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4號 108年度司字第231至237號 聲 請 人 林三杰 林忠毅 吳素琴 吳家和 上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聲 請 人 余年豐 何東衡 周裕峰 周銘嵩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璧儒 兼 代 理 人 周怡成 聲 請 人 陳鴻彬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聲 請 人 周鋐源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聲 請 人 陳柔樺 陳怡諠 施琇芬 陳資尹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陳慧圈 聲 請 人 陳穆寬 兼上列五聲請 人共同代理人 陳建宏 聲 請 人 吳奇龍 周世仁 劉秋芳 兼上列三聲請 人共同代理人 林充鏐 相 對 人 綠悅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夫 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吳泓峻律師 陳祥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郁潔律師 尹廣容律師 黃敬穎律師 譚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林三杰、林忠毅、吳素琴、吳家和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余年豐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何東衡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周裕峰、周銘嵩、涂璧儒、周怡成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陳鴻彬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娥、周鋐源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陳建宏、陳柔樺、陳怡諠、施琇芬、陳穆寬、陳資尹負擔,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林充鏐、吳奇龍、周世仁、劉秋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各聲請人所持有股數詳如附表「持有股數」欄所示。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決議與第三人GREAT PLAN INTERN ATIONAL LIMITED(鴻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國際公司 )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TREASURE TEAM HOLDINGS LIMITED(寶添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寶添控股公司)為反向三角合併,交易完成後,寶添控股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為鴻圖國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情,並公告合併案之交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四十元;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再依章程第二二‧二、二二‧三 條規定,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異議股東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前或會議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放棄表決權後,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並得向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過前述合併案及終止股票上市、停止公開發行案,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合併基準日同時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聲請人均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表明價格及所持有之股份數,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但兩造並未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相對人已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按聲請人所持有股數、以每股四十元價格支付價款。爰依相對人章程第二二‧二、二二‧三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十七、證交所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三條規定,請求為價格之裁定。 (一)第224號案聲請人林三杰、林忠毅、吳素琴、吳家和補充 :獨立專家出具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基準日為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採用市場法及可類比交易法評估相對人每股股權價值,其中市場法部分僅以基準日之每股平均收盤價格並考量控制權溢價,未以近年平均收盤價格評估,未考量相對人股價自一0七年七月間起長期穩定,迄至一0八年五月方崩落;且相對人一0八年第一、二季每股 淨值達六三‧二、六一‧五七元,加計至少百分之五十二之 溢價率,價格應可達每股九三‧五元,相對人收購價格顯然偏低。本件合併屬現金逐出合併,證券市場未必知悉公司所有資訊,控制股東擁有未公開訊息,得以俟市場價格低於股份真正價值時,進行併購,以現金強迫少數股東出售股份、退出投資,鴻圖國際公司原即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十‧三四之控制股東,相對人董事長王哲夫並為鴻圖國際公司大股東,自難期待做出公平合理收購價格之決定。 (二)第231號案聲請人余年豐補充:相對人一0六年淨值達每股 六三‧二元,並有四項專利取得大陸地區智慧財產局授權,以及十九項薄膜專利申請中,足見未來利益成長性。 (三)第232號案聲請人何東衡、第233號案聲請人周裕峰、周銘嵩、涂璧儒、周怡成、第234號案聲請人陳鴻彬補充:相 對人合併時每股淨值為六一‧五七元,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 月掛牌上市,價格為每股一一二元,同年三月曾拉抬至每股二七八元,後一路下滑至一0七年七月間每股僅餘二四‧ 二元,後股價持續維持每股三、四十元間,成交量低,利於大股東控制股價、增加持股,淪為大股東強行以鈔票換小股東之股票,相對人主營實體為位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廈門長塑實業有限公司,為全球第一大BOPA塑料薄膜製品生產供應商,股價類比對象應以同類公司表現為準,又相對人數年來均大幅保留盈餘未分配予股東,資本公積高,致股東無法享受公司獲利成果,本件併購案實際負責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規避證交所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收購價不得低於淨值之規定,顯係坑殺小股東,應以趨近每股淨值價格收買方始合理。相對人既業將聲請人名下股票過戶移轉,應認已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價格,相對人未經合意交易價格即行移轉過戶股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 (四)第235號案聲請人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淑娥、周鋐 源補充:相對人過往財報不壞,每股淨值達六十二元,且新近機械設備、開始生產高階產品,利潤可期、前景看好,收購價格評估可採取資產法、收益法、市場法,市場法易受一時社會經濟狀況波動影響,無法反映公司資產及未來性,相對人之收購價格說明意見書僅採市場法,未說明何以僅採市場法,難以說服股東,應重行鑑定。 (五)第236號案聲請人陳建宏、陳柔樺、陳怡諠、施琇芬、陳 穆寬、陳資尹補充:相對人股票既在我國公開發行並以每張一千股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實質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我國企業併購法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本件合併案刻意迴避我國保障投資人之法律規定,擅自以不相當價格過戶移轉聲請人之資產,顯不合理,相對人既業將聲請人名下股票過戶移轉,應認已同意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價格。 (六)第237號案聲請人林充鏐、吳奇龍、周世仁、劉秋芳補充 :相對人上市數年來每年EPS(Earnings Per Share,每 股盈餘)高達八‧九五、十‧四、十‧五一,但僅配發極少 現金或股票股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以每股一五五元高價出脫持股,竟以每股四十元買回,顯然過低。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及反向三角合併案之鴻圖國際公司、寶添控股公司均為依開曼群島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與我國關連性低,我國並無此一合併案所生股份收買價格爭議之國際民事管轄權,且合併案之公司均非我國公司,就本件合併案之股份收買價格,並無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實體相關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並非我國公司法所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合併案性質屬於股份轉換,並非相對人章程第二二‧二、二二‧三條所定「合併」,亦不得據以請求我國法院裁定。 (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明定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時,得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而相對人於公告前一日即一0八年七月十日之收盤價僅每股三一‧0五 元,於公告每股四十元之收購對價後,股價方趨向收購價,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收盤價為每股三九‧五元,且每股四十元之價格溢價率達百分之二八,收購價低於股票淨值亦非無前例可循,會計師採用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本益比法作為依據均合於國際通用評價技術,但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記載:「為增加公允價值衡量及一致性及可比性,將將用以衡量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輸入歸類為三等級,公允價值層級對於相同資產或負債於活絡市場之報價(未經調整)(第一等級輸入值)給予最高之優先順序」,足見評價標的可在活絡市場上取得時,宜以市價法為評估方法,以確保公允價值一致性、可比性並減少人為操弄。至每股淨值係將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帳面價值,為資產負債表上公司資產價值實為歷史成本,為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不足以表彰該資產實際價值,非公司清算時實際可收回金額,更不足反映產業經營風險、獲利能力,故上市上櫃公司股價低於淨值者所在多有,是每股四十元價格並無不合理。 三、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部分 1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而法院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①本件聲請人原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原為股票在我國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外國(英屬開曼群島)法人,相對人之董事會於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決議與同為外國(英屬開曼群島)法人之第三人鴻圖國際公司及寶添控股公司為反向三角合併,交易完成後,寶添控股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為鴻圖國際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情,並公告合併案之交易價格為每股四十元,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相對人肯認無訛。 ②相對人再於一0八年八月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就前述 合併案之因應措施為:「本合併案異議股東相關依據如下:A本公司(即相對人)現行章程規定異議股東得向臺灣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B開曼群島公司法規定異議股東得向開曼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本公司現行章程第22.2條及第22.3條之規定要旨:A 異議股東需於表決本合併案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且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本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B異議股東應在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向本公司提出收買股份的書面 請求,此書面請求應記載該異議股東請求買回之股份種類及數額。C異議股東提出書面請求後,如與本公司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本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 向該異議股東支付價款。D異議股東未能在決議日起60日 內與公司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該異議股東應於前述60日期限後之30日內,向臺灣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為股 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見第224號卷㈠第二五、二六頁)。 ③相對人復於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 述合併案之發生緣由及因應措施,其中因應措施第點記載:「倘股東依章程第22.2與22.3條異議,則就與異議股 東之協商事宜說明如下:㈠本公司擬對異議股東以下述程序處理與協商‧‧‧E倘協商無法使異議股東接受,股東可嘗 試依本公司現行章程第22.2條及22.3條內容規定在股東會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表示異議且經紀錄,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本公司將‧‧‧協商,若後續協商不成 ,並得向臺灣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裁定收買股份的價格。F此外‧‧‧股東可嘗試向開曼法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 其股份。㈡本合併案倘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經證交所及證期局同意終止上市及停止公開發行,則對異議股東收買價款之支付與異議股東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之相關說明:‧‧‧B股東如需異議,尚請留意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自 行辦理異議程序,並應自行臺灣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見第224號卷㈠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231號卷㈠第 九一至九三頁、第232號卷㈠第五一七至五一九頁、第233號卷㈠第五四九至五五一頁、第234號卷㈠第五二七至五二 九頁、第235號卷㈠第九九至一0一頁、第236號卷㈠第八五 至八七頁、第237號卷㈠第八一至八三頁)。 ④是相對人及該合併案之公司固均為外國(英屬開曼群島)公司,但相對人原為股票上市公司,相對人之股票自一0二年底、一0三年初在我國證券市場掛牌上市,於該合併案完成並終止上市、停止公開發行前,相對人之股票猶在我國證券市場上公開交易,是該合併案進行時,相對人有相當比例之股東係在我國證券市場交易取得、持有相對人股票者,而在我國證券市場交易取得相對人股票者,固非無可能有外資,但以我國國民居多,相對人亦迭次自承該公司股票合理價格應以我國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為優先判斷標準,是項股票收買及過戶事務並均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且相對人之章程明定對於合併案異議股東如依章程所定程序表示異議,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雙方於指定期限內協商不成,異議股東並得「向臺灣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參酌相對人章程第二二‧二條、第二二‧三條所定程序與我國企業併購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第五、六項之規定極為接近,自難謂對異議股東或相對人不利,是由我國法院就我國籍之異議股東與原在我國上市之相對人間,在我國境內之股票收買合理價格為判斷,合於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並符合兩造間公平、適當與迅速經濟,本院認我國法院就聲請人即異議股東與相對人即公司間在我國境內之上市股票收買價格爭議事件非無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㈡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㈤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㈧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㈤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五、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第五、六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不唯需①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②有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股份轉換)情事,③經股東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期限、程序表示異議、提出請求,④未能於期限內達成協議,且係⑤由公司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向法院提出。本件相對人為外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且登記之公司名稱為GREEN SEAL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為綠悅控股「有限公司」,並非依我國公 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此經相對人供承詳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組織型態尤難逕指為我國公司法所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認有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聲請非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難認有據。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受讓他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公司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定;其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列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內,且未有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以①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②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行為,③經股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期限及程序表示反對、提出請求,④未能於期限內與公司達成協議之股東為要件。本件相對人為外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尤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已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本件合併案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為鴻圖國際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此觀相對人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因應措施第點:「本合併案完成後,本公司將成為GREAT PLAN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故本合併案之法律效果等同於臺灣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中所規範之『股份轉換』」等語即明(見第224號卷㈠第九九頁、第 231號卷㈠第八五頁、第232號卷㈠第五一一頁、第233號卷㈠ 第五四三頁、第234號卷㈠第五二一頁、第235號卷㈠第八五 頁、第236號卷㈠第七一頁、第237號卷㈠第七三頁),並為 證交所所肯認(見第224號卷㈠第一0三頁、第231號卷㈠第 八九頁、第232號卷㈠第五一五頁、第233號卷㈠第五四七頁 、第234號卷㈠第五二五頁、第235號卷㈠第八九頁、第236 號卷㈠第七五頁、第237號卷㈠第七七頁),而股份轉換尚 難認為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種行為,聲請人自亦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四)相對人章程第22.2條及第22.3條固規定異議股東於表決本 合併案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且放棄表決權後,得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記載請求買回之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提出收買股份之書面請求,自決議日起六十日內如未能與相對人就股份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得於前述六十日期限後之三十日內,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前業提及,然本件情形既不合於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任意以約定、協議或公司章程創設一我國法制所無之程序上權利,尤無許外國公司以章程創設我國民事非訟程序上聲請權之理,我國法院依兩造之合意即相對人章程暨公告內容,對於解決雙方間收買股票價格爭議固非無管轄權,然在聲請人欠缺非訟程序上權利情況下,本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例如:請求給付股票價款差額、請求確認股票價款差額債權存在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至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三條之十七、證交所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三條部分,前者規定:「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或其與他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未上市之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至遲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有價證券自停止過戶開始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本公司並應將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非請求權基礎,後者規定:「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者,應至少由董事會決議時對申請終止上市議案提請股東會討論表示同意之董事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但獨立董事不在此限。前項承諾收購公司股票,應於申請終止上市之議案中列明下列事項‧‧‧前項收購起始日為終止上市之日,收購期 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收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股東會決議日或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前項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不唯僅係證交所與上市公司間約定,規範特定情狀下公司股票收購價格下限,仍非請求權基礎,況本件合併案並非該處理程序所定之「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仍無該程序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聲請人即異議股東與相對人即公司間在我國境內之上市股票收買價格爭議事件非無管轄權,惟本件聲請與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有未合,相對人章程亦無從創設一我國法制所無之民事非訟程序上聲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各聲請人所持有股數及請求收買價格 案 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請求收買價格 (新臺幣) 108年度司字第224號 林三杰 7,000 每股93.5元 林忠毅 20,000 吳素琴 43,000 吳家和 30,000 108年度司字第231號 余年豐 474,000 每股65元 108年度司字第232號 何東衡 132,000 每股61.57元 108年度司字第233號 周裕峰 3,000 每股61.57元 周銘嵩 3,000 涂璧儒 9,000 周怡成 53,000 108年度司字第234號 陳鴻彬 20,000 每股61.5元 108年度司字第235號 源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每股70元 林淑娥 25,800 周鋐源 3,300 108年度司字第236號 陳建宏 132,100 每股62元 陳柔樺 39,500 陳怡諠 40,500 施琇芬 20,500 陳穆寬 84,000 陳資尹 68,500 108年度司字第237號 林充鏐 30,000 每股70元 吳奇龍 7,000 周世仁 4,000 劉秋芳 3,000