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黎德明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相 對 人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代 理 人 陳濬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瑞霞會計師(嘉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10樓之16)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500 萬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106 年度未增資前持有股數為129,074 股,增資後目前持有股數增為157,407 股,持股比例約為3.15% ,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所提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非流動資產」項目中,有「編號1402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欄記截「金額:93,373,917」,並經董事說明係因相對人以6,500 萬元購買新辦公室(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5,000 萬元,卻購買高於總資本額甚多之系爭不動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且系爭不動產交易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交107 年度股東常會依法決議,聲請人因此當場提出異議,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仍強行表決通過。又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知相對人係於107 年1 月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6,144,000 元之抵押權,然就相對人所稱系爭不動產價額為6,500 萬元、貸款利率等重要資訊則無從得知,而相對人亦未曾於股東會說明此筆交易之必要性、對公司之影響性,實難徒憑107 年度之流動資產餘額逕謂系爭不動產交易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再相對人前與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簽立都市更新開發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依約相對人應可自華固公司取得分配之建物產權面積及停車位之差額價金補貼、租金補貼、拆除補貼及搬遷補貼,暨將分得之房地及建物委託華固公司銷售之價金,以上均屬於相對人之「非營業收入」,惟對照相對人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非營業收益」項下,竟僅記載「非營業收入總額為936,509 元」,該項下之分項「其他收入」亦僅記載「595,649 元」,顯未將上開107 年度向華固公司取得之實際非營業收入予以詳實記載,該損益表之正確性顯有疑義,而聲請人於股東常會討論及表決「107 年度會計表冊提請承認案」時,已當場表示要求查帳,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強行表決通過,至於相對人辯稱自華固公司所取得有關都市更新計劃之所有拆遷補助款係列於「預收款項」下之「於他預收款」,此編列方式不符合會計準則,且聲請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詳實記載。另且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目有「編號1129其他應收款」欄記載「金額65,035,953」,惟會議主席僅說明該筆應收帳款已經花掉,並無憑證,而108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所提「承認及討論事項:四、有102 年其他應收帳款合計420,000 元」並未列載於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又相對人與關係企業恒生公司之107/12/21 資產負債合併報表內之「流動資產」項下記載「股東往來- 恒生:7,540,974.00」、「流動負債」項下記載「股東往來- 黎明興:7,540,974.00」,顯示相對人將資金貸予法人股東恒生公司,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疑慮,足見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存在帳目不清甚至違法之情形,致聲請人及其他公司股東權益受到影響。相對人固質疑聲請人係為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俾利取得相對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然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立場為超然、公平、客觀之第三人,受法院之監督,並不受聲請人之控制,實無取得相對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供予聲請人作為商業競爭用途之可能。基上,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或有所不明,並恐涉及不法,對聲請人及其他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甚大,而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徐瑞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5% 之股東。惟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各款所載應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事項,聲請人聲稱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先經股東會決議或事先告知股東,顯然於法無據。依相對人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107 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總額84,517,185元,明顯大於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況對照相對人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107 年期末現金資產30,072,881元大於106 年期末現金資產19,051,105元;107 年期末流動資產餘額119,797,076 元亦大於106 年期末流動資產餘額85,019,011元,顯見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影響公司之資產流動性,聲請人主張造成公司資金短缺而營運困難,亦屬無據。再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以自有資金1,315 萬元支付外,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120 萬元。相對人參與華固公司都市更新計劃,而因參與都市更新計劃所收取自建設公司補貼之拆遷補償款及拆遷安置費等,皆係作為計算其應負擔之權利變換費用(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以及可分回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持分之基礎,故實質上皆屬於公司參與都市更新成本之一部分,應將其作為土地帳面金額之調整,亦即參與都市開發公司自建設公司所收取之補貼,並非「非營業收入」,而是作為「調整項目」,相對人收取華固公司有關都市更新計劃之所有拆遷補助款20,753,667元,已列於「預收款項」下之「於他預收款」,俟都市更新計劃完成,權利交換後,作為獲配建築物及土地之成本調整,故拆遷補助款並無認列為當年度收入之必要,顯見相對人係如實編列財務報表,並無隱瞞不編列財務報表之情形。綜上,聲請人所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於法無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甚者,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於106 年8 月2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自行創立與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完全一致之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持有利德邁公司發行股本70% 股份,是聲請人恐係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俾利取得相對人內部客戶名單、服務或銷售價格等機密資料,作為商業競爭之用,本件並非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0 萬元(500 萬股),而聲請人於相對人106 年度增資後之持有股數為157,407 股,持股比例約為3.15% ,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購買高於資本總額之系爭不動產,卻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恐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而相對人就此則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毋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並未造成公司資金短缺、影響公司營運。然相對人既自陳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6,43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明顯較登記之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為高,且對照相對人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於106 年流動資產為180,985,661 元,難謂系爭不動產買賣6,435 萬元對於相對人非屬重大之交易行為,自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聲請人又指相對人未將自華固公司取得之實際非營業收入詳實記載於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則解釋自華固公司所取得拆遷補助款係列於「預收款項」下「其他預收款」,然縱使相對人確實係依其所稱方式編列財務報表,然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事涉會計專業,非經由專業會計師查驗,實無法正確判讀相對人所稱編載方式是否符合會計準則、所編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茲既相對人確有以高出公司資本額之6,43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有向華固公司收取拆遷補助款20,753,667元,復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就相對人107 年度財務報表存有質疑之處,可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形。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已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惟經該公會函覆表示依其公會法院輪派案件辦法,經徵詢多位會員意願,均無法擔任本件檢查人乙職,故該公會無法推薦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徐瑞霞會計師曾任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協理、嘉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徐瑞霞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徐瑞霞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 ㈣、至相對人雖稱徐瑞霞會計師與聲請人相熟,公平性有疑義,且其並無擔任檢查人之經歷,難認有擔任檢查人之資格云云。惟會計師法第39條已明定會計師得執行檢查人之業務,相對人徒以徐瑞霞會計師無擔任檢查人之經歷,謂其無擔任檢查人資格云云,即無足採。又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係為遂行商業競爭目的而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且與徐瑞霞會計師相熟,徐瑞霞會計師之公平性有疑義云云。然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且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面係送交選派之法院,檢查過程中對於受查公司之契約、發票、收付款憑證等電子或書面內部文件,以及自身製作之紀錄、工作底稿等均負有保密義務,未得法院或受查公司之許可,不得洩露予含聲請人在內之人,此觀會計師法第41條、第4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明,如有違反,將可能遭致移付懲戒,是縱聲請人與徐瑞霞會計師相熟,亦因會計師負有保密義務而無公平性之疑義,且聲請人亦難藉由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程序,知悉公司內部之具體交易內容、價格決定、營運發展策略等細節,同無相對人所謂檢查人為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公司機密資訊之疑慮可言。是相對人陳稱不宜選任徐瑞霞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