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游世一 何梅芬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劉時清 張明堂 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具 狀追加劉時清、張明堂、莊淑美為被告,請求劉時清、張明堂、莊淑美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劉時清、張明堂、莊淑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67元。查前開土地10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 爰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6,000元(計算式:7,200元×80㎡ =576,000),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並應補正追加被告狀繕本3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