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寗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許書豪律師 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程正平為夫妻,程正平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程大智、程藍瑩、程采禾(即程正平 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聲請人自100年11月30日即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迄今,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熟稔。聲請人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0股,且相對人公司之法 人股東即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分持有相對人公司6,156,000股、1,026,000股,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數已高達49.6%,倘聲請人亦可共同行使或繼承 程正平生前所持有相對人公司3,617,700股(約17.6%),勢將於改選董監事時可取得多數席次。然程大智、程藍瑩、程采禾於程正平死亡後3日內即105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會,並改選程采禾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㈡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直至108年仍 未執行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前於106年度所為發放股利之決議 ,且以董事會違法決議鉅額退職金約款及惡意流會以達無法改選董監等方式,持續霸佔並掏空相對人公司: 1.相對人公司在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把持公司之2年中, 無法依往例按時配息,舉凡: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於106年6月26日已決議發放105年度股息,其發放方式比照104年度,惟渠等所把持之董事會藉故百般推託直至108年仍未執行該決 議,顯有違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2.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於程正平去世後所召集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即聲請人)列席,聲請人多次要求程藍瑩、程采禾報告未果,為確保公司治理適法性,方於108年1月24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始發現程采禾、程藍瑩及程大智竟於106年11月13日董事會,透過輪流 迴避然實則相互串通方式,決議倘日後相對人公司欲解除程采禾、程藍瑩職務,應各支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30,000,000元。召開系爭董事會因未通知監察人有程序違法外,甚決議將高達90,000,000元退職金給付予程采禾、程藍瑩,然依常理,任免經理人應考量公司利益,觀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顯見渠等未考量公司利益僅圖退職金90, 000,000元。再者,自相對人公司於106年財報草稿所示,相對人能源航運公司至106年12月31日止,僅有現金153,890, 000元,依此計算退職金比例竟占公司現金近60%,復以張忠謀及4位高階經理人等近期退休金,僅佔台積電公司現金及 約當現金0.0002%以觀,台積電公司核發退休金並不影響公 司營運,然程采禾、程藍瑩及程大智卻反其道而行,支應該退職金90,000,000元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甚有現金週轉不靈致破產危機,從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3.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之董事任職期間早於106年12月4日屆至,本應依法改選董事,然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欲持續霸佔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先以不行遺產分割(包含程正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亦不共同行使股份等方式,拒絕以程正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出席股東會;嗣再蓄意以上開手法技術性杯葛,排除鑫源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出席股東會,使相對人公司本於107年6月28日、同年8月13日、108年6月28日所欲召開之股東會,均因未達法定 出席數致未成會,而無法決議改選董監事,遂行渠等把持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且聲請人業已申請改選董事,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命相對人公司限 期改選董事,倘至108年7月29日仍未改選董事,原董事即當然解任。聲請人發現渠等不法掏空相對人公司情事後,恪遵監察人職責,並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對渠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追,且為維護相對人公司暨其股東權益,亦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本次股東會將改選董監,然渠等仍拒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終致無法改選董監事。 4.時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程采禾、董事程藍瑩蓄意不記載關於斯時董事諶秉宏認董事會於106年11月13日決議有違法之虞 部分在108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內,經董事諶秉宏於108 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修正,然渠等至今尚未正面答 覆;嗣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召開董事會,由斯時董事程藍瑩擔任記錄,當時董事諶秉宏質疑退職金約定嚴重侵害公司權利,且妨礙監察權行使,提案解除程采禾、程藍瑩經理人職務及退職金約款,詎程采禾、程藍瑩亦利用會議主席、紀錄身分,僅略載「諶董事提案:解任董事程采禾、程藍瑩之經理人職位,決議:本案僅諶董事贊成,兩名董事反對,本案未通過」,足見程采禾、程藍瑩均未詳實記載董事會議紀錄,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尚藉由經理人職位把持相對人公司,並無相應機關制衡,公司治理制度全然失靈。 5.相對人公司在渠等操弄下無法改選董事,業如前述,竟又利用時任董事職權,於108年7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108 年7月29日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後,由程藍瑩保管、使用相對 人公司所有印鑑章,續達操控公司之目的。 ㈢聲請人時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因渠等任職董事不法掏空公司,且有礙監察人依法行使監察權等違法情事,固向主管機關函告,經臺北市商業處認確有違法情事,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3項裁罰程采禾2萬元罰緩。然相對人公司未於108年7月29日前改選董事,全體董監事即當然解任致無董事會運 作,無法順利進行業務,舉凡:對外簽約、對內簽核等,嚴 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又相對人公司自63年設立登記以來,在航運界已服務40餘年,現與臺灣中油公司合作,進行成品油環島運輸業務,倘因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擺,則國內成品油運輸頓生波瀾,勢將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亟有急需臨時管理人暫為管理之必要。況相對人公司與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間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中,倘無合適臨時管理人及時協助相對人公司訴追,以保全相對人公司資產,則程藍瑩、程采禾及程大智不僅可脫免刑罰,甚亦無法追討渠等不法利得,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甚鉅,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準此,諶秉宏自106年12月7日起由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迄至108年7月29日,職司業務執行,就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通盤了解,且本身具會計師專長,亦有經營、治理會計師事務所經驗,當有能力且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況諶秉宏得知程采禾、程藍瑩及程大智侵害公司資產,即在董事會提出質疑且請求交付相關資料利其評估據以向股東會報告,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故諶秉當係最適當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正平,早於105年12 月27日死亡,嗣改選程采禾為董事長,時任董事程藍瑩、程采禾、程大智之任期業於106年12月4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令 於108年7月29日前依公司法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相對人公司屆期仍未改選且辦妥變更登記,該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8464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本 院業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存卷為證,是相對人能源航運公司既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本件聲請人即無重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