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素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劉素芳 吳巧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虹琦 原 告 郭淑惠 宋秋楨 被 告 宏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寧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芳新臺幣(下同)72,387元、原告吳巧筑68,574元、原告郭淑惠73,617元、原告宋秋楨43,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素芳負擔16%、原告吳巧筑負擔15%、原告郭淑惠負擔26%、原告宋秋楨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劉素芳以72,387元、原告吳巧筑以68,574元、原告郭淑惠以73,617元、原告宋秋楨以43,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芳203,859元、給付原告吳巧筑203,000元、給付原告郭淑惠193,333元、給付原告宋秋禎80,556元,及均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芳173,731元、給付原告 吳巧筑161,372元、給付原告宋秋楨56,40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惠234,462元,及其中19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1,129元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宋秋楨未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銷售人員,離職前薪資均為每月29,000元。被告負責人於108年6月26日無預警向原告表示工作至108年6月30日止,雙方僱傭關係即行終止。嗣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補償勞退金提繳不足金額等項目成立調解,但就加班費應給付金額則未達成共識。原告工作時間為週日至週四每日11小時(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至週 六每天11.5小時(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扣除中間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9小時至9.5小時, 每天均延長工時1至1.5小時。而原告等工作型態採排班制,每月休10天,每月工作日為20-21日,以每日延長工時1-1.5小時計之,每月加班時間應在20至30小時之間,依照原告所提附表8-1至8-4之統計(詳見本院卷三第629至651頁),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劉素芳173,731元、吳巧筑161,372元、宋秋楨56,408元、郭淑惠234,462元之加班費(平日延時工 資)及代班費(假日工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素芳173,731元、給付原告吳巧筑161,372元、給付原告宋秋楨56,4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淑惠234,462 元,及其中19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 中41,129元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出打卡紀錄為反證,原告並無每月加班20小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應受領之加班費,被告均已給付,嗣後,渠等再向被告為加班費之請求,係屬重複請求,其訴自屬無理。被告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且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就加班費部分未達成和解,時效未中斷,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劉素芳、吳巧筑、郭淑惠、宋秋楨,就加班費(含代班費)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向前回溯5年之加班費。被告係舊制實施 「變形工時制」,原告渠等之每月工時應在176小時。故原 告渠等係「做二休一」,每月工時176小時,則計算是否有 延時加班,應以每月超過、176小時,始得列入加班計算, 並非純看單日是否超過8小時。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 計算之加班費數額亦有誤,應以被告所提之附表2(本院卷 三第571至589頁)及附表3(本院卷三第605至613頁)為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素芳、吳巧筑、郭淑惠、宋秋楨分別自103年3月23日、同年4月1日、98年3月1日及106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均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嗣經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專櫃結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定於108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曾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8日就 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及補償退休金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加班部分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5-21頁)。 ㈢被告曾於106年8月31日公告,自106年9月1日起實施符合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輪班工時制(詳見本院卷第23-25 頁),即工作時間每月1日至15日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8時30分、每月16日至30日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晚間9時30分 ,扣除中間用餐休息2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迄107年3月31日,惟自107年4月1日起回復前項舊制之每天工作時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用,詳認定如《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 班統計總表》: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茲就原告出勤記錄做成《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 算表》,並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加班費及代班費分別為原告劉素芳104,015.5元、原告吳巧筑116,465.21元、原告郭淑 惠122,920.45元、原告宋秋楨78,586.56元,本院認定之理 由,詳如《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備註欄所示 。關於代班費乃原告假日加班之薪資,然依兩造之出勤記錄,並無從看出原告假日加班之日期及各該出勤時數若干,本院無從判斷假日加班(即代班費)之金額。而假日有加班,而得請求假日加班費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就出勤紀錄之判斷均以一般工作日定之,其超過8小時,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另就整體法律上之判斷及證據之取捨,論述如下。 ㈡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自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劉素芳請求103年6月至10月部分、原告吳巧筑請求103年7月至10月部分、原告郭淑惠請求103年7月至10月部分,最晚分別自被告發薪之日時即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各月薪資請求權最末日,分別計算如附表二,嗣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起 本訴,而其請求103年6月至10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對此部分之請 求自無理由,對此,本院就罹於時效之請求,則原告劉素芳請求103年6月至10月加班費及代班費部分、原告吳巧筑請求103年7月至10月加班費及代班費部分、原告郭淑惠請求103 年7月至10月加班費及代班費部分並未列於《附表一:原告出 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中,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提出部分出勤記錄之效果: 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73年7月30日制定之 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嗣於91 年12月25日修正,僅移列至同條第5項,內容並無更動;復 於104年6月3日修正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暨增訂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惟此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是被告公司就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出勤紀錄資料之保存義務,應區分為105年1月1日施行前或後而異其適 用。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代班費,經本院109年2月1 7日函請被告提出原告劉素芳、吳巧筑、郭淑惠、宋秋楨近 五年之出勤記錄,惟被告僅提出部分資料,其餘部分辯稱已遺失,則被告未提出出勤記錄部分,本院依前揭規範意旨認定如下: ⑴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部分:被告雖未提出此期間之原告一部分出勤記錄(詳細未提出之月份,如《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統計總表》中,各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之區間列表所示),然勞基法修正「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暨增訂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係於105年1月1日施行,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被告就105年1月1日前之出勤記錄,依73年7月30日制定之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應保存1年」,被告未保留此段期間之出勤記錄,無違反勞基法所定義務,其不從提出出勤記錄等文書,非無正當理由,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此間加班之事實,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則本於證據法則,本院對原告主張於此期間主張延長工作,卻無出勤記錄部分,均認無理由,不列於《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加班 工時而計算加班費及代班費。 ⑵105年1月起部分: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被告即有保存此間出勤紀錄之義務,被告未提出該出勤記錄,乃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以原告所主張之出勤時間,而認有理由,詳列於《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中 。 ㈣被告抗辯本件有變形工時之適用: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84 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 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是勞基法第30條有關工時之規定為強制 禁止規定,除非有符合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等法定要件,否 則雇主不得任意以約定方式就工時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原告渠等係「做二休一」,每月工時176小時,則計算是否有延時加班,應以每月超過 、176小時,始得列入加班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㈠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準此,勞基法已明定四週變形工時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殊工作者,亦無提出勞資會議相關紀錄證明合意採取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原告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不得超 過84小時(同條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於此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原告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尚應給付各原告加班費金額若干? ⒈本院茲就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代班費(假日加班)部分,依兩造提出之《員工獎金及勞健保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整 理如附表三「被告已付加班費」、「被告已付代班費」欄所示,並標註證據出處如「加班費、代班費證據出處」欄所示,可知被告已給付原告劉素芳加班費44,610元、代班費11,700元;原告吳巧筑加班費61,071元、代班費25,092元;原告郭淑惠加班費116,418元、代班費9,100元;原告宋秋楨加班費34,715元、代班費10,400元(詳見附表三各原告「被告已付加班費」、「被告已付代班費」欄最下方之加總金額)。⒉至於被告尚應給付各原告加班費若干金額,本院先就《附表一 :原告出勤暨加班統計總表》所示每月加班費金額小計如附表三「本院核定之加班費(依附表一金額計算)」欄,扣除當月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及代班費,惟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或因時效、或因舉證不足(出勤紀錄打印不清、未刷卡、未證明出勤)等情事,致本院無從准許,此乃法定抗辯或訴訟法上證據取捨之問題,與實際原告是否逾時工作獲取延時工資要屬二事,依《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計算每 月之加班費,固有部分月份金額少於被告已支出加班費及代班費之情事,惟就當月之加班費請求僅認定原告當月無從再行請求加班費及代班費,被告不得主張從其他月份扣還加班費及代班費。依此算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劉素芳72,387元、原告吳巧筑68,574元、原告郭淑惠73,617元、原告宋秋楨43,195元(詳見附表三「被告未給付之加班費(本院核定加班費-被告已付加班費、代班費,至多當月扣減至0為止)」欄最下方之加總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素芳72,387元、原告吳巧筑68,574元、原告郭淑惠73,617元、原告宋秋楨43,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一:原告出勤暨加班時數計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