辦理泰國米試吃活動,依對勞工有利之推斷 ,認原告共27日加班日,其中13日為例假日,其餘14日為休假日,且其例休假日之加班時數應為正常工時之8小時為基準。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日薪為2333.33元、時薪為291.67元(均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例 假日加班部分應加發加發1日工資為2333.33元,而原告休假日加班部分每日加班費為3694.49元【=(291.67元×4/3 ×2)+(291.67元×5/3×6),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故原 告可得領取之加班費總計為8萬2056元(=2333.33元×13日+36 94.49元×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薪資76萬300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 頁),是原告之薪資債權至遲於同年月31日已屆清償期,被 告公司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公司於109 年1月22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別自108年2月1日、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8萬2056元,及其中76萬3000元自108年2月1日起, 其餘1萬9056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