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影慎、林依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林依瑾 李中維 李睿霖 陳俊宏 魏兆宏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宸泰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0 層 被 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詩瑜 被 告 蔡沂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林依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蔡沂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禹紳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蔡沂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及被告李中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林依瑾、蔡沂 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依瑾、蔡沂飛、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沂飛、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中維、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五股區、淡水區、汐止區、樹林區、臺北市北投區、文山區、中山區、臺中市、臺南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受 詐欺與被告林依瑾、蔡沂飛(以下逕稱其名)在新北市新店區見面,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以林依瑾、蔡沂飛、被告李中維 、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王宸泰、魏詩瑜(下稱李中維、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推由林依瑾、蔡沂飛及李中維向其訛稱得以購買靈骨塔位或參與節稅計畫支付款項等方式,幫助其出售原持有靈骨塔位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4萬元本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28頁),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追加李睿霖、陳俊宏及魏兆宏為被告(以下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425-446頁),復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撤銷其與易冠公司、禹紳公司買賣靈骨塔之契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易冠公司返還1,936萬元本息、禹紳公司返還1,0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主張遭受詐欺購買靈骨塔位或支付款項以出售原持有之靈骨塔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林依瑾、李中維、李睿霖、陳俊宏及魏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宸泰為易冠公司負責人,魏詩瑜為禹紳公司名義負責人,魏兆宏為禹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依瑾、蔡沂飛及李中維為禹紳公司員工。伊持有臺北聖城靈骨塔位共12個,李睿霖及陳俊宏提供該等資訊予蔡沂飛、李中維等人。林依瑾、蔡沂飛於105年10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 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交付共108萬元予蔡沂飛,向禹紳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 金寶塔骨灰座9個(詳如附表編號1「購買標的」欄所示)。蔡沂飛另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2「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9日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新北市○○區○○○○○ ○○00○○○○○○○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李中維於106年3月 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3「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新北市○○區○○○○○○○00○○○○○○○號3「購買標 的」欄所示)。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4「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3 日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 新都金寶塔夫妻座20個(詳如附表編號4「購買標的」欄所 示)。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5「訛稱 內容」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匯款492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 塔骨灰座41個(詳如附表編號5「購買標的」欄所示)。李 中維於106年5月間某日,向伊誆稱如附表編號6「訛稱內容 」欄所示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匯款400萬 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向易冠公司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33個(詳如附表編號6「購買標的」欄所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睿霖、陳俊宏、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宸泰、林依瑾、蔡沂 飛、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履行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沂飛則以:伊係仲介出售骨灰存放單位之跑單業務,以靠行方式與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合作,為客戶尋找骨灰存放單位之機會。伊於105年10月間經由林依瑾介紹而結識原 告,而為原告居間介紹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靈骨塔位,並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兩造間係居間契約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詐騙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易冠公司、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林依瑾、李中維、李睿霖、陳俊宏及魏兆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⑴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以總價108萬元購買臺南市新 都金寶塔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原告交付現金予蔡沂飛,由禹紳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⑵原告於105年11 月間,以總價240萬元購買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0 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⑶原告於106年3月間,以總價324萬元購買新北市 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原告匯 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⑷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總價480萬元購買購買臺南市新都金 寶塔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第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 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⑸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 總價492萬元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⑹原 告於106年4月間,以總價400萬元購買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 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第1-3層),原告匯款至易冠公司台新銀帳戶內,由易冠公 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此有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高雅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禹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易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86 頁,卷三第31-1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分別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某日,林依瑾自稱為禹紳公司員工, 偕同自稱名字為「蔡育時」之蔡沂飛,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1「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8萬元予蔡沂飛,購買如附表編號1「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禹紳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高雅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禹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9-60頁),上情堪以認 定。 ⑵按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 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殯葬服務業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禹紳 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經營許可申請,另考據禹紳公司營業項目復無「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此有禹紳公司案卷在卷可考,且為蔡沂飛所不爭執,禹紳公司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從而,禹紳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販售 骨灰存放單位甚明。又原告所購買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未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即擅自啟用、販售,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2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8141822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9-260頁),可見原告並無法取 得上開骨灰座之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職是,蔡沂飛、林依瑾以如附表編號1「訛稱內容」欄等語向原告推銷購買臺 南市新都金寶塔之骨灰座,使原告相信購買該骨灰座後,得與原持有之臺北聖城靈骨塔一起出售因而購買,所購置者為無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骨灰座,且亦無從與臺北聖城靈骨塔一起售出,原告主張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易冠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李睿霖、陳俊宏、李中維就此部分與林依瑾、蔡沂飛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蔡沂飛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 2「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40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33-72頁),上情足堪認定。 ⑵易冠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 出經營許可申請,另考據易冠公司營業項目復無「殯葬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此有易冠公司案卷在卷可考,且為蔡沂飛所不爭執,易冠公司顯然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從而,易冠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得販 售骨灰存放單位甚明。蔡沂飛卻以如附表編號2「訛稱內容 」欄等語,使原告相信確得參與節稅計畫得以節稅而支付240萬元予易冠公司,卻向不得販售骨灰存放單位之易冠公司 購得如附表編號2「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座20個,是原 告主張蔡沂飛及易冠公司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李睿霖、陳俊宏、李中維就此部分與蔡沂飛、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其誆 稱以如附表編號3「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324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3「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75-128頁),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4「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80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4「購買標的」欄所示之夫妻 式骨灰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9-74 頁),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5「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92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 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其誆稱以如附表編號6「訛稱內容」欄所示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00萬元予易冠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6「購買標的」欄所示之骨灰 座,由易冠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 上情足堪認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李中維及易冠公司,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禹紳公司、王宸泰、魏詩瑜、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睿霖、陳俊宏就此部分與李中維、易冠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之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骨灰座契約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查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108萬元;蔡沂飛、易冠公司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240萬元;李中維、 易冠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324 萬元、480萬元、492萬元、400萬元,共計1,696萬元,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蔡沂飛、林依瑾及禹紳公司連帶給 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依瑾自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108年5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蔡沂飛、易冠公司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 沂飛自108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中維、易冠公司連帶給付1,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中維自108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108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蔡沂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依瑾、李中維、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訛稱內容 交付款項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購買標的 證據 1 蔡沂飛自稱為「蔡育時」,偕同林依瑾,於105年10月間某日與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商店慶民分店見面,推由蔡沂飛向原告訛稱:若先購買9個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塔位,始得與原持有之12個臺北聖城靈骨塔位一同出售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蔡沂飛。 105年10月18日 108萬元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9個(06區第137排第1-10層) 本院卷一第49-60頁 2 蔡沂飛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得以總價980萬元出售,惟需繳納稅金,故需參加公司成立之基金會並支付節稅款240萬元等語。 105年12月9日 匯款24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0個(懷義樓E區12B列11至28排1位、11至12排9位) 本院卷一第61、63頁,卷三第33-72頁 3 李中維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要增加成大單位,一次到位324萬元,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5日 匯款324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金山區蓬萊陵園骨灰座27個(懷德樓臻愛區WA2列1至3排、5至12排2位、1至3排、5至12排1位、8至12排3位) 本院卷一第65、67頁,卷三第75-128頁 4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購買夫妻塔位後,可出售靈骨塔位總價達3,980萬元等語。 106年4月13日 匯款48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夫妻式骨灰座20個(6樓廣慈殿10區第132排1-11層、10區第133排第1-11層) 本院卷一第69-74頁 5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需繳納節稅款492萬元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4月21日 匯款492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41個(6樓廣慈殿11區第65-68排第1-11層、11區第69排第1層) 本院卷一第77-80頁 6 李中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原告訛稱要還款3,700萬元等語,經原告指定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之人於106年5月2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詢問匯款之款項目的為何等語,經原告回覆係要購買陰宅等語,李中維於106年5月9日向原告訛稱:被抽查到,所以需支付公告費1,404萬元給政府,公告費日後會退還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帳戶內。 106年5月12日 匯款400萬元至易冠公司在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新都金寶塔骨灰座33個(6樓廣慈殿11區第89-91排第1-11層、11區第92排第1-3層) 本院卷一第8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