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建豪、弘尊企業有限公司、梁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建豪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83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剋扣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73,800元部分, 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於109年5月15日當庭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所 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6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油漆施工人員一職。被告公司宣稱每月就其所領薪資部分,扣除3,700元,以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用,詎料被告公司均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及提繳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按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繳差額共187,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又被告自100年1月至106年2月止,將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於原告,每月違法剋扣薪資3,700元,總計 為273,800元(計算式:3,700元×74月=273,800),原告得 依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273,800元。復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因罹患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傷病給付僅105,280 元,差額共計114,821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提繳187,17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 告應給付原告38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之工作型態係點工制,非專屬於被告之勞工,尚可自行承接、施作其他油漆工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須自 尋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若由被告代爲投保,當如原告自 洽職業工會投保一般,由原告自行負擔保費,故兩造約定被告僅代辦投保手續,由原告自行負擔保費,亦即被告將原告每月薪資扣除3700元後,始為原告實領薪資,既經兩造約定扣除,被告並無剋扣薪資可言。又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6月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未於被告公司工作,被 告自無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及分擔勞、健保費用之理。復於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建華在其前同居人即原告之姑姑林雨潔要求下,本於雙方情份,應允接濟原告合計773,990元之金額;詎料,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 誣指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故被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5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銷對原告之前開贈與,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73,990元之不當得利,並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自100年1 月至102年11月止,兩造約定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月薪, 計得月薪扣除3,700元之勞健保費後始為實領工資,各月 實領工資數額其中100年1月至7月部分如同被證7實領薪資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中100年8月至102 年12 月部分如同原證四存摺内頁及被證7工資清冊(本院卷一 第307至375 頁)所示。 2.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 病就醫治療而未工作,期間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3.原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按月自被告處受領如原證四存摺內頁所示之款項,總計773,990元。 4.原告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業經勞工保險局為傷病給付共105,280元。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按實領薪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繳差額共187,1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至106年2月止,將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於原告,每月違法剋扣薪資3,700元, 總計為273,800元(計算式:3,700元X 74月=273,800),依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273,8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並就100年1月至102年11月之部分,為時效抗辯) 3.原告主張被告因高薪低報,降低其勞保投保之級距,致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所應得之傷病給付差額為114,82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821元,有無理由? 4.如就爭點(一)(二)(三)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抗辯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款共773,990 元之性質為贈與,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向地檢署對 被告提出刑事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故其於108年 5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 撤銷前開贈與,並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與 原告,而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被保險人: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⑵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被告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並 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除任職於被告公司外,尚受僱於其他雇主,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0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為原告投保單位與 提繳單位一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159頁)。再者,觀被告 所提出之100年1月至102年11月之工資清冊及工作日 數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75頁),原告每月為被告工作之日數,雖不固定,但大部分是超過23日,甚至有達29日者,又原告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總額,大部分在35,000元以上,亦曾有達5萬元之 情形,則堪認原告係主要為被告服勞務。 ②雖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101年度、102年度內 之提繳總額分別達16,236元及17,675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大於被告於101年、102年分別為原告提繳之13,824元、12,672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計算式:每月提繳工資19,200元×0.06×12月=13,824元,每 月提繳工資19,200元×0.06×11月=12,672元),可認 原告除爲被告服勞務之外,亦有為其他人服勞務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原告有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 二個以上不同雇主之事證,則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至102年11月之工資清冊及工作日數明細表為判斷 ,堪認原告係主要為被告服勞務,並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是應認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被保險人。 2.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69,835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提撥未足額之187,176元至退休金專 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自100 年1月至102年11月止,兩造約定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月薪,計得月薪扣除3,700元之勞健保費後始為實領 工資,各月實領工資數額其中100年1月至7月部分如 同被證7實領薪資欄所示,其中100年8月至102年12月部分如同原證四存摺内頁及被證7工資清冊所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1.)。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每月均扣除3,700元等情,亦有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林湘婷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是原告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份之實領工資數額, 每月須再加上3,700元,始為原告應得之工資數額, 並以此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準此,被告於100年1月至102年11月間應提撥85,026元(計算式:23,658元【100年度】+30,162元【101年度】+31,206 元【102年度】=85,0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②又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罹患急性骨髓性 白血病就醫治療而未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2.),故被告於此期間自無提繳退休金之必要。 ③復原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按月自被告處受領如 原證四存摺內頁所示之款項(即不爭執事項3.),再參酌證人林湘婷之上開證詞,及兩造於107年11月28 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原告之月薪數額,原告稱45,000元,被告稱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認爲原告此段期間之 應領工資數額,除105年11月、12月、106年1月、2月部分之實領工資數額顯然大於45,000元,而難認有剋扣37,000元工資之情事之外,其餘月份須每月再加上3,700元,始為原告應得之工資數額,並應以此為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是以,被告於104年7月至106年2月應提撥51,6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④末觀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 頁、本院卷二第41頁),除於102年12月至104年6月原告未替被告工作期間,被告係以原告所交付之每月3,700元提繳,不應視爲被告以自有資金繳納(詳後述 ),而應排除計算之外,被告公司已於100年1月至102年11月為原告提繳40,320元(計算式:每月提繳工 資19,200元x6%x35月=40,320元);於104年7月至12月 提繳7,884元(計算式:每月提繳工資21,900元x6%x6 月=7,884元);於105年度提繳15,768元(計算式:每 月提繳工資21,900元x6%x12月=15,768元);於106年1 月至同年3月提繳2,891元(計算式:1,314元+1,314元+263元=2,891元),共已為原告提繳66,863元(計 算式:40,320元+7,884元+15,768元+2,891元=66,863 元)。準此,被告尚須提撥69,83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85,026元+51,672元-66,863 元=69,835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薪資49,152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 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可參 。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 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上字第288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 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 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工資共計273,800元,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爲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 至102年11月所短發之薪資,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稱係受有薪資債權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 等語。經查: ⑴100年1月至102年11月部分: 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自100年1月至102年11月止,兩造約定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月薪,計得月薪扣除3,700元之勞健保費後始為實領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1.),是原告係受有薪資債 權無故為被告所剋扣之侵害,薪資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始提起本 訴,就100年1月至102年11月薪資債權之部分,顯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102年12月至104年6月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因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就醫治療而留職停薪,於上開期間仍每月給付3,700元與被告公司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是點工,依 社會經驗常理,應無公司會讓點工留職停薪一年半,實 際情況就是原告為了避免其勞保年資中斷,才央求繼續 掛名被告公司之下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亦即否認此段期間有「留職」關係。依證人林湘婷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生病期間於102年11月16日開始繼續依然每月繳交現金3,700元,由林俊德(父親)交給我,轉交給老闆梁建華,但付到什麼時候不太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參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於此段期間 以原告每月向其繳交之3,700元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在此之前兩造係約定按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月薪,原告非屬被告公司之按月計薪員工,且 其確實亦有為其他人服勞務之情形,則於原告未為被告 工作之此段期間,兩造之間是否已經達成「留職」之合 意,實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 認原告於此段期間實際上仍屬被告之員工,而令被告負 擔繳納原告之勞、健保費之責。從而,被告於此段期間 將原告每月交付之3,700元,代原告繳納其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持續原告之勞保年資,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爲。 ⑶104年7月至106年3月部分: 承前所述,即參酌證人林湘婷之上開證詞及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認原告104年7月至106年3月期間之應領工資數額,除105年11月、12月、106年1 月、2月部分之實領工資數額顯然大於45,000元,而難認有每月扣37,000元工資之情事之外,其餘月份須每月再 加上3,700元,始為原告應得之工資數額。而就104年7月至105年10月被告每月所扣3,700元部分,除了關於勞保 及健保勞工個人負擔部分(此部分數額參被證一之表格 ,應爲628元,計算式:345+283=628)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之外,其餘部分(計算式:3,700-628=3,072)應由雇主即被告所負擔。準此,被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之薪資 債權,而受有49,152元之利益(計算式:3,072元x16月= 49,152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另原告 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因薪資債權僅係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用何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請求部分,即非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21元傷病給付之差額為有理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勞保投保級距不同,而受有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共計114,82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減低薪資投保金額係經兩造合意,原告除可免除其向職業工會投保之繁瑣程序外,亦得減少其納稅額,原告再行請求傷病給付之差額,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且應有民法第217條之1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6月30日、104年2月26日、105年2月2日發給 原告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6月1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分 別為55,040元、35,200元及15,04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18980號函、104年2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26246號函及105年2月2日保職核 字第10502102018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3頁),按被告有據實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此爲其公法上之義務,自無由兩造以契約排除 或規避該法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普通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差額為114,821元之 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114,821 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2.被告主張關於原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按月自被告處受領之總計773,990元之款項,均為被告念及雙方情份所為 之贈與,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 與等語;原告則主張其104年7月至106年2月自被告公司所領得之款項,係原告之工作所得等語。經查:證人林雨潔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梁建華未贈與原告 生活費,原告住院時,那時是白血病,身體非常虛弱,原告於104年6月左右出院,當時原告身體狀況還OK,醫生有交代要觀察、要避免勞動……原告休養沒有多久就跟王進南 一起到工地刷油漆,那時公司是給他一千元,原告有去工地工作,因為我與梁建華是同居人,在家吃飯的時候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證人王進南於108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回來公司 後,還是要回診,他說身上還有插管,不能提重及聞粉塵味,批土會磨沙子,那個也不行,所以原告到現場都在計工數……原告出院後在工地好像有做過一、兩次的油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復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11月19日開立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6個月」及105年1 月25日所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於103.10.18 接受異體幹細胞,目前為無病期,完全緩解」、「目前仍須追蹤,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第259頁),可知原告104年6月出院時,身體狀況尚屬微 恙,於半年間其身體逐漸恢復健康,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其確實有前往工地處理計工數等管理工作,並非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得之款項,應屬於給付勞務之對價;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之性質均爲被告對 原告之贈與,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撤銷前開贈與,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與原告,而以此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69,835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薪資49,15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差額114,821元,兩者合計163,973元(計算式:49,152+114,821=163,97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一】 被告於100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提撥級距 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之): 時間 實領薪資 應得薪資 (計算式:實領薪資+3,700)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數額 (計算式:月提繳工資x6%) 100年1月 29,900 33,600 34,800 2,088 100年2月 22,100 25,800 26,400 1,584 100年3月 19,500 23,200 24,000 1,440 100年4月 6,500 10,200 11,100 666 100年5月 14,950 18,650 19,200 1,152 100年6月 36,400 40,100 40,100 2,406 100年7月 35,070 38,770 40,100 2,406 100年8月 35,070 38,770 40,100 2,406 100年9月 37,770 41,470 42,000 2,520 100年10月 32,723 36,423 38,200 2,292 100年11月 31,323 35,023 36,300 2,178 100年12月 36,823 40,523 42,000 2,520 23,658 【附表二】 被告於101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提撥級距 依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之): 時間 實領薪資 應得薪資 (計算式:實領薪資+3,700)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數額(計算式:月提繳工資x6%) 101年1月 36,823 40,523 42,000 2,520 101年2月 21,823 25,523 26,400 1,584 101年3月 36,823 40,523 42,000 2,520 101年4月 38,403 42,103 43,900 2,634 101年5月 35,523 39,223 40,100 2,406 101年6月 40,058 43,758 43,900 2,634 101年7月 34,723 38,423 40,100 2,406 101年8月 37,923 41,623 42,000 2,520 101年9月 37,923 41,623 42,000 2,520 101年10月 38,823 42,523 43,900 2,634 101年11月 43,923 47,623 48,200 2,892 101年12月 44,123 47,823 48,200 2,892 30,162 【附表三】 被告於102年度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提撥級距 依101年1月1日及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之): 時間 實領薪資 應得薪資 (計算式:實領薪資+3,700)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數額(計算式:月提繳工資x6%) 102年1月 41,523 45,223 45,800 2,748 102年2月 44,923 48,623 50,600 3,036 102年3月 17,023 20,723 21,000 1,260 102年4月 46,723 50,423 50,600 2,748 102年5月 41,323 45,023 45,800 2,748 102年6月 41,623 45,323 45,800 2,748 102年7月 45,311 49,011 50,600 3,036 102年8月 45,311 49,011 50,600 3,036 102年9月 44,361 48,061 48,200 2,892 102年10月 43,411 47,111 48,200 2,892 102年11月 41,511 45,211 45,800 2,748 102年12月 17,911 21,611 21,900 1,314 31,206 【附表四】 被告於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方式(提撥級距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計算之): 時間 實領薪資 應得薪資(除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實領薪資為應得薪資外,其餘月份之計算式:實領薪資+3,700元) 月提繳工資 提繳數額(計算式:月提繳工資x6%) 104年7月 26,970 30,670 31,800 1,908 104年8月 26,670 30,370 31,800 1,908 104年9月 36,970 40,670 42,000 2,520 104年10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4年11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4年12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1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2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3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4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5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6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7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8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9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10月 36,670 40,370 42,000 2,520 105年11月 56,670 56,670 57,800 3,468 105年12月 50,000 50,000 50,600 3,036 106年1月 50,000 50,000 50,600 3,036 106年2月 50,000 50,000 50,600 3,036 51,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