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原 告 彭郁紋 蔡佩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郁紋新台幣411,1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修新台幣49,56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彭郁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郁紋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1,119元為原告彭郁紋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佩修以新台幣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63元為原告蔡佩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郁紋、蔡佩修前為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谷公司)員工,嗣於106年10月30日為境外公司美團進行資產 收購,美團除將紅谷公司員工留用,並將紅谷公司所有人事、資產及愛評網業務,均置於斯時屬美團所有之客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客誠公司)。故被告客誠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時,均特別約定前任職於紅谷公司年資,被告客誠公司均予以承認,並載明彭郁紋於紅谷公司到職日為97年1月10日、蔡佩修於紅谷公司到職日為106年9月11 日,彭郁紋職務為財務經理,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本薪6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蔡佩修職務為產品經理,月薪為56,000元(本薪53,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㈡原告進入被告客誠公司任職後,乃與經營團隊不遺餘力維繫被告客誠公司之業務,使被告客誠公司均保有正常運作。詎108年2、3月間,經營團隊忽接獲通知稱街口網絡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下稱街口公司)已百分之百收購被告客誠公司,街口公司並於108年3月下旬派員至被告客誠公司進行資產清點,於108年3月27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而被告客誠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胡亦嘉,忽於108年4月1日晚 上9時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等共18名員工,告知「⑴即日起,任何業務進件皆停止,已進件未蓋章也不會蓋章,明日立即與商戶說明不執行。⑵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的案件,必須於4/14日完成履行商戶合約。⑶已簽約未付款案件,明日必須與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款。剩餘8名員工( 按:原告2人屬之),必須於4/14日前全部完成,不然視為 違背指示,違反勞動契約,將予以開除免職。」,而蔡佩修代表其餘7名員工回信告知其所要求執行之工作內容及時限 顯不合理,且不應片面變更員工之勞動條件,詎被告客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於同日收信後,仍不願善意溝通,不僅回信批評員工前揭合理質疑為「演戲作秀令人作噁」,又無端指控員工是跟隨愛評網創辦人起舞,甚至稱「說實話留你們一點也沒有意義,也不是案件多少的問題了,我們寧願先基於創辦人給的數字,先開除你們,再去自己處理所有剩餘案件,至少這樣我們做事沒有阻礙」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於108年4月2日晚上7時49分回信稱「你們8人不履行 公司指派的任務,現起立即開除。請明天中午前把東西清空,明日中午並不得再進入辦公場所。明日下午所有在辦公室之物品將視為公司資產。」。 ㈢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客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片面變更員工工作內容及訂立不合理時限在先,嗣後蔡佩修等人僅係就此提出質疑,且並未拒絕提供勞務,甚至表示會堅守崗位等語,詎料被告客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卻不由分說立即將含原告在內之8名員工以前開原證8之電子郵件表明立即解雇,此顯已損害員工之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客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乃於108年4月2日晚上10時7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客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亦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382,546元(彭郁紋部分)、46,879元(蔡佩 修部分)、未休工資29,250元(彭郁紋部分)及積欠工資4,333元(彭郁紋部分)、3,733元(蔡佩修部分)等,以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郁紋416,129元,及其中33,583元部分自108年4月3日起,暨其中382,546元部分自108年5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佩修50,61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08年4月3日起,暨其中46,879元部分自108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彭郁紋。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愛評網業務運作之主要模式為,由業務人員對外向餐廳客戶銷售行銷方案,例如發送素人體驗券,由素人免費至餐廳用餐後,撰寫用餐心得分享文章發布於愛評網;由社群名人於臉書、Instagram或指定之社群平台發布餐廳照片及餐飲介 紹;協助企劃線下活動、合作媒體曝光等,而客戶簽訂契約後,後續即主要由產品運營負責規劃執行合約議定之行銷內容,後台系統並將產生運營流量數據予客戶;是即使被告公司無業務人員,亦不影響已簽約之合約履行。 ㈡原告彭郁紋為財務經理,工作職責主要為處理收付款事宜(含收付款、催帳與開立發票)、日常帳務處理、產製報表(控管預算費用)等;原告蔡佩修為資深產品運營經理,工作職責主要為負責設計產品方案並搭建產品監控評估體系、觀察用戶存留與服務使用數據分析等,於「項目貢獻」亦提及其參與策劃「體驗券」之產品設計。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留任員工就「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之案件於108年4月14日前完成合約履行(8名員工於約兩週內 完成34件業務執行),依前述說明之愛評網業務模式及原告二人之職務描述,顯需有原告二人之職能參與分工,方能履行合約行銷方案內容並維持公司日常營運。又針對已簽約未付款案件(共5件),則僅須聯繫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 款,與商戶開發與簽約(所謂跑業務)之業務一線工作不同,又簽約完成後之後續執行及運營(與業務人員無涉)本就包括與商戶之溝通,如洽談行銷方案執行細節等,是通知解約或至少先告知商戶不要進行付款,對運營團隊來說並不是很困難的工作,不至於對留任員工造成工作負擔;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達之指示並未變 動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而係要求原告於職務範圍內完成履行與商戶間之合約內容,原告稱被告係「變動其職務及工作項目」、「要求原告執行與平時職務內容顯不相關之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下達上開工作指示後,員工當有於工作職責內配合並完成雇主指示之義務(人格從屬性),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隨即說明其業務案件量認定之依據,並尋求留任員工之協助以釐清案件數量之落差,善意表示若雙方能確認案件數,所需作業時間仍有協調之餘地,惟原告二人結合其餘留任員工卻是態度惡劣的回覆「為什麼數據差這麼多,請你自己翻完之後再來找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二度釋出善意,原告等留任員工仍不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協調得以如何之方式達成工作指示,僅揚言訴諸法律程序,雖稱將繼續堅守工作崗位,卻又不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協調得以如何之方式達成其工作職責內之工作指示,拒絕於團隊分工之範圍內提供勞務,顯已致公司業務淪為空轉。 ㈤原告等留任員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收購並交接相關業務時,原告及其他留任員工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展現不友善之態度,原告等於後又惡意不服從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揮,甚至指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態度等,致雙方已全然無法有效溝通,原告之行為除破壞被告公司之管理及業務運作,復嚴重背離被告當初聘雇原告等留任員工之原意在借重其對業務內容之熟稔,堪認原告已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及兩造之勞動契約,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法定代理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被告與原告等留任員工之雇傭關係,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雙方間之聘僱合約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合法解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自屬無據。 ㈥是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郁紋資遣費382,546元、原告蔡佩修資遣費46,879 元,顯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被告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合法解雇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 定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故此請求為無理由。 ㈦又依原告彭郁紋之出勤紀錄,108年4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8:44:09,無實際退勤時間,108年4月2日則無任何出勤紀 錄;原告蔡佩修之出勤紀錄,108年4月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 09:20:10、實際退勤時間13:00:25,108年4月2日則無任何 出勤紀錄,且原告均未請假,出勤紀錄亦未註記有忘打卡或下班未刷之情形,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日為相關 之工作指示,原告二人拒絕遵守工作指示,亦未進行任何工作職責內之內容,甚至有無正當理由曠職的情形,故原告彭郁紋請求積欠工資4,333元、原告蔡佩修請求積欠工資3,733元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彭郁紋於108年4月1日有上班打卡紀 錄,惟其未刷退致無退勤時間,實難證其當日有完整出勤,蔡佩修有提出108年4月1日下午之事假申請,則其108年4月1日實際僅出勤220分鐘,換算應給付工資亦僅為817元(56,000元/30日/8小時*3.5小時=816.6元)。 ㈧又原告彭郁紋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時,其尚有108小時特別休 假未休,惟查其特別休假未休之時數僅為89.5小時,其得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僅為24,240元(65,000元/30日/8 小時*89.5小時=24,240元),其請求超出24,240之部分為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聘僱合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108年4月12日臺北東園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之附件、愛評臉書粉絲專頁之列印資料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37-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電子郵件、出勤記錄、個人簡歷、述職報告、出勤記錄特休使用記錄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91、101、107、111、 133、1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積欠薪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所主張於108年4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解雇原告之部分,經查: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兩造間聘僱合約第三條服務基準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指派之職務,遵守甲方內部 規章(包括到職前訂定者及嗣後發布者、甲方之指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應盡力保護甲方之利益,不得從事任何不利甲方之工作或活動。」、第4項約定:「乙方違反本條約 定者,甲方得予以解僱,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以及甲方之律師費)」等語,此有聘僱合約在卷可按。 ⑵依照本件雙方於108年4月1、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乃以: ①108/04/01-21:0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略 以:「…客誠業務部分1.即日起,任何業務近件皆停止,已進件未蓋章也不會蓋章,明日立即與商戶說明不執行。2.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的案件,必須於4/14日完成履行商戶合約。3.已簽約未付款案件,明日必須與商戶解除合約,讓商戶不用付款。剩餘8名員工(按包含原告),必須於4/14日前 全部完成,不然視為違背指示,違反勞動契約,將予以開除免職。…」等語(原證4電子郵件,卷第47頁)。 ②108/04/02-15:12,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身為客 誠剩餘8名員工必須於2019年4月14日前全部完成您開除之業務同仁未執行之項目,包括數件未簽約不執行業務案件說明、近百件已簽約已付款未執行案件、數件已簽約未付款案件解約等工作內容…」等語(原證5電子郵件,卷第49頁)。 ③108/04/02-15:35,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略 以:「…另根據原創辦人4/1提供之業務量為下:目前業務 單位仍持續有相關已銷售產品服務正在進行,數量如下:已簽約,已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4家。已簽約,未付款,已開發票,未執行:3家。已簽約,未收款,未開發票, 未執行:2家。並非你所指的百件業務量,因現你已明確告 知不願意執行,因此,若還有意願執行,請於今日下午5點 前通知,不然只能視為不配合工作內容,今日5點後即會將 你解職…」等語(被證1電子郵件,卷第97頁)。 ④108/04/02-16:33,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客誠的 所有的業務狀況,並不如你所想像:1.已簽約,已開發票,已付款,未執行(包含未開始/未完成),自2018年起,共 計104件。2.已簽約,未收款,未開發票,未執行,共計2件。3.已簽約,未收款,已開發票,未執行,共計8件。以上 共計114件,是你所認知3.3倍,而目前人力卻只有過去1/2 ,扣除4/4-4/7的四天假期,以及等待胡先生裁示的時間, 胡先生你的要求是要現在剩下的8個人在5個工作天內完全消化並擺平114件專案,並且還先不管所有的合約條件、期間 與執行問題。這根本是不可能的情況,也不是常人會開出的合理要求…」等語(原證5電子郵件,卷第49頁)。 ⑤108/04/02-17:38,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略 以:「…1.所有與商家合約,有多少付款未執行等我們本來就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我方人員有請你們創辦人提供,我在昨日由創辦人提供給我的數字就是我直接波出來的數字,所以以為發信時的認知,我並沒有刁難你們。至於到底有多少,我們要能清查我們自己才會知道…」等語(原證6電 子郵件,卷第51頁)。 ⑥108/04/02-19:18,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我們已 經在中間的過程中盡量配合提供完整的清冊,為什麼數字差這麼多,請你自己翻完之後再來找理由…等語(原證7電子 郵件,卷第53頁)。 ⑦108/04/02-19:49,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略 以:「你們8人不履行公司指派的任務,現起立即開除…」 等語(原證8電子郵件,卷第55頁)。 ⑧108/04/02-22:07,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關於你於 2019年4月2日下午7:49以email信件通知我,告知立即將我 方等原留用之8人立即開除一事,來信所述不履行公司指派 任務一事並不屬實,且此舉已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餘。請你依法於30日內給付我等8人至4/2之薪資、未休假折抵、預告工資以及資遣費…」等語(原證9電子 郵件,卷第61頁)。 ⑨就雙方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討論之內容以觀,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工作項目進行方式之指示,以及雙方就所指示工作項目之數量暨當時人力及工時能否如期完成之事項有所爭執,應可確定。 ⑶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日21時3分以電子郵件下達之指示,經核係就公司與客戶間合約內容履行與方式之指示,屬決定工作項目進行方式之範圍,並非變動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而此部分合約履行之決定,屬於被告公司之決策權限,且與所約定之「應依指派之職務,遵守內部規章(包括到職前訂定者及嗣後發布者、甲方之指示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規範之內容並無不符,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該指示變動其職務及工作項目、要求原告執行與平時職務內容顯不相關之工作顯不可採等語,即非無由,是該部分指示並無不當,且原告並無得以拒絕執行之情形,應可確定。 ⑷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指示工作項目之數量、依照當時人力及工時能否如期完成之事項之部分,經查,該部分業據原告於電子郵件陳明:當時公司負責人力只有8人,僅有之前 人力1/2,且扣除4/4-4/7期間四天假期後,剩下5個工作天 ,無法完成所指示之事項等等,是就此部分內容以觀,乃係雙方就人力及時間等事項是否足以達成所指派工作項目之爭執,而並非拒絕工作之執行;其次,所指示工作之實際案件數量,依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所稱「…1.所有與商家合約,有多少付款未執行等我們本來就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之內容以觀,乃應以原告電子郵件中所計算之114件專案較為可採,則原告依照人力8人於5個工作天中 無法完成工作之計算,顯屬合理適當之推論及反應,尚無從認為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確定,被告公司即不得以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4月2日終止契約之部分,即非有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客誠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382,546元(彭郁 紋部分)、46,879元(蔡佩修部分)、未休工資29,250元(彭郁紋部分)等之部分:經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日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非無由,應可確定,而就原告蔡佩修所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部分,以及彭郁紋之資遣費計算部分,被告公司就計算部分並無意見(卷第1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至原告彭郁紋之 特休未休時數部分,被告抗辯其僅餘89.5小時,僅得請求24,240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卷第148頁),因此彭郁紋僅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4,240元。 ㈣就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主張乃「原告2人係於108年4月2日終止與被告客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仍有提供完整勞務,故被告客誠公司即應給付工資至108年4月2日。惟被告客誠公司迄今僅給付工資至108年3月份,108年4月1日及4月2日之工資並未給付積欠工資4,333元(彭郁 紋部分)、3,733元(蔡佩修部分)」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係於108年4月2日下班後終止與被告客誠公司間之勞動契 約,則被告客誠公司即應給付108年4月1、2日之薪資,而被告雖以:依照原告108年4月1、2日出勤紀錄,其不符合上下班之時間或無出勤紀錄,出勤紀錄亦未註記有忘打卡或下班未刷之情形,則其並無出勤且未提供完整勞務,即無庸支付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原告出勤記錄中有實際出勤時間為與實際退勤時間相差數秒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當時確有出勤打卡,應堪認為其當時已經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其次,出勤記錄中雖有其於1秒或數秒後即有退勤打卡之記錄,但是 ,勞工前往公司出勤打卡提供勞務數秒後,隨即進行退勤打卡,花費上班交通時間而只要上班數秒鐘,顯然與常情不符合;再者,打卡人員是否能夠於1秒或數秒之期間,同時進 行出勤打卡及退勤打卡共2次打卡程序,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出勤時間與退勤時間相隔僅1-3秒,此明顯不合理之時 間間距應非真實正確之紀錄等語,即非無由;況且,本件雙方於108年4月1、2日間因為上述工作事項之爭執而以電子郵件互為聯繫,已如前述,則就此過程,亦難認為非屬公司業務事項之處理,亦即足以作為其勞務之提供,是被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而需要彙整所有合約簽訂狀況、發票開立、是否付款、是否執行等事項之確認,即屬出勤值勤等語,應堪採據;又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日留用員 工仍持續更新愛評網臉書粉絲專頁之商家資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愛評臉書粉絲專頁之列印資料以資為據,應開採信;況如前所述,於108年4月2日含原告在內之留用員工,既能 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一晚之指示,彙整出公司所有關於合約簽訂狀況、發票開立情形、商戶是否付款及是否執行等環節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當然係因有出勤之故,始能提供。且108年4月2日含原告在內之留用員工仍持續更新愛 評網臉書粉絲專頁之商家資訊,此亦為原告有出勤之佐證,從而,被告公司以出勤紀錄作為答辯主張,並非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蔡佩修108年4月1日僅出勤240分鐘,當日請事假半日,應不得請求全日薪資等語,惟原告蔡佩修雖以曾於108年3月28日提出事假申請,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卷第50頁),然依該電子郵件並未記載請假日期,亦未經被告允許,因此蔡佩修於108年4月1日得請求之薪資,即應以出勤記錄 佐證,而該出勤記錄既僅有「09:20:10」起至「13:00:25」之記載,則蔡佩修於該日應僅得請求半日之薪資817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1、2日薪資4,333元(彭郁紋部 分)、2,684元(蔡佩修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其等就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雖主張應自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2日22:07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請你依法於30日內給付我等8人至4/2之薪資、未休假折抵…」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第61頁),是原告之請求既然已經寬限至30日給付,則原告再請求自108年4月3日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是就資 遣費、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均應自108年5月3日 起算,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⑴原告彭郁紋請求被告給付411,119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蔡佩修請求被告給付49,563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⑶原告彭郁紋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即自108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