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被 告 胡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被告胡惠玲就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應與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惠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孝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蘭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4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隆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運金,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裁 定由羅運金承受亞洲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於108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亞洲工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洲工程公司邀同被告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16日與原告轄下之台中廠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台中廠)」(下稱系爭契約),向台中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遂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送達亞洲工程公司指定之采揚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後,由亞洲工程公司派駐工地人員蕭坤明、蕭秋萬、劉育誌等人於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簽名,確認當日所收混凝土規格、數量及累計數量均無誤,並按月將請款明細單,連同發票、送貨簽收單交由亞洲工程公司工地主任簽名,以向亞洲工程公司請款。亞洲工程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共計應給付貨款 3,325,140元予原告,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采揚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采揚公司)已代為清償200萬元,采揚公司已 表示以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故優先沖銷積欠107年10月、 11月貨款1,223,040元、20,160元,及同年12月部分貨款 756,800元後,尚餘1,325,14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亞洲工程公司及胡惠玲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胡惠玲抗辯略以:原告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中簽收人除蕭坤明外,其餘蕭秋萬、劉育誌等人均非亞洲工程公司員工,由渠等簽收之貨物,是否確實送達亞洲工程公司,被告予以爭執。再系爭契約係107年3月22日簽訂,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簽約時胡惠玲並非亞洲工程 公司之負責人,胡惠玲係自107年11月15日起始擔任亞洲工 程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年12月10日在系爭契約空白處簽 名,僅為表示看過該合約之意,並非同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采揚公司將應給付亞洲工程公司之工程款200萬元直接 給付原告,亞洲工程公司為清償人,亞洲工程公司已依民法321條規定,以聲明書指定該200萬元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貨物貨款,該3筆債之關係即消滅,胡惠玲對原告連帶保證責任關係所生之所有債務即歸於消滅。依系爭契約正面下方所載:「…若有特殊註記,需於備註欄載明之,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而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具有特殊性及重要性,事涉契約雙方履約之利益,自需於備註欄載明胡惠玲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或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備註欄既無相關記載,足見胡惠玲並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系爭契約上原先蓋有之「葉榮吉」印文均已被劃「X」,可見原告已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不得再請求胡惠玲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胡惠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胡惠玲已於108年2月2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無須對貨物簽收日期非胡惠玲擔任亞洲工程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貨物(即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亞洲工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亞洲工程公司與原告於107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胡惠玲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擔任亞洲 工程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卷第15-1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亞洲工程公司之混凝土價額總計是否為3,325,140元?㈡采揚公司給付亞洲工程 公司之工程款200萬元抵充何筆債務?㈢胡惠玲就系爭契約 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㈣胡惠玲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亞洲工程公司於107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亞洲工程公司所承作之「采揚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提供預拌混凝土,工程地點為「南屯區龍富十一街」,又系爭契約合約條款載明:每月請款1次,請款日期每月20日, 付款日期每月8日,經確認簽收後,以現金或按開立發票日 期付60天內期票支付該次貨款,且系爭契約背面條款第10條約定:賣方預拌混凝土以立方公尺(㎥)計算,每車數量絕對精確保證足量,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買方指定工地,由買方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二份退交司機帶回。如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買方不得於事後以該簽收人員非其授權之人員或以其它各種理由否認此項送貨簽收單,更不得以送貨單未蓋買方印鑑為由否認收貨,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第15- 16頁),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共計送貨3,325,140元予亞洲工程公司指定之工地即采揚晴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在地龍富十一街33號,並每月提出請款明細單交由前開工地主任簽收確認,有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7紙、請款明 細單6紙在卷可查(見卷155-159頁、第17-21頁),均與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相符,堪認原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共 計出貨3,325,140元(計算式:1,223,040+20,160+ 1,221,360+40,320+342,090+478,170=3,325,140)予亞洲工程公司無訛。被告抗辯原告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上簽收人員非亞洲工程公司人員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采揚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後之108年6月間,代亞洲工程公司清償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6月21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為1,325,140元,胡惠玲於108年10月22日始提出亞洲工程公司之聲明書,稱該公司指定該200萬元之款項清 償如附表編號4、5、6之債務後剩餘396,230元再指定依序清償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1、2之債務,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95-196頁),而該聲明書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亞洲 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運金,揆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卷第197頁),該公司係108年10月1 日更名及變更法定代理人,係在采揚公司為該筆清償之後所為,自無從再為指定清償之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采揚公司代亞洲工程公司所為清償200萬元,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債務,附表編號3經上開款項清償後尚餘464,560元未清償,已堪認定。亞洲工程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尚餘1,325,140元未 清償,即附表編號4剩餘之464,560元、編號5之40,320元、 編號6之342,090元、編號7之478,170元,共計1,325,140元 。原告請求亞洲工程公司清償1,325,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 ㈢胡惠玲不爭執於其擔任亞洲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107 年12月10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惟爭執係在系爭契約空白處簽名,表示看過該合約之意云云,然查,胡惠玲係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該處原蓋印之「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吉」印文則遭劃掉,有系爭契約可憑,是依胡惠玲簽名、蓋章之處所為連帶保證人欄位,且亞洲工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榮吉之印文遭劃掉,已堪認係胡惠玲於擔任亞洲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承接原法定代理人葉榮吉對於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胡惠玲抗辯伊上開簽名蓋印僅係表示看過系爭契約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正面最下方記載:「本合約條款係經買方代表呂毓娟及賣方代表謝及人雙方確認無誤,若有特殊註記,需於備註欄載明之,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所稱特殊註記,應係事後以手寫方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預拌混凝土之規格、單價、數量、總價、加價等細節事項後,仍需在備註欄記載之意,觀諸系爭契約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堪認原告與亞洲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該約定之真意係事後以手寫方式變更電腦打字之條款,而連帶保證人之替換既毋庸手寫變更系爭契約條款,尚難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代換亦需於備註欄記載再予確認之必要。胡惠玲抗辯: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具有特殊性及重要性,系爭契約備註欄既無記載,足見胡惠玲並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尚非可採。從而,胡惠玲自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再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胡惠玲係自107年11月15日 起至108年2月21日期間擔任亞洲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僅在其任職期間亞洲工程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附表編號1、2及編號7之貨款均非在胡惠玲擔任 亞洲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之債務,胡惠玲即毋庸負連帶責任,又附表編號3貨款為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亞洲工程公司請款,有原告請款明細單可憑(見卷第17頁),斯時胡惠玲既尚未簽署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亦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胡惠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僅為附表編號4、5,金額共計1,261,680元(計算式:1,221,360+40,320=1,261,680)。而附表編號4債務經前開清償抵充,僅餘464,560元,則胡惠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應為 504,880元(計算式:464,560+40,320=504,880)。又附 表編號6之貨物,雖係原告108年2月2日出貨,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於原告請款後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係於108年2月28日始向亞洲工程公司請款,胡惠玲於108年2月21日即辭任亞洲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毋庸負該筆貨物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胡惠玲應於504,880 元之範圍內,與亞洲工程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亞洲工 程公司給付1,325,140元,及胡惠玲於504,880元之範圍內與亞洲工程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 收貨日期 │數量│ 金額 │ 應收金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含稅)│ ├──┼───────┼──┼──────┼────────┤ │ 1 │107年10月4日 │694 │1,110,400元 │1,165,920元 │ ├──┼───────┼──┼──────┼────────┤ │ 2 │107年10月29日 │34 │54,400元 │57,120元 │ ├──┼───────┼──┼──────┼────────┤ │ 3 │107年11月1日 │12 │19,200元 │20,160元 │ ├──┼───────┼──┼──────┼────────┤ │ 4 │107年12月25日 │727 │1,163,200元 │1,221,360元 │ ├──┼───────┼──┼──────┼────────┤ │ 5 │108年1月14日 │24 │38,400元 │40,320元 │ ├──┼───────┼──┼──────┼────────┤ │ 6 │108年2月2日 │181 │325,800元 │342,090元 │ ├──┼───────┼──┼──────┼────────┤ │ 7 │108年3月14日 │253 │455,400元 │478,170元 │ ├──┼───────┼──┼──────┼────────┤ │ │總計 │ │ │3,325,1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