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原 告 俞皓中 兼 訴訟代理人 蘇群喬 原 告 鄭如秀 兼 訴訟代理人 虞雅惠 被 告 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博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暨計算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群喬、俞皓中、虞雅惠、鄭如秀分別以新臺幣 76,273元、119,409元、120,000元、62,45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8,819元、358,226元、 360,000元、187,3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463900號函 為解散登記,斯時已無在職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 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55頁),堪認有就被告康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於108年11月19日選任黃博泓為被告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黃博泓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起算日自108年3月31日起算,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4月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群喬、俞皓中、虞雅惠、鄭如秀(以下均逕稱其名)分於105年3月28日、104年5月18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 26日任職諾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傑公司),約定薪資數額(包含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外,尚約明諾傑公司需給付3個月(扣除交通津貼)年終獎金。是原告4人依 與諾傑公司間雇傭契約第2條、第11條得領取月薪外,尚得 於該年度終結時請求給付於扣除交通津貼後相當於3個月薪 資之年終獎金。嗣諾傑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函知原告4人以 :「…茲因諾傑公司部分業務將由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端與諾傑公司之聘僱關係預定於2018年7月1日移轉至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端原服務於諾傑公司累積之權益,例如年資及年休假,將由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予以承認。意即,於計算年資相關權益時,台端之年資不因該移轉而中斷。為此,謹檢附台端與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聘雇合約、暨台端與諾傑公司間之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合約書(如附件),請於三日內簽署完畢並分別擲回予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諾傑公司之人資部門」,並與伊等簽署合意終止聘僱同意書,再由被告康豐公司與原告4人於108年7月1日簽立雇傭契約,足認被告康豐公司係承擔原告4人與諾傑 公司間雇傭契約,則於每月發放薪資予原告外,於該年度終結時亦需給付年終獎金。 ㈡詎被告康豐公司經營不善,自107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27日間,分與原告4人終止僱傭契約,依兩造間合意終止聘雇合 意書第2.5條約定,被告康豐公司至遲應於108年3月31日前 依原雇傭契約第1條所計算年終獎金給付予原告4人,然迄今並未給付。原告4人方於108年6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因被告康豐公司未給付年終獎金致調解不成立。職此,被告康豐公司既已承受諾傑公司對原告4 人薪資及年資等義務,觀諸諾傑公司上次年終獎金結算日為106年12月31日,則計算未給付之年終獎金時,期間起算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康豐公司與原告4人終止契約日止。故被告康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暨計算式」欄{計算式:單月年終獎金(即每月薪資,不含交通津貼)× 3個月×工作日數÷1年365日}所示之金額。 ㈢爰依兩造雇傭契約暨合意終止聘雇合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暨計算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豐公司抗辯: 黃博泓與原告4人同為諾傑公司之同事,因諾傑公司負責人 梁先生原允諾出資並由伊帶領原告4人另組成被告公司。孰 料諾傑公司負責人梁先生反悔逕稱借貸,伊基於義氣不忍前同事(含原告4人)希望落空,乃答應借貸舉債設立被告公司,且另積極覓尋投資人。而原告4人在諾傑公司本即領取高 出市場行情6成以上之薪資,且被告公司為激勵原告4人,使渠等薪資未降反升,惟被告自開業斯時起一直未有獲利,所貸予資金已不堪負荷高額人事成本而殆盡,又投資人亦因公司未有營收且需支付員工高額薪資怯步,故被告公司方至 108年4月9日解散。然縱黃博泓及被告公司均已負債累累, 仍盡所能變賣公司設備、頂讓場所,並將此開費用優先付予員工,俾其領有薪資及資遣費以保障渠等權益。詎原告4人 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惟衡諸常情,任何公司皆係因有盈餘方給付獎金,則被告康豐公司既無營收終致解散,當無力再給付獎金,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原告與被告康豐科技公司之聘僱契約(院卷第81至160頁)、合意終止聘 僱同意書(院卷第161至206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證及兩造間所約定如附表所示薪資欄金額、年終獎金計算金額等節,亦不爭執(院卷第257頁),核與渠主張相符,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於兩造合意終止聘僱合約時,仍同意給付上開年終獎金,自不能再以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為由,抗辯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合意終止聘雇合意書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 │ │ │ │ │ │ 請求金額 │ │編號│姓 名│ 到職日 │ 離職日 │ 約定薪資 │ 年終獎金 │ (新臺幣) │ │ │ │ (民國) │ (民國) │ (月/新臺幣)│(月/新臺幣) │ 暨 │ │ │ │ │ │ │ │ 計 算 式 │ ├──┼───┼────┼─────┼──────┼──────┼───────┤ │ │ │ │ │ │ │ 228,819 │ │ 1 │蘇群喬│105.3.28│107.12.31 │ 78,273 │ 76,273 │ (76,273×3) │ │ │ │ │ │ │ │ │ ├──┼───┼────┼─────┼──────┼──────┼───────┤ │ │ │ │ │ │ │ 358,226 │ │ 2 │俞皓中│104.5.18│108.1.27 │ 113,184 │ 111,184 │(工作日:392日)│ │ │ │ │ │ │ │ (111,184×3 │ │ │ │ │ │ │ │ ×392/365) │ ├──┼───┼────┼─────┼──────┼──────┼───────┤ │ │ │ │ │ │ │ 360,000 │ │ 3 │鄭如秀│107.3.26│108.1.11 │ 152,000 │ 150,000 │(工作日:292日)│ │ │ │ │ │ │ │ (150,000×3 │ │ │ │ │ │ │ │ ×292/365) │ ├──┼───┼────┼─────┼──────┼──────┼───────┤ │ │ │ │ │ │ │ 187,373 │ │ 4 │虞雅惠│107.3.1 │107.12.31 │ 76,500 │ 74,500 │(工作日:306日)│ │ │ │ │ │ │ │ (74,500×3 │ │ │ │ │ │ │ │ ×306/3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