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混聲躍動多媒體有限公司、林明慧、黃瑋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智字第1號 原 告 混聲躍動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黃瑋倫 王婕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瑋倫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瑋倫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立經紀契約(下稱 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黃瑋倫安排DJ教學講師及演出工作,契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 日,共計5年。詎被告黃瑋倫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委請律師發 函不實指控原告,並終止契約關係,即應給付原告解約金。又於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黃瑋倫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違約情事(以原告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㈢狀為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王婕伃於105年9月1日簽立訓練與經紀契約(下稱 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培訓被告王婕伃成為專業DJ,並為其安排各項培訓及工作、活動等,契約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共計3年6個月。詎被告王婕伃 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有如附表二所示違約情事(以原告111 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㈢狀為準),又提前終止契 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婕伃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20萬元(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瑋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婕伃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瑋倫部分: ⒈被告黃瑋倫於101年即奪得DJ業界比賽多項獎項,原告乃向被 告黃瑋倫表示其人脈甚廣,若由其代為宣傳及介紹,被告黃瑋倫月薪可達4萬元至7萬元,兩造乃於104年9月1日簽立被 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黃瑋倫全球獨家全經紀人並安排演出機會,惟簽約後,原告從未提供被告黃瑋倫任何治裝及訓練費用,亦未聘請更高階之師資指導被告黃瑋倫,僅於原告成立之「Bounceondecks DJ音樂工作室」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或其他免費平台上替被告黃瑋倫發文宣傳。被告黃瑋倫107、108年度平均月薪不足1 萬元,生活陷入困頓,與原告當初承諾月薪之數額及被告黃瑋倫簽約前自行接案之收入相差甚遠,甚者,原告於106年5月7日單方即對旗下藝人宣稱變更合作方式為:由被告黃瑋倫等DJ藝人自行對外接洽業務,然須回報原告,因原告仍要依約分潤,被告黃瑋倫因感制度不合理,遂於108年5月23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5月24日到達原告,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8年5月24日終止。 ⒉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第5項、第8項、第4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2項、第6項及工作規則等約定,均不當限制被告黃瑋倫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⒊再就原告指稱被告黃瑋倫有如附表一各項所示違約之事實,然被告黃瑋倫並無違約私接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先以書面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二2-1所示違約事實,為原告明知且同意,且 原告亦於粉絲專頁發文推廣。 ⑵如附表一編號二2-2所示違約事實,該工作本是原告所安排 ,由被告黃瑋倫及朋友共同上課,原告並曾將課表傳給被告黃瑋倫。 ⑶如附表一編號二2-6、2-9、2-11、2-16所示違約事實,均為同一事件,係原告同意被告日常駐店於「KOR TAIPEI」,且原告亦於粉絲專頁推廣,以利招生。 ⑷如附表一編號二2-10、2-13、2-14所示違約事實,均發生於被告黃瑋倫108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經紀契約後,原告自不得求償。 ⑸如附表一編號二2-3、2-4、2-5、2-7、2-8、2-12、2-15所 示違約事實,非被告黃瑋倫主動宣傳,而係被動由他人分享、宣傳,而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並無限制不得於其他工作室練習或被拍照錄影。 ⒋如附表一編號三3-1、3-2所示違約事實,被告黃瑋倫於招攬業務後已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向被告王婕伃抽成傭金,足見被告黃瑋倫並未私接活動給被告王婕伃。 ⒌被告黃瑋倫並非無正當理由拒接工作: ⑴如附表一編號四4-1所示違約事實,係因被告黃瑋倫忙於比 賽而無法至南藝大教學,具有正當理由,且原告最後亦未指派該工作予被告黃瑋倫。 ⑵如附表一編號四4-2所示違約事實,係原告助理告知活動取 消,非被告黃瑋倫拒接。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4-3所示違約事實,係發生於被告黃瑋倫10 8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經紀契約後,原告自不得求償。 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違約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要求被告黃瑋倫定期更新相關之個人品牌之社交網站,卻遭被告黃瑋倫拒絕,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⒎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違約事實,係被告黃瑋倫應原告要求作為原告招生用途所發文,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況被告黃瑋倫多製作Remix及原創音樂,著作權應屬被告黃瑋倫取樣之 著作權人所有,原告並無著作權;甚且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1項對被告黃瑋倫著作權行使為重大限制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⒏被告黃瑋倫自98年起即使用藝名「DJ AL」迄今,原告於被告 黃瑋倫經紀契約期間,未曾為被告黃瑋倫設計及行銷新的藝名,被告黃瑋倫自無違反約定「繼續使用」由原告提供之藝名之違約情事。 ⒐原告自104年9月1日至108年5月23日間,為被告黃瑋倫付費推 廣之則數甚微,推廣總金額加總共計為130元,顯與原告自 被告黃瑋倫接案後之抽成分潤不成比例,是原告實際上已由引薦被告黃瑋倫案件上抽佣而獲得大量利益,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約定高額違約金,係屬威嚇被告黃瑋倫不得終止契約之手段,況被告黃瑋倫確無違約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瑋倫有違約情事,法院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㈡被告王婕伃部分: ⒈被告王婕伃原為原告音樂教室學生,後由原告指派被告黃瑋倫授課,待被告王婕伃學成,原告表示其人脈甚廣,如由其代為宣傳及介紹,每月最少有4至5場校園DJ表演工作,可月入3萬元至5萬元,兩造乃於105年9月1日簽立被告王婕伃經 紀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王婕伃全球獨家全經紀人,並為被告王婕伃安排演出機會。惟簽約後,原告從未提供訓練,亦未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每月給予治裝費1,000元、第3條第1項約定之每月給予訓練補助費5,000元,更僅於原告粉絲專頁或其他免費平台上替被告王婕伃發文宣傳。又被告王婕伃107年度平均月薪僅13,712元,108年度月薪亦低於17,000元,生活陷入困頓。甚者,原告於106年5月7日即對旗下藝人宣稱變更合作方式為由被告王婕伃等簽 約DJ自行對外接洽相關業務後回報原告,因原告仍要依約分潤,被告王婕伃因感制度不合理,乃於108年7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7月25日到達原告,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工作規則等約定,不當限制被告 王婕伃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亦違反民法247條之1而無效。 ⒊就原告所指被告王婕伃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事實,然被告王婕伃並無私接工作,且原告亦未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 條第2項規定,先以書面催告被告王婕伃補正,故原告請求 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二2-1、2-2所示違約事實,被告王婕伃已事先告知原告並獲同意。 ⑵如附表二編號二2-4、2-5、2-6、2-7所示違約事實,亦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於其粉絲專頁發文推廣。 ⑶如附表二編號二2-12所示違約事實,業經原告同意。 ⑷關於「木人樁工作室」分享被告王婕伃照片之部分,此係被告王婕伃前往工作室練習時所拍攝,非被告王婕伃主動分享,而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中並無限制不得於其他工作室練習或被拍照錄影,故並無違約之情。 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違約事實部分,因社交軟體Instagram帳 號一開始即為被告王婕伃個人所使用,非由原告所設置,被告王婕伃本有更改之權限,且將「djmiikatwi」改為「dikakataiwan」,就是為了避免使用原告所創之藝名而有違約情況,被告王婕伃此舉並無不當。又原告無預警要求被告王婕伃離開公司,則被告王婕伃離開公司後,即不受原告工作規則之約束,且為避免原告單方認定被告王婕伃於契約目的範圍外使用「DJ Miika」之藝名,致兩造法律關係不明陷於爭議,被告王婕伃僅得暫時停止使用原先在原告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俾令雙方法律關係明確。 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違約事實,被告王婕伃並無拒接工作,況原告常有告知被告王婕伃有案子,卻臨時取消,造成被告王婕伃已安排表演時間,卻因原告取消而使被告王婕伃無法順利表演之情形。 ⒍如附表二編號五5-1至5-14所示違約事實,被告王婕伃並無使 用原告提供藝名「DJ Miika」,而是使用原創藝名「KAKA」或「dj kakai」,故被告王婕伃並無違約行為。 ⒎再者,原告從未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按 月補助訓練費用5,000元及治裝費用1,000元予被告王婕伃,反而每月要求被告王婕伃給付訓練費用3,500元,則原告既 已違約在前,其向被告王婕伃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⒏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之請求主體為委任人,惟原告為 受任人,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王婕伃請求損害賠償。又自105 年9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間,原告為被告王婕伃付費推廣之則數甚微,推廣總金額共計為10元,顯與原告自被告王婕伃接案後之抽成分潤不成比例,難謂善盡推廣宣傳之責。縱認被告王婕伃有違約情事,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違約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黃瑋倫於104年9月1日簽立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 ,另與被告王婕伃於105年9月1日簽立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 ,前開兩份經紀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5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王婕伃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約事實,各分別違反如附表一、二「違反規定」欄所示之規定,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分別向被告黃瑋倫、王婕伃請求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均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並分別抗辯如前,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黃瑋倫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事務已否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甚明。 ⑵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為委任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該契約固於第2條規定「本契約之經紀期間,共計5年。」,並於第7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之任一方均得以3個月前 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惟若乙方(即被告黃瑋倫)主動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因合約中止所受之各項損失,並另付甲方解約金新台幣150萬元。」,此有被告 黃瑋倫經紀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1-45頁),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業如前述,則被告黃瑋倫經濟契約約定終止合約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已難認任一方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需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從而,被告黃瑋倫於108年5月23日通知原告終止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並於翌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乙節,業有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3日函文1份為證(見卷一第5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5頁),足認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業於108年5月24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應於通知送達後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主動終止經紀契約,則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給付解約金15萬元等語,而被告黃瑋倫則抗辯該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紀公司,提供與其簽約之人演出工作之機會而單方預先擬定經紀契約,供作被告黃瑋倫等人希冀原告安排演出工作之不特定人簽約之用,則關於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而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之任一方均得以3個月前書面通 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惟若乙方主動終止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因合約中止所受之各項損失,並另付甲方解約金新台幣150萬元。」等語(見卷一第43頁),約定僅被告黃瑋倫 方終止經紀契約時,須賠償原告之損害,另須給付解約金150萬元,然就原告方面終止該經紀合約時,則無須賠償、亦 無需給付解約金,顯然加重被告黃瑋倫之責任,且對被告黃瑋倫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6項關於約定被告黃瑋倫須賠償原告損失及給付解約金150萬元之部分,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瑋 倫給付15萬元,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未經同意私接工作,於大台北地區擔任有關DJ及編曲教學講師之工作,違反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2-1至2-16「原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查,原告與被告黃瑋倫間經紀契約於108年5月24日終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2-11至2-16之部分,均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之後所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另就前開以外之部分,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除本契約 另有規定外,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甲方得以書面催告補正;若催告後30日內乙方仍無法補正違約行為,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 元。除此之外,甲方得另行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卷一第43頁),由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於被告黃瑋倫違約時,需先以書面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若催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原告始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黃瑋倫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就原告有無先行催告乙節,原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沒有書面催告等語(見卷三第56頁),坦承未為催告,嗣又於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 補充理由(三)狀中改主張曾為書面催告,並以學費明細、106年11月6日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紙為證(見卷一第213頁、第343頁、第529-533頁),惟原告所提 之學費明細顯非催告被告黃瑋倫之事證,又106年11月6日對話紀錄時間均早於附表一編號二各行為之時間,顯非被告黃瑋倫有違約行為後之書面催告,再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截圖觀之,其上並未顯示對話時間,本院實無從判斷該對話係何時所為,而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之催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既未舉證曾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違約行為,則其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2-1至2-10「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至原告雖再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並稱: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何方為委任人、何方為受任人,容有爭執,故就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均列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卷三第59-60頁),惟觀諸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1條之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所有之公開演出...均由甲方擔 任全球獨家全經紀人,為乙方安排演出機會。二、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另行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訂與本契約相同或相似之契約。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委由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代為安排乙方公開演出。」(見卷一第41頁),可知係被告黃瑋倫委任原告處理、安排演出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報酬,故被告黃瑋倫應為委任人,原告則為受任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賠償其損害 ,當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被告黃瑋倫未經同意私接工作,致原告受有未獲得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黃瑋倫之行為未獲得之報酬即所受損害金額,則其空言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2-1至2-1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與廠商接洽演出活動,然被告黃瑋倫卻於附表一編號三3-1、3-2之時、地協助或仲介被告王婕伃私接工作,違反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3條第7項之規定,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三3-1、3-2「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查,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瑋倫倘有違約之情,原告需先以書面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若催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原告始得依該規定向被告黃瑋倫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沒有書面催告等語(見卷三第56頁),已與前開規定未合,其請求難認有據;雖原 告於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三)狀中更異前詞主張原告曾為書面催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為證(見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係稱「主要是怕調度有問題」、「...如果是在我們接的場跟活動 工作,有別的廠商來接洽的話,還是要pass回來喔」等語,該內容並未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違約行為,而是告知出於人力之調度考量,希望被告黃瑋倫事先告知原告活動安排,且原告雖有要求被告黃瑋倫將工作轉回原告處,然前提為「原告接的場跟活動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禁止被告黃瑋倫與其他廠商接洽工作等情自明,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書面催告被告黃瑋倫補正違約行為,自無從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負賠償之責。再者,被告黃瑋倫為委任人,原告則為受任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賠償其 損害,為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損害賠償之部分,則未就其所受損害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三3-1至3-2「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於附表一編號四4-1、4-2、4-3所示之 時間拒絕原告安排之工作,違反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3條 第3項、第6項之約定,應依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惟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於108年5月24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於附表一編號四4-3之違約事實發生在108年6月10日,即上開契約終 止之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至附表一編號四4-1、4-2部分,按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3條第3項、第6項分別約 定:「三、乙方之日常生活與行為不得影響甲方指派演出工作;且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與直銷相關之工作。」、「六、甲方指派演出工作予乙方時,乙方應全力配合,就演出工作之細節(包括但不限於演出內容...),應由甲方 或演出需求者(下稱:廠商)全權決定,乙方無否決權。若演出工作之細節係由廠商全權決定,甲方於接受演出邀約前將審查演出工作細節...」等語(見卷一第41-42頁),要求被告黃瑋倫需配合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分別於107年7月5日、12月25日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作,雖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3紙為證(見卷一第459頁、第503-505頁), 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於107年7月5日稱:「我 有接到一個南藝大電子音樂學程的教學,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一起合教」,被告黃瑋倫稱:「抱歉,我要忙比賽的東西應該無法去喔」,原告則回稱:「嗯嗯我那時應該也在中國比賽,我在問問。」(見卷一第459頁),足認原告係詢問 被告黃瑋倫是否有意願參與教學課程,並非指派工作予被告黃瑋倫;另107年12月25日之對話紀錄,固可見原告向被告 黃瑋倫稱:「AL跨年確定」(見卷一第505頁),然並未見 被告黃瑋倫有拒絕接受該工作之情形,原告徒憑上開證據指稱被告黃瑋倫未配合原告安排,尚難採信。從而,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黃瑋倫有拒絕原告安排工作之違約事實,則原告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四4-1至4-2「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五: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應依工作規則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定期更新社交網站,然被告黃瑋倫經原告多次要求更新卻置之不理,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黃瑋倫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損害。惟原告提出之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附件之工作規則並無原告所指之前開定期更新社交網站之規定,則原告究竟依何工作規則而得據以要求被告黃瑋倫履行該義務,即有疑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瑋倫有違約之行為,進而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附表一編號六: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上傳至網路平台而違法重製、公開播送、演出、傳輸、展示、散布,應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賠償3萬元,並提出被告黃瑋倫上傳歌曲音 檔之翻拍畫面為證(見卷一第573-599頁)。按被告黃瑋倫 經紀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一、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創作成果(包括但不限於創作作品、企劃案等)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甲方所有。」、「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藝名使用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作為甲方投 資宣傳費用之賠償。」(見卷一第4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同意將音樂作品上傳網路平台,然前開經紀契約第4條 第3項規範之情形限於「乙方違反前項藝名使用約定」之情 形,並不包含侵害音樂著作權之違約行為,是原告依據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就本院卷一第573至599頁畫面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享有著作權,然被告黃瑋倫則 抗辯此為其製作之Remix音樂,取樣自外國藝人之音樂,並 非獨立著作,故原告並無著作權等語(見卷二第71頁),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所提前開畫面所示之音樂 ,多數均註明「Remix」,被告黃瑋倫亦稱其並非獨立著作 ,則原告自應就前開音樂為被告黃瑋倫所獨立創作,而原告得依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該著作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為其主張音樂之著作權人。再者,被告黃瑋倫抗辯原告亦曾於其原告粉絲專頁分享被告黃瑋倫之作品用以招生,並提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為證(見卷二第71頁),而依前開照片可知,原告係於原告粉絲專頁張貼被告作品之連結,而點擊該連結後即跳轉至被告黃瑋倫之youtube頻道,足認被 告黃瑋倫抗辯其分享之作品之行為為原告同意,並經原告用以招生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未得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上傳至網路平台而違法重製、公開播送、演出、傳輸、展示、散布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賠償3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⒎附表一編號七: 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不得於經紀契約範圍外使用藝名,然被告黃瑋倫迄今仍使用藝名「DJ AL」,違反被告黃瑋倫經紀 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按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二、乙方同意,其於本 契約期間所使用之藝名,僅得於本契約期間(包含續約後之契約期間)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若本契約期間屆滿為續約或提前終止,乙方不得繼續使用其藝名。」、「若乙方違反前項藝名使用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作為甲方投資宣傳費用之補償。」(見卷一第4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於108年4月17日、4月19日、5月3日、6月1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分別於契約 目的範圍外使用藝名,而有違約之事實,並提出社交軟體之宣傳擷圖為證(見卷一第535頁、第537頁、第545頁、第559頁、第563頁、第565-567頁、第568頁),惟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中,多為「木人樁音樂工作室」或「IMDJ」、「寓west&西門靖」之活動宣傳內容,畫面中雖有提及被告黃瑋倫之 藝名「DJ AL」,然該宣傳並非被告黃瑋倫為之,自難該當 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之「使用」;其餘證據則為原告翻拍被告黃瑋倫通訊軟體Instagram之照片,而被 告黃瑋倫之帳戶名稱為「dj_al_taiwan」並非「DJ AL」, 自難認前開照片足以證明被告黃瑋倫有「使用藝名」之違約行為,況被告黃瑋倫與原告簽立經紀契約前即已使用該藝名,此有被告黃瑋倫提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憑(見卷二第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瑋倫繼續使用其自行創立之Instagram帳號,亦難認有違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黃瑋倫有前開違約之行為,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依據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被告黃瑋倫雖另抗辯被告黃瑋倫經紀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 第4項、第3條第7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等均屬定型 化契約,對被告黃瑋倫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就被告黃瑋倫此部分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婕伃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 ⑴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為委任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該契約固於第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之訓練期間與經紀期間,共計3.5年。」,並於第8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之任 一方均得以3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惟若乙 方(即被告王婕伃)主動終止契約,乙方需補償甲方(即原告)按第三條規定補助之訓練費用與治裝費用。」,此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7-52頁),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約定終止合約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已難認任一方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需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從而,被告王婕伃於108年7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並於翌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乙節,有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24日函文1份為證(見卷一第65-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業於108年7月25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應於通知送達後3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主動終止該經紀契約,則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3條規定補助之訓練費用及治裝費用共20萬元等語, 惟被告王婕伃則抗辯原告從未支付每月5,000元之訓練費用 及每月1,000元之治裝費用,自無須返還。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婕伃既否認原告有給付治裝 費及訓練費用之事,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按月給付被告王婕伃訓練費用及治裝費用之證據,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終止經紀契約,應補償20萬元之訓練費用及治裝費用,自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未經同意私接工作、活動與第三人接洽(詳如附表二編號二2-1至2-31),違反被告王婕伃經紀契 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7項之約定,依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王婕伃請求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婕 伃負賠償之責。查,原告與被告王婕伃間經紀契約於108年7月25日終止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二2-27至2-31,均發生在兩造契約關係終止之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就前開以外之部分,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甲方得以書面催告補正;若催告後30日內乙方仍無法補正違約行為,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按第三條補助之訓練費用與治裝費用及相當於訓練費用5倍之違約金。除此之外,甲方得另行請求乙方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卷一第50頁),由前開規定可知,原告於被告王婕伃違約時,需先以書面催告被告王婕伃補正,若催告後30日內仍未補正,原告始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王婕伃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然原告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沒有書面催告等語(見卷三第56頁),雖 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三)狀中更異前詞主張原告曾為書面催告,並以對話紀錄擷圖(見卷一第673頁、卷二第237頁)為證,惟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固有提醒被告王婕伃倘日後有活動,應先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調班安排,然此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禁止被告王婕伃自第三人處接洽活動,僅需事先通知原告,以利時間安排,且原告前開言語亦非催告被告王婕伃違反經紀契約之規定,並限期補正、改善之意,是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為催告補正之意,尚難憑採,至原告再以其與被告黃瑋倫之對話紀錄執以作為催告被告王婕伃補正之書面云云(見卷二第211-215頁),然 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其催告之對象應為被告王婕伃,實無從以通知第三人代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曾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 第3項規定催告被告王婕伃補正違約行為,則其請求被告王 婕伃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2-1至2-26「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亦屬無據。至原告雖再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婕伃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觀諸被告王 婕伃經紀契約第1條之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所有之公開演出...均由甲方擔任全球獨家全經紀人,為乙方安 排演出機會。二、本契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另行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訂與本契約相同或相似之契約。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委由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代為安排乙方公開演出。」(見卷一第47頁),可知係被告王婕伃委任原告處理、安排演出相關事宜,並給付原告報酬,故被告王婕伃應為委任人,原告則為受任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婕伃賠償其損害,當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被告王婕伃未經同意私接工作,致原告受有未獲得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婕伃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王婕伃之行為未獲得之報酬即所受損害金額,則其空言主張受有如附表二編號二2-1至2-26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應准許。 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應依工作規則第2條第4項之規定定期更新社交網站,然被告王婕伃經原告多次要求更新卻置之不理,嗣又擅自關閉臉書粉絲專頁、更改Instagram帳號,均違 反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並提出被告王婕伃關閉臉書粉絲專頁之電子郵件通知1份為證(見卷一第713頁)。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附件之工作規則第2條第4項固規定:「確認DJ名與創立粉專後,每星期至少更新一次個人品牌的Social Media。」(見卷一第53頁),固有要求被告王婕伃應定期更新社交帳號,然原告並未就被告王婕伃更新社交帳號、亦未就不得擅自更改社交帳號名稱、關閉臉書粉絲專頁等行為進行催告,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卷三第56頁),則原告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婕伃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損害,自屬無據。原告雖再依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王婕伃請求 賠償,惟原告為受任人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婕伃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婕伃未更新社交帳號、關閉臉書粉絲專頁造成其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王婕伃應賠償其損害2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拒絕原告安排之工作,違反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約定,應依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婕伃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4條第3項、第6項分別約 定:「三、乙方除正職工作外之日常生活與行為不得影響甲方訓練課程與指派演出工作;且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與直銷相關之工作。」、「六、甲方指派演出工作予乙方時,乙方應全力配合,就演出工作之細節(包括但不限於演出內容...),應由甲方或演出需求者(下稱:廠商)全權 決定,乙方無否決權。若演出工作之細節係由廠商全權決定,甲方於接受演出邀約前將審查演出工作細節...」等語( 見卷一第48-49頁),要求被告王婕伃需配合原告指派之工 作。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分別於108年1月20日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作,雖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卷一第789-795頁) ,然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王婕伃有拒接原告指派工作之情形,甚至詢問原告工作之報酬及細節,並向原告表示「我是可以接沒有問題,但是我怕又接了空出時間你們前幾天又跟我說廠商說沒有了。」等語(見卷一第793頁 ),益證被告王婕伃並無拒接工作之違約行為,原告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婕伃給付2萬元,不應准許。 ⒌附表二編號五: 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不得於經紀契約範圍外使用藝名,然被告王婕伃卻使用藝名「DJ Miika」於木人樁音樂工作室宣傳,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按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二、乙方同意,其於本契約期間所使用之藝名 ,僅得於本契約期間(包含續約後之契約期間)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若本契約期間屆滿為續約或提前終止,乙方不得繼續使用其藝名。」、「若乙方違反前項藝名使用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作為甲方 投資宣傳費用之補償。」(見卷一第4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5-1至5-16之時間於契約目的 範圍外使用藝名,而有違約之事實,並提出社交軟體之宣傳擷圖、被告王婕伃之Instagram社交帳號擷圖為證(見卷一 第767頁、第771頁、第797頁、第801頁、第805頁、第809-813頁、第821頁、第825頁、第827頁、第835頁、第837頁、 第847頁、第851-857頁、第861頁、第863頁),惟觀諸前開證據內容中,多為「木人樁音樂工作室」或「IKON Taipei 」、「MEET」等活動宣傳內容,畫面中提及被告王婕伃之藝名為「DJ KAKA」而非「DJ Miika」,並無原告所稱於契約 目的範圍外使用藝名之情形,又依被告王婕伃通訊軟體Instagram之翻拍照片,被告王婕伃之帳戶名稱為「djkakataiwan」,亦非「DJ Miika」,自難佐證原告所稱被告王婕伃有 於契約目的外使用藝名之違約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婕伃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違約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依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五5-1至5-16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王婕伃雖另抗辯被告王婕伃經紀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7項、第4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等均屬定型化契約,對被 告王婕伃顯失公平並侵害被告王婕伃之工作權而無效等語,惟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就被告王婕伃此部分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瑋倫、王婕伃給付如「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