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錦鴻、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劉金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李錦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 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原告於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尚未痊癒;兩造曾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且其後原告均依規定請假,亦得留職停薪,被告卻於108 年5月20日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 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新資25,600元,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後,固經勞保局核定符合職業災害,惟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表示可勝任客服工作,並同意即日起調任客服專員,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且勞保局表示108年1月18日起不再發給傷病給付後,被告毋須再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原告於107年11 月21日以後未再出勤,被告於108年5月12日請原告翌日出勤,原告既未出勤,又未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原告乃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4至217頁) ㈠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員,工作內容 為保養維修自行車(如被證1)及調度各站點自行車數量被 告,工資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見卷一第25頁之原證1服務證明、第27至28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第85至86頁之聘僱合約書、卷二第65至75頁之被證1自行車 二級保養單) ㈡原告於105年3月26日6時25分許,遭訴外人顏許秀美駕駛自用 小客車闖越紅燈撞傷,受有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原告因左側膝部之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於107年7月1日至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施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腓長肌肌腱移植手術,醫囑應以膝關節護具及助行器保護及復健3個月 。原告曾在該醫院復健治療62次(日期如下),109年4月30日診斷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膝疼痛無力,仍需休養1年併持續治療」。 ⒈107年:4月26日、5月14日、23日、28日、6月4日、11日、 7月9日、16日、23日、24日、8月6日、14日、20日、9月4日、13日、27日、10月9日、18日、11月1日、22日、12月4日、6日、13日。 ⒉108年:1月10日、17日、2月12日、25日、3月4日、14日、 4月1日、2日、9日、23日、25日、5月7日、14日、23日、6月20日、7月18日、30日、8月1日、27日、9月17日、26 日、10月15日、21日、31日、12月5日、26日。 ⒊109年:1月14日、2月1日、20日、27日、3月5日、12日、4 月2日、28日。 (見卷一第29至37頁之原證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95頁之原證8診斷書) ㈢原告於105年8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與公傷病 假,同年月19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依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原告休假期間超出勞保局核定之日數將以普通病假、事假論」。(見卷一第45至46頁之原證6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勞保局以105年10月11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因105年3月26日 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5 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37日之傷病給付25,771元等語,嗣以108年4月18日函向原告表示:發給108年1月16日至17日共2日之傷病給付995元等語,並說明「台端申領職業傷病給付,申領至108年1月17日止,已領滿2年最高給付期限, 餘所請…不予給付」等語。(見卷一第41頁之原證4勞保局函 、卷二第79頁之被證3勞保局函) ㈤原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告面談,表示:同意回來上班, 依目前傷勢可以從事客服工作,可以接受調整工作,薪資不變等語,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作;原告工作至同年月21日為止,其後未再向被告給付勞務,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客服主任陳美沂表示「今天在彰基回診,醫生開診斷書請假,明天我還要回公司辦理請假嗎?」,並傳送診斷書照片,陳美沂回答請假要照規定,請原告照之前方式等語;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目前腳還有問題 ,沒有辦法上班,…明天住院,準備要做第2次心導管」等語 ,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請依規定回來上班」、「原5月9日已無假可請,需回來上班,然5月9日至10日未依規定回來上班,將依公司規章記曠職2日,請5月13日回公司上班」等語,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07年11月21日到勤後即請假未上班至今,依原告 得請假日數綜合計算,本應於108年5月9日銷假上班,經被 告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迄今未到勤,請於文到1日內說明未到勤之理由等語,翌日送達原告。(見卷二第81頁之被證4員工面談紀錄表、第93頁之被證7出勤紀錄、卷一第47至51頁之原證7、卷二第頁之原證10、12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第83至87頁之被證5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28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汽球擴張及支架置入手術,同年5月9日至11日再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見卷二第197、201頁之原證9、11診斷書) ㈦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32分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 年月8日所有假別已請完,應於同年月9日上班,同年月8日 寫信提到因腳傷和進行心導管手術無法上班,然於同年月9 日至今,仍未上班及請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被告 依規定予以免職等語,同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二第89頁之被證6電子郵件、卷一第27至28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㈧原證1至13,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調專員 ,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兩造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今仍在治療中,兩造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且其後原告均依規定請假,亦得留 職停薪,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第7條「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原告因傷病或其他事故而未能工作時,須依規定請假,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⒉原告於105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曾於107年11月13日 與被告面談,表示同意回復工作,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經醫療後,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已可勝任客服工作,並因此同意改任客服工作。然而,原告僅工作至同年月21日為止,其後未再向被告給付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主張:108年5月8日 以後曾向被告請病假等語,並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目前腳還有問題,沒有辦法上班,…明天住院,準備要做第2次心導管」等語為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卷二第21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不符 合請假規定等語,且審酌原告上開訊息內容難認已明確表示請假之意,亦未表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並提出證明文件,縱然是因同年5月9日至11日住院施行心導管手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請假,仍不能認為手術後曾繼續請假。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3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 傷,屬於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兩造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且其後原告均 依規定請假,亦得留職停薪等語。然查: ⑴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 ,別無該規則第4條所定請普通傷病假之限制,且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乃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至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堪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否則無異使 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⑵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是在上班 途中,可見其受傷非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告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業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病而發給傷病給付等語,並提出勞保局105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卷一第41頁之原證4),惟勞工保險條例使勞保局對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義務,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而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使雇主對勞工負補償或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則是基於勞雇關係,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因勞保局認定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遽認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或勞工請假規則所稱職業災害,而令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僅以勞保局核定之傷病給付日數為公傷病假期間,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 定等語,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既於107年11月13日表 示已可從事客服工作,並自當日起從事客服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已無不能工作情形,且未證明其於108年5月11日施行心導管手術後曾向被告請假,已如前述,又未主張曾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難認被告應如何准許原告請假或留職停薪。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向 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