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吳陵雲 黃瓘傑 曾良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琮壹 被 告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李正壹 彭錦明 被 告 黃重嘉 李志強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告 寇惠植 李慈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葛藟 葛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分別按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受之。 本判決所命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陳信、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項判命給付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 ,其主張就興櫃公司即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昇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受損害之事 件,經附件一、二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乃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㈠ 第293至383頁),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被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 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陳俊光,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稽(本院卷㈤第59頁、卷㈧第181頁),玆據其等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和昇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公司)、李志強、承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蘇陳信、康經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和昇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97年9月9日公開發行 股票,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6 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禹介民為該公司董事長;吳陵雲【以法人股東即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 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以法人股東利冠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亞洲星公司(指派蘇陳信執行職務)、威宇公司(指派葛俊人執行職務)為董事;黃瓘傑 、曾良玉為獨立董事;姚秋旺、長春公司(指派李志強執行 職務)、承峰公司(指派黃重嘉執行職務)為公司監察人。蘇 陳信、鄧淞元、康經緯則均為和昇公司之經理人。 ㈡和昇公司於106年3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106年度第1次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鄧淞元及康經緯明知實際認購人所繳交之股款僅新臺幣(下同)53,534,226元,未達增資目標金額308,000千元(差異金額254,465,774元),募資失敗,和昇公司應將已收取之股款全數匯還投資人,不得辦理資本變更登記。惟其等竟於106年6月21日至28日之股款繳納期間,指示不知情員工提領動支和昇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股款代收專戶」(下稱系爭代收專戶)已入金之股款,再以其他投資人名義繳納股款匯入系爭代收專戶,以此方式反覆操作帳面金流,而為虛偽增資(虛偽增值金額達254,465,774元)。並據 以編製和昇公司及其子公司(下合稱合併公司)106年度第2季之合併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致系爭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權益-股本」項目虛偽記載800,000千元;合併權益變動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股本-現金增資」項目虛偽記載280,000千元,並於「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股本-106年6月30日餘額」虛偽記載餘額為800,000千元;合併現金流量表「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現金增資」項目虛增308,000千元。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實或未進行之工程案為名,將和昇公司資金依不實工程契約,全額預付工程款予利冠公司,據以編製系爭財報,致合併資產負債表「資產-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因「在 建工程」虛增75,000千元,而虛增為725,610千元。禹介民 、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等人就上開虛偽增資及掏空公司資產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 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和昇公司前述不法事實,致使系爭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項目內容皆有前述虛偽不實,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和昇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附件一「損失(元)」欄所示,自得依下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和昇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屬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前述虛偽 之情事,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而買入和昇股票,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又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造成市場投資人錯誤之信賴,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和昇公司並應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容任不實財報通過並對外公告申報,誤導投資人買入和昇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⒉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分別為登記之董事、經理人,鄧淞元掛銜和昇公司董事長特助、康經緯則為和昇公司總經理室處長,均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和 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虛偽增資、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致使系爭財報虛偽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進和昇股票,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與和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吳陵雲、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為編製或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黃瓘傑、曾良玉為編製或通過系爭財報之獨立董事;姚秋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為系爭財報期間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和昇公司之負責人,各應負 確保財報正確之義務。惟其等未忠實執行職務,竟於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不實財報,各該董事、監察人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致使系爭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 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和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有關法人董事、監察人指派代表 人,該法人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法人董事、監察人就其代表人自有直接指揮監督之關係,則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承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其等指派之蘇陳信、葛俊人、李志強、黃重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利冠公司由吳陵雲、曾健驊為其代表人,當選為和昇公司董事,吳陵雲、曾健驊於執行職務時既違反法令,致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則利冠公司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吳陵雲、曾健驊連帶負賠償責任。縱吳陵雲、曾健驊非利冠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利冠公司受僱人,利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利冠公司藉由指揮董事,以遂行其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董事吳陵雲、曾健驊負同樣之民事責任。 ⒌蘇陳信、葛俊人、李志強、黃重嘉部分,蘇陳信、葛俊人分別為法人董事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李志強、黃重嘉各為法人監察人長春公司、承峰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故蘇陳信、葛俊人、李志強、黃重嘉為實際上參與和昇公司財報編製、通過或承認、查核之人,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意旨,渠等應與法人董事、監察人同負民事責任,渠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各該法人負連帶責任。又葛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吳曉瑩、葛藟、葛蕊應於繼承葛俊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⒍寇惠植、李慈慧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於執行核閱工作時,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規定,盡其專業上應有注意,就和昇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及30日預付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購料週轉金35,000千元及預付購買資產設備款85,000千元;106年6月下旬一次性全額支付關係人利冠公司台東知本會館及日本越前海晏會館工程款各25,000千元;及提前支付彭仲明及華夏建設有限公司土地款之合理性,未執行分析及查詢,致未能發現禹介民等人藉由前開金流遂行虛偽增資或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事實,使系爭不實財報得以經會計師核閱後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而受有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及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寇惠植、李慈慧係安侯建業事務所之合夥人,代表安侯建業事務所執行合夥業務,安侯建業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寇惠植、李慈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寇惠植、李慈慧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安侯建業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⒎本件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一「損失(元)」欄所示金額,及加付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 ㈠和昇公司、曾健驊辯以:禹介民隱匿董事會,董事無法知悉其虛偽增資,也無法查知增資金流,曾健驊並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或討論,係遭禹介民隱瞞等語。 ㈡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辯以:伊等非和昇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無確認財報真實性之義務。縱有,伊等本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正當信賴經專業會計師核閱之財報,亦已盡注意義務。且興櫃公司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縱有該理論之適用,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應以淨損差額法為之,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不當。又授權人未即時出脫持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等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㈢吳曉瑩、葛藟、葛蕊辯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葛俊人未涉入虛偽增資及財報不實等犯行,不負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葛俊人係經威宇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表執行威宇公司之董事 職務,實際執行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者仍為威宇公司,非葛俊人。且葛俊人僅係法人董事威宇公司指派執行職務,無可能於半小時之董事會中逐一核對、勾稽每一筆金流是否為真實交易,其合理信賴會計師出具之核閲報告,應已盡相當注意。又和昇公司僅為興櫃公司,而興櫃市場並非股價得以及時反映資訊之效率市場,應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未就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主張自屬無據。縱認授權人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亦應僅限於財報虛偽所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即採淨損差額法計算,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數額,亦非公允。和昇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於106年12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退票及重整乙事而揭露,此時授權人因自身主觀因素而未及時出脫持股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由授權人自行負責等語 。 ㈣姚秋旺辯以:伊未曾擔任和昇公司監察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另和昇公司未達上市、上櫃之規模,股票每日交易量不大,不符合詐欺市場理論中「效率市場」之前提要件,顯然不得直接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免除原告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仍應證明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且影響股價表現因素所在多有,原告亦應舉證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有損失因果關係等語。 ㈤李志強辯以:伊僅為長春公司員工,並未出席和昇公司任何會議等語。 ㈥黃重嘉辯以:伊未曾同意擔任和昇公司監察人,和昇公司於1 06年6月2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並非伊本人簽名,伊亦未參加和昇公司董事會等語。 ㈦鄧淞元辯以:伊僅為禹介民之私人特助,未參與和昇公司之經營,並非公司經理人等語。 ㈧康經緯辯以:伊原為和昇公司總經理室處長,已於106年8月間離職。本件係因和昇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始有製作不實財報之必要,且經相當時日,不實財報始被揭露,則在計算損害時,應採淨損差額法,即股票真實價格應以「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認定,且應先由原告證明其損失金額與損害原因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㈨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辯以:系爭增資案係於核閱報告日前之106年7月28日經臺北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該次驗資之查核簽證,係由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林耕洲會計師進行,與伊等無任何關聯性。寇惠植、李慈慧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相關規定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取得中度確信,並無疏失之可言。另授權人均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依據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縱認寇惠植、李慈慧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既業已明定於會計師執行職務過程 中,包含對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負損害賠償義務時,僅有法人事務所需與該會計師(即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股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及於合夥組織型態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安侯建業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寇惠植、李慈慧既非被告安侯建業事務所之受僱人,自與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安侯建 業事務所究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要求安 侯建業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財報有重大不實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案之總增資金額308,000千元,惟禹介民 因無法覓足認購增資股款,乃與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等人於股款繳納期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不實循環增資,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且據以編製系爭財報等情,乃據提出系爭財報、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租賃契約書、指示付款書、LINE聊天記錄、陽明沐月會館現勘報告、偽詐資金流向圖等件為證。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等人因上開不法行為違犯證交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商業 會計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㈤第359至615頁)。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財報及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上開不實之交易,除影響合併權益變動表「權益-股本」、「歸 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股本-現金增資」等項目外,並導致合併現金流量表「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現金增資」項目虛增 現金流入308,000千元,而致合併現金流量表之「期末現金 及約當現金餘額」項目虛增3,650千元,及合併資產負債表 「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虛增3,650千元,合併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因「在 建工程」而虛增75,000千元(本院卷㈠第421、423至424頁、卷㈦第211頁)。而前述不實金額308,000千元、75,000千元, 分別占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和昇公司總資產1,151,987千元 之26.7%、6.5%,上開不實記載,自已構成重大不實之表達 。 二、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 ㈠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吳曉瑩、葛藟、葛蕊、姚秋旺等人辯稱興櫃市場之股票交易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云云。惟查,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除交易數量在10萬股以上者,買賣雙方可能透過推薦證券商直接交涉外,其餘興櫃股票買賣,則與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近似,均係多數不特定之人透過證券商、利用即時且交易條件公開之電腦系統進行交易,是以興櫃股票之價格,亦係直接反映市場對商品價值之評量結果。而公開市場上股票之價格係反映市場對發行公司價值之評量結果,市場評量發行公司之價值如何,除顯而易見之外在情狀外,尚有賴發行公司依法發布之財報等內部資訊。故在公開市場上按市價交易股票者,本質上已信賴市場對於發行公司價值之評量結果、信賴發行公司依法公開之資訊。且公開發行公司營收及持有現金多寡為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倘有虛增,市場所評量、反映之公司價值必然失真,使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自仍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上開被告抗辯授權人自與興櫃市場購入和昇股票,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和昇公司為登錄興櫃公司,其系爭財報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及合併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項目重大不實,而隱瞞和昇公司營運資金欠缺、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詳㈠之3所述),足使投資人誤以 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入股票之決定,該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甚明。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布後買入和昇股票,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事實,原告主張授權人購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具交易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和昇公司因欠缺償債能力,致發生票據無法兌現之重大情事,於106年12月1日公告擬申請公司重整,和昇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因此遭揭露;和昇股票成交均價自此持續下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同年月19日起停止和昇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等情,乃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和昇(2720)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走勢圖,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憑(本院卷㈠第583至587頁)。觀諸上開股價走勢圖,和昇公司在重大訊息揭露其票據無法兌現前,其個股股價與類股之漲跌幅並無顯著波動。而106年12月1日公告重大訊息後,在大盤及類股指數依舊未有顯著漲跌之情形下,和昇公司個股股價由該日5.43元,自次營業日起連續以50.09%、38.01%、9.52%、20.39%之跌幅,急遽下跌至106年12月7日之1.26元,且成交均價於10個營業日間(自10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自5.43元跌至1.16元(本院卷㈠第585至586頁),跌幅達 78.64%【(1.16-5.43)/5.43x100%】,原告主張和昇公司真 實財務狀況揭露後,股價回跌之情況,始為未受系爭財報影響之真實價格等情,堪屬可採。原告主張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和昇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三、有關賠償義務人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 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為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 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 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項規定亦明。經查: ⒈和昇公司部分:查和昇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屬證交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 之系爭財報確有虛偽之情事,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而買入和昇股票,已如前述,和昇公司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財報編製、通過期間,禹介民為和昇公司董事長;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為董事;黃瓘傑、曾良玉為獨立董事;長春公司、承峰公司為監察人;蘇陳信為經理人,有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 院卷㈠第399至403頁)。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上開自然人及法人均為和昇公司之當然或職務上負責人。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主導虛偽不實交易並由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據以編製系爭財報;嗣再經和昇公司106年8月10日108年度第8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有系爭財報、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2至447頁)。依證交法第2 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上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推定之過失責任,除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外,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所受損害,皆應負賠償責任。 ⑵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固抗辯:伊等不知悉公司內部財務細節,且未實際經營業務,系爭財報既經知名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核閱,伊等本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正當信賴經專業會計師核閱之財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及曾健驊固抗辯:伊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或討論,乃係遭禹介民隱瞞云云。然查,為符合財務報告可靠性,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亦即簽證會計師係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詳實審認財務報告之義務。是以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之董事、監察人,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應各自發揮其功能,無從相互取代。曾健驊、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為和昇公司董事,負有忠實執行董事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不得以消極不知實際財務報告內容,或和昇公司已委有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核閱為由,卸免董事之內部監督責任。其等徒以遭禹介民隱瞞、信任會計師出具之核閱結論,抗辯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⑶上開被告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皆未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無虛偽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寇惠植、李慈慧部分: ⑴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 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做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同準則第6條規定,會計師規劃及執行核閱工 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同準則第7條規定,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 、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同準則第19條規定,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查依卷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資金動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影本以觀(本院卷㈣第 431至488頁),和昇公司之系爭增資案,於106年6月21日至 同年月28日繳納股款期間,股款繳納總額為308,000千元, 惟同期間和昇公司之資金動用總額即達307,998千元。亦即 ,依帳載紀錄,系爭增資案於募資期間之現金流出金額,幾已等同於帳載之股款繳納數額。其中,以增資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餐飲公司)名義現金流出達126,400千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以預付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款、預付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款名義現金流出達50,000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分別占系爭財報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公司總資產1,151,987千元之10.97% 、4.3%;各占系爭增資案籌資金額之41%、16.2%,應屬重大交易項目。寇惠植、李慈慧執行系爭財報之核閱,自應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執行必要之查詢及分析程序,且在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以取得作成核閱報告所需之適切且足夠證據。 ⑵經查,寇惠植、李慈慧就上開重大交易項目曾向和昇公司管理階層進行查詢乙情,固據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提出客戶聲明書及附件、和昇公司與展圓公司間資產收購契約書、和昇公司與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 公司)間租賃契約書、和昇公司與利冠公司間和昇台東知本 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和昇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之工程契約,及統一發票、簽收單付款傳票等件為憑(本院卷㈢第59至81、85、95至115頁、本院卷㈦第155至166頁、第195至206頁),可資認定。 ⑶然而,①依前開和昇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予寇惠植、李慈慧之資 產收購契約書所載,前揭增資和昇餐飲公司126,400千元之 交易(占合併公司總資產10.97%、系爭增資案籌資金額41%) ,合約係於106年8月4日始簽立,且係約定簽約後方需於10 日内給付收購款85,000千元、於簽約日點交庫存物品後方需於14日內在不超過35,000千元範圍內給付庫存品價金(本院 卷㈢第61至81頁)。惟依資產動用明細表及會計師工作底稿所 載,和昇公司於106年8月4日簽約點交庫存品前,即於106年6月下旬先行動用系爭代收專戶內之股款,以「106年6月新 成立和昇餐飲公司,透過購買資產方式購併展圓餐飲集團其下品牌」之名義,預先給付和昇餐飲公司收購款85,000千元、庫存品價金35,000千元 (本院卷㈣第431頁、卷㈦第189頁) 。上開資金流出情形,與寇惠植、李慈慧依查詢程序取得之合約資訊不符,而觀諸會計師工作底稿,並未見就此重大交易項目之原因、性質及合理性予以分析。②另依管理階層提供予寇惠植、李慈慧之和昇公司與利冠公司間和昇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和昇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所載,上開工程契約50,000千元之交易(占合 併公司總資產4.3%、系爭增資案籌資金額16.2%),合約均於106年6月間方始簽立,且對於工程款之給付日期或方式,概無約定。則依一般改建、整修工程之交易性質,業主和昇公司端無在甫簽約後即預付全額工程款之契約義務,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皆應屬未到期之債務甚明。惟和昇公司於106年6月下旬,即先行動用系爭代收專戶內之股款,預先一次性全額支付未到期之大額工程款,上開資金流出情形,與寇惠植、李慈慧依查詢程序取得之合約內容亦有不符,惟會計師工作底稿未見就此重大交易項目之原因、性質及合理性予以分析。依上所述,難認寇惠植、李慈慧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6條規定,就上開重大交易之現金流出執行必要之 分析性程序。 ⑷且觀諸系爭財報之合併綜合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工作底稿所載,和昇公司截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營業淨損達70,481千元(本院卷㈠第422頁合併綜合損益表),同期間營業活動 之淨現金流出亦達103,826千元(本院卷㈠第424頁合併現金流 量表),且尚有1年內即將到期之長期借款27,345千元(本院 卷㈦第189頁工作底稿),顯示和昇公司本業獲利呈現負值,非但欠缺營運資金,更面臨1年內到期之大額借款債務。而 和昇公司截至106年前半年之籌資主要來自系爭增資案之308,000千元,有合併現金流量表可佐(本院卷㈠第424頁),若以 該籌資活動所得,預付前開126,400千元收購款、50,000千 元工程款,則該籌資之現金流入僅餘131,600千元(308,000 千元-126,400千元-50,000千元),顯將不足以填補營運或償債資金之欠缺。和昇公司在此情況下,猶選擇在籌資期間動支系爭代收專戶之股款,以清償大額未到期債務之名義匯出款項予和昇餐飲公司及利冠公司,洵難謂屬正常交易。寇惠植、李慈慧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7條執行必要之分析 程序,致未能辨識前述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自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佐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寇惠植、李慈慧於核閱工作之分析程序核有缺失,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81至582頁、卷㈦第539至541頁),應認原告主 張寇惠植、李慈慧就系爭財報之核閱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賠償責任等情,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葛俊人、李志強、姚秋旺、利冠公司、黃重嘉、鄧淞元、康經緯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⒈葛俊人部分:葛俊人經和昇公司之法人董事威宇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等情,有和昇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指派可稽(本院卷㈠第399至403 頁、卷㈥第266頁),從而實際擔任和昇公司董事者,應仍為威宇公司,而非葛俊人。原告主張葛俊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云云,為吳曉瑩、葛藟、葛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葛俊人個人具和昇公司經營、決策權限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葛俊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實質董事。原告以葛俊人為和昇公司實質董事為由,主張葛俊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威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主 張吳曉瑩、葛藟、葛蕊應於繼承葛俊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均屬無據。 ⒉姚秋旺部分:原告主張姚秋旺於系爭財報編製與通過期間登記為和昇公司監察人等情,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03頁),惟為姚秋旺所否認,並以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監察人等情置辯。經查,本件經依姚秋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和昇公司登記卷宗內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姚秋旺」簽名,與姚秋旺於其著作、出版者識別號資料申請單及金融機構貸款文件等送鑑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㈦第325至331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稅務機關查詢姚秋旺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有無來自和昇公司之所得資料,亦據函覆並無相關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可佐(本院卷㈦第433頁)。姚秋旺抗辯其未擔任和昇公司監察人等情,應屬可採。則原告基於姚秋旺為和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主張姚秋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和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難認有據。 ⒊李志強部分:李志強係經和昇公司之法人監察人長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代表上開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99至403頁、卷㈥第268頁),從而實際擔任和昇公司之監察人者,應仍為長春公司,而非李志強。原告固另主張李志強實質上執行監察人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亦為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乃就公司實質董事所為之規範,不包含監察人,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8條第3條之明文,原告以李志強實質上執行和昇公司監察人業務,而為和昇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並執以主張李志強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長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均屬無據。 ⒋黃重嘉部分:原告主張黃重嘉經和昇公司法人監察人承峰公司指派行使承峰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云云,為黃重嘉所否認。本件經依黃重嘉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黃重嘉」簽名,與黃重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金融機構存款業務往來文件等送鑑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本院卷㈦第325至331頁),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黃重嘉確受承峰公司之指派,執行承峰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則原告以黃重嘉為法人監察人承峰公司之代表人為由,主張黃重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與承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⒌鄧淞元、康經緯部分: ⑴原告主張鄧淞元、康經緯於系爭財報期間為和昇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和昇公司之負責人,卻參與不實循環增資之不法行為,據以編製系爭財報,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固舉鄧淞元之名 片,及LINE「董事團」群組聊天紀錄為證(本院卷㈣第359至3 72頁、卷㈤第805頁)。然查,依鄧淞元名片觀之,其職稱為「董事長特助」而非和昇公司經理人,尚無從逕以名片上記載之「董事長特助」職銜,即推認其依法得代表和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佐以蘇陳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鄧淞元是禹介民特助,處理禹介民直接交辦的業務;禹介民就是鄧淞元的老闆,鄧淞元都聽禹介民指令做事等語(本院卷㈣ 第211頁),鄧淞元抗辯其僅為禹介民私人特助等情,非無可採。至鄧淞元、康經緯均加入名為「董事團」之LINE群組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㈣第361至372頁)。然鄧淞元、康經緯皆非和昇公司董事,此觀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佐以蘇陳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成立這個LINE群組,是為了方便禹介民交辦工作或通知大家開會時間等一些較為瑣碎的事項,並不是董事才會在這個群組内等情( 本院卷㈣第202頁),堪信LINE「董事團」群組之成員未必皆為公司管理階層。又鄧淞元係擔任禹介民私人特助,已如前述,則其為處理特助之工作而加入禹介民交辦事務而成立之LINE群組,尚與一般經驗無違,無從因此即認鄧淞元為公司經理人;另觀諸LINE「董事團」群組聊天紀錄內容,康經緯主要係接受指示,確認並回報提匯款狀況,並無任何指示他人或參與討論之情事(本院卷㈣第361至372頁),自亦不能認康經緯為LINE「董事團」群組成員,即謂其為公司經理人。原告復未提出鄧淞元、康經緯為和昇公司經理人之積極事證,其主張鄧淞元、康經緯為和昇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和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⑵原告固另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鄧淞元、康經緯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乃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購入和昇股票,致受損害;並非主張授權人認購系爭增資案之股票,或為和昇公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則鄧淞元、康經緯縱於系爭增資案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授權人既非系爭增資案之有價證券取得人,自無適用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務報 告,其編製、通過及公告,依法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且監察人應予查核,經由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始得公告,非可逕認公司某項交易行為不實,於客觀上即必然致財務報告虛偽,自無從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虛偽交易,與授權人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股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鄧淞元、康經緯負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⒍利冠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買進和昇股票而受損害,非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範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利冠 公司賠償,為無理由。又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 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陵雲、曾健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利冠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己當選為和昇公司董事,而非由利冠公司當選該職務,此觀和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甚明(本院卷㈠第399至403頁),原告就主張利冠公司實質上指揮吳陵雲、曾健驊執行和昇公司董事業務云云,復未提出舉證,自無從認利冠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 責人。利冠公司既非公司法所定之和昇公司負責人,即非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責任主體,原告主張利 冠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吳陵雲、曾健驊係個人當選董事,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其等與和昇公司之間,其等係基於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執行和昇公司之董事職務,非執行利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職務,從而原告主張利冠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均無理由。 ㈢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 ⒈按發行人及負責人、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因其過失致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除發行人外,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和昇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發行人之賠 償責任;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司、蘇陳信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寇 惠植、李慈慧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上規定,除和昇公司外,其餘賠償義務人應依各自之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⒉爰審酌系爭財報之不實交易,主由禹介民主導、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參與操縱;禹介民、侯琮壹、蘇陳信積極編製系爭不實財報並在其上用印(參本院卷㈠第417至447頁系爭財 報);其餘董事、監察人未盡注意義務,於董事會上無異議 通過;寇惠植、李慈慧執行核閱工作疏未查覺可能存在之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致使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外部審查機制均告失靈;兼酌以監察人對於公司財報正確性之掌握度略低於董事;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規定,會計師執行系爭財報之核閱,僅能藉由查詢、分析獲取有限之資訊,核閱疏失尚屬輕微;並考量各賠償義務人對財報不實結果防免之可能性等情,認禹介民負26%責任;禹介夫、侯 琮壹、蘇陳信各負10%責任;吳陵雲、曾健驊、亞洲星公司 、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各負5%責任;長春公司、承峰公司各負4%責任;寇惠植、李慈慧各負3%責任;爰依上開責任比例,定各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和昇公司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發行人之全部賠償責任,與其他賠償義務人應負附表三所示比例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和昇公司與其他賠償義務人中如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安侯建業事務所部分: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76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參照),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 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 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 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 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安侯建業事務所乃合夥組織,寇惠植、李慈 慧為該事務所合夥人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寇惠植、李慈慧以該所會計師名義出具核閱報告,乃屬執行安侯建業事務所之職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安侯建業事務所就寇惠植、李慈慧過失所致授權人之損害,應分別與寇惠植、李慈慧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固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上開賠償義務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交法之規定;證交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證交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證交法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 行、買賣之管理、監督規定,應優先於公司法、民法規定之適用。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已明定,該條賠償義務人除發行人外,係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條賠償義務人就同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即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比例責任」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原告依上開民法、公司法規定請求前開賠償義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㈠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賠償財報不實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關於財報不實所生損害之計算,應以淨損差額法,即應限於財報不實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原告固主張: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和昇股票,惟和昇公司已無任何投資價值,且已下櫃,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云云,據此主張各授權人所受損害應如附件一「損失( 元)」欄所示。惟和昇股票停止興櫃、終止公開發行,僅係 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並非無交易價值,其股票之真實價格自不宜以零元計算,原告主張授權人之損失應以授權人之買價與「股價零元」之差額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本件授權人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和昇股票而受有損害,於計算損害額時,依前規定及說明,固應排除非因財報不實因素所致之價格下跌。惟查,和昇公司自106年12月1日公布無償債能力、擬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後,股票即持續下跌,尤以重大訊息公布之次一交易日即106年12月4日之跌幅50.09%為最大,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和昇(2720)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走勢圖可佐(本院卷㈠第583至585頁),堪信和昇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之揭露,為市場反應其真實財務狀況而致股價走跌之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具體表明除上開因素外,有何其他致和昇公司股價下跌之市場因素存在,即無從列算、排除其他因素導致之股價下跌,是仍應以和昇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經揭露,即財報內容不實(未正確反應財務狀 況)之消息經揭露後,市場所反應之價格,為和昇公司未受 財報不實因素影響之股票真實價格。審酌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於106年12月1日揭露後,自該日成交均價5.43元,連續4個 營業日急遽下跌,至同年月7日成交均價跌至1.26元,其後 成交均價走勢趨於平穩,僅有些微之漲跌,至同年月15日為1.15元等情(本院卷㈠第585至586頁),堪信原告主張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即自106年12月4日起至同 年月15日)之平均收盤價格1.463元,擬制為真實價格,堪信有據。 ㈣查原告整理各授權人買入與賣出之股數,按先進先出法方式配對銷除,以列計授權人截至106年12月1日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前購買股票之價格如附件二所示,乃據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成交資料表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附和昇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㈢第181至274頁 ),應屬可採。則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就各授權人「現仍持 有」股票部分,應以原始買價與擬制真實價格1.463元之差 額,計算其損失;部分授權人已於106年12月1日以高於真實價格出售股票部分,損害額應以原始買價與賣價之差額計算;且同一日(106年12月1日)出售之各筆交易如互有獲利或損失,應合併計算其出售損益。從而各授權人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購入和昇股票所受損害額,應如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原告於就該範圍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雖抗辯:授權人未即時出脫持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免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和昇公司106年12月1日經揭露欠缺償債能力後,股價即連續下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同年月4日即公告終止和昇公司之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契約,自同年月19日起停止和昇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和昇(2720)個股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走勢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可稽(本院 卷㈠第585至587頁),無從期待投資人得在數日內及時、順利 出售所持有之股票。應認授權人縱未及時出脫股票,亦不能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抗辯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其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和昇公司、 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分別按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附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㈡第539至5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領受之;及和昇公司與上述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釋明本件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即保護機構之特性,原告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和昇公司、吳陵雲、曾健驊、黃瓘傑、曾良玉、蘇陳信、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之聲請,諭知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之虛偽增資情形 1. 挪用系爭代收專戶内價款解除利冠公司在華泰銀行石牌分行之定存擔保,再以訴外人陳宥誠等人名義認購增資股,共虛偽增資2,200萬元: A.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將利冠公司華泰銀行存摺、印鑑交給侯琮壹,侯琮壹並依禹介民指示,於106年6月21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提領550萬元匯至和昇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内,償還利冠公司帳戶400萬元及150萬元定存單設質擔保之貸款後,將利冠公司前開2筆定存解約。侯琮壹於次日自前開利冠公司帳戶内提領550萬元,分別以訴外人陳宥誠等8人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渠等認購增資股。 B.侯琮壹於106年6月22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提領300萬元、250萬元匯至和昇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内,再次償還利冠公司帳戶内定存單設質擔保之貸款後,將利冠公司定存解約。並於次日自前開利冠公司帳戶内提領550萬元,分別以訴外人林鳳英等13人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渠等認購增資股。 C.侯琮壹再於106年6月23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提領1,999萬8,000元匯至和昇公司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内,再次償還利冠公司帳戶内定存單設質擔保之貸款後,將利冠公司定存解約。並於同年月26日自前開利冠公司帳戶内提領1,100萬元,以訴外人趙惠萍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認購增資股。 2. 挪用系爭代收專戶内價款解除利冠公司在聯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定存擔保,再以訴外人宗心安等人名義認購增資股,共虛偽增資5,706萬5,774元: A.侯琮壹於106年6月26日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同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提領2,090萬元匯至和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償還利冠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定存單擔保設質之貸款後,侯琮壹即將利冠公司前開定存解約,再輾轉自利冠公司帳戶提領2,090萬元,並分別以訴外人宗心安等12人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等認購增資股。 B.侯琮壹於106年6月26日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同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再次提領2,090萬元匯至和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償還利冠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定存單擔保設質之貸款後,侯琮壹即將利冠公司前開定存解約,再輾轉自利冠公司帳戶提領2,189萬元,並分別以訴外人林洋德等14人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等認購增資股。 C.侯琮壹於106年6月26日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同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再次提領1,630萬元匯至和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償還利冠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内定存單擔保設質之貸款後,侯琮壹即將利冠公司前開定存解約,再輾轉自利冠公司帳戶提領1,427萬5,774元,並分別以訴外人劉吉昀等7人、名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傑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夫公司)名義匯款入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等認購增資股。 3. 挪用系爭代收專戶價款增資和昇餐飲公司,再以綠祚有限公司、名揚公司、傑夫公司名義認購增資股,共虛偽增資1億2,650萬元: A.禹介民等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106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自系爭代收專戶内提領1億2,640萬元,先以增資子公司和昇餐飲公司之名義,陸續將前開款項匯至和昇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再陸續將1億2,000萬元匯至展圓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以表徵和昇公司業支付收購展圓公司資產之總價金。 B.被告禹介民等再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106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自展圓公司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陸續提領1億2,000萬元,匯款至名揚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再於106年6月26日自名揚公司前開帳戶提領2,090萬元,以綠祚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於106年6月27日自名揚公司前開帳戶陸續提領6,600萬元,以名揚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於106年6月28日自名揚公司前開帳戶陸續提領3,300萬元,以名揚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等認購增資股。 C.被告禹介民、侯琮壹復指示釩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順公司)員工開立6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由侯琮壹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虛偽記載和昇餐飲公司支付釩順公司權利金650萬元,和昇公司員工於106年6月26日自和昇餐飲公司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提領650萬元,匯款至釩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禹介民實際控制),復經侯琮壹指示於106年6月27日自釩順公司前開帳戶提領650萬元後,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認購增資股。 4. 以不實支付和昇公司墾丁土地價款為由,挪用系爭代收專戶内價款,再以傑夫公司名義認購增資股,共虛偽增資2,400萬元: 禹介民等以不實支付和昇公司墾丁土地價款之名義,指示和昇公司員工於106年6月26日自系爭代收專戶提領2,4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陳可妤(禹介民當時女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嗣再自陳可妤前開帳戶提領2,400萬元後,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認購增資股。 5. 以不實支付利冠公司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之工程款為由,挪用系爭代收專戶内價款,再以傑夫公司名義認購增資股,共虚偽增資2,500萬元: A.禹介民指示蘇陳信於106年6月下旬偽造信固公司負責人賴玉霞之簽名,製作和昇公司向信固公司承租臺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租賃契約,再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他人偽造利冠公司以2,500萬元承包和昇公司將前開建物改建為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之工程契約。 B.侯琮壹續以支付工程款為由,於106年6月27日指示和昇公司員工自系爭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元匯款至利冠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侯琮壹並於同日自利冠公司前開帳戶提領2,500萬元,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認購增資股。 附表二: 編號 工程案 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事由 1 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 緣106年6月間,禹介民明知和昇公司並未取得信固公司之不動產,先指示蘇陳信虛偽製作和昇公司與信固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賴玉霞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復以該不實租賃契約所列之建物作為和昇公司在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標的,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彭錦明製作不實「和昇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偽由利冠公司以價額2,500萬元向和昇公司承攬台東知本瀧湯溫泉會館改建工程。侯琮壹續以支付工程款為由,於106年6月27日指示和昇公司員工自系爭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元匯款至利冠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侯琮壹並於同日自利冠公司前開帳戶提領2,500萬元,以傑夫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代收專戶,表彰其認購增資股,即附表一編號5)。 2 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 緣105年10月間,禹介夫因個人資金所需,開立利冠公司面額2,000萬元支票(到期日106年6月27日)1紙交付債權人劉昇昌以清償債務,為使上開支票如期兌現,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均明知和昇公司資金短絀,預付全額工程款,顯不利和昇公司營運資金之運用,且工程尚未執行,既無預付全額工程款之必要,亦無急於106年6月27日和昇公司現金增資尚未收足股款即支付之必要,竟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彭錦明製作不實「和昇日本越前海晏溫東會館整修工程」之工程契約,偽由利冠公司以價額2,500萬元向和昇公司承攬日本越前海晏溫泉會館整修工程,並於106年6月27日以預付工程款名義,自系爭代收專戶提領2,500萬元匯至利冠公司金融機構帳戶。 3 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 禹介民明知和昇公司位於新北市之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預定地,前於106年3、4月間即因道路產權問題無法動工,在工程尚無執行可能,實無預付全額工程款之必要情況下,為套取和昇公司資金,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以和昇公司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名目掩飾資金挪用目的,由禹介夫依禹介民之指示,指派不知情之彭錦明製作「和昇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偽由利冠公司以工程契約價額2,500萬元向和昇公司承攬陽明沐月風呂興建三期工程。並指示和昇公司員工陸續於106年6月19日、27日、30日以預付工程款為由,自和昇公司帳戶提領工程款2,500萬元匯入利冠公司。 附表三: 編號 賠償義務人 賠償責任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和昇公司 100% 50% 2 禹介民 26% 13% 3 吳陵雲 5% 2.5% 4 禹介夫 10% 5% 5 侯琮壹 10% 5% 6 曾健驊 5% 2.5% 7 亞洲星公司 5% 2.5% 8 威宇公司 5% 2.5% 9 黃瓘傑 5% 2.5% 10 曾良玉 5% 2.5% 11 長春公司 4% 2% 12 蘇陳信 10% 5% 13 承峰公司 4% 2% 14 安侯建業事務所 寇惠植 連帶負擔3% 連帶負擔1.5% 15 安侯建業事務所 李慈慧 連帶負擔3% 連帶負擔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