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青育、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許青育 被 告 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28,961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5,605元(見卷第393、413頁),核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且因此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初為10時至19時,107年4月起為9時30分至19時,離職前每月工資28,000元,兩造約定延 長工作時間(下稱加班)以補休假抵扣,請假不扣薪,計為休假,惟原告尚有加班165小時及未休特別休假10日未據被告發給 工資合計35,605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給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5,60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資於107年3月以前為25,000元,107年4月起因提早半小時上班而調高為27,000元、108年3月起因補償特別休假未休而調高為28,000元,被告毋須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不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初為10時至19時,107 年4月起為9時30分至19時,離職前每月工資28,000元,兩造約定加班以補休假抵扣,請假不扣薪,計為休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151至153、360至361頁),另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資於107年3月以前為25,000元,同年4月起因提早 半小時上班而調高為27,000元,108年3月起調高為28,000元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卷第360至361頁),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在15,2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之工資,勞動節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至108年6月27日平日加班總時數225小時50分、例假加班總時數44小時4分,以遲到總時數3小時46分及請假總時數99小時35分合計104小時21分抵扣後, 尚有平日加班時數121小時29分、例假加班時數44小時4分未據被告發給工資,平日加班時數121小時29分及例假加班時 數16小時合計137小時29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116.67元(28,000元/月÷240小時)加給3分之1工資共21,249元(116.67元×1.33≒155.1元,155.1元×137小時≒21,249元),例假加班時 數28小時4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16.67元加給3分之2工 資共5,423元(116.67元×1.66≒193.67元,193.67元×28小時≒ 5,423元),故被告應發給加班費26,672元(21,249元+5,423 元)等語(詳見卷第397至413頁之計算表),惟被告否認之, 辯稱:平日加班費僅須發給8,861元,108年5月1日勞動節加班費願發給1,240元等語(詳見卷第415至417頁之統計表、第394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與出勤紀錄不符部分,並不足採: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勤紀錄(見卷第169至213頁),並不爭執(見卷第361頁),故原告之加班、遲到及請假情形,應 以出勤紀錄為準,其主張之加班時數(見卷第397至413頁 之計算表)與出勤紀錄不符部分如下,均不足採: ⑴107年出勤紀錄記載1月3日、12月7日無加班、5月26日加 班7小時21分(見卷第169、195、179頁),原告之計算表分別誤列加班40分、20分、8小時21分(見卷第405、411頁),均不足採。 ⑵108年出勤紀錄於1月19日(週六)、3月31日(週日)、4月2 0日(週六)、4月27日(週六)、5月26日(週日)、6月22日(週六)固有記載上下班時間,然原告均在所記載之時間位置另畫一橫線(見卷第197、203、205、207、209頁) ,故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刪除其出勤紀錄,當日未上班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畫線刪除是為區別例假上班等語,惟參酌107年5月26日(週六)出勤紀錄並無此情形,其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假及遲到總時數合計128小時21分: 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以前請假總時數應為100小時35分(含107年50小時10分、108年50小時25分,原告之108年計算 表加總欄少計1小時,見卷第397至403頁),加上原告自承108年7月29至31日因家中有事而未上班,但被告仍照給工資(見卷第394頁),故請假時數應再加24小時(8小時/日×3日),總時數為124小時35分,加上遲到總時數3小時46分 ,合計128小時21分。 ⒊原告請求被告就107年加班時數32小時18分、108年加班時 數59小時35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工資,為有理由: 兩造既約定加班以補休假抵扣,請假不扣薪,計為休假,則原告自107年1月2日起之加班時數,以其後之遲到及請 假時數128小時21分依序抵扣,應抵扣至同年9月21日之加班時數,尚餘107年加班時數32小時18分、108年加班時數59小時35分(詳見卷第397至401、407至411頁之計算表, 不計前述原告畫線刪除部分及後述108年5月1日部分),已無遲到或請假時數可抵扣,又107年9月21日以後每日加班時數均未逾2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07年加班時數32小時18分、108年加班時數59小時35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工資,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15,264元,為有理由: 依原告107年4月起每月工資27,000元、108年3月起每月工資28,000元計算,其107年4月至108年2月加班總時數為48小時18分(107年加班時數32小時18分+108年1至2月加班時數16小時),約48.3小時,被告應發給加班費7,245元(27,000元/月÷240小時÷3×4×48.3小時),108年3至7月加班總 時數為43小時35分(108年加班時數59小時35分-16小時),約43.58小時,被告應發給加班費6,779元(28,000元/月÷240小時÷3×4×43.58小時),加上被告願發給108年5月1日勞動節加班費1,240元(原告當日19時10分下班,見卷第205 頁之出勤紀錄,1,240元未低於加給1日工資及加班10分之工資總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15,264元(7,245 元+6,779元+1,24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8,933元,為有理由 :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特別休假10日未 休,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417頁),雖辯稱:被告自108年3 月起,為補償原告特別休假未休,調高每月工資為28,00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所辯不足採。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未休特別休假中之1日應按每月工資25,000元 計發工資833元(25,000元/月÷30日≒833元),其餘9日應按每 月工資27,000元計發工資8,100元(27,000元/月÷30日×9日) ,亦無不合,故其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合計8,933元(833元+8,1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197元(15,264元+8,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