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夏台湘、伍揚工程有限公司、楊緯英、楊雄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原 告 夏台湘 被 告 伍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緯英 被 告 楊雄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雄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5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楊雄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雄英如以45,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下班毋須打卡,每日工資2,0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工資66,000元;原告有29日超時工作及4日連續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另原告曾為被告墊付費用,並曾遭被告恐嚇、誹謗,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3萬元、修車費20,500元、租車費132,000元、未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次。 ㈠被告楊雄英: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受僱於被告 楊雄英,擔任雜工,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另有油費補助,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 時,上下班毋須打卡;原告受僱期間工作日數合計22日,未超時工作,且同年11月4日工作半小時後即離職,致被告楊 雄英無從發給工資;被告楊雄英願給付原告45,000元(含薪資32,000元、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至於原告 所稱修車費,與被告楊雄英無關,另被告楊雄英未曾向原告租車,亦未恐嚇或誹謗原告等語。 ㈡被告伍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揚公司):被告伍揚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未曾向原告租車或請原告墊付費用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伍揚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楊雄英(見卷第278頁),雖以被告楊 雄英擔任被告伍揚公司經理為由,請求被告伍揚公司與被告楊雄英連帶給付工資、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然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伍揚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伍揚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或被告楊雄英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伍揚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油費及過路費部分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66,000元及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3萬元,被告楊雄英除同意給付原告工資32,000 元、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並願多付1,551元,合計45,000元之外(見卷第281頁),否認其餘請求。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雄英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惟被告 楊雄英否認之,辯稱其與原告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原告又別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其工資應按每月32,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楊雄英並不爭執,則被告楊雄英應給付原告工 資合計34,202元(32,000元/月÷31日×29日+32,000元/月÷ 30日×4日)。 ⒉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過路費3萬元,被告楊雄英既否認 超過1,000元部分之請求,且審酌原告所提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兩紙之金額合計僅949元(見卷第25、27頁),又別無舉證,則其請求超過1,000元部分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3 4,20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合計 45,65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雄英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 下班毋須打卡等情,被告楊雄英並不爭執,被告楊雄英辯稱:原告中午休息1小時等語,原告亦未爭執,至於原告主張 :其受僱期間有29日超時工作及4日連續工作,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58,000元+24,000元)等語,被告楊雄英則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修車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載送被告楊雄英途中,車撞壞了,被告楊雄英帶原告至奕宏輪胎行修車,並表示願為原告支付全部修車費等語,惟被告楊雄英否認曾表示願為原告支付修車費,且原告所提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10日車輛委修單(車號分別為0519-QT、P6-6562,進廠日分別為107年10月29日 、108年5月10日,見卷第17、19頁),未見相關記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 英給付修車費20,50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租車費部分 原告雖以其應被告楊雄英要求,開車載送被告楊雄英、其他工人及材料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租車費132,000元,惟被告楊雄英否 認租用原告之車輛或要求原告開車載送工人或材料,原告又無舉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雄英未給付工資而訴訟迄今,致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楊雄英則辯稱:其於原告離職翌日即願給付原告工資,然原告不接受等語,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工作之損失,與起訴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未能工作30日之損失6萬元, 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精神損害部分 原告以其曾遭被告恐嚇、誹謗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並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87號處分書為 證(見卷第243至254頁),惟被告楊雄英否認曾恐嚇或誹謗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楊雄英所提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既然經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雄英有何恐嚇或誹謗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告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原告4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楊雄英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