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麟 代 理 人 莊正律師 鍾安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郭文艷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中川會計師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經董事會決議赴越南投資美金1,800萬元,於越南平陽省美福二工業園區設立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迨95、96年間相對人再增資美金800萬元,實收資本額達美金2,600萬元;96年12月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復決議將大同越南公司分割為大同越南家電電子有限公司即大同越南公司,實收資本額美金1,800萬元,及 大同越南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電機公司),實收資本額美金800萬元。大同越南公司連年虧損,積欠相對人鉅 額借款;因相對人資金貸與大同越南公司逾1年以上,遂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函要求改善,嗣於106年12月,相對人通過對大同越南公司應收款債權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2,628萬5,000元轉為增資,惟該 債權轉作資本之金額竟係由董事會逕自決定,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金管會爰就上開違規行為於107年10月16 日對負責人進行裁罰,且迄107年9月30日止,該轉增資案仍未完成越南當地政府之變更登記。依據相對人107年第3季財報,相對人於期後(107年9月30日後至11月13日間)出售越南電機公司全數股權,預計於1年內完成股權移轉,已簽訂 股權出售合約;相對人於107年12月27、28日公告出售大同 越南公司全數股權予美家投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美家公司),交易總金額美金2,080萬元即6億4,178萬4,000元,預計稅後處分利益約4億558萬3,194元。惟針對越南電機公 司股權處分案,相對人僅於第3季財報揭露其於期後出售該 公司100%之股權,對於出售金額、交易對象等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為任何說明。至相對人董事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處分案,僅公告交易對象為美家公司,惟查美家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中國大陸浙江恆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恆林椅業公司),根據浙江恆林椅業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 12月28日公告稱「將透過美家公司於越南寶鵬擴大工業區成立浙江恆林越南家具有限公司」、「於27日與大同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出資美金2,080萬元購買大同持有之大同越 南公司100%股權」等語,可知大同公司顯然有意隱瞞實際交易對象為浙江恆林椅業之中資身分,隱匿相關資訊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並誤導股東及投資人判斷及認知,且浙江恆林椅業公司是否能否取得大陸地區資金審批,如期支付股權轉讓價金,尚有疑義,倘其未能順利取得資金審批、外匯匯出許可,相對人僅有終止權,甚至必須返還所有已收價款,浙江恆林椅業公司則無賠償義務;反之,相對人則需保證收購許可、企業註冊登記證、投資登記證之取得、變更時程,不然即有遭終止合約並全數返還、支付1日美金2萬元逾期違約金之風險,顯然雙方契約權利義務規定嚴重失衡,不符交易常規且損及大同越南利益甚矩,況作為購買股權主體之美家公司迄今實收資本額竟僅1萬元港幣,相對人董事會及 審計委員會於交易對象之選擇,顯不符商業經營判斷原則,恐將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又相對人未揭露對大同越南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為9億3,281萬9,000元,並有5億2,628萬5,000元之債權仍在辦理轉增資程序,合計實際投入14億5,910 萬4,000元,竟僅公告「預計稅後處分利益約4億餘元」,故意隱匿相對人已無法取回5.2億元借款、投資虧損之實情, 誤導一般投資人及股東對該項交易之認知及判斷;又依據浙江恆林椅業公司公告,大同越南公司之實收資本相當美金5,010萬餘元,該案交易金額美金2,080萬元等語,何以相對人董事以不及大同越南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半之低價出售該重要資產,且不於重大訊息揭露此事?恐相對人之董事、獨立董事涉非常規交易,有損及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相對人審計委員會依法及公司組織規程,本應就公司業務及財務隨時進行監督,並監督、檢查公司重大資產及於長期投資前後為評估、管理之責,惟竟就前開事項棄置不顧,且數年來不論係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均從未就董事會執行職務表示任何不同或反對意見,已然喪失或根本放棄對公司財務業務事項監督查核之職能,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及越南電機公司、大同越南公司股權處分案交易細節等如附表一中項次㈠、㈡所示內容之必要。 ㈡、相對人董事會於106年11月14日決議肯認百慕達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市值達175.5億元,復 於107年12月27日公告稱借款擔保品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加計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合計價值206億3,305萬元,即扣除107年11月公 告所稱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價值30億8,604萬元後 ,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價值175.5億元。惟華映公司於 107年12月13日晚間公告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其主 張聲請重整原因之一為:華映百慕達公司積欠香港民生銀行美金5,300萬元借款,將於107年12月18日到期而無法清償,倘華映百幕達公司確有175.5億元之市值,何以連相當於16.4億元之債務都無法清償?又華映百慕達公司為華映公司轉 投資大陸地區液晶模組廠及面板廠之投資控股公司,其主要資產為持有之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約27%股權,惟映管公司早已 將華映百慕達公司最主要之資產即其持有之華映科技股份幾乎100%質押予大陸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則華映公司提供予相對人之擔保品即華映百慕達公司100%股權,真實價值曷可能高達175億元?相對人董事會歷次對該擔保品為高額鑑定有 失公允,恐涉嫌虛偽造假。而相對人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 日方通過為華映公司背書保證30億元之續約展延案,華映公司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華映公司之債權銀行即將相對人為華映公司提供之20億元存單融資背書保證行使質權,致相對人受有20億元之損害。是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就附表一中項次㈢、㈣所示內容調查之必要。 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內容 ,相對人董事會於99年3月5日決議通過,以相對人所持有 100%股權之子公司Tatung Global Strategy Invetment and Trading(BVI)Inc.(下稱TGSI)為交易主體,與瑞士信貨銀行之轄下機構Credit Swiss International(下稱CSI)締約,從事以聯結相對人臺股股權之 GDR(下稱大同GDR)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選擇權契約,並由相對人為該交易案提供擔保。相對人並於99年3月9日代TGSI公告此交易訊息及為TGSI為背書保證事宜。TGSI由唯一董事林郭文艷為代表,與CSI於99年3月24日簽署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該契約係相對人透過境外子公司TGSI別與CSI以大同GDR為標的簽訂之全球存託股權交換合約,係同時具有「買權合約」(買進選擇權)及「賣權合約」(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查該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履約價格為4.13美元;於交易契約訂定日99年3月9日起迄至100年8月24日買權合約失效日止,大同GDR股價多高於 4.13美元,惟TGSI於100年8月前竟不曾執行買權,反於已不得執行買權後始願與CSI進行協商,嗣經CSI允許例外於非合約約定之執行買權時間 100年8月2日、8月4日分別執行5萬單位、13萬8,000單位之買權,相對人公司董事、經營階層怠於指示造成 2,868萬美元之鉅額損失,更違背相對人、TGSI「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未就該交易定期進行內部評佑、追蹤及停損,已悖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又相對人除未指示TGSI行使買權以實現獲利外,竟未經任何內部評估逕行指示TGSI於 99年12月29日另與CSI簽訂終止協議,欲提前終止前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惟 TGSI與CSI簽訂終止協議當天,大同GDR股價為5.149美元,與原契約買權執行價格4.13美元間,有高達1.019美元之價差,TGSI捨此高度獲利機會 反與CSI終止協議,實有違事理常情,且因CSI未能依終止協議內容覓得第三方承接避險部位,雙方繼續沿用原有交易契約,肇致2,868萬美元之鉅額損失;另,大同GDR股價99年4 月27日下跌後,依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TGSI與CSI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99年間已逾損失 上限,達停損標準應提前解約平倉,避免損失擴大,詎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董事暨TGSI唯一董事,竟任憑己意於99年5 月7日以TGSI董事會名義自行決議不依內規進行平倉,已違 反其身為董事應盡之義務;又依大同GDR於98年9月發行時,於投資人投票權行使條款載明,若無逾51%大同GDR股權持有人明確指示,存託股權持有人被視為已指示大同公司董事長行使投票權,即該GDR股權形同全部支持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而當時CSI共持有1,460萬單位大同GDR,相當於29,200萬 相對人公司股票現股,控制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26% ,為相對人公司第二大股東,可影響該年度股東常會之表決權行使結果,則相對人公司特定董事極可能係出為增加個人於10 0年股東會得以控制之持股數,確保其對公司之經營權目的,指示TGSI與CSI簽訂該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且為使 CSI保有特定數量之大同GDR、控制相當於5.26%之大同股票 ,決意長期不指示TGSI行使買權,避免CSI須於市場上處分 對應數量之大同GDR,罔顧大同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致 生相對人高達2,868萬美元之損失。是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就附表一中項次㈤、㈥所示內容調查之必要。 ㈣、相對人持有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100%股權,尚志資產轉投資並持有Shan-Chih Asset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薩摩亞公司) 100%股權,該公司再轉投資持有San-Chih Asset International(Hong Kong)Holding Limited100%股權,並由San-Chih Asset International(Hong Kong)Holding Limited持有子公司宿遷志偉置業有限公司(下稱宿遷公司)100%股權。相對人於101年2月23日僅公告「代子公司尚志資產公告透過轉投資公司取得土地;San-Chih Asse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Holding Limited以2.15億人民幣,取得江蘇 省宿遷市地塊,該地塊占地面積10.5萬平方米」,就取得江蘇宿遷土地之目的、計畫、是否有依相對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進行交易價格評估,並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均未予揭露。又相對人於102年第2季、103年第2季、103年第4季、105年第1季、106年第3季合併報表分別揭露「大同集團於101年與大陸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 宿遷志偉公司,由大陸其他投資人經營管理該公司」、「宿遷公司之大陸土地開發案,與施工廠商針對工程進度、工項及營建工程款(人民幣6,000萬元)持有不同意見」、「宿 遷公司之大陸土地開發案,與施工廠商互提訴訟,經法院調解於104年1月9日當庭達成調解」、「後續因執行履約義務 時仍有產生履約糾紛,施工廠商向法院申請執行付款義務,法院於105年3月要求宿遷公司執行付款義務」、「法院於105年3月要求宿遷公司執行付款義務...截至106年9月30日止 ,宿遷公司尚未完成該義務」,惟相對人公司財報所稱之「大陸其他投資人」為何?是否涉及關係人交易?何以雙方未逾1年即解除合作關係?所指「大陸土地開發案」之細節、 投資款項多寡如何?與施工廠商間之工程糾紛情形、事後調解內容及執行狀況為何?何以調解後再生履約糾紛?為何相對人明知宿遷公司位於泗陽縣之大同首府房產及其土地使用權長期遭查封不得進行買賣移轉,宿遷公司全部營業亦業已停擺、相對人投資計畫已無法運作,卻未詳實揭露?對此,股東、投資人均無從知悉實情。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19日公告擬處分宿遷公司全數股權,稱該公司最近年度財務報表淨值人民幣2.42億元、相對人對宿遷公司實際投資額人民幣2.52億元、預計處分損失1.28億人民幣;嗣於同年12月21日補充公告:處分宿遷公司100%股權予江蘇飛馳置業有限公司,處分金額人民幣1.3164億元,處分損失約人民幣1.1億元。 前開二則公告就決策單位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之召開日期,或以不適用搪塞,或直接空白隱匿不予揭露,究竟相對人處分宿遷公司全部股權,是否依法經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討論決議?前開二則公告就該股權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均僅載以「董事會」,惟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定該資產之價值之依據為何、交易價格是否公允?是否依相對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宿遷公司運作情形如何,何以處分該公司股權之結果竟係虧損逾相對人實際投資額之一半?董事執行業務、決策是否符合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未附理由,逕為虧損高達人民幣1.1億元之股權出售交易, 是否涉有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交易,有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亟待檢查人就附表一中項次㈦至所示內容予以檢查。㈤、聲請人自107年5月18日起即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39,536,685股中之142,158,000股,108年1月22日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總計已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之152,457,000股,持股比例為6.516%,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相 關事證、理由,敘明確有同法條第1項選派檢察人之必要, 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 ,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固提出107年5月18日由聲請人自行繕具後向金管會申報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乙份(下稱系爭申報書),然系爭申報書僅係聲請人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持股數量時自行填具之表格,並非客觀上足以證明其股份總額之文件。此觀該份文件下方「申報人聲明」乙欄第二項:「本次申報事項及相關附件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尚且要求申報人聲明其正確性,即足說明主管機關收受系爭申報書後,僅能形式審查系爭申報書,尚不能據以充作持股總數之客觀證明;再者,系爭申報書僅能表彰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當日自行申報之持股狀況,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之持股狀況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分要件。又聲請人前已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處分案向金管會提出檢舉,經金管會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7年 11月26日發函(臺證上一字第1071805657號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配合證交所施明宸及江蕙伶二員查核相對人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其中包含越南子公司處分案乙事對相對人進行調查,相對人已分別於108年1月3日、1月14日、1 月19日及2月26日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予證交所 施明宸先生,說明越南子公司處分案之來龍去脈,當中包含公司決定處分之決策過程、歷次討論細節、股權之公允價值(業經越南當地合格鑑價機構DCF Vietnam Corporation及 我國聯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俊昌會計師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資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證交所調查內容完全重複,顯不具有必要性,且相對人以對大同越南公司應收款債權5億2,628萬5,000元轉為增資,並處分長期虧 損之大同越南電機及大同越南公司全數股權,符合商業判斷法則,若無進行債權轉增資之程序,相對人持有大同越南公司之股份,實際上根本無法出售,透過債權轉增資之程序,相對人得以高於其對於大同越南責任1665.5萬美金債權之價格(即美金2,080萬)出售大同越南責任之股份。申言之, 從經濟實質以觀,相對人透過「債權轉增資」加上「處分股權」二個程序,不僅彌平了借款呆帳之損失,更透過處分股權之過程,取得約4億558萬3,194元之稅後處分利益,即相 對人估計之稅後處分利益,實已隱含收回借款債權之經濟實質。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故意隱匿相對人已無法取回5.2億 元借款、投資虧損之實情」,顯有誤會。又相對人於106年 12月21日未出具會計師之合理意見書,係因外部會計師認此為現金增資,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範疇,故毋須提出會計師價格合理意見書,惟金管會對於前開規範採取不同之解釋,嗣後相對人應金管會要求,另行委任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所得出之結論亦具同旨,認本債權轉增資案之評估因係母公司對於100%子公司之增資,評估程序甚為單純,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100%子公司以外之股權迥然不同,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規避前開規範之意思。又全球資本市場交流頻繁,對於海外投資,企業經營者經常使用離岸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為特定目的而設立之法律實體)公司規避投資風險。香港因有較低之稅負成本、彈性之政府管制及強健之金融服務,常為SPV註冊地之選擇 ,浙江恆林椅業公司為投資大同越南公司,透過其100%持 有之美家公司作為完成該股權交易案之SPV特定目的公司, 乃商業上極為普遍之正當手法,聲請人卻以「美家投資實收資本額僅1萬元港幣,相對人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於交易對 象之選擇,顯不符商業經營判斷原則」等語,顯係刻意忽略商業實務上之慣常商業行為;再者,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我國上市公司海外資產處分之對象,浙江恆林椅業公司係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獲利能力佳,相對人並無隱匿實際交易對象為大陸上市公司浙江恆林椅業之事實及動機;況浙江恆林椅業公司是否能如期支付股權轉讓價,僅係財務報表上應收款會計科目評價之問題,相對人既已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如會計師查核簽證時,對於系爭應收款已能給予適當之評價,即無令檢查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又依據一般會計處理準則,如相對人所委任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依一般會計處理準則編制合併財務報告,則合併財務報告即已提供相對人股東充足之資訊以判斷子公司經營之情況,縱認聲請人得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亦僅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非相對人子公司之股東,檢查人實無權檢查相對人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㈡、相對人董事會於104年12月17日通過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30 億元,並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1月14日及107年11月13日通過就華映公司繼續提供背書保證,乃係就原104年11月14 日所通過之背書保證額度之延展,並未增加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之金額。又相對人董事會就華映公司提供華映百慕達公司股權價值,係依據華映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各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所揭露之持有股數帳面價值,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虛偽造假情事,且相對人審計委員會因慮及華映百慕達公司所持有華映科技股票大部分已質押予銀行,故於105年11月8日審計委員會要求華映公司增提龍潭廠及楊梅廠之設備設定第二順位質權予相對人,以加強擔保,並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105年11月8日決議通過,而龍潭廠及楊梅廠之設備經鑑價後扣除第一順位設定質權1,000,000千元後之價值為2,447,792,000元,而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之設備,於相對人董事會於106年11月14日決議延展背書保證金額時,仍設定第一 順位質權予相對人,鑑價金額則為3,166,154,000元。是以 ,華映公司提供華映百慕達公司股權及華映公司龍潭廠及楊梅廠設備作為擔保品之價值,遠遠超過相對人之背書保證金額30億元,相對人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主動向華映公司提出增提擔保品之要求,實已盡其身為董事及獨立董事之義務。又華映公司聲請重整後,雖華映公司債權銀行將相對人提供之20億元存單融資背書保證行使質權,相對人已將該20億元由背書保證轉為資金貸與,相對人對華映公司之債權有足額之擔保,僅因華映公司現於聲請重整程序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華映公司之緊急處分,故尚不得行使質權而已,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受有20億元之損害一事。況相對人對華映公司背書保證一事亦已如前經證交所調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調查內容完全重複,顯不具有必要性。 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相關容, 說明TGSI與CSI締約時,已徵詢法律專業人士,認為TGSI及 CSI所訂契約之內容並未損害公司之利益,亦未有違背法令 規章或悖離交易慣例之情事,且相對人業已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並就契約種類、契約金額、支付保證金或權利金、契約期間及以現金交割等內容予以完整揭露,上述判決亦已認定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理人並無圖利CSI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選派檢查人, 應不具必要性,且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少數股東,並非TGSI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子公司,實無權聲請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有關本件買權契約相關文件,必然涉及相對人投資策略、投資布局及經營方針等高度機密之資料,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疑慮,即令聲請人聲請選派之檢查人任意閱覽、檢查,否則有害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㈣、就相對人取得江蘇宿遷土地交易案,相對人早於100年12月28日即以重大訊息公布「代子公司尚志資產公告董事會決議 通過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詳予說明投資方式、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迄公布時止投審會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迄公布時止投審會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佔最近期財務報表實收資本比率等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第2項所規定應揭露之資訊事項;再於101年2月23日以重大訊息公布「代子公司尚志資產公告透過轉投資公司取得土地」,明確公告事實發生日、轉投資公司名稱、發生緣由(含交易金額、取得土地面積、地理位置),並無刻意隱匿重要訊息。又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對於潛在糾紛及訴訟之報導,係用於評估「負債準備、或有負債」會計科目時之資訊,一般而言,會計師對於因履約糾紛或訴訟乙事進行查核時,僅會對於公司之法律顧問或委任之律師寄發詢證函,請求法律顧問或律師對於公司潛在糾紛或涉訟之情形進行簡要說明,並概略地評估因該潛在糾紛或訴訟事件導致損失之可能性及金額,公司本無需在財務報告或公開資訊當中,鉅細靡遺地揭露潛在糾紛或訴訟之每一個細節。況且,於公開資訊中,公司對於潛在糾紛或涉訟事件之立場並不客觀,如在糾紛或訴訟尚未處理終結之際,即責成公司對於糾紛或涉訟之情形予以公告,此一重大訊息恐對於市場交易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是以,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第2季、103年第2季、103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合併報表 內揭露宿遷公司工程履約糾紛乙事,揭露應屬充分。又相對人對於處分宿遷公司股權乙案,已委請誠正海峽兩岸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7日出具股權價值分析報告在案,並 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藉層層轉投資之方式有所隱匿並不法處分之情事。另,聲請人指定巫鑫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巫鑫前多次發表不實言論詆毀相對人,立場偏頗不具備客觀立場執行檢查職務,且相對人對於巫鑫業已提出刑事自訴在案,具有利害衝突,故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宜由巫鑫擔任本件檢查人閱覽公司內部文件。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查,聲請人主張自107年5月18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39,536,685股中之142,158,000股,至108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總計已持有152,457,000股,占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6.516%,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已提出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3日製發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227至22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108年1月22日至3月22日間聲請人之持股數及相對人發行總股 數相關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㈢、衡酌聲請人業已敘明,相對人隱匿大同越南公司及越南電機公司股權處分案重要交易細節、江蘇宿遷購地案、宿遷公司投資細節及嚴重履約糾紛,又未依法揭露為華映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案之重大資訊,另TGSI與CSI以大同GDR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選擇權契約案有悖於商業判斷法則、不法處分之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94年3月16日、95年11月30日 、96年12月18日及19日、104年9月16日、107年12月27日及 28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11月8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13日、99年3月9 日、101年2月23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2月21日、108年1月14日及30日、97年3月20日、106年12月21日重大訊息公 告,相對人公司107年第3季、99年度、100年度、102年度第2季、103年度第2季及第4季、105年度第1季、106年第3季及第4季財報,浙江恆林椅業公司107年11月27日、107年12 月28日在越南投資之公告,華映科技104年10月8日、104年12 月26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6月1日、107年6月5日公告,相對人100年度股東會年報,相對人101年 度營業報告,相對人對大同越南公司及越南電機歷年投資金額、帳面金額、認列投資損益相關資訊,相對人94年至107 年度個體財報節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62頁、第169至219頁、第265至 267頁、第279至282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 頁、第165至236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亦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相對人固辯稱就大同越南公司及越南電機公司股權處分案、華映公司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案、宿遷公司投資開發案,金管會已透過證交所對相對人進行調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證交所調查內容完全重複,且上開事案亦已經會計師查核,另就TGSI與CSI間之交易 文件及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 亦已予以詳盡審查,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不具有必要性云云。然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為強化公司治理而設,相互間並無互斥性或替代性,且檢查人制度乃係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復為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準此以言,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查核後,均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所審究者,乃相對人公司前 經理人許嘉成之個人刑事責任,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及目的,即為確認相對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就此業務之執行是否盡忠實注意義務並遵循法令為之等,乃屬二事,縱該判決有就TGSI與CSI之契約內容審查之,惟公司於必要範圍內供 股東所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力求清楚明確並具資訊可得性,可供股東立即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而非使股東尚須自行於浩繁之卷證文書中,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方得理解並進而獲取資訊,此已與立法目的所欲保障股東資訊權並強化股東保護機制之意旨有違,是相對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至聲請人於附表一中之項次㈡、㈥、雖聲請檢查相對人子公司大同越南公司、越南電機公司、TGSI公司、轉投資公司尚志資產公司,及再轉投資公司薩摩亞公司、San- Chih Asset International (Hong Kong)Holding Limited、宿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巫鑫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依職權先後於108年3月26日、4月26日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然經該等公會徵詢該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會總字第0000000號、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中市會字第1080365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3、271至279頁)。聲請人遂推薦選派施中川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施中川會計師學歷為台灣科技大學管理學系、政治大學法研所,具會計師及律師資格,現任國巨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國巨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稅法、財經法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鑑識會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有施中川會計師學經歷表(見本院卷一第415頁)附卷可 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相對人雖為反對意見,然未提出客觀上可認施中川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亦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施中川為檢查人,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