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秀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原 告 羅秀敏 蔡婉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英文姓名:KWOK TERENCE CHUNG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秀敏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原告蔡婉蓁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陸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羅秀敏、蔡婉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參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羅秀敏、蔡婉蓁預供擔保,就上開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羅秀敏、蔡婉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秀敏新台幣(下同)29萬140元、蔡婉蓁33萬61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4,584元、6,648元至原告羅秀敏、蔡婉蓁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暨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羅秀敏、蔡婉蓁;嗣先後以民國108年12 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109年1月3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㈡狀,兩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15至116頁),最後於109年4月14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標的,最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秀敏29萬140元、蔡婉蓁33萬6128元 ,及各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4,584 元、6,648元至原告羅秀敏、蔡婉蓁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秀敏、蔡婉蓁各自93年5月10日、96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行政會計、工程師,約定月薪各為3萬8000元、5萬3700元,離職前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8000元、5萬3700元,被告每月應為伊等提繳退休金之數額分別為2,292元、3,324元。詎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長期虧損為由,張貼公告解僱包括伊二人在內之全體員工,並向勞保局為大量解僱通報,復於同年月2日以密件分別通知伊等自108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二人,但就如附表二所示資遺費27萬2334元、31萬2528元迄未給付伊等,並已先自伊二人108年6月、7月薪資中預扣如附表三所示勞保費及健保費,卻未向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致伊等分別受有4,902元、3,574元薪資減少之損害,又伊二人離職前分別尚有如附表四所示81.5小時及89.5小時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尚欠伊等特別休假工資各1萬2904元及2萬26元,總計尚欠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告未依法為伊二人提繳如附表五所示108年6月、7月勞工退休金各4,584元、6,648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秀敏29萬140元、蔡婉蓁33萬61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4,584元、6,648元至原告羅秀敏、蔡婉蓁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二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保險費繳款單、個人薪資總表、健保署保險費繳納明細、休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被告資遣公告、大量解僱計畫書、解僱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5月7日生效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件影本(見本院第29至44頁、第46頁、第48至57頁、第91至95頁及第123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經本院囑託送達,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尚欠渠等資遣費如附表二、預扣工資如附表三、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四所示,並應各提繳退休金如附表五所示,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給付原告羅秀敏29萬140元、蔡婉蓁33萬61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4,584元、6,648元至原告羅秀敏、蔡婉蓁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