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6號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有規定。查,本件起訴後,何一品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253100 號函解散登記,並經選任原負責人李玉蓉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同應以李玉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經理,惟 被告自108年9月開始欠薪,且無預警突然於108年10月16日 終止契約,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據,是原告得請 求項目如下: 1.積欠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原告僅付108年9月份薪資2萬元,尚欠33,000元,另積欠10月份 薪資28,266元(計算式:53,000×16天/30)。 2.預告期間薪資:原告工作時間1年10個月,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應付35,333元(計算式:53,000/30×20天)。 3.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53,000元,原告工作年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共計1年10月16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資遣費 47,553元。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2元。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均 為53,000元,惟被告自108年9月開始欠薪,且突然於108年 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明細、請求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法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月份薪資33,000元、10月份薪資28,266元(共計61,266元)、預告期間工資 35,333元、資遣費47,553元,合計144,1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