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詩瑜、張影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魏詩瑜 被 上訴人 張影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睿霖、陳俊宏、王宸泰、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下逕稱其名)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宸泰、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被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魏兆宏、林依瑾、蔡沂飛、李中維、被告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經本院判命林依瑾、蔡沂飛、及禹紳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林依瑾自民 國108年7月21日起,蔡沂飛自同年月19日起,禹紳公司自同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沂飛、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蔡沂飛自同 年7月19日起,易冠公司自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中維、易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萬元,及李中維自同年7月6日起,易冠公司自 同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乃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