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原 告 王詩傑 被 告 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任文華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7,846元,及自 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627,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846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復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為之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卷第21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相關勞健保自負額及不知名名目等實領約29,000元上下,於104年4月1日起調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 央名家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並與訴外人鄭炳順負責該社區B棟大樓輪班勤務,工作時間做24H休24H(每月工時達360-372小時),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且原告於107年初聽聞被告公司多次被起訴未將員工投保或低保,經至勞保局查詢後發現被告公司確實將原告高薪低保,且每月扣除原告數佰元不知名金額,導致原告認為該金額為勞、健保自付額部分,被告公司並未按勞工保險條例替所屬員工投保,經再次電聯被告公司欒姓幹部請求解釋未果,同年四月初因私人事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請特休假遭拒,被告公司並於原告出國回台後,通知已無案場可安排工作導致原告受有特休假及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差額等損失。 ㈡加班費部分: ⑴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部分:依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9,273 元,換算每小時為80.3元,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 算基礎,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則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計有91日共13週,法定正常工時為546小時(13週/ 2*84小時=546小時),原告工作45.5日(91日/2=45.5日) ,每日工時24小時,總工時為1,092小時(45.5日*24小時= 1,092小時),延長工時合計546小時(1,092小時-546小時 =546小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91小時(45.5日*2小時=91小時),加班費為9,636元(91小時*80.3元*4/3=9,743元),逾2小時部分共計455小時(546小時-91小時=455小時),加班費為60,894元(455小時*80.3元*5/3=60,894元),原告 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70,637元(9,743元+60,894元=70,637元),加上基本工資57,819元(19,273元*3 個月=57,819元),被告應給付128,456元,被告僅給付90,000元(30,000元*3個月=90,000元),尚短少38,456元(128,456元-90,000元=38,456元)。 ⑵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部分:按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147,785元(20,461元+127,324元=147,785元),加上基本工資120,048元(20,008元*6個月=120,048元),被告應給付267,833元,被 告僅給付180,000元(30,000元*6個月=180,000元),尚短 少87,833元(267,833元-180,000元=87,833元)。 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部分:按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308,969元(40,699元+268,270元=308,969元),加上基本工資240,096元(20,008元*12個月=240,096元),被告應給付549,065元,被告僅給付360,000元(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尚短少189,065元(549,065元-360,000元=189,065元)。 ⑷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部分:按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323,604元(42,583元+281,021元=323,604元),加上基本工資252,108元(21,009元*12個月=252,108元),被告應給付575,712元,被告僅給付360,000元(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尚短少215,712元(575,712元-360,000元=215,712元)。 ⑸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部分:按上開方式計算後 ,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依基本工資計算為82,836元(11,004元+71,832元=82,836元),加上基本工資66,000元(22,000元*3個月=66,000元),被告應給付148,836元,被告僅給付90,000元(30,000元*3個月=90,000元),尚短少58,836 元(148,836元-90,000元=58,836元)。 ⑹小結:被告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589,902元(38,456元 +87,833元+189,065元+215,712元+58,836元=589,902元)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於3月15日由社區組長陳清恩代為寄發通 知明確告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解除勞 動契約並請求損失,資遣費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為45,000元。 ㈣特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受僱 被告期間,其於105年4月1日工作滿1年後,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於106年4月1日工作滿2年後,被告應給予特別休 假10日,是原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計享有 特別休假17天,其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7,000元(30,000元/30天*17天=17,000元)。 ㈤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失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30,3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被告應補提撥65,448元(30,300元*6%*36個月=65,4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扣除已提撥部分44,504元尚不足20,944元。 ㈥又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任文華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任文華先前成立之公司根森保全遭受罰款及逃漏稅後變更年事已高無任何資產之負責人,企圖令政府機關及員工求償無果,再申請被告公司重新施以詐術將公司所有員工高薪低保,其惡行重大之行為,反覆施以詐術,爰請求任文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為之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私人因素欲回美國渡假,而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原告提出予被告公司辦理自請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該申請書標題不僅載明為「員工離職申請書」,下方附記欄亦註明「離職申請單須於預定離職日之前依勞基法規定提出」,是從其形式及文義已得窺見此係供所屬員工辦理申請離職時之文書;且原告亦於申請書上自行載明「離職日期:107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日期:107年3月27日」、「離職原因:回美國渡假」,文義更已清楚表明其因回美國渡假欲離職之意,且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自述伊確有因私人事務出國相符,兩相勾稽下可知原告確係因個人事務而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復觀被告公司亦於原告所指定之離職日期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與被告公司確已於10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雖辯稱被證1員工離職申請書為非自願離職、因被告公 司違法而非自願離職並書寫於員工離職申請單背面等語,然被證1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文字已清楚表明原告之真意係因 私人因素而自請離職,並無詞句模糊之處,已如前述,原告所辯實與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文義內容不符,且原告於離職原因欄位清楚載明離職原因為「回美國渡假」而無其他附註,可知離職原因僅有回美國渡假此原因並無其他原因,原告雖有書寫其他文字於被證1申請書背面,然觀其內容僅提及 勞退基金提撥金額不足並稱:「請貴公司在法定時間內補正第一、二項事務,希望公司秉持正派經營理念,千萬勿因小失大」等語,綜觀其文義至多僅係提醒雇主記得補足勞退基金,惟離職原因仍僅係原告欲回美國渡假而已,並未因此變動其離職原因至明;而一般辦理離職手續時,亦常見勞資雙方於離職文書上記載結算金額、確認尚欠金額及其他事項,然亦不能以該類文字即認定勞方為非自願離職。就本件而論,自不能以原告於申請單背面記載提醒雇主補足乙情,即無視原告早已清楚載明離職原因為回美國渡假之文字,而另行探求,是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除未舉證被告公司究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外,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 ㈣原告雖辯稱伊終止勞動契約無需將其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云云,然縱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無需將具體事由告知。然亦非毋庸表明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若詳究原告於被證1離職申請書背面所書寫之其他文字, 充其量亦僅係雙方合意終止時結算確認應給付之金額尚有若干,已如前述,通篇未見原告有表明因被告公司違法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字,或有於「離職原因欄」敘明之情形。是以,被證1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文字已足徵本件係原告自請 離職、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嗣後反悔之辯詞,實無足可採。 ㈤又細譯告證一聲明書所載內容:「…因為自己的私人因素,暫時不用加入準備要工作 公司的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的提撥戶頭」、「這些部分由公司合併計算在執行勞務的薪水裡(含勞健保費用1500元、勞退費用)」(卷第165頁,原告 重複編碼告證一),上開文字內容應僅係員工有特殊原因而表示暫不投保之聲明,另領取勞健保及勞退費用,亦非放棄請求權之文件,其內容實與原告究否已向被告公司表明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乙事無涉;況且,原告亦表示並未簽署告證一文件,顯見該份文件確與本件爭議無關,更無法僅憑該份空白文件證明原告已於除斥期間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併予指明。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 ㈥且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公告之另行約定工作者,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並 非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勞工。而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月薪3萬元,該約定之月薪已涵括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 額,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形;且原告為排班輪休,每月至多僅排班15日,原告可自由排定其特別休假,而原告之特別休假早已於每月其他時間輪休完畢,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問題存在,此由原告自104年4月起迄107年3月離職時止,從未表示或反應加班費未給付或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原告於被證1員工離職申請單亦未表示有上述問題存在,即可證被 告公司確未積欠原告間積欠上開款項。 ㈦況兩造於10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關於應給付之費用(包括特休金額、加班費、勞退)亦已結清並無積欠,此由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如數匯入其帳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108年9月)前長達1年 半均無任何異議,亦可見一斑。 ㈧再者,依原告王詩傑起訴之主張:伊於103年5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等云云,可知原告王詩傑主張伊係與被告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於該二者之間,被告任文華雖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職,惟自己並未與原告王詩傑間締結勞動契約。且依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等,均顯示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王詩傑及被告公司間,實不應強行將被告公司之責任加諸於被告任文華,原告之主張實於法無據,且遍觀原告之主張,原告均未說明並舉證被告任文華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等金額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任文華個人請求加班費等,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勞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聲明書、薪資匯款紀錄、被告公司停業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27-55、165-173、229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 請求金額之計算及數額部分,並不爭執,而係主張原告乃自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卷第188-18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班費589,902元、資遣費45,000元、特休假工資17,000 元、勞退損失2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乃係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所填寫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依照原告於員工離職申請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原告於離職日期欄位填寫「107年3月31日」、於提出離職申請日期欄位填寫「107年3月27日」、而於離職原因欄位乃填寫「回美國渡假」等語(卷第125 頁),是依照原告於員工離職申請單所記載之內容形式以觀,原告乃係因為「回美國渡假」之原因,因此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應可確定,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因回美國渡假因此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語,即非無由;而原告雖主張員工離職申請單係遭被告公司脅迫所簽署,並提出告證一聲明書作為證據主張(卷第165頁),但是,原告主張受被告 公司脅迫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告證一聲明書,其文件中之空白內容及簽名欄位,均未經填寫文字,乃為未完成之文件,且原告亦未於告證一聲明書上簽名或填寫文字,且該未完成之文件如何作為原告脅迫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之證據暨其關連性,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以此作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遭脅迫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脅迫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即非無疑。 ㈢其次,原告所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中,原有之「本人確認與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然終止,並無任何未盡事宜,本人同意放棄所有行政檢舉之權,並無疑義」制式文字用筆刪除,並於簽名欄位簽名後緊接記載「(問題於後面)本人保留法律保障勞工權利」等語,原告並於員工離職申請單之背面填寫「本人至勞工保險局查詢貴公司:一、應存的勞退基金只存到106年10月。二、103年開始至今勞退提撥金額不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請貴公司在法定時間內補正第一、二項事務,希望公司秉持正派經營理念,千萬勿因小失大,不明事項請查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網站」等語,此有該員工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按(卷第125-127頁), 是就原告此等記載文字之內容以觀,並無從認為有遭脅迫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之情形,亦堪確定。 ㈣再者,該文件名稱乃為「員工離職申請單」,乃係做員工離職申請之用,且員工離職申請單之附記欄位中乃記載「1.離職申請單需於預定離職日之前依勞基法規定提出…2.離職人員應當於離職日起3日之內至公司辦妥離職會辦手續…」等 語,顯然係作為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填寫之用,應可確定,且再審酌原告於離職日期欄位填寫「107年3月31日」、於提出離職申請日期欄位填寫「107年3月27日」、而於離職原因欄位乃填寫「回美國渡假」等語之內容,則倘若原告未於107 年3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向被告表示將於107年3月31日離 職,則豈有在上開離職申請單背面記載上開文字,並於簽名欄位填寫「王詩傑(問題於後面)本人保留法律保障勞工權力」之可能,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私人因素欲回美國渡假,而向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如此始符上開員工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即堪採據,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資遣,顯非有據,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另外,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589,902元、特休假 工資17,000元及勞退損失20,944元等部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及數額部分,並不爭執,而僅主張原告乃自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8頁),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主張,與其係經遭被告資 遣或係其自行離職,並無關連,並無從以此作為無庸給付之理由;而被告公司雖另答辯稱該部分金額已於原告離職時,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已為上開給付之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認定其答辯主張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589,902元、特休假工資17,000元及勞退損 失20,944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任文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任文華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是本件訴訟乃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僱傭關係所生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基於僱傭關係所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假工資、勞退損失之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既然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之給付,而被告任文華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僱傭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則即難認為被告任文華亦應就該僱傭關係而為給付,而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侵害權利行為並因此造成損害賠償之結果,尚難認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任文華應該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設籍地址(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589,902元、特休 假工資17,000元及勞退損失20,944元(合計627,846元), 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 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