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朗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其餘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以解除投資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5 年10月17日匯至被告帳戶之100 萬元,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琮瑄(下稱王琮瑄)因資金周轉之需,於105 年1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遂於105 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100萬元),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需變更資本登記將原告列為股東,倘未將原告列為股東,系爭100 萬元之投資款即作為借款。詎被告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亦未給予股東之證明文件,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系爭100 萬元款項因而作為借款,並於105年12月間(嗣改稱106年1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則於107 年8月2日及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是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縱認系爭100 萬元仍屬投資款,被告遲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且辯稱已以生活補助費之方式按月退還系爭100 萬元予原告,顯係同意返還系爭100 萬元而未返還,已屬違約且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另於108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8條向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明確表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備位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㈡又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6 萬元,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因欲仲介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出售 nice cool紗予奇才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奇才公司),再轉交大陸南京優綿公司製成成品供貨予宜得利公司,然聽聞其他公司亦欲向集盛公司購買相同產品出售予宜得利公司,遂要求原告向集盛公司員工探詢是否確有此情,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詢問集盛公司協理未經回覆,故王琮瑄於同日下午2 時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進度時回以「目前還未回覆」,王琮瑄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表示將等到台北時間23時,並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1時以LINE解僱原告,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發送解僱聲明予原告,惟原告係因集盛公司協理尚未回覆所詢事項始未能答覆王琮瑄之詢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況被告並未表明係依何事由或規定解僱原告,其解僱自不合法。因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且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約按月給付薪水,共積欠原告共30萬0313元之薪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6萬8730元。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未於107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共計33萬元之薪資,並應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 萬98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代被告墊支油資及停車費等款項共計1 萬1591元,被告依其內部規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應給付上開代墊款予原告。 ㈢爰依上開各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積欠薪資30萬0313元、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33萬元、資遣費6萬8730元及代墊款1萬1591元,共計171萬634元,並應提撥勞退金1 萬98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 萬9800元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7月5日主動向王琮瑄提出欲以專案性投資之方式投資被告,結合被告之國外市場及原告於國內之管道,以原告投資之金額作為被告購買特定來源原物料之貨款,待原物料轉手賣出後依其投資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之分潤,並無意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同意上開投資方式,並約定由原告居間為被告媒介,爭取國內原物料廠商訂單之機會,原告則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兩造未曾約定原告投資後即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約定如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即願將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其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顯無理由。又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嗣僅催告被告使其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未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原告既未合法催告,自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兩造間之投資款契約未經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投資款契約,因原告恐其為被告居間媒介之初期無穩定收入、生活難以為繼,兩造約定原告得按月領回固定金額之投資款,是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領回6萬元之投資款,嗣先後於106年4月17日、106年7月及106年10月將原告得按月預先領回之投資款分別調整為5 萬8229元、4 萬5000元及5 萬5000元,原告累計領回之投資款已逾100 萬元,被告已全數返還投資款,原告自無權再為請求。 ㈡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居間為被告媒介、爭取國內原物料廠商訂單之機會,是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兩造於105 年8、9月間決議合作後,約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方式,係倘被告進貨之原料商為原告居間媒介締約之公司,被告自該等公司進貨後轉賣予外國廠商前,自原告投資之系爭100 萬元作為該次交易之部分價金,投入之金額由兩造協商,復以該次交易盈餘40% 作為原告居間媒介工作之報酬;倘被告進貨之原料商並非原告居間媒介締約之公司,原告原則上即不參與分潤,然若原告要求,被告仍會視個案決定原告得否投入該次交易及其金額、分配利潤之比例,是兩造間屬居間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已因原告媒介締約之成效低落終止居間契約。且原告平日並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僅須每週向被告報告該週媒介之進度與締約機會,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媒介廠商與被告締約係為賺取居間報酬,係為其個人目的而經營,與被告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招攬之廠商與被告過往合作對象不同,原告係獨立作業,無須與被告其他員工分工合作完成業務,是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復未要求原告須親自完成工作,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係因原告為繼續累計其勞健保年資及資格,始與被告約定以靠行之方式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健保,是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而為居間契約。原告除按月領回投資款外,已另於106年1月24日、同年9月5日、10月19日、12月26日及107年3月27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1 萬1591元,原告所提請款支出表並非被告製作,縱電子發票載有被告之統一編號,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支出該等費用或該等費用為居間工作所必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 萬1591元,顯無理由。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萬313元、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15日之薪資33萬元、資遣費6萬8730元,並提撥勞退金1 萬980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縱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經常性無故早退,或藉故與客戶用餐談生意後便不再回公司,有時甚於上午進公司從事公務2、3個小時後,其他時間均在看新聞、玩電腦或手機遊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當面勸誡並要求其展現任職之初宣稱之締約能力,均未見原告改善,原告顯已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並造成被告管理公司之困難,被告直至107年7月31日因不願再忍受原告怠惰之態度,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至108 年1月15日之薪資33萬元、資遣費6萬元,仍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號,下稱店司勞調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7 年8月2日以平鎮金陵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店司勞調卷第19頁)。 ㈢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㈩狀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受前開書狀(卷二第59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100萬元投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倘未將原告列為股東,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即轉為借款,被告遲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該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備位請求權主張其已解除投資款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又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6 萬元,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月給付薪資,尚欠30萬0313元薪資未給付,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8730元、107年7月31日前所積欠之薪資30萬0313元、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33萬元,並應提繳上開期間勞退金共1萬98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應給付代墊款1 萬1951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倘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投資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前之積欠薪資、107年7 月31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代墊款及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原為投資款,兩造約定倘被告未將其登記為股東即轉為借款,被告迄未將其登記為股東,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店司勞調卷第17頁),復觀諸被告之銀行帳戶明細,原告於該日匯款註記「陳俊欽投資」等字樣,足徵原告確係為投資而於105 年10月17日匯款予被告,系爭100 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之投資款,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成立投資契約一節,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倘未將其列為股東,該筆投資款即轉為借款,固提出107 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王琮瑄並非被告,且僅記載「朗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琮瑄積欠本人陳俊欽一百萬元整,本人於105 年10月17日依王琮瑄請求匯款到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特函王琮瑄於文到七日內迅為給付,否則將循法律途徑,提告。」等語(店司勞調卷第19頁),僅足證原告曾催告王琮瑄給付系爭100 萬元,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曾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亦無從認定倘被告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兩造即有將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顯非有據,難以照准。 ㈡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投資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系爭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參照)。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倘並無上述第255 條所定情事,則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⒉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成立投資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其登記為股東,顯已給付遲延且違約,原告已於107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於108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復於109 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㈩狀,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8條解除投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應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云云,並提出107年8月2日平鎮金陵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為證(店司勞調卷第19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一事,衡諸市場交易常態,投資他人設立之公司態樣繁多,入股成為公司股東僅為其一,難謂有投資契約之存在,即認受投資之公司有將該投資者登記為股東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自難認被告確有於收受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後,有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契約義務,是被告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尚難構成給付遲延,亦無違約之情,原告自無從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未履行而取得法定解除權,其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已因上述原因解除,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返還系爭100萬元,洵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辯稱其縱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自105 年11月起亦已按月使原告領回投資款,被告顯係同意自105 年11月起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然被告所稱按月領回之投資款實屬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被告迄今實未履行其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仍屬給付遲延,原告前已於109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㈩狀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00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云云。經查,被告雖確曾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辯稱縱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而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其亦已於起訴前即按月使原告領回逾100 萬元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詳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二第82至83頁),然此乃被告於訴訟中就原告已解除契約之主張倘若為真所預為之答辯,屬假設之詞,原告仍須就其已取得法定解除權且已依法行使其解除權等情先為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本院始須就兩造是否確有使原告預先領回投資款之約定、原告是否已依約將投資款悉數領回而毋庸再為給付等情為審酌。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法定解除權存在,故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原告就其已取得法定解除權並已行使解除權等情復未為其他舉證,徒以被告臨訟所為之答辯,逕主張被告之答辯顯已同意返還投資款而未返還,有給付遲延之情,並主張其因而取得法定解除權並已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解除投資契約之約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而使其取得法定解除權之情,本院自難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亦屬無據,礙難照准。㈢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成立何種法律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度台上字第3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有為其提供勞務一事,僅抗辯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此部分於後審酌);又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且按月領取薪資,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107年7月31日之聲明、銀行帳戶明細影本、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每週提交予被告之週報表等件為證(店司勞調卷第21至49頁、第147至153頁;卷一第105至107頁、第223至241頁)。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內之人員除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琮瑄外,尚有其他須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此觀該LINE名稱為「馨馨」之員工曾於該群組內表示「Joe 哥明天下午家裡有事請特休半天早上會進公司 謝謝您」等語自明(店司勞調卷第23頁),原告與該員工均屬該群組之成員,且王琮瑄亦曾於該群組內要求原告報告進度,亦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為證(店司勞調卷第21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解僱聲明記載:「即日起陳俊欽先生於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無表現與不服從公司所交代事項,因此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將陳俊欽先生立即革職」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7頁),足徵原告與被告其他員工均隸屬被告之企業組織內,且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認原告有服從被告指揮之義務,況原告亦須每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工作進度,兩造間顯具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自明。再者,觀諸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每月均按月於15日左右給付6 萬、5萬5000元或4萬5000元之金額予原告,且107年4 月16日之匯款紀錄甚記明係「薪資」,另被告於105年度及106 年度皆以「薪資所得」之類別為原告申報所得稅(店司勞調卷第29至49頁、第147至149頁),且於前開105 年度分類帳中,記載其於105年10月至12月按月支出5萬7600元、項目列為「薪資支出」之金額予原告,有被告105 年度之分類帳在卷可稽(卷一第374 頁),原告顯係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並獲取薪資,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亦堪認定。更遑論被告甚自105年10月7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以6萬800元之月提繳工資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並提撥勞退金,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勞退專戶明細、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店司勞調卷第151至153頁、卷一第105至109頁),益徵原告係經被告納於其企業組織內為被告提供勞務一事。惟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告自105年10月7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乙情(店司勞調卷第151頁、卷一第109頁),堪認原告應係自105年10月7日始受雇於被告,是其主張自105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云云,洵無足採,附此敘明。綜上諸情,原告自105年10月7起受雇於被告,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其按月於每月15日左右給付之金額係原告預先返還之投資款(詳後述),附表編號5 、13、16、19、23所示之金額則為居間報酬,並稱居間報酬之分配方式,係以被告向原告媒介之廠商進原物料並轉手出售予他人時,由原告投資之系爭100 萬元作為該次交易之部分價金,復以該次交易盈餘40% 作為原告居間媒介工作之報酬云云,固據提出被告105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一第357至391頁、第439頁)。然觀前揭被告105年度之分類帳,僅記載其當年度支出及收入之各該費用,並無被告曾以給付居間報酬之名義支出款項之記載;被告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亦僅記載其自特定供應商進貨之買價及嗣後售予客戶之賣價及該筆交易之盈餘等資訊,亦未詳載該筆盈餘確已依其所述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原告,實難僅憑前揭帳目即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而給付如附表編號5 、13、16、19、23所示之居間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自105年10月7日起對其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一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代墊款及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成立僱傭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且該薪資不包含健保等費用,業據提出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影本、105年度及106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店司勞調卷第29至49頁、第147至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其預先返還予原告之投資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所言為真;況參諸該等匯款明細未曾備註屬「返還投資款」,且其中107年4月16日之匯款金額甚於匯款明細中記載係「薪資」(店司勞調卷第45頁),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薪資欄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預先返還予原告之投資款,先予敘明。 ②次查,觀諸原告之銀行帳戶明細影本,被告自105 年11月至107年6月15日間,均按月於每月約15日左右匯款附表薪資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其中107年4月16日甚於匯款明細中記載為「薪資」(店司勞調卷第45頁),且被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均以月提繳工資6萬0800元之級距,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60,800× 6% =3,648)並加保健保(卷一第105至109頁),參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該級距之給付工資介於5 萬7801元至6 萬0800元之間(卷二第161至165頁),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5萬7801元至6萬0800元之間,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金額為薪資云云,惟該筆匯款之匯款日期非於該日之15日左右,且被告於同月即106年1月16日業已匯款6 萬元予原告(店司勞調卷第33頁),足徵被告該月已給付足額薪資予原告,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金額亦屬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真實。至於附表編號28所示匯款金額,原告僅認其中3 萬元屬薪資,被告雖爭執該筆匯款共3 萬5148元均為居間報酬,然未舉證證明之,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該月已給付之薪資應為3 萬元,附此敘明。再衡諸原告自承其每月領取之薪資不包含健保等費用,是兩造約定之薪資尚須扣除原告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自付額,始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實際薪資,亦堪認定。另參諸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勞健保資料卷)、105年勞保勞工自付額為916元(卷二第167頁);健保之月投保金額為6 萬0800元、被保險人負擔金額為855元(卷二第169頁),是原告105 年度每月勞健保之自付額共1771元(計算式:916+855=1771),以原告主張之約定薪資6 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771元,為5萬8229元(計算式:60,000-1,771=58,229),核與附表編號8 至10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符,足徵原告所言不虛,兩造間關於薪資之約定,應為每月6 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被告雖有減少給付原告至5 萬5000元或4 萬5000元等情,然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變更薪資之約定,其逕短付薪資,自不得認兩造有變更薪資金額之約定,併予敘明。綜上,原告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勞健保自付額為1771元,每月實領薪資應為5 萬8229元(計算式:60,000-1,771= 58,229);106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之勞保自付額為962元、健保自付額為855元(卷二第171至177頁),每月勞健保自付額共1817元,每月實領薪資應為5 萬8183元(計算式:60,000-1,817=58,183)。而被告自105年10月至107年7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28 萬0164元【計算式:(58,229×3)+(58,183×19)=1,280,164】,然被告僅 給付附表薪資欄所示金額共111 萬9687元,尚欠原告薪資16萬0477元(計算式:1,280,164-1,119,687= 160,477)未給付,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給付積欠薪資16萬04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失依據,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先行支出油資及停車費等費用,嗣憑收據向原告請求歸墊,並提出加油款之發票、停車費收據及請款支出表為證(卷一第125至135頁),然被告否認該請款支出表之真正,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該等請款支出表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或記載被告公司名稱,難認該請款支出表確係由被告製作以供原告請領代墊款之用。況原告雖提出其停車費及加油費用之發票,加油費用甚載有被告統一編號(店司勞調卷第51至71頁),然僅因發票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乙情,尚不足認被告確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行支出加油費及停車費後,得以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有給付代墊款之約定,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萬1591元,亦非有據,難以照准。 ⒊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之解僱聲明記載:「即日起陳俊欽先生於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無表現與不服從公司所交代事項,因此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將陳俊欽先生立即革職」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7頁),然前揭聲明並未載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何款事由解僱原告,已與上開說明揭示之雇主解僱勞工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相左,本即難認適法。況觀諸被告與原告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琮瑄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2時56分要求原告報告進度,經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回以「在等集盛葉協理回覆訊息」,嗣復於同日下午2 時再次要求原告報告進度,原告亦旋於下午2 時02分回覆:「目前還未回覆」,王琮瑄問以:「等到何時」後,原告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仍未回覆,王琮瑄遂表示「我會等到台北時間23:00」、「我會發訊息給大家」,嗣旋於該日晚間11時於該群組表示:「現在台灣時間2018/7/31,23:00. 本人王琮瑄(朗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此宣佈!沒有收到陳俊欽先生任何回覆訊息與電郵,陳先生已無視本公司所交代事項!因此本人將退出此群組,之後陳俊欽先生已經與朗豐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本人王琮瑄除以此訊息通知,也會以MAIL發送」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1至25頁),嗣旋於該日晚間11時15分寄發前揭聲明予原告,此觀該聲明記載「2018.07.3123.15」等語自明( 店司勞調卷第27頁)。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解僱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琮瑄於107年7月31日非但未於解僱時敘明其解僱之事由,且僅因未收到原告報告進度之回覆,即逕於該日晚間11時解僱原告,而未先給予較輕微之懲戒手段,顯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是被告逕於107年7月31日解僱原告,難認適法,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臨訟復稱原告上班時間經常無故早退或未於因公外出後及時返還公司,且上班時間經常玩手機或電腦遊戲,經王琮瑄多次提醒均未見其改善,嚴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並造成被告管理之困難云云,故增列尚開情事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其解僱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既於107年7月31日係以上開聲明所示內容為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加原先未列於解僱聲明上之事由,或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本院就前揭原告增列之解僱事由,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⑵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107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7月31日起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尚欠16萬0477元一節,業如前述,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所示未依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未領取足額薪資損害之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店司勞調卷第10頁),依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又被告係於108 年3月4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店司勞調卷第83頁),是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於108 年3月4日經原告依前揭法終止一節,洵堪認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共33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 年8月1日起即仍存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LINE群組傳送「…,之後陳俊欽先生與朗豐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5頁),且於聲明中言明「因此朗豐股份有限公司將陳俊欽先生立即革職」等語(店司勞調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明確拒絕受領原告107年7月31日後繼續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之薪資。原告雖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之薪資,然107年7月31日該日之薪資,已計入前開任職期間之積欠月薪資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一日之薪資。又原告自106年1月起之實領薪資為5 萬81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共31萬9068元【計算式:(58,183×5)+(58,183×15/31)= 319,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薪資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8730元,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3+〔(6+15/30)÷12〕}=1 又37/48(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參照)。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08年3月4日前6 個月即108年3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計算,原告上述期間之薪資均為5 萬8183元,是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8183元。至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共2年4月25天,其資遣費基數為1.6417【計算式:1/2×{2+〔(4+25/30)÷12〕}= 1.2014,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2014個月之資遣費6 萬9901元予原告(計算式:58,183×1.2014=69,9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 6萬8730元,尚無不可,應予照准。 ⑷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共1萬980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 理由?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5 萬8183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0級,被告應以6 萬0800元之6%即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107年5月,是被告尚須提繳107年6月至108年3月4日止之勞退金共3萬3303元【計算式:(60,800×6%×9+60,800×6%×4/31= 33,3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 萬980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31日前所積欠之薪資16萬477元、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之薪資31萬9068元、資遣費6萬8730元,共54萬8275元,並提繳勞退金1萬980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均有明文,是資遣費之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7萬9545元(16, 0477+ 319,068= 479,545),因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方式係於次月15日給付前一月之薪資,是至遲最後一期即108年1月15日之工資應於108年2月15日給付,是被告應自108年2月16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照准。至於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6 萬873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3月4日終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資遣費所負之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4月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法定解除契約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均非有據;惟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8 年3月4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共計54萬8275元,及其中47萬9545元積欠工資部分,應自108年3月5日起;其餘資遣費6萬8730元部分,則應自108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依法應提繳勞退金1 萬98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出前揭准許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至於本判決第二項為被告行為不行為之判決,該項判決並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范國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