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名唐股份有限公司、簡美黛、程婷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台北名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黛 訴訟代理人 吳孟宇律師 被 告 程婷立 曾毓斌 被 告 台北艾信策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程婷立於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受僱於原 告,擔任一級資深設計師,負責協助資深專案經理處理展覽攤位設計等工作;被告曾毓斌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主任,負責協助專案經理處理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均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惟被告程婷立自107年11月起籌設被告台北艾信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艾信公司)並擔任董事,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會議及展覽服務業,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忠實義務,原告若知情, 必然立即終止僱傭契約,卻因被告程婷立隱瞞上情,而繼續發給107年11月至108年2月薪資、獎金等合計329,447元致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程婷立如數賠償;另原告之客戶香港商亞洲博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洲博聞公司)曾於107年間委託原告辦理「臺 北國際珠寶展」、「亞太區農業技術展覽暨會議」,被告曾毓斌於108年3月15日離職後,隨即前往被告台北艾信公司任職,與被告程婷立共同接觸亞洲博聞公司,使亞洲博聞公司於108 年7月30日委託被告台北艾信公司辦理「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 」、「亞太區農業技術展覽暨會議」,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台北艾信公司由被告程婷立、曾毓斌以此不公平競爭方式與亞洲博聞公司締約,致原告損失1,183,999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如數賠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程婷 立給付原告329,447元、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83,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被告程婷立受僱期間無違背職務行為,雖於108年1月間設立被告台北艾信公司,然當時被告台北艾信公司無營運,原告不可能受損害;另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受僱期間未曾負責與亞洲博聞公司合作,且被告台北艾信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亞洲博聞公司締約,是由其代表人陳定成接洽及簽約,與被告程婷立、曾毓斌無涉,何況,策展廠商均可在展覽館網站查閱展覽資訊以爭取締約機會,亞洲博聞公司亦有權選擇締約對象,原告主張其因亞洲博聞公司與被告台北艾信公司締約致 受損害,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8至170頁) ㈠被告程婷立於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受僱於原告,擔 任一級資深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47,000元;原告發給被告程婷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之薪資、津貼、佣金、獎金合計329,447元。 ㈡被告曾毓斌於104年12月7日至108年3月15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案主任。 ㈢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見卷第33至47頁之原證3) ⒈第9條「Conflict of Interest(利益衝突)」「The emp loyee is not allowed to have secondary interest or engagement, whether related or unrelated to theCompany's business.」意指:受僱人不得有其他收益或 職業,不論是否與原告之事業有關。 ⒉第11條「Non-Solicitation of Customers (競業禁止)」 「The Employee shall not,either during your employment or for a period of 6 months following the termination of your employ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contact or solicit any customer or prospectivecustomer of the Company(for the purpose of thisclause including or any of the subsidiaries or affiliates of Milton Exhibits Group)who at anytimeduring the term of employment has dealt with theCompany or who is in the process of negotiatingwith the Company for the purpose of selling to those customers any products or services which are the same as or substantially similar to, or incompetition with the businessof the Company. 」意 指:員工在職期間或離職後6 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或招攬原告(包括Milton Exhibits集團之子公司或分 公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以銷售與原告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產品或服務,客戶或潛在客戶是指在員工受僱期間曾與原告交易或協商者。 ㈣被告程婷立獨自出資1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設立被告台北艾信公司(一人公司),並擔任董事,被告台北艾信公司與原告所營事業均包括「會議及展覽服務業」;被告台北艾信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增資600萬元,全數由陳定成出資,並 由陳定成擔任董事,再退還被告程婷立出資額10萬元。被告曾毓斌於108年3月15日向原告自請離職後,任職於被告台北艾信公司。(見卷第49、51頁之原證4、第27頁之原證1、第79頁之附件2) ㈤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受僱於原告期間,亞洲博聞公司是原告之客戶,曾於107年間委託原告辦理「臺北國際珠寶展」、 「亞太區農業技術展覽暨會議」;亞洲博聞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委託被告台北艾信公司辦理「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亞太區農業技術展覽暨會議」。(見卷第29、31頁之原證2) ㈥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程婷立、曾毓斌說明有關被告台北艾信公司、亞洲博聞公司之事,被告程婷立、曾毓斌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律師函回復。(見卷第53至59頁之原證5、第159至162頁之被證3) ㈦原證1至5,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程婷 立賠償329,447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程婷立自107年11月起籌設被告台北艾信 公司並擔任董事,經營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之會議及展覽服務業,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忠實義務,原告若知情,必 然立即終止僱傭契約,卻因被告程婷立隱瞞上情,而繼續發給107年11月至108年2月薪資、獎金等合計329,447元致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程婷立如數賠償等語,惟被告程婷立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程婷立受僱於原告期間,所領工資是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程婷立工作時如何未依約給付勞務,自須依約發給工資,尚難因被告程婷立自107年11月起籌設被告台北艾 信公司並擔任董事而解免其工資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程婷立籌設被告台北艾信公司並擔任董事時,原告若知情,必然立即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亦無舉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程婷立自107年11月起籌設被告台北艾信 公司並擔任董事,縱然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難認 原告因發給被告程婷立107年11月至108年2月薪資等合計329,447元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程婷立賠償329,447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被告程婷立自107年11月起籌設被告台北艾信公司 並擔任董事為由,主張被告程婷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權行為,然未舉證說明其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為何,則其請求被告程婷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所領薪資額賠償原告329,447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183,999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程婷立、曾毓斌於離職後6個月內與原告 之客戶亞洲博聞公司接觸,使亞洲博聞公司委託被告台北艾信公司辦理「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亞太區農業技術展覽暨會議」,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台北艾信公司由被告程婷立、曾毓斌以此不公平競爭方式與亞洲博聞公司締約,致原告損失1,183,999元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如數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 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於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增訂第9條之1 規定前,通說即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措施。 ⒉系爭契約第11條固然約定被告程婷立、曾毓斌離職後6個月 內不得接觸原告之客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惟被 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並無關於合理補償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約定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及卷第37、45頁之 原證3),且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程婷立、曾毓斌離職時 未曾給與補償,原告亦未爭執,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程婷立、曾毓斌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程婷立、曾毓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致原告損失1,183,999元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程婷立、曾毓斌與台北艾信公司共同如數賠償,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以被告程婷立、曾毓斌離職後6個月內違反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為由,主張被告程婷立、曾毓斌、台北艾信公司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共同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為何,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183,999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程婷立給付原告329,447元、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1,183,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