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忠誠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吳楚楚、歐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歐俊良 劉裕竬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忠誠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為競業禁止規章契約第2、4條及民法第179條(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民 事準備一狀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為訴訟標的(卷第93-95 頁),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俊良於92年至108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總 監;被告劉峪竬於97年至107年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 務經理。原告公司之業務主要為電信器材批發、修理、安裝及防盜門之安裝銷售,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簽有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約定離職2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 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同性質之公司。又被告二人分別自92年、97年起領取忠誠獎金,原告公司於107年以前發放 方法為:端午節和中秋節為薪資的0.5個月、過年為2個月;107年起發放方法改為:端午節和中秋節為薪資的0.5個月、過年為1.5個月,歐俊良共領取新台幣(下同)2,756,875元,劉峪竬共領取802,164元。然被告二人離職後隨即任職於訴 外人合邦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該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相同,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2條之約定,而應依第5條之規定返還忠誠獎金。 ㈡況縱認為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無效,被告二人領取之忠誠獎金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公司。另外,被告劉峪竬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知悉之客戶資訊及原告公司對家樂福之報價等營業秘密,向原告客戶家樂福公司提出更新方案,競爭搶奪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業已違反營業秘密法,且致使家樂福變更與原告公司之合約,要求原告公司降低租金,造成原告損失,其中青海店損失235,440元(88,560+40,320+106,560=235,440)、中清店損失527,544元(263,736+263,808=527,544)、太平店損失242,460元(85,140+157,320=242,460)。為此爰依競業禁止規章契約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忠誠獎金等語。㈢並聲明: ①被告歐俊良應給付原告2,75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劉峪竬應給付原告80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所示競業禁止規章條款中,並未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亦未就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約定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該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中之競業禁止約定(第2條及第4條)既欠缺合理性,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旨意,使被告二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中有關禁止競業之約定(第2條及第4條)為有效( 假設語氣,被告仍認為無效之約定),原告仍應就被告二人 離職後,有發生競業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指述被告劉峪竬知悉所有客戶及原告公司價格,並接觸舊有客戶,從而奪走佳瑪百貨和鈺晟等客戶乙事,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歐俊良有何競業行為存在。再者,被告二人僅為基層員工,無法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實無可能與原告公司發生競業行為。況原告於聘僱被告二人時,曾有口頭表示保證年薪包括2個月年終獎金及各0.5個月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因此被告二人係本於僱傭契約領取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且系爭條款第3條有關原告公司將不定時依公司營運狀況及個 人工作表現為參考依據,予以發放競業禁止忠誠獎金之約款,均係於年終、端午節及中秋節時發放,原告公司並不另外發放此三節日之三節獎金,又從上開約款謂「依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為參考依據」,其性質上實屬員工提供勞動服務所應得之獎金,本質屬商業習慣所俗稱之三節獎金( 年終、端午節、中秋節),其成立應不受系爭約款第2條及第4條所影響,因此縱使系爭條款中有關禁止競業之約定無效 ,亦不應影響本約款之效力。而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受雇期間盡心為原告提供勞務,自有權享有原告公司為獎勵員工長年繼續留任服務所給付之獎金。 ㈣復觀本案原告起訴之請求及事實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返還忠誠獎金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等是否有違反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根本未涵蓋侵害營業秘密之部分,相關訴訟資料亦無法加以援用,此觀原告後續所提原證5至原證11均與被告等是否有競業行為無關自明。是否違反競業條款 ,爭點在於被告等離職後是否任職於相同產業之其他公司並從事相同或類似的工作、是否違反禁止競業期間之限制,以及原告有無給予合理補償等,此均與被告等是否有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並造成原告損害等無涉。 ㈤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現所屬之合邦公司,業務內容均包含防盜設備之販賣,所販賣之產品諸如防盜磁扣、防盜盒、系統消磁機、門神系統…等,主要客戶範圍為量販店、超市…等各 通路需求廠商。此等設備主要之目的乃在防止消費者竊取商家所販售之商品,因此一般公眾均可得知此類產品多為經營販售商品之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即各通路商家)所需要,更遑論係兩造此等產業間具有專業知識如被告等之業務員,且合邦公司為家樂福總公司防盜配件之得標廠商,本來於業務上就有合作關係,因此深知家樂福各分店均有防盜設備租用之需求,故原告所謂需求產品客戶之資訊難謂具有秘密性。況任何如原告公司或合邦公司等供貨廠商,於交易市場上,本有權向各需求廠商(例如本案之家樂福桂林店)提供報價,供其參考,甚至詢問需求廠商目前合作之契約內容,藉以提供更優惠之方案供其選擇,需求廠商也可藉此過程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此乃市場競爭之本質。而原告與家樂福桂林店之契約條件,必定為締約雙方所知悉,換言之家樂福桂林店之主管人員亦知悉該契約條件,而對於被告等兜售商品之業務員而言,最主要的工作乃係向需求廠商(如本案家樂福桂林店)比較各家產品及價格,因此會主動洽詢需求廠商並詢問目前廠商所使用產品之狀況或價格,而需求廠商基於市場競爭及比較產品與價格之目的,自然會提供伊目前與合作廠商間之契約條件,以供其他廠商提出更優惠之方案,以達節約經濟之目的,此乃市場交易之正常現象。因此有關契約之條件,需求廠商並無守密義務,且於相關業務原詢問時均會加以告知,故此等訊息亦屬兩造產業間具有專業之人所知悉之資訊,難認具有秘密性。 ㈥再者,商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交易雙方就供需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之交易行情,非提供產品之一方得單獨決定價格決定因素甚多。原告復僅泛稱契約條件及需求同類產品之客戶等資訊具有經濟性,尚未就此等資訊有和經濟價值負舉證責任,且與客戶間之租金及租期等資訊,因不涉及原告公司之成本資訊,亦難謂具有經濟性。又價格資訊因市場供需情況或訂購數量隨時調整波動,待被告劉峪竬離職後再至相同業務之合邦公司任職時,該等資訊亦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 ㈦而原告與家樂福桂林店之契約條件,家樂福桂林店之主管人員均知悉,原告也未曾限制該主管人員不得洩漏契約條件。且基於市場競爭,需求廠商多秉持著貨比三家不吃虧之作法,因此必定會以某些供貨廠商所提之合作條件為依據,向其供貨他廠商尋求更優惠之合作方案,原告公司從事此等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知此一交易模式上之慣行,亦即原告公司於與家樂福桂林店簽約後,必然得預見家樂福桂林店會以此契約條件向其他供貨廠商詢問是否能有更優惠之方案,此市場競爭所必然,事實上合邦公司便係因取得家樂福總公司防盜配件之標案,雙方因建立良好合作關係,家樂福總公司始邀請被告劉峪竬前去桂林店察看防盜設備,並提出報價。況該報價單亦非原告公司給予家樂福桂林店之報價單,難以證明原告公司同樣有向家樂福桂林店要求保密報價條件,且報價單僅為原告單方送達,並無雙方簽名或其他足以表現意思合致之行為,是否有拘束家樂福桂林店之效力,亦有疑問。 ㈧更遑論被告劉峪竬雖曾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予家樂福桂林店,然此係於家樂福總公司之要求下而提出,並非合邦公司主動提出(原告亦未能證明合邦公司系主動提出低價單,此部分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且所提報價係經過合邦公司內 部綜合討論所做成,非被告劉峪竬單獨所能決定。又,系爭報價單之品牌種類、型號、數量均與原告公司現出租予家樂福桂林店者有不同(被告劉峪竬曾應邀至桂林店察看,因此知悉原告公司提供之產品型號及數量),不同品牌、型號、數量之產品,租金自然會有所不同,不得單純僅以合邦公司報價較低,便遽認係因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為不當價格競爭所致。 ㈨況縱使家樂福青海店、中清店、太平店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有變更,與被告劉峪竬上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再者,此乃原告與家樂福青海店、中清店、太平店之租賃契約,均與本案之家樂福桂林店無涉,殊難以此證明該等損害與本案被告劉峪竬向家樂福桂林店提出報價單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說明,被告等有任何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為不當競爭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劉峪竬因知悉原告公司之報價,進而據以利用為價格競爭等,僅為原告之臆測。因此,原告以家樂福青海店、中清店、太平店降低租金後之合約,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所謂被告利用營業秘密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不同產品、數量本有不同報價,難以價格較低即逕認有利用營業秘密為不當競爭之行為存在。是故,原告稱被告劉峪竬侵害之營業秘密,係指原告與家樂福桂林店之契約條件及需求同類產品之客戶資訊,然而此類資訊不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忠誠獎金係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主要為電信器材批發、修理、安裝及防盜門之安裝銷售,被告歐俊良於92年至108年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北區業務總監;被告劉峪竬於97年至107年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 ㈡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簽署名為「競業禁止規章條款」之文件乃記載:「2.基於甲方公司所經營的產品專利性產品及行業競爭特殊性,所以為保障甲方公司產品技術及業務營運,乙方離職甲方公司後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與甲方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同性質的公司單位」、「3.甲方將不定期依據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作為依據,予以發放競業禁止忠誠獎金,發放金額及時間將於發放前另行通知。」、「4.乙方如違反本規章條款,甲方將追究乙方法律責任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有形及無形的商業損失,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公司期間所領取的全數競業禁止忠誠獎金」。 ㈢被告2人分別自92年,97年起領取忠誠獎金,被告歐俊良共計 領取2,756,875元,被告劉峪竬共計領取802,164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競業禁止規章條款、被告名片、被告劉峪竬向家樂福公司提出之更新方案、家樂福公司代收租金及因介入後原告提出之新方案、報價單、防竊系統租用合同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21、99、139、171、211頁以下),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為辯,並提出原告公司徵才資訊、電子郵件、投標切結書、領標證明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23、147、243頁以下),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2條之約定,併依第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歐俊良返還忠誠獎金2,756,875元,被告劉峪竬返還忠誠獎金802,16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資訊不符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要件,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等未有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謂被告利用營業秘密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署「競業禁止規章條款」作為競業禁止主張之部分: 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於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 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第7條之3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2條乃記載「2.基於甲方 公司所經營的產品專利性產品及行業競爭特殊性,所以為保障甲方公司產品技術及業務營運」等語,而並未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等等情形而為規範;況且,原告雖於被告在職之時支付名為「忠誠獎金」之款項,但是該款項乃係被告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並非離職後領取,不符合合理補償之要件,是足認為本件並未符合就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約定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給付之合理補償之情形,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規定相違背,故並無從發生禁止競業約定之效力,應 堪採據。 ㈢就被告領取「忠誠獎金」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 ①經查,就「忠誠獎金」之給付要件,係依照「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3條係約定:「3.甲方將不定期依據公司營運狀況 及個人工作表現作為依據,予以發放競業禁止忠誠獎金,發放金額及時間將於發放前另行通知。」等語,因此,該獎金乃係以「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之情況作為考量,而就此部分亦據原告陳明略以:「…原告公司發放方式為:1 07年前的發放方式:端午節和中秋節為薪資的0.5個月,過 年為2個月;107年的發放方式:端午節和中秋節為薪資的0.5個月,過年為1.5個月…」等語(卷第13頁),因此,依照上揭「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3條所記載之發放要件,或是 於農曆過年、端午節、中秋節時發放獎金之情形以觀,乃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之情形,乃屬於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非經常性給與之對價,而非屬於不競業損失之合理補償,甚屬明確,而此等款項雖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要件,惟此僅於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計算時產生影響(如計算平均工資),但對於該款項乃是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對價之性質,並無任何影響,乃為勞工因為提供勞務之所得,而本件原告既然已經提供勞務,縱使該款項性質非屬於工資之範疇,但仍不改變其當然得以取得年終獎金、功勳獎金或三節節金,並無從因為原告將名稱假借為「忠誠獎金」而有所差異,亦得確定。 ②其次,「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第4條雖約定:「4.乙方如違反 本規章條款…並要求乙方賠償甲方公司期間所領取的全數競業禁止忠誠獎金」等語,但是,原告並未支付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此部分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從發生禁止競業約定效力,況且該款項為勞工因為提供勞務之所得,均已如前述,而此勞務所得之性質,並無從以冠用不同名義之方式而變異,否則即得任由契約強勢一方,假借變更名義之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強制規範,顯非有據;經查,原告公司刊登於人力銀行徵才廣告中,就員工福利乃記載「員工福利…福利制度:三節獎金」等語,此有徵才廣告在卷可按(卷第125頁), 而本件原告所發放之「忠誠獎金」係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過年依照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工作表現調整發放,為勞工因為提供勞務之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二人領取獎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得請求返還,或主張依照該約款所約定「賠償公司期間所領取的全數競業禁止忠誠獎金」為請求之部分,均非有據,並無從准許。 ③再者,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因此,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 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且同法第1條 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 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情,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查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劉峪竬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及報價,向家樂福公司提出更新方案,以較低之條件搶奪客戶,等情,而主張被告劉峪竬因知悉契約條件及需求同類產品之客戶資訊,進而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但是,就原告所主張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並未據原告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而公司之客戶及報價或為公司營運之秘密,但此種營運之秘密並非即可認為屬於營業秘密,尤其,單純之客戶及報價資訊,並非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公司之報價單乃於備註欄記載「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30日內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該價格資訊僅為特定期間之報價,尚難認為係屬正 常營運之成本分析資訊,且又被告劉峪竬提供之價格資訊,僅包含租金與租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不涉及原告公 司之成本資訊,而被告劉峪竬提供報價單之內容,亦僅有交易價格之資訊(買賣或承租之金額及期間,卷第99-101頁) ,亦未有關於成本資訊之內容,是就此以觀,其僅僅為 不涉及成本分析之產品報價或銷售價格,而屬市場價格競爭可獲取資訊,而非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有據,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規章條款」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相違背,且本件原告所發放之「忠誠獎金」並非屬於不競業損失之合理補償,況系爭報價單僅僅為不涉及成本分析之產品報價或銷售價格,而屬市場價格競爭可獲取資訊,而非營業秘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忠誠獎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